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被 告 郭有呢 兼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郭文鎮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未○○ 被 告 酉○○ 被 告 卯○○ 被 告 戌○ 被 告 申○ 被 告 戊○○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被 告 郭廖對 被 告 巳○○ 被 告 亥○○ 被 告 郭豊利 被 告 郭豊通 被 告 郭豊安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一九六巷三九號二樓 右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七九號四樓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七七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必要得 命再開言詞辯論。二、經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稱被告己○○、寅○○所持分之土地, 子○○之父郭有呢前於四十八年間即向寅○○祖父買下了,要做為道路用等情, 因被告寅○○已另提分割方案,足認其與子○○所陳稱上情有所爭執,而其爭執 既涉及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並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確定,爰有請子○○於收受本 裁定三十日內對郭有陣、寅○○就其所稱之情節,提起訴訟,以確定其權利範圍 並檢具有關起訴之證明及證據資料過院參辦。否則,本院將逕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等資料,作為擇定或逕擬分割方案之依據。三、承上,當事人對權利範圍既尚有爭執,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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