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智文
蕭智偉
蕭玉玲
蕭玉秋
劉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張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4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張芳菱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5 時50 分許牽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走在高雄市岡山區 「嘉新西路陸橋」,因未靠邊行走,致被害人劉瑞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擦撞失去平衡往前倒在 快車道上,後遭同案被告林祿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超速撞擊並輾壓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智 文、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劉淑惠各新臺幣212 萬 3,100 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88萬2,358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蕭智文、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劉淑惠各新臺 幣212 萬3,100 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88萬 2,3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原 審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