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文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韋文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即上開編號6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3 至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非法 持有子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 毒品,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2 年11、12月間至103 年6 月4 日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 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