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家豪
被 告 江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第16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40 號、第16456 號、第17176 號、第
18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十、十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其 中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二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又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 ㈡乙○○與洪偉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下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 客車得手。
㈢乙○○與吳沂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下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時間、地點及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 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㈣乙○○與洪偉傑、吳沂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㈤乙○○與洪偉傑、吳沂庭、李若禎(另經原審通緝)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編號 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
㈥乙○○與吳沂庭、李若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地 點及攜帶兇器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
客車得手。
二、乙○○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四、五、十三所示方式,變造竊得之上開編號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車牌,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其 他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方式,變造竊得之上開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三、乙○○明知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車牌、附表一編號十五所 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 贓物之故意,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收受上 開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之或懸掛在贓車上。四、嗣吳育竹(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若禎於民國104 年6 月 20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贓車為警查獲及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乙○○、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 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警三卷第4 至6 、12至14頁、警六卷第5 至12頁、偵 四卷第115 至124 、127 至130 頁、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 卷三第168 頁、本院卷第76頁、第128 頁反面);且原審共 同被告洪偉傑於警偵審中(警一卷第69至71頁背面、警二卷
第3 至9 頁背面、警三卷第62至65頁、少連偵一卷第28至32 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偵四卷第115 至124 、127 至130 頁、原審卷三第29頁)、原審共同被告吳沂庭於偵審中(偵 四卷第155 至156 頁、原審卷二第118 至119 頁、原審卷三 第169頁),亦均供承不諱,且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警四卷第20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四卷第38至42、55、5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隆順於警詢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六卷第22至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六卷 第32至35、40、4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6 至137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一卷第 140 至141 、196 至19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國榮之配偶癸○○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42 頁及背面),並有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一卷 第139 、144 至145 頁)及YQ-5633 車牌照片2 張(偵二卷 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48 頁及背面、警六卷第24至25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各2 份、扣案物照片5 張(警一卷第200 至203 頁、警六卷 第32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警一卷第151 、152 、155 頁、警六卷第49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一卷第212 至217 頁)、9383 -DV 車牌照片2 張(警六卷第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6、15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163 至164 、167 、204 至207 頁)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2張(警一卷第212 至21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警二卷第33至35頁、偵四卷第152 、155 頁、原 審卷二第118 至120 頁、原審卷三第174 頁),並有自願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3至27、36至37頁)、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各1 份(警三卷第78至8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若禎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四卷第160 頁、 警二卷第57至5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 23至27、60至61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㈨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8 至15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採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警一 卷第160 、174 至176 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㈩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若禎、證人即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8頁背面、 第169 至170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 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警一卷第33至37、140 、17 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卷宗(偵二卷 第75至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1月14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36705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四卷第196 至20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所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8 至179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查獲照片8 張(警一卷第 28至32、182 、183 、219 至2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卷宗(偵二卷第93至108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所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84 至185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DC-5513 號車牌照片2 張、查獲照片8 張( 警一卷第28至32、189 至191 、219 至222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所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2 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33 、135 、196 至199 頁)、5431-ME 號車牌照片2 張(偵二 卷第70、71頁)、苓雅分局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偵二卷 第62至7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甲○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六卷第26至27頁、警六卷第28至29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6531-F3 車 牌照片2 張(警六卷第36至39、44至46、50至51、69至80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供參)。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如附表 一編號四、五、七、十三所示,以塑鋼土及黑色奇異筆塗改 方式變更上開車牌,被告乙○○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 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 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 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 三、五、十至十二所為竊盜犯行中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 扣案(原審卷三第169 頁),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十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三、五、 十、十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十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21 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為, 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與吳沂 庭、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因無證據證明吳沂庭 (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己○○(理由詳後述) 參與本次犯行,故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無庸變更法條雖有不當,然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執為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中就被告乙○○附 表一編號四、五、七、十三部分雖認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於所犯法條中亦記載此部 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犯罪事實欄(含附
表)」中關於被告乙○○之行為態樣卻係記載「變造」車牌 ,並將「變造」後車牌懸掛於其他自小客車上等語,前後固 有不一。惟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客觀「行為」,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其所犯 法條,則由客觀之「行為」態樣所決定,法院並不因此受拘 束。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就此部分之行為既係記載「變 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則本院審理之犯罪行為應為 「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本院亦認此部分應構 成「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事;至於起訴書就主觀犯意及所犯法條記載「偽造」即屬 誤載,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與洪偉傑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罪部分、被告乙 ○○與吳沂庭就附表一編號五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被告 乙○○與洪偉傑、吳沂庭就附表一編號六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部分、被告乙○○與洪偉傑、吳沂庭及李若禎就附表一編號 八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吳沂庭、李若禎就 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前後5 次竊盜罪、7 次加重竊盜罪、3 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1 次變造特種文書罪、2 次收受贓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罪)、同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同院99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本院以101 年 度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 於103 年10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將變造後之YT-7548 號車牌(原 牌號為YT-7543 )交予被告洪偉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行使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
行為人須提出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用 ,從客觀上顯見其對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將該特種文書交付他人,並 無主張文書內容之意,尚不能以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罪相繩。
㈢經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有變造上開車牌 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從被告乙○○、共犯洪偉傑 於警偵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 僅有交付上開車牌予洪偉傑之事實(警三卷第64頁、偵四卷 第118 、123 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將上開車牌 懸掛車上,用以表彰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之意,不能因被告 乙○○單純交付上開車牌予洪偉傑之事實,即認被告乙○○ 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乙○○有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行為 吸收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己○○、與吳沂庭(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乙○○(此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 ,由乙○○下手行竊、吳沂庭、及被告己○○在場把風之方 式,共同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因認 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 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
要共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吳 沂庭、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 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只知乙○○下車,並不知道他去 偷車,也沒有幫忙從事把風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開 車載吳沂庭、己○○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那天出去是 逛逛找朋友,我無意間看到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就一個人下車行竊,沒有叫己○○把風,後來我有打電話 請己○○將我開的車子開走,吳沂庭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 偵四卷第118 頁、原審卷三第62至64、68至70、80頁),而 證人即共犯吳沂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均陳稱: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時地,乙○○偷車時我在睡覺,後來是己○○把我 叫醒,才知道乙○○已經離去等語(偵四卷第152 、155 頁 、原審卷二第118 至120 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供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乙○○搭載我、 吳沂庭外出閒晃,當時吳沂庭在車上睡覺,我只知道乙○○ 下車,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他之後就沒回來,我在 車上副駕駛座等,後來乙○○打吳沂庭的手機,我接起來才 知道乙○○回家了,他還要我幫忙把車開回去,我沒有與乙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沒有把風 等語(偵四卷第170 頁、原審卷二第106 頁)相符,是被告 己○○辯稱伊不知道乙○○下車係去偷車,伊沒有為乙○○ 把風等語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吳沂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車上睡覺時被己 ○○叫醒,己○○跟我說「乙○○下去偷車,請他幫忙把風 ,之後乙○○就把贓車開回家,請他幫忙把本來的車開回去 ,但該車目前沒油了,怎麼辦?」我就請己○○去附近的加 油站提油來加,己○○再把我載回乙○○住處等語(原審卷 三第72至80頁),然此為證人吳沂庭之單一指述,被告己○ ○更否認此情,且證人吳沂庭所指乃轉述被告己○○之說詞 ,並非證人吳沂庭親自見聞被告己○○有何把風作為,憑信 性更加薄弱,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之前揭證述
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法證明被告己○○有為本 次共同竊盜犯行。
㈢此外,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 遭竊及尋獲之過程,與證明被告己○○有何共同竊盜犯行無 關,本院自無庸贅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上 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上開被 告己○○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肆、本院上訴論斷: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規定均無不當。
㈡原審就各別犯罪部分,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卻不思正 當營生,於附表一(編號九除外)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收受贓物,更以變造車牌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且犯罪所生 危險非微,所為均屬不該;復參以被告乙○○所竊車輛及車 牌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被告乙○○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損失(原審卷三第32頁),及被告乙○○於審理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編號九除外), 就附表一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審再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4 至7 月間 ,且多為侵害財產法益及掩飾侵害財產法益之行使變造車牌 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乙○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敘明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亦無不合。
㈣沒收部分:
①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已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就條文觀察,「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部分,僅作條項移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2 項,經比較並無有利、不利情 形。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及相關沒收之立法精神,上開沒收部分雖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且無不利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意旨:「如逕行適 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 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282號判決,同此意旨),特予敘明。 ②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附表二(五)編號5 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 三第115 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乙○○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一)編 號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二、七、十 、十一所示犯行所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審卷三第111 頁)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乙○○上開 編號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十三變造 車牌所用之物(原審卷三第113 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上開編號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二(五)編號4 所示鑰匙,係共犯洪偉傑所 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原審卷三第115 頁),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贓物部分業已發還 被害人,其餘物品尚無證據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 ○為附表一編號三、五、十至十二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螺 絲起子,因未扣案(原審卷三第169 頁),為免執行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
㈤另就強制工作部分說明:
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 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竊取自用小客車及機車 之加重竊盜罪,共9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取自 用小客車及收受贓物即自用小客車車牌,經原審99年度訴 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取機車 車牌、與機車,經臺灣屏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976 號定應執行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於 103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乙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其竟又自104 年4 月17日起 至同年7 月29日止涉犯本案竊盜、贓物共14罪,且其於同 年7 月9 日因附表一編號二、五、十五所示犯行,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經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432 號諭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交保後,竟又為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 犯行(指竊盜及贓物罪部分),且其犯罪模式均為竊取或 收贓車輛、車牌,經矯正後仍執意為之,顯然其欠缺正當 工作觀念,法敵對意識甚強,足認其確有竊盜、贓物犯罪 之習慣,且單以刑罰已難達成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 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乙○○行為之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亦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乙○○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又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附表一 編號七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以無證據證明其涉有此部分 ,惟因此部分與原審附表一編號七被告乙○○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㈦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①於附表一編號一中,被告乙○ ○僅是把風,為何判決結果與下手行竊之洪偉傑相同,均是 有期徒刑10月。②又附表一編號五與附表一編號一之情形類 似,但被告乙○○下手行竊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高於附 表一編號一之洪偉傑。③且同為把風,為何附表一編號一被 告乙○○係判有期徒刑10月,但附表一編號五之吳沂庭卻判 刑有期徒刑8 月。④同是收受贓物,附表一編號三洪偉傑判 有期徒刑5 月,附表一編號六吳育竹判有期徒刑4 月,附表 一編號十五之被告乙○○則遭判有期徒刑6 月。⑤附表一編 號四、五、七、十三中,被告乙○○竊取車牌目的係為用於 變造行使,應屬想像競合犯。⑥被告乙○○平日為汽車美容 工,原判決另處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與該為矯治欠缺工 作觀念者之制度目的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惟查:
①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罪、贓物罪之前科(詳如前述) ,惟洪偉傑前僅有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至於吳 沂庭、吳育竹前從未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 ,且洪偉傑等3 人於本案所涉及之罪數亦均少於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