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31號
KSHM,105,交上易,13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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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軒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軒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傅江海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千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每月1 日支付新台幣貳萬元,累計不得逾六期未付,最後一期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前支付完畢。
事 實
一、陳柏軒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 年 4 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傅瑞億,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復興南路與和生路1 段851 巷交叉路口 時,適有江長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叉路口 ,詎陳柏軒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復興南路1 段左轉 欲進入和生路1 段851 巷,因而與江長春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傅瑞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 骨折、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及右 足踝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其經神經學評估屬植物人狀況,因 而從此臥病在床,復於104 年11月2 日晚上8 時38分許,因 顱內出血引發肺炎而死亡。而陳柏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 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瑞億之父傅江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依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 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柏軒前業與告 訴人傅江海就被告過失重傷害部分,於104 年4 月28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簽具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原審 法調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及撤回告訴狀( 見原審卷㈠第91頁)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前業經具狀撤回過 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惟此並非一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即 喪失繫屬,尚需待法院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後案件始終結,此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仍規定應由法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即可知,故雖告訴人前業於104 年4 月28日撤回告 訴,然原審既尚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至被害人傅瑞億於 104 年11月2 日死亡時,本件仍在原審法院繫屬中自屬當然 ;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本件被害人既於起訴後因同一 原因死亡(詳後述認定),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本院因認本件因被 害人之死亡而成為過失致死案件,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得 由告訴人藉由撤回告訴終結訴訟,是縱告訴人前經撤回告訴 ,法院仍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 件被告陳柏軒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江長春李哲瑋張志暐傅江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 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 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 ,又經查:
(一)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致死之事實,並據被告陳柏軒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長春、證人即目擊者李哲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21至23頁)及現場照片41張(見警卷第 34至54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 、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2 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等附卷可憑;及被害人於 104 年11月2 日下午8 時38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死亡證 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復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見 警卷第2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換入內側車道進行左轉彎,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憑;及經送覆議 後之鑑定意見: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規由路邊超商前(慢車道)逕自斜穿左轉 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綠燈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 年7 月24日室覆字第1033201432號函(見調偵卷第37頁 )附卷可查,均在在闡述被告未依交通規則左轉,益可證 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 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 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 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因前述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底骨折、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雙側肺挫傷 、呼吸衰竭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前引之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2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憑;且經治療後,以神經學評估屬植物人狀態 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3 年3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0930號函(見調偵卷 第16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後,縱經醫治, 仍成植物人之狀態,始終未有康復之情。而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 日晚上8 時38分許,因顱內出血引發肺炎而死亡 之事實,亦有前引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觀諸被害人 自車禍以來之治療情形,被害人於102 年4 月20日入院以 來,先後於102 年4 月22日接受顱骨切除術,於102 年5 月11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及腦室引流手術,於102 年5 月 13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引流手術 ,於102 年6 月5 日發出病危通知後,再於102 年7 月28 日接受腦室引流手術暨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及於102 年9 月29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有各該手術同意書及病危通知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89至96頁、見原審卷㈦第53至 56頁、原審卷㈢第411 頁及第785 至788 頁),並於完成 上開各項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 確實因為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嚴重傷害;又被害人於車禍後 在院照護期間即有反覆肺炎之情形,需要做肺部及抽痰照 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713 至715 頁),而被害人肺部 情形始終未有改善一情,觀諸被害人於102 年11月22日入 住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之護理之 家時,尚留有氣切裝置即可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護理之家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 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加以被害人縱經各醫院之治療及 護理之家之照護後,仍因肺炎併感染性休克於104 年10月 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醫,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 處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益可 證被害人自車禍以來,始終未曾脫離肺炎之困擾。從而依 被害人上開病程記錄可知,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致使腦部 受傷,而腦部控制全身肌肉,被害人無法恣意控制身體肌 肉,進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多餘之分泌物,肺部疾病接踵而 來自屬當然,而本件被害人既係因顱內出血、肺炎而死亡 (有前引之死亡證明書可供參酌),堪認被告上開過失之 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為偶 然之事實;再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車禍確實相關,亦有該醫院105 年5 月 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1834 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 )在卷可佐,故被告陳柏軒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害人後發 生車禍,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陳柏軒已坦承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本件 車禍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車有過失,又被害人於車禍後昏 迷,自始至終均未自車禍所受傷害中康復,是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白認罪核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嫌,然本件被害人既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且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為公訴事實所載之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起訴法 條自有未合,惟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同一車禍之社會 基本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見原審㈡卷第157 頁),而 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法院自得依變更後之法 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 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自首 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 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 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供參),而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柏軒駕車未依規定 轉彎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過失 情節,所為實屬非是,且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150 萬 元調解成立,惟合計僅支付34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其 就過失部分已坦承不諱,其與被害人係同學關係,及其學歷 、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柏軒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陳柏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家長傅 江海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5頁 ),已賠付35萬5 千元,尚有114 萬5 千元未付,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傅江海陳稱:同意被告繼續分期繳納,給付完畢 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應支付 告訴人傅江海新台幣114 萬5 千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 起每月1 日支付2 萬元,累計不得逾6 期未付,最後一期支 付2 萬5 千元,並應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前支付完畢,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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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