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柄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67號、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緝字第8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6號、103 年度偵緝
字第87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262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0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收受贓物、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及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肆罪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車牌(該車牌號 碼原為鄭筠馨所有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之BMW 廠牌黑色敞篷自用小客車〈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物,下稱黑色敞篷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黑色敞篷車 原為林哲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車身號碼WBAWL735 07PX46223 號之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於101 年8 月23日凌 晨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某處之停 車格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 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之租屋處對面某處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宗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黑色敞篷車,並供己作為
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8 時26分許,陳炳亨為 逃避查緝,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逃逸,並將該輛黑色敞篷車 棄置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慕夏汽車旅館228 號 房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黑色敞篷車1 輛及懸掛其上 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車牌2 面等物。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14樓之租屋處,向綽號「宗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7 包(驗前總毛重為133.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126.684 公克,驗後總淨重126.016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8 至10所示之愷他命共3 包(驗前總毛重約29.57 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27.714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7.653公克),欲伺 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嗣乙○○於102 年3 月29下午8 時26分 許,駕駛前揭黑色敞篷車搭載饒昭聰(所涉販賣毒品、偽造 及變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8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欲離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河堤汽車旅館時,在車道出口處為警發現 形跡可疑而欲攔查,乙○○畏罪心虛不敢停車受檢,乃駕駛 該輛黑色敞篷車逃逸至慕夏汽車旅館,並將該輛黑色敞篷車 棄置在該旅館228 號房後,與饒昭聰各自離開。經警循線於 同日下午9 時許,在該旅館228 號房內查扣上開黑色敞篷車 ,並在車內後座1 只黑色旅行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另經警循線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乙○○ 上開租屋處地下2 樓停車場查獲乙○○,並在其穿著褲子口 袋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二編 號9 至10所示之愷他命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供其 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5個等物,而 查悉上情。
四、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花名「可可」,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代號0000甲00000(花名「茶茶」,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之女子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透過馬成羽、黃 詠瑄(原名黃瑋庭,下同,其2 人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3 月、4 年6 月在案)之媒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代 價,欲與代號0000甲00000、0000甲00000之女子為性器官接合 之性交行為共3 次,惟均著手與該2 名女子為前階段之共浴 及撫摸身體後,即或因乙○○臨時有事,或因其得進行性交 易時間屆至且其不願再支付續時費用,而未進行性交行為致 未遂。
五、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花名「歡歡」,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各別犯意,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馬成羽及黃詠瑄之媒 介,各以2 千元之代價,與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為性交之 性交易行為共3 次。
六、乙○○、張治平(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楊昌燁(經檢察官另案通 緝)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33分前不久之某時,起意欲 為性交易行為,先推由乙○○與馬成羽聯繫,俟談妥性交易 之少女為代號0000甲00000(花名「花花」)、代號0000甲000 00(花名「寶寶」)、代號0000甲00000(花名「可可」)及 3 位男客性交易對價共為7 千元,並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在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華納汽車旅館」113 號房 後,馬成羽即聯繫黃詠瑄指示該3 位少女一同前往上開交易 地點。嗣該3 位少女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 20分許間之某時抵達後,其等與乙○○、張治平、楊昌燁又 合意換至該旅館117 號房進行性交易。而其中未滿16歲之代 號0000甲00000之少女為乙○○所見過,其可預見經由馬成羽 媒介之代號0000甲00000、0000甲00000之女子亦均係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 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先行洗澡以待與其中1 位少女為性器官接合 之性交行為。惟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其與張治平、楊昌 燁與該3 位少女於上開117 號房之浴室內甫一同全裸洗澡共 浴,彼此間尚未特定性交對象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及與該3 位少女其中1 位為性交行為致未遂,因此亦尚未支 付性交易之對價。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附表一所示少女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各該少女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僅記載其代號或花 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 0000、0000甲00000之女子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 屬之。查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 、0000甲00000、0000甲00000之女子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 於其等性交易之部分過程,多以「忘記了」或「沒印象」為 回答,而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 ,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 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距案發時間已逾4 年之久,難免就部分細節多有遺忘,或因 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 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惟經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供其等予 以確認,其等亦多能回復記憶,且未稱警詢筆錄有何違誤之 處,依此可認其等於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 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次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另 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473508400 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侵訴緝卷 〉㈠第101甲7 頁背面至第101甲8 頁背面、第178 、183 至18 5 頁),可見證人即0000甲00000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其 於警詢之證述,係警方於本案查獲後不久即進行之詢問,距 離案發時日較近,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無其他替代性 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應認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 、0000甲00000、0000甲00000之女子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等所為陳述之可信度 極高,且均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除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 之女子以外) ,應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詰問權, 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 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之女子於偵查中均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除上開所述部分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法院侵訴緝卷㈠第71、110 頁正面、第196 頁背 面、原審法院侵訴緝卷㈡第18頁背面),並經檢察官、被告 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本院認均與本件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8 時26分許,駕駛 上開黑色敞篷車併搭載饒昭聰離開河堤汽車旅館而遭警攔查 時,即駕車逃逸至慕夏汽車旅館,隨後伊將該輛黑色敞篷車 棄置於慕夏汽車旅館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該輛黑色敞篷車係綽號「宗佳」之友人所有, 「宗佳」表示該車之敞篷故障,而伊認識修車店家,故「宗 佳」在伊住處對面路邊停車格處,將該輛黑色敞篷車交給伊 開去修理廠修理,並與伊交換車輛使用,伊不知道該輛黑色 敞篷車是贓車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下稱偵字第8956號卷〉第 31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 〈下稱偵字第9314號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審訴卷〉第38、39頁 、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法院訴緝卷 〉㈠31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4樓之租屋處對面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宗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為6155甲V6 號之車牌(該車牌號碼原係案外人鄭筠馨所有BM 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之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 ( 原為案外人林哲毅所有,於101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3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格內遭竊)後, 即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黑
色敞篷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之河堤汽車旅館。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8 時許,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併搭載饒昭聰 自河堤汽車旅館離開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開旅館車道口 前攔查,其隨即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逃逸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慕夏汽車旅館後,並將該輛黑色敞篷車棄置 在慕夏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後逃逸,嗣經警循線在前開慕夏 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查獲上開黑色敞篷車,並扣得該輛黑色 敞篷車所懸掛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甲0 0 號車牌2 面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訴緝 卷㈠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饒昭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人即警員王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270924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4100 號〉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4900 號〉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背面、偵字第8956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第36 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86號卷〉第28頁背面、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11 6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 ,並有河堤汽車旅館220 號房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王俊傑小隊長職務報告 、苓雅分局102 年3 月29日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饒昭聰)各1 份、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 甲00 號車牌2 面之照片1 張、慕夏汽車旅館228 、225 號之 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100 號第5甲2 、8 甲1、9 至12、19頁、第20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甲0 0號車牌2 面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黑色敞 篷車1 輛(原車牌號碼為5091甲F5 號,車身號碼WBAWL73507 PX46223 )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車牌原為案外人鄭筠馨所有BMW 廠牌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車牌 2 面係屬偽造,另扣案之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1 輛,經查為 案外人林哲毅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並於101 年 8 月23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 面停車格內遭竊,嗣經警發還予林哲毅等節,已據證人鄭筠 馨、林哲毅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100 號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8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林哲毅出 具之苓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林哲毅認領上開黑色敞 篷車之蒐證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BMW 廠牌黑色敞 篷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BMW 廠牌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BM W 廠牌黑色敞篷車之失車甲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 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車牌號 碼0000甲00 號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之進口報單、車牌號碼00 00甲00 號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各1 份、鄭筠馨所 有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 張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100 號第22至32、36、38至40頁), 是該車係屬遭竊之贓物,亦可認定。
㈡查證人饒昭聰於102 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以為扣 案之黑色敞篷車是被告所有,在102 年3 月29日之前1 、2 星期,伊與被告約在河堤汽車旅館見面,伊要向被告借錢, 當時被告也是駕駛該輛扣案之黑色敞篷車等語(見偵字第89 56號第36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於偵查 中證述曾經在102 年3 月29日之前1 、2 星期,因要向被告 借錢而與被告約在河堤汽車旅館見面時,被告也是駕駛該輛 扣案之黑色敞篷車等陳述內容,應係正確,伊印象中也是在 河堤汽車旅館看到被告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等語【見原審法 院訴緝卷㈠第172 頁正面及背面】。而審之證人饒昭聰於偵 查中為前揭證述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僅3 日,衡情其就被告 曾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之情形,記憶應相當清晰、深刻;且 衡之證人饒昭聰與被告間復無其他怨隙仇恨,從而可見證人 饒昭聰上開證述應具其憑信性,應足資採信。是以,被告辯 稱伊係於102 年3 月29日當天,「宗佳」因該輛黑色敞篷車 之敞篷有故障而交予伊駕駛去保養廠修理,伊始駕駛該輛黑 色敞篷車前往河堤汽車旅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饒昭聰雖於警詢中證述:伊要跟綽號「小愷」的男子 (即被告,下同)借3 萬元,「小愷」以Line傳訊息給伊前 往河堤汽車旅館,伊於該日下午6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甲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投宿汽車旅館210 號房,嗣「小愷」要伊 到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找他,伊徒步到了220 號房後,「小 愷」要伊幫忙蓋上其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黑色BMW 敞篷式自小客車的敞篷,但伊發現有故障,蓋不起來,伊還 駕駛伊的小客車外出至附近凱國保養廠找師傅幫忙,但師傅 都已經下班了,後來建國路1 間保養廠要求伊把車子開過去 ,伊返回汽車旅館後,就由「小愷」駕駛該輛黑色BMW 敞篷 車搭載伊離開河堤汽車旅館出口之際,突然遇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巡邏車攔查等語(見警卷第24100 號第1 頁背面)。惟查:
⒈觀以證人饒昭聰在其駕車投宿河堤汽車旅館210 號房後,於 同日下午7 時56分許,步行前往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找被告 後,其2 人復於同日下午8 時9 分許一同離開該220 號房, 並前往證人饒昭聰所投宿之該汽車旅館210 號房後,嗣其2 人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許,即由被告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併 搭載證人饒昭聰離開河堤汽車旅館等節,有河堤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900 號第 60至62頁),基上可見證人饒昭聰雖有前往被告所投宿之22 0 號房,然其2 人一同步出220 號房不久後,即由被告駕駛 該輛黑色敞篷車併載證人饒昭聰離開河堤汽車旅館,可見證 人饒昭聰所證伊發現被告所駕駛執黑色敞篷車之敞篷故障, 無法蓋上,伊即先駕車外出去找汽車保養廠未果後,始由被 告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搭載伊一起離開河堤汽車旅館云云, 並非事實。
⒉又觀之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1 分許,駕駛上開黑 色敞篷車前往河堤汽車旅館,並投宿於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 時,上開黑色敞篷車之敞篷並無故障或無法蓋上之情形乙節 ,此有河堤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於102 年3 月29 日下午7 時1 分許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投宿該汽車旅館之翻 拍照片2 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4900 號第59頁),可見被 告辯稱綽號「宗佳」之男子因該輛黑色敞篷車之敞篷有故障 之情,故將該輛敞篷車交予伊駕駛去修理云云,顯非屬實。 ⒊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陳:因伊有認 識修車的保養車,故「宗佳」將該輛黑色敞篷車交由伊開去 修理等語(見偵字第8956號卷第32頁背面、偵字第9314號卷 第6 頁、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78頁背面) 。然果如被告上開 所辯為真者,則被告應該自行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前往其所 認識的保養廠修車即可,又何須先由證人饒昭聰駕車外出找 尋修車保養廠或由證人饒昭聰代為聯繫熟識的保養廠之必要 及可能;再者,縱認上開黑色敞篷車之敞篷自始即有故障之 情,而衡以該輛黑色敞篷車外觀尚屬新穎,且價值應為不斐 ,且參以被告供稱其與「宗佳」認識不久,甚而被告就「宗 佳」之真實姓名或綽號為何亦不甚清楚;則衡以客觀常情判 斷,與被告不甚熟識之「宗佳」豈有可能僅因該等價值不斐 之敞篷車之敞篷有所故障之情,即任意將該輛價值不斐之高 級敞篷車交予並不熟識之被告駕駛去修理之可能;再者,被 告亦大可將其所知悉或認識之修車店家或汽車保養廠告知「 宗佳」,而由「宗佳」自行駕車前往修理即可,綽號「宗佳 」人何須大費周章將該輛價值不斐之敞篷車交予不甚熟識之 被告駕車前往修理之必要;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常
情有悖甚明,自難採信。
㈣再查,果若被告確有受綽號「宗佳」之男子委託代為駕駛該 輛敞篷車前去修理故障之敞篷者,且其事先並不知悉該輛敞 篷車係為贓車者,則被告豈有可能將其所受託之該輛價值不 斐之敞篷車任意置在慕夏汽車旅館內:甚而於該輛敞篷車為 警在上開慕夏汽車旅館內予以查扣後,被告不敢前往警局認 領(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緝卷㈠ 第79頁正面) ,由此益見被告顯係明知該輛黑色敞篷車係屬 贓車,始於遭警於河堤汽車旅館前發現有異而予以攔查之際 ,即駕車逃逸,並任意將該輛贓車棄置在慕夏汽車旅館內以 逃避警方查緝。綜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為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堪以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 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被告供稱經警在其所駕駛停放於上開租屋處停車場之車牌 號碼0000號甲K3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為警在其身上所查扣之如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 9 、10所示之愷他命2 包,均為其於102 年3 月29日向綽號 「宗佳」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等語,惟辯稱:伊所購買的毒 品僅係供己施用,因為「宗佳」說1 次購買多一點比較便宜 ,而愷他命是「宗佳」另外附送給伊的,伊不知道在上開黑 色敞篷車內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何人所有 ,伊當時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逃逸時,只有帶走伊所有的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8956號卷第33頁正面、原審 法院訴緝卷㈠第79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黑色敞篷車前往投宿上開河堤汽車旅館220 號房後不久, 即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許,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併搭載饒昭 聰自該汽車旅館離開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隨即駕 駛上開黑色敞篷車逃逸至慕夏汽車旅館225 號房,隨後將該 輛黑色敞篷車迄置在慕夏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逃逸,嗣經警 循線在前開慕夏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查獲上開黑色敞篷車, 並在該輛黑色敞篷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愷他命煙盒1 個、電話卡1 張等物 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83頁正面 】,核與證人饒昭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
員王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100 號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警卷第74900 號 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字第8956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 6 頁正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原審法院偵緝字第86 號卷第28頁背面、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116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並有苓雅分局10 2 年3 月29日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饒昭聰)各1 份、查扣毒品及其餘物品照片9 張、慕夏汽 車旅館225 、228 號房現場蒐證照片4 張、扣案毒品之初步 鑑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24100 號第8甲1 、9 至12 、14至18頁、第20頁正面及背面、第42、43頁) ,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
⒉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佳」 之成年男子,以1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內有3 大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嗣被告將 其所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 小包(即如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 ,另將其所購得之愷他命分裝成2 包(即如 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嗣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7分 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599 號搜索票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並在被告所駕駛停放於上開租屋處地下2 樓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向綽號「宗佳」之 男子所購得而分裝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及其所購得而分裝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暨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8 、19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15個等物;又在其所穿著 褲子之褲袋內扣得其向綽號「宗佳」之男子所購得而分裝之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事實,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56 號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74900 號卷第 23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39頁、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79、83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599 號搜 索票、苓雅分局102 年4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搜索照片6 張、扣案毒品秤重之照片8 張、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見警卷第74900 號第47至50、52至5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暨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電子 磅秤1 臺、夾鍊袋15個等物扣案可佐。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白色結晶7 包及如附表 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3 包,分別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正修研究中心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檢驗 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此有凱旋 醫院102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2 、23563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 1020039061號鑑定書、正修研究中心104 年7 月11日報告編 號DR00甲0000甲000 至DR00甲0000甲000 號、104 年10月22日報 告編號DR00甲0000甲000 至DR00甲0000甲000 號及104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DR00甲0000甲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8956號卷第40頁、偵字第9314號卷第30、31頁、原審 法院訴緝卷㈠第40至42、134 至144 頁) ,是上開事實,應 足堪認定。
㈡上開黑色敞篷車內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愷他命1 包 (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等物,是 否為被告所有?經查:
⒈上開黑色敞篷車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前不久自「宗佳」 之男子處收受持有後,供己代步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審審認 如上所述,而該輛黑色敞篷車由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 7 時許,駕駛前往河堤汽車旅館,並投宿於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後,復由被告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許,駕駛該輛黑色敞 篷車併搭載證人饒昭聰自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離開等節,亦 經被告供述甚詳,均如前述;而參之曾搭乘該輛敞篷車之證 人饒昭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有揹1個運動性的袋 子,材質軟軟的,外觀扁扁的等語(見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 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 ;復佐以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 證述:當時是在該輛敞篷車後座的黑色行李袋內,發現1 包 用透明袋裝的安非他命,有用封口機封住,另外在該輛敞篷 車的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發現1 包用透明袋裝的安非他命 ,也有用封口機封住,及在該輛敞篷車正副駕駛座中央扶手 處發現1 包以夾鍊袋裝的愷他命,是用菸盒裝起來等語(見 偵字第74900 號卷第28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當時在該輛敞篷車右前駕駛座下方腳踏墊的位置,查獲1 包 重量10.72 克安非他命,中央手處查獲愷他命1 包重量0.93
公克,另1 包重量10.4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在該輛敞篷車後座 的黑色手提行李袋內查獲,該行李袋拉鍊是打開的,感覺是 走得很匆忙,東西凌亂,該黑色行李袋打開的、扁的,非立 體狀,一眼就可看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該黑色手提行李袋 約A4大小(經當庭丈量長約60公分,寬約25公分,高約30公 分),且該黑色行李袋除了該包安非他命,並沒有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緝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正面)。是相互 勾稽、比對證人饒昭聰所為有關被告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時 所揹之運動性袋子之外觀、材質之證述及證人王俊傑所證稱 在該輛敞篷車後座之黑色行李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 ,可見上開在該輛黑色敞篷車後座之黑色行李袋應為被告所 有,應可認定。
⒉又參以證人王俊傑前揭所證:在上開黑色行李袋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時,該黑色旅行袋拉鍊是打開,一眼即見該包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另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扣1 包甲基安非 他命,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透明袋包裝,並均以封口 機封住等節,可見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均為相同 。且徵之被告自承當時因為伊也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故伊 看到警方攔查才會開車逃逸,並將自己的毒品帶走後,將該 輛敞篷車棄置在汽車旅館內等情,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