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志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智力介於中下至邊緣智能範圍之人,於民國103 年 10月下旬透過網路聊天軟體「BeeTalk 」結識代號 0000甲000000 女子(90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A女年僅13歲,性自 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我家商務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 口腔之方式(俗稱口交),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3 年11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丹麥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 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103 年12月16日經A女同學之母告知A女有與網友交 往情事,再詢問A女始查知上情,乃報警處理。二、案經B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 犯罪,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代號0000甲000000 (即A女 )、0000甲000000A(即B 女)之姓名、年籍、地址,及A女 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而分別以上開代號
代替之及隱去學校名稱,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 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6甲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 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 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 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 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涉;而就照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 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 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 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 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 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甲 95、129 頁,本院卷第43甲44 、81頁反面甲82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有同意為被告口交」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甲14 頁,偵卷 第42頁);且被害人為90年9 月間生,有A女代號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彌封卷內),足認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 為甫滿13歲尚未滿14歲之女子;復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BeeTalk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被害人生日為西元2001年 9 月x 日、就讀學校為○○國中,被害人同意被告在電話簿 中以「寶貝」為其代稱等)、被告右大腿刺青圖案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彌封卷第5甲48頁,警卷第28頁)。 ⒉至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我與被告在『我 家商務旅館』、『丹麥汽車旅館』有口交,被告還有以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3頁);而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曾函覆原審:「依相關醫療文獻 探討,臨床係有可能發生陰莖雖插入陰道,惟處女膜完整而 無撕裂傷案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及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原審:「有可能因為處女膜彈性大,局部 潤滑,導致雖有陰莖插入陰道而無處女膜撕裂傷,另外也有 可能因為事後處女膜已癒合而看不到撕裂傷」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 頁) ,公訴檢察官並提出維基百科有關處女膜之資 料,記載「較厚且彈性很好的傘型處女膜有可能完全不破裂 。也有某些天生質地特別堅韌,經數次性行為仍保持完整, 甚至有產後仍然完整的特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為 證。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否認曾有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一節,並辯稱:「 我在『我家商務旅館」,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有接觸 A女外陰部行為;我在『丹麥汽車旅館」,只有以陰莖在A 女外陰部摩擦,沒有插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4甲95 頁); 而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A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見偵卷證物袋內) ,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無處女膜撕裂傷」(見偵卷 證物袋內),並於105 年3 月15日函覆原審稱:「如僅外部 摩擦,有可能無撕裂傷,除非生殖器相當短小,否則插入應 有撕裂傷」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5 年3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936號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 信。
⑵被告倘曾於103 年11月8 日、29日先後2 次以陰莖插入被害 人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被害人於距近1 個月短暫時間之 103 年12月22日、26日至上開2 家醫院驗傷,其處女膜之撕 裂傷是否可能如此迅速癒合而看不出任何撕裂傷,自亦有疑 。
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陰 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 A女口腔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共2 次無訛。 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⒈論罪、罪數
⑴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本件2 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又被害人A女於本件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 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地點亦有 區隔,應分論併罰。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罰 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 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 於正常社會之功能。是依被告犯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 、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 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 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對 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 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前雖於甫滿20歲之95年6 月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 頁),惟距本案已近8 年,顯見被告並非不知悔改、一再犯 案、惡性重大之人;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車禍受有嚴重頭部 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6日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有陳舊性腦病變、可能為頭部外 傷、腦挫傷後遺留之陳舊性病變,經診斷為外傷性癲癇」, 及被告經送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整體智商介 於中下至邊緣智能範圍(FIQ=76)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9 日(104 )長庚院高字 第E91585號函暨乙○○腦神經外科就醫病歷、104 年12月24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158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6甲59 、66甲73 頁),顯見被告心智、身 體狀況均異於一般人,而處於較劣之狀態;又依被告與被害 人A女在BeeTalk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2 人於103 年10月
下旬透過網路聊天認識後,即有密集連絡,被告於103 年10 月22日詢問被害人「我現在是你男友對吧」,被害人答以「 嗯嗯」,對話中並有親吻、愛心貼圖,其後2 人亦互傳關心 、想念文字(「記得吃早餐」、「要想我喔」、「那麼喜歡 親親喲,呵呵」等),及被害人同意被告在電話簿中以「寶 貝」為其代稱,迨事發後,被害人未回覆被告Line留言,被 告仍表示「拜託你可以回我一句嗎」、「我很擔心你很想你 」、「你願給幾(機)會讓我補償你嗎」、「那我問你那我 現在是你男友還是你朋友」、「戒你載(戴)著嗎」等語, 甚且表示「我沒有你我也活不下去了」、「你真的不怕我去 做傻事喔」等語(見原審彌封卷第5甲45頁),及被害人亦於 警詢、偵訊陳稱:「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我知道男女 朋友的定義,就是互相關心,比普通朋友還親密,例如:牽 手、擁抱、親吻或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42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該段交往期間,應係互認為 男女朋友關係,始發生性行為。則參酌上開各情,被告與未 滿14歲之被害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固 為法所不許,惟以被告智力介於中下至邊緣智能之心智狀態 ,可能因此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與未成年女子互動產生偏 差,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而為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若對 被告宣告處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3 年,確嫌過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無誤,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均酌減被告之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明知 被害人A女未滿14歲,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 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 薄,且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且願與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及其犯罪手段 、患有癲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為29歲成 年人,被害人A女為13歲,2 人年齡相差一倍有餘,被告僅 為逞一己肉體私慾,趁年幼國中少女無知而騙取肉體供其洩 慾;且依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本案前曾有2 度與成
年人交往經驗,且已有多次性行為經驗,其應有與適當年齡 女性交往能力;又被告雖坦認罪責,及口頭聲稱願以20萬元 和解,惟對被害人父母全無任何道歉懺悔之舉,亦未曾真實 提出和解金或依法提存,顯見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堪以憫恕 之情狀」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103 年10 月下旬透過網路聊天認識後,有如上所載之密集連絡及對話 內容,被告與被害人亦互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智力介 於中下至邊緣智能之心智狀態,可能因此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致與未成年女子互動產生偏差,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而為本 件犯行等情,均業如前述;且辯護人亦於本院表示被告確有 彌補被害人之誠意,僅因提存手續於法不合,致未能將20萬 元提存於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律師函、68頁被告道歉 信函、83頁反面)。則本院考量上情,並為期被告能改過自 新、更生遷善,早日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認為原審判決理 由中既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之判斷依據, 難認原審判決謂有何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