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41號
ULDV,86,訴,41,200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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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被   告  郭有呢
  兼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郭文鎮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未○○
  被   告  酉○○
  被   告  卯○○
  被   告  戌○
  被   告  申○
  被   告  戊○○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被   告  郭廖對
  被   告  巳○○
  被   告  亥○○
  被   告  郭豊利
  被   告  郭豊通
  被   告  郭豊安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一九六巷三九號二樓
  右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七九號四樓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七七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必要得 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經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稱被告己○○寅○○所持分之土地,



子○○之父郭有呢前於四十八年間即向寅○○祖父買下了,要做為道路用等情, 因被告寅○○已另提分割方案,足認其與子○○所陳稱上情有所爭執,而其爭執 既涉及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並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確定,爰有請子○○於收受本 裁定三十日內對郭有陣、寅○○就其所稱之情節,提起訴訟,以確定其權利範圍 並檢具有關起訴之證明及證據資料過院參辦。否則,本院將逕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等資料,作為擇定或逕擬分割方案之依據。三、承上,當事人對權利範圍既尚有爭執,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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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