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7號
KSHM,105,金上訴,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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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珠露
被   告 吳基榮
被   告 許清木
被   告 蔡洪玉鳳
被   告 陳建達
被   告 吳素珍
被   告 吳惠玲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珠露係址設屏東市○○街0○00號2樓(實際營業地址:屏 東市○○路000號9樓之1 )之「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期霖公司)董事長、吳基榮為該公司總經理、許清木 為該公司屏東部部長、陳建達為該公司高雄區營業一部部長 、吳素珍為該公司高雄區營業二部部長、蔡洪玉鳳為該公司 萬丹部部長、吳惠玲為該公司臺南部部長。邱珠露為期霖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基榮則為期霖公司訓練相關人員,其餘 5 人為期霖公司之地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推展之人員。緣 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起,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7 人(以下簡稱邱珠露等7 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渠等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期霖公 司非銀行,邱珠露等7 人,竟利用高額酬佣之方式,僱用不 知情之林慧貞、黃綠珍等業務人員,而以下列方式吸收資金 :對外宣稱購買期霖公司「圓夢人生歡喜年年契約」或「圓 夢人生年年契約」(前者期滿自動續約,後者則需客戶提出 申請方能續約),如1 次繳清新臺幣( 下同) 11萬4 千元, 且期間內沒有消費(即向該公司購買物品),第2 年及第3 年( 滿1 年) 每年可領取5 千元之增值金,3 年期滿可領6



千元之增值金及領回契約金11萬4 千元,若續約,每年可續 領5 千元之增值金。亦可分3 期繳納每期繳3 萬8 千元,第 2 年可領增值金2 千元,第3 年可領增值金3 千元,第4 年 可領增值金4 千元,3 年期滿可領回本金,續約每年可續領 5 千元之增值金。亦可分6 期繳納,每期繳1 萬9 千元,6 年期滿後可領回11萬4 千元之本金及1 萬6 千元之增值金, 若期滿後選擇不領回本金,每年亦可續領增值金5 千元,購 買上述契約者,並得以低廉價格購買與該公司有契約合作之 農產品、或獲得特約商折扣優惠、或轉換殯葬禮儀平行服務 (有此等作為,則不得再領取增值金) 。若未為上述採購或 轉換服務,則每年可固定領取年利率約4.38%( 高於銀行定 存年利率) 增值金等誘因,以此方式向王棋德陳林聰耀陳美援、吳月美、鄒林素娥江淑卿、張淑華、呂健成、曹 健智等不特定之投資者推銷「生活契約」商品;迄101 年9 月間止,共販售「生活契約」三年躉繳型240 件、三年期型 76件、六年期型147 件、一年期(股票權益認購單)344 件 、36期型93件,吸收民間資金計4,624 萬1,600 元,邱珠露 等7 人即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定期存款約3 倍)之增值金。嗣於 101 年11月1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期霖公司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5-91 頁),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 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 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9 至140 頁



),核與證人鄒林素娥陳美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呂 健成、吳月美、王棋德於調查站及證人陳林聰耀林慧真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期霖生活事業股份公司招 募廣告單(調查卷第9 頁、第42頁、第75頁、第92頁、第11 0 頁、第128 頁、第146 頁、第164 頁、第171 頁、第177 頁、第196 頁、第203 頁、第210 頁、第220 頁、第228 頁 、第236 頁、第243 頁)、2.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 夢人生「歡喜年年」契約申請書(調查卷第9 頁反、第42頁 反、第75頁反、第92頁反、第110 頁反、第128 頁反、第14 6 頁反、第164 頁反、第171 頁反、第177 頁反、第196 頁 反、第203 頁反、第210 頁反、第220 頁反、第228 頁反、 第236 頁反、第243 頁反)、3.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圓夢人生契約申請書(調查卷第10頁、第43頁、第76頁、第 93頁、第111 頁、第129 頁反、第147 頁、第165 頁、第17 2 頁、第178 頁、第197 頁、第204 頁、第211 頁、第221 頁、第229 頁、237 頁、第244 頁)、4.期霖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權益認購單(調查卷第10頁反、第43頁反、第 66頁、第76頁反、第93頁反、第111 頁反、第129 頁反、第 147 頁反、第165 頁反、第172 頁反、第178 頁反、第197 頁反、第204 頁反、第211 頁、第221 頁反、第220 頁、第 237 頁、第244 頁反)、5.期霖生活事業機構業務酬佣簡表 (調查卷第10頁反、第44頁、第166 頁、第173 頁、第179 頁、第212 頁、第222 頁)、6.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酬佣制度表(調查卷第10頁反、第44頁反、第166 頁反 、第173 頁反、第179 頁反、第198 頁、第205 頁、第230 頁、第238 頁、第245 頁)、7.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生活契約(調查卷第215 頁)、8.圓夢人生「歡喜年年」契 約申請書(調查卷第10頁反、第44頁反、第166 頁反、第17 3 頁反、第179 頁反、第198 頁、第205 頁)、9.期霖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夢人生「歡喜年年」契約申請書(調查 卷第167 頁、調查卷第216 頁)、10. 期霖公司高雄區一部 業務人員資料(調查卷第78頁至82頁、第95頁99頁、第113 頁至117 頁、第131 頁至135 頁、第149 頁至153 頁、第18 9 至189 頁反、第191 頁反至193 頁)、11. 期霖公司業務 制度篇(調查卷第84頁至88頁、第105 頁、第119 頁至123 頁、第137 頁至141 頁、第155 頁至159 頁)、12. 期霖公 司歷年生活契約及股票權益認購單收入(調查卷第第12頁、 第45頁)、13. 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調查卷第13至33頁、第46至66頁、第163 頁、第170 頁、第176 頁)、14. 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調查卷第34



頁、第67頁、第278 頁)、15.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 總數),(調查卷第34頁反至37頁、第67頁反至70頁、第27 8 頁反至281 頁)16. 期霖契約收益與金融機構定存收益比 一比說明單(調查卷第89頁反、第106 頁106 頁反、第124 頁反、第142 頁、第161 頁)、17. 期霖支出明細(調查卷 第第184 至第184 頁反)、18.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 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調查卷第第185 頁、第358 頁、第368 頁、第381 頁 、調查卷第第185 至第186 頁反、調查卷第第359 至第367 頁反、調查卷第第369 至第380 頁反)、19. 元大銀行屏東 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期霖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第381 頁、調查卷第第382 至 第389 頁反)、20.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 卷第390 頁、調查卷第第391 至第393 頁)、21. 元大銀行 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期霖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187 頁、第200 頁、第22 4 頁、第232 頁、第240 頁、第243 頁、第287 頁、第298 頁、第309 頁、第320 頁、第332 頁、第342 頁、第352 頁 、第394 頁;調查卷第187 頁反、第214 頁;調查卷第200 頁反;調查卷第207 頁反;調查卷第214 頁反;調查卷第22 4 頁反;調查卷第232 頁反;調查卷第240 頁反;調查卷第 247 頁反;調查卷第288 至296 頁;調查卷第297 頁;調查 卷第299 至307 頁;調查卷第308 頁;調查卷第310 至318 頁;調查卷第319 頁;調查卷第321 至329 頁;調查卷第33 0 頁;調查卷第333 至340 頁;調查卷第341 頁;調查卷第 343 至351 頁;調查卷第353 至357 頁;調查卷第395 頁) 、22.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圓滿館有限公司籌備處(調查卷第396 頁、調查 卷第397 頁)、23.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感恩禮儀有限公司(調查卷第398 頁、調查卷第399 至400 頁)、24. 期霖公司管理幹部名冊 (調查卷第190 頁)、25. 期霖1 月契約請領一覽表(調查 卷第188 至188 反頁、第239 頁)、26. 期霖2 月契約繳費 / 增值金請領一覽表(調查卷第199 頁、調查卷第231 頁) 、27. 期霖4 月契約繳費/ 增值金請領一覽表(調查卷第22 3 頁)、28. 期霖5 月契約繳費/ 增值金請領一覽表(調查 卷第206 頁)、29. 期霖7 月契約繳費/ 增值金請領一覽表 (調查卷第213 頁)、30. 期霖8 月契約繳費/ 增值金請領 一覽表(調查卷第246 頁)、31.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



頁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17 頁)、32. 統一發票二聯式發票 一○一年七、八月份、33.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調 查卷第248 至250 頁)、34. 臺灣銀行2013年4 月24日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調查卷第251 頁)、35. 期霖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份續期契約收入(調查卷第 253 頁)、36.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份續 期契約收入(調查卷第254 頁)、37.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9 月份續期契約收入(調查卷第252 頁)、38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1010 006033號函(調查卷第255 頁)、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0月19日儲字第1010632552號函(調查卷第277 頁 )、40. 調查局製作之關係人購買契約類型及數量統計表( 調查卷第282 頁)、41. 調查局製作之期霖公司歷年生活契 約及股票權益認購收入(調查卷第283 至287 頁)、42. 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125798號函 (調查卷第401 至410 頁)、43. 共同出資契約書(偵卷㈠ 第80-81 頁)、44. 屏東縣政府屏府農企字第10203135300 號函及所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乙張(偵卷㈠第82頁)、45 . 屏東縣政府101 年10月25日屏府民禮自第00000000000 號 函(偵卷㈠第84頁)、46. 經濟部101 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 第10132724440 號函(偵卷㈠第83頁)、47. 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2 年月1 日(102 )智商50112 字第10276447170 號 函及所附商標註冊證1 紙(偵卷㈠第85至86頁)、48. 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 0000號(偵卷㈠第87頁)、49. 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11日 屏府地用字第10207175100 號函(偵卷㈠第88頁)、50. 屏 東縣政府102 年5 月21日屏府民禮字第10214524500 號函( 偵卷㈠第89頁)、51. 訂購契約共5 紙(偵卷㈠第90至93頁 、第112 頁)、52. 期霖生活事業(股)公司網購平台商品 行銷明細表共16紙(偵卷㈠第94至110 頁)、53. 廠商合作 契約10紙(偵卷㈠第111 頁、第113 至121 頁)、54. 圓滿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㈠第172 至173 頁 )、55. 圓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偵卷㈠第17 5 至180 頁)56.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57. 刑事陳報狀(偵查中)-102.10.15及所附圓滿館建設工 程支出明細表及付款憑證影本、經濟部101 年11月16日經授 中字第10132724440 號函、發起人名冊(偵卷㈠第129 至16 6 頁)、58. 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 卷㈠第193 至195 頁)、59. 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摺內頁影本(偵卷㈠第196 至262 頁)、60. 元大帳號:00



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㈠第263 至268 頁)、61 . 元大帳號: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㈠第269 至293 頁)、62 . 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㈠第294 至298 頁)、63. 刑事陳報續狀(偵查中)-102.11. 5及所 附期霖生活事業公司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影本3 頁(偵卷㈠第186 至192 頁)、64. 刑事陳 報續狀(偵查中)-102.12.26及所附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購買 股票之提款、股票明細;圓滿館建設工程支出明細(偵卷㈡ 第2 至119 頁)、65 .股票股份轉讓協議書(偵卷㈡第134 頁)、66. 圓滿生命紀念館寄棺價目表(偵卷㈡第207 頁) 、67. 感恩服務一覽表(客戶名冊)(偵卷㈡第208 至210 頁)、68. 圓夢人生一年期契約書(認購人名冊)(偵卷㈡ 215 頁)、69. 圓夢人生三年期契約書(年繳38000 元、11 4000元)(認購人名冊)(偵卷㈡第216 至222 頁)、70. 圓夢人生六年期契約書(認購人名冊)(偵卷㈡第223 至22 4 頁)、71.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立吉海產行訂購契約書-1 00.12.01(偵卷㈡第225 頁)、72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久 總有限公司廠商合作契約書-100.09.01(偵卷㈡第226 頁) 、73.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瀚皇電腦科技廠商合作契約書-1 00.01.01(偵卷㈡第227 頁)、74.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耕 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合作契約書-100.12.01(偵卷㈡第 228 頁)、75.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感恩禮儀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書- 99.12.20(偵卷㈡第229 頁)、76. 期霖生活事業 公司與雅堂眼鏡廠商合作契約書-101.02 .01 (偵卷㈡第23 0 頁)、77.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愛奶客烘焙屋廠商合作契 約書-101.10.01,(偵卷㈡第231 頁)、78. 期霖生活事業 公司與全亮贈禮品行廠商合作契約書-100.02.01,(偵卷㈡ 第232 頁)、79.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環亞廚具行廠商合作 契約書,(偵卷㈡第233 頁)、80.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世 茗茶葉包裝材料行廠商合作契約書-101.11.14,(偵卷㈡第 234 頁)、81. 期霖生活事業公司與順成衛生工程行廠商合 作契約書-102.04.25(偵卷㈡第235 頁)、82. 期霖生活事 業公司與叭叭企業社廠商合作契約書-102.10 (偵卷㈡第23 6 頁)、83. 圓滿館103 年月營業收入(偵卷㈡第318 頁) 、84.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夢人生契約申請書及條 款,(原審卷一第135-139 頁、第147-151 頁)、85. 期霖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年度使用尾款表、契約質押貸款 額度表、契約解約金表、契約變更申請書、收費地址暨聯絡 方式變更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40- 144頁、第152-156 頁) 、86.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廠商(原審卷第145



頁、第157 頁)、87.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感恩禮儀 服務內容表(原審卷一第146 頁、第158 頁)、88. 期霖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夢人生契約申請書及條款,(原審卷 一第135-139 頁)、89. 契約買受人以契約款抵用殯葬禮儀 服務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75-178 頁)、90. 圓滿館入館名 單(原審卷一第179-181 頁)、91. 證人張淑華提供統一發 票影本一紙(原審卷一第221 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扣 押物品期霖公司圓夢人生契約條款1 本、圓夢人生(月繳型 )契約條款1 本、圓夢人生歡喜年年生活契約條款1 本、股 票權益認購單條款1 本、期霖公司生活契約封面2 張、期霖 公司業務制度篇1 本、期霖公司業務酬佣制度1 本、圓夢人 生歡喜年年契約申請書1 本、圓夢人生每月分期契約申請書 1 本、圓夢人生契約申請書1 本、期霖公司股票權益認購單 1 本、圓滿人生6 年期平行服務說明資料1 張、歡喜年年商 品說明資料1 張、期霖公司商品宣傳單1 本、期霖公司新商 品說明簡介1 本、圓滿人生六年期契約平行服務金額表1 本 、期霖公司組織架構表1 張、期霖101 年1 至9 月業績報表 9 張、期霖公司管理幹部名冊1 本、期霖公司高雄區業務人 員資料1 本、期霖契約收益與金融機構收益比較資料2 張、 期霖99、100 、101 增值金請領表1 本、期霖簽約會員資料 1 本、期霖續約客戶資料1 本、期霖一年期客戶名冊1 本、 期霖三年期(分)客戶名冊1 本、期霖三年(躉)客戶名冊 1 本、期霖公司契約收入資料1 本、期霖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契約支出明細1 本、期霖高雄區營業部支出明細1 本 、期霖支出明細1 支、期霖公司業務手冊1 本、期霖公司業 務手冊1 本等證物可資佐證。被告邱珠露等7 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等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邱珠露等7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 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 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 照);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 ,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 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 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而言。
(二)本件期霖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其公司代表 人為被告邱珠露,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 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參調查卷第248-250 頁)。又該公司 之實際資本額為500 萬元,均由被告邱珠露投資一情,亦 據被告邱珠露供陳明確(參被告邱珠露調查筆錄第2 至8 頁、偵卷(一)第68-69 頁、偵卷(一)第77至78頁), 核與被告吳基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邱 珠露為期霖公司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依 上揭說明,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應堪認定。又期霖公司之董監事等資料,均未 登記被告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為期霖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等情,有上開期霖 公司董監事資料可參。而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固規定「公 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該法規 定之「公司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依章 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 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 或離職年、月、日。」辦理登記之情形,始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公司經理人」。惟衡諸被告吳基榮、許 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之職務均無底 薪,只有販售圓夢人生契約才能領取酬佣,且職務係依照 銷售案件之件數而定等情,業據被告邱珠露吳基榮、許 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於調查站、偵 查中供述一致,故被告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6 人所擔任期霖公司之職務,均因 業績到達一定標準而被報聘掛階,除販售生活契約業務, 在公司內部沒有實際職務內容,渠等更無權決定公司的人 事、財務、營業方向等事務,亦未支領固定薪資,則期霖 公司透過銷售生活契約所籌得的資金,被告吳基榮等6 人 亦無動用或分配之可能。故被告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玉鳳吳惠玲等6 人均非參與公司決策, 或有權代表公司為業務行為之人,自非期霖公司「公司負 責人」或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尚不能僅因期霖公司 之內部稱呼被告吳基榮為「總經理」、許清木為「屏東部 部長」、陳建達為「高雄區營業一部部長」、吳素珍為「 高雄區營業二部部長」、蔡洪玉鳳為「萬丹部部長」及吳 惠玲為「台南部部長」,即認渠等6 人亦屬公司法第8 條 第2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邱珠露等7人均共同參與期霖公司以上開吸收資金之 行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 條之1 明定: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 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 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 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 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 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 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 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 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已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 文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 自可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係對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構成要件所為之闡 明意旨,亦即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銀行法第125 條處 罰規定係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 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 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標準,而不能以金融 機構之放款利率作比較。又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起至97 年間公告之3 年期定存利率(係銀行最優惠存款利率), 均在1.98%至2.765 %間;同時期,一般5 年期之公司債 利率,則在1.98%至2.55%之間(參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 字第228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邱珠露等7 人假以出售「 圓夢人生歡喜年年契約」或「圓夢人生年年契約」之方式 ,以相當4 %之現金利息,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此較一 般銀行之最優惠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為高,自有「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 應可確認。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臺上 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 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邱珠露 為期霖公司董事長、吳基榮係期霖公司之總經理、許清木 為「屏東部部長」、陳建達為「高雄區營業一部部長」、 吳素珍為「高雄區營業二部部長」、蔡洪玉鳳為「萬丹部 部長」及吳惠玲為「台南部部長」,雖加入該公司之時間 容有先後,惟被告邱珠露等7 人均實際參與期霖公司上開 契約之招募經營,故被告邱珠露等7 人應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自明。
(五)核被告邱珠露所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論處。另被 告吳基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 雖不具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 係,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邱珠露共同犯上開違 反銀行法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依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 邱珠露等7 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漏引同條 第3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吳基榮、許清 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等6 人與被告邱 珠露,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與被告邱珠露間,論以共同正犯, 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吳基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



建達、吳素珍吳惠玲等6 人,則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 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 、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 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 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僅應論以一罪。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 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 、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 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 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本 件被告邱珠露雖籌組期霖公司及推由被告吳基榮負責期霖 公司員工訓練,並由被告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洪 玉鳳及吳惠玲違法推銷生活契約業務,然渠等吸金金額非 鉅,且已經改變經營方式,所收之款項亦有轉為殯葬禮儀 服務者,並未造成投資者受損或釀成金融風暴(參原審卷 一第175 頁至181 頁),故被告邱珠露所為並未造成投資 者受損或釀成金融風暴,如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 年以上),仍嫌過重, 非無法重情輕,客覲上足堪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基榮許清木陳建達吳素珍、蔡 洪玉鳳吳惠玲,亦均僅相互間基於故舊之誼而加入該公 司之營運而涉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重罪,對於犯罪所得均 未能予以支配,雖其等非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然衡諸上開各情, 仍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虞,亦認應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 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邱珠露吳基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建達吳素珍吳惠玲7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 珠露等7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貪圖業務獎金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金融 業務之管理,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邱珠露等7 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持續期 間、吸收存款金額、對象、所生危害,及被告邱珠露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吳基榮自稱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許清木教育程 度為高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吳素珍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陳建達教育程度為高雄 海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蔡洪玉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吳惠玲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邱珠露有期徒刑2 年、吳基榮許清木蔡洪玉鳳、陳建 達、吳素珍吳惠玲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邱 珠露等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邱珠露等7 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被告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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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期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感恩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