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76號
KSHM,105,附民,76,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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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黃秋碧
被   告 李素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該互助會 連同會首共有51會,期間自93年2 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 日 止,每月15日競標1 次,且自93年4 月1 日起,每隔3 個月 於該月1 日各加會1 次,開標地點為前揭住處,每會每期會 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最低標金為800 元,採內標制。 詎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自94年11月15日起,冒標10會,於95 年9 月間倒會逃匿之事實,已據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原告 共參與2 會,尚有一活會。爰依法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願告請求,但目前被告無力給付等語,而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詐騙其款項4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揭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本件命給付部分,因未 逾15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但書及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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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