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65號
KSHM,105,聲,116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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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裕因詐欺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柏裕因詐欺等12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937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茲審酌:
1.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犯罪手法相當,且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時間集中於103年7月至 11月間,然其係首謀,且自102年9月起即開始積極參與被害 人投保鉅額保險事宜,身故保險金額達4 千餘萬元,並逐步 謀劃以假意外、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且事後亦執行理賠之申 請、被害人有多家保險公司等參與本件犯罪之類型、程度、 情節、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937號判決書第73頁)。
2.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11月(即共 203 月);又其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此部分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曾經本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937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3.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中所定詐欺罪及殺人罪之應執行刑 為無期徒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合併刑期為16



年11月(203 月),是本案受刑人無從自其所犯殺人罪與附 表所示之罪,依比例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與受刑 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殺人罪之張森安業經本院就張森 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認受刑人有關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罪,即有參酌張森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受刑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張森安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12罪,其合併刑期為13年2月(即158月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116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6月(即 102 月),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詐欺罪之參與犯罪之類型、程度、情節、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參酌另受刑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張森安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就其所犯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 佔其合併刑度之比例(即102/158 ),爰就本件受刑人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 有期徒刑16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 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被訴犯殺人罪部分,因尚未確定,是日後 就此部分判處之罪刑,因數罪併罰,而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詐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關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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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