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44號
KSHM,105,聲再,14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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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志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4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62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再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判決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該判決業於104 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 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遲於105 年9 月20日具狀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有收狀章 在卷可查),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與法未合,先予敘明 。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固已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以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 人均係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 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聲請人陳永定因曾容許他人借牌 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聲請人梁志義明知其情,仍基於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陳永定借用其名義 及證件,而陳永定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之犯意,向梁志義借牌,自101 年起先後參與原判決附表所 示3 件公共工程投標並得標等事實,業經原判決綜據證人李 裴頤、李永芳、陳淑君即聲請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之 證述,以及聲請人陳永定梁志義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認 上開3 件工程標案之前置繪圖、撰寫工程案說明書及投標作 業均由陳永定負責指揮其僱請員工進行,押標金亦係陳永定 負責,得標後工程進行亦由陳永定決定,則聲請人等所稱之 合作關係,顯因陳永定遭停權,而由梁志義提供其建築師事 務所名義供其投標工程使用(以上均見原判決第6-8 頁), 是以原判決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 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 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五、聲請意旨固提出下列證據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等所提出之99年12月9 日建築師開業證書核(換)發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及永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印鑑文、 梁志義建築師開業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聲證一至五 ),均僅得證明聲請人2 人間形式上「合作關係」,仍無從 證明其間並非「借用」名義或證件之關係,且此節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加指駁,認定聲請人梁志義不負盈虧即可固定獲得 報酬,與通常合夥依出資比例負擔盈虧不符;且其實際上僅 係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租,租金仍由聲請人陳 永定負責支付,且梁志義在事務所座位亦屬臨時,期間更多 次將其牌照借予第三人使用等各節,其「合作關係」之辯解 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8-11頁)。而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 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



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 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而該條所稱「借用 」他人(本人)名義或證件,自係指形式上以名義提供人之 名義參與投標,而實質上係由借用人負責業務之情形。聲請 人陳永定既於98年間參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採購案,容許他 人借牌參加投標,於99年11月30日經公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 商,期間3 年中即不具參標資格,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見原判決第4 頁),自不能再以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包 括製作形式上之合作契約、開業登記等,惟仍實質主導), 參加公共工程投標及施作,而規避其應受之不利處分甚明, 上開文書自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
㈡再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梁志義於99年12月24日遷移新址與 聲請人陳永定合作,其前梁志義仍是獨立自主,如於合作期 間發生多次借牌予第三人,亦係個人行為與陳永定無涉;且 獨資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項情形,亦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負責人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11月26日函文可證,而有 關「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參與凱旋醫院採購,涉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93 、20195 號、103 年度偵 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 梁志義既曾將其名義與證件另借予第三人使用,已可見其與 陳永定間之「合作關係」無非亦係「借牌」關係而已,聲請 人執詞抗辯,顯不可取;再聲請人係經建築師考試及格,依 建築師法第7 條規定,係以其專門職業技術執行業務之自然 人,並非「商號」,聲請意旨曲解附會上開公共工程委員函 文,已屬無據。而聲請人陳永定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之負責人,然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間投標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採購案時,經認定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3 條規定,於99年11 月30日經政府公報公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99年12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計3 年之情,亦有政府電子採購 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 判決第4 頁),是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顯然於上開期 間,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更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參與投標,縱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項情形,其通 知及刊登對象不擴及負責人個人,惟陳永定個人(非以建築 師身分),根本不能符合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資格, 本即無從投標,要與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內容無涉。至



於聲請人陳永定所涉98年間投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採購案, 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並未拘束機關所為將上開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亦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 所」確遭停權無誤,否則其何需另與聲請人梁志義「合作」 ?上開不起訴處分要與本案爭點判斷無關,聲請人再事爭執 ,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均僅係其以 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 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從而,聲請 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 未合,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 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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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