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芳
劉韋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 實
一、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其為代號0000-000000 之人 ,然因其非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依法毋庸遮隱其真實姓名 )與乙○○原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故感情生變 ,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偵查隊虛稱:乙○○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龍成宮」(俗稱「五甲廟」)前,見其獨自在該處,竟於強 制、恐嚇、傷害、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將其拉進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往高雄市鳳山 區過埤路某處,並在車上以雙手拉扯其脖子、以牙齒咬其上 唇及胸部,以致其右頰及雙胸上緣受傷,乙○○復向其恫稱 :「…我今天要把妳殺掉,妳要聽我的話…」等語。繼而再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該處,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入住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後,乙○ ○即下車將其拉扯下車,並強拉其沿樓梯進入2 樓房間。進 房後,乙○○要求其自行脫去身上所有衣物,其因恐乙○○ 對其不利,遂自行褪去身上衣物,乙○○隨即令其躺在床上 ,拉開其雙腿以手機拍攝其下體,之後並以生殖器插入其生 殖器,而對其性侵得逞云云,對乙○○提出告訴,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指訴與事證有諸多不符之 處,乙○○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 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聲請,仍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04 年4 月27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告訴乙○○於上開時 、地,對其有前揭強制、恐嚇、傷害、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當日 伊是被逼與乙○○發生性關係,伊並沒有誣告乙○○等語。 經查: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龍成宮」前見面後,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過埤路某處短暫停留,期間甲○○於下午4 時18 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丙○○,隨後乙○○再駕駛前開車 輛搭載甲○○,於下午4 時47分許入住「簡愛汽車旅館」, 於該汽車旅館入住期間,2 人曾為性交行為,乙○○並有以 手機拍攝2 人該次性交過程,嗣其2 人於下午6 時50分許離 開「簡愛汽車旅館」。之後,甲○○由證人即被告丙○○之 友人李秉毅陪同前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經員警陪同於同 月10日零時26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傷後,甲○○隨即離去,待至同月10 日下午2 時50分許,始前往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表示 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恐嚇、傷害等告訴,惟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罪嫌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 第22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聲請,復經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駁回其再議 聲請而確定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李秉毅證陳在卷(各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 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並有刑事報案三聯 單、「簡愛汽車旅館」統一發票、帳單明細表、高雄長庚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遠傳電信公司通聯明細、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22083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 9 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11月3 日勘驗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09 號案卷所附之性 愛光碟勘驗筆錄等存卷可佐(依序見卷第23頁、第28頁、第 29頁,103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卷〔下稱22083 號偵卷〕第 49至53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2 頁、第117 至120 頁, 104 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頁、第43 至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09 號影卷第94 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103 年8 月9 日,乙○○確有對其為上開 強制性交等行為,然查:
⑴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武氏莊美容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依據通聯紀錄顯示你在8 月9 日下午4 點10分左右撥 打電話至被害人〔指甲○○〕的0936電話,你是因何事打電 話給她?)我是先用LINE與被害人聯絡,後來有打電話邀她 要到五甲廟買衣服,她說好,她說她正在五甲做臉。(問: 後來你們約在哪裡見面?)五甲廟附近的女裝店見面。(問 :是否記得當時被害人在電話中有無任何異狀?)沒有異狀 ,我們就約在那邊等,當天下雨很大,我有去現場,我沒看 到她,我還有打2 通電話給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沒有接,我 就自己去看衣服,過一會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事在忙。 」等語(見22083 號偵卷第78頁),明白表示被告甲○○於 103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餘許與其通聯時並無異狀;被告甲 ○○亦自承當日坐上乙○○之車後,有與武氏莊美容通聯之 事實(見22083 號偵卷第88頁),而苟被告甲○○確如其所 稱,當天係遭乙○○強拉上車,且其曾大聲呼叫,惟因天雨 且四下無人,始難以求救(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則斯 時其情緒應係處於相當憤怒或恐懼、不安之情態,何以其於 與友人武氏莊美容通聯時,竟然毫無任何異狀,甚且向武氏 莊美容陳稱其有事在忙,而不藉此機會向武氏莊美容求救, 此顯與常情不符。
⑵又被告甲○○於103 年8 月10日零時26分許,由員警陪同至 高雄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其頭面部右頰有紅疹,胸
腹部雙胸上緣有咬痕,處女膜12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頸肩 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則均無明顯外傷,有 上揭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甲○○斯時頭面部及四肢均未受傷(按紅疹並非因 外力所致之傷害),僅其雙胸上緣有咬痕,茲堪認定。而依 被告甲○○於前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中指稱:「乙○○隨即 下車強拉我上車,我一直反抗並直問他幹麻?但當時下大雨 ,旁邊又沒人,我仍被強拉上車並鎖門,乙○○就將車開離 現場後到一較沒人處暫停,以手掐住我雙臉頰並口咬我上嘴 唇,責問我是否有與其他男人怎樣,我不會放過你,期間並 雙手強抓壓我胸部,我因會痛而發出呻吟聲」等語(見警卷 第11頁),及其於聲請保護令案件中向警方陳稱:「(問: 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實施何種方式的家庭暴力?)我前男 友乙○○於103 年8 月9 日17時30分,強拉我到簡愛汽車旅 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進行性侵害並咬傷 嘴及胸部(該案件已提告訴),所以我想要申請保護令。」 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 0 號案卷第1 頁正、反面),再於原審陳稱:還沒到汽車旅 館,在車上時乙○○有打我,有咬我嘴唇、胸部,還有推、 拉我,說今天我要把你殺死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可知被告甲○○係明確指訴曾遭乙○○強拉上車,且因乙 ○○之強暴行為因此造成其嘴部及胸部受傷,惟苟乙○○確 有如被告甲○○前揭所稱之強暴行為,衡情被告甲○○除胸 部外,其嘴部及四肢亦應有因遭咬或因反抗時所造成之相對 應傷勢或痕跡,乃其竟僅雙胸上緣有咬痕,頭面部及四肢部 均未受傷,有如上述,則被告甲○○前揭所述,顯有與客觀 事實不符之瑕疵。反觀之,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檢查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所稱:「(問:有無拉扯被害人〔指甲○○,下 同〕?)沒有。(問:過程中有無咬過被害人身體任何部位 ?)有。在空地時我有咬她右邊胸部,應該是親太大力留下 痕跡。(問:有無咬被害人的嘴唇或臉頰?)沒有。」等語 (見22083號偵卷第33頁),表示係於親熱時親咬甲○○胸 部用力過度所遺留之痕跡,互可勾稽。由之益可證被告甲○ ○陳稱當日係遭乙○○強拉上車,曾遭乙○○傷害等語,並 非事實。
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度易字第809 號妨害婚姻案件中勘驗被 告甲○○103 年8 月9 日在「簡愛汽車旅館」與乙○○之性 愛光碟,結果略為:甲○○於與乙○○性交過程中無反抗舉 止,表情亦無太大異狀,且未向乙○○表達拒絕與其性交之
意,期間甲○○除曾疑似對乙○○拍攝鏡頭方向短暫提出質 疑然未明確表達其意見外,均泰然自若與乙○○談論其他事 項直至影片結束,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該案影卷第94 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可見被告甲○○當時雖疑似就乙○ ○拍攝鏡頭方向稍有意見,然旋能自若地與乙○○對話,始 終未阻止乙○○繼續拍攝,且未有任何反抗乙○○與其性交 之舉止、言詞,或稍有面露不悅之表情,是被告甲○○陳稱 其當日係遭乙○○強制性交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⑷再者,被告甲○○經乙○○搭載至「簡愛汽車旅館」,而於 經過櫃檯時,並未趁機呼救,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 22083 號偵卷第26頁),雖被告甲○○陳稱:「我有想過要 呼救,但是我想說我身上有傷沒關係,我回去後再報警,且 被告恐嚇我,我會怕。」等語(見同上頁碼),惟實則被告 甲○○除雙胸上緣有咬痕外,其頭面部(僅右頰有紅疹)、 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則均無明顯外傷 ,前已述及,則被告甲○○實無有因傷而得留待返家再報警 之可能,乃其竟不趁機求救,核與常情有悖。復乙○○與被 告甲○○上開至「簡愛汽車旅館」消費之發票,係於乙○○ 結帳後,由該汽車旅館店員交由甲○○收執之情,亦經被告 甲○○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陳在卷(見同上卷第8 頁),而乙○○如確有於「簡愛 汽車旅館」性侵被告甲○○之情事,以其社會歷練,衡情實 無不知該發票係屬對其不利之犯罪證據,豈有任由店員交由 甲○○收執之可能?可見乙○○所稱係與被告甲○○合意至 「簡愛汽車旅館」性交等語,應非無可憑採之處。 ⑸證人即被告丙○○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接到甲○○電話時 ,甲○○當時正在哭,我問她是什麼事,她說她現正與乙○ ○在一起,要我不要打擾她,後來電話乙○○接過去就說「 幹你娘機歪,她是我的」,後來我就掛掉電話也不敢回應, 之後我回撥幾次電話給甲○○,好像有通但是沒接聽,我猜 應該又出事被乙○○打,不然她怎麼一直哭等語(見他字卷 第43頁正、反面。按:因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 日17時 許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事務官逐字勘驗在卷,且為檢辯雙 方所不爭執,爰就有關此次筆錄內容,均依勘驗所得而為記 載,以下均同),而告訴人乙○○亦不否認其於被告甲○○ 與丙○○當日第1 次通聯時,曾講「幹」(見原審卷第80頁 反面),惟當日被告甲○○可能有遭乙○○毆打,僅係丙○ ○個人之臆測,業經證人丙○○證陳如上,丙○○於當日偵 訊時亦明確證陳:甲○○說她被乙○○侵害了,但我不知道 侵害是什麼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正面),酌以本件案
發時,被告甲○○與乙○○間情感已生變,且與丙○○有關 ,此為證人即被告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第77頁 正面),則被告甲○○當天在乙○○車上撥打電話予丙○○ 時,有哭泣之情形,並非不可想像;且當天被告甲○○與乙 ○○同處一處時,既仍可使用行動電話與丙○○及武氏莊美 容聯絡,顯見被告甲○○有多次得向外求援之機會,乃其竟 從未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武氏莊美容,甚或身為警務人員之 丙○○求救,一再依循乙○○之指示行動、性交,誠與常情 有違等節,自難憑據證人丙○○前開所述,即為被告甲○○ 必係因遭乙○○強拉上車,始向丙○○泣訴之認定。 ⒊被告甲○○又辯稱乙○○曾於103 年6 月間毆打其致傷,因 而其對乙○○早有恐懼,不可能再於8 月9 日與乙○○合意 性交等語。查被告甲○○主張告訴人乙○○曾於103 年6 月 間,因不滿其穿著暴露,因而將其毆打成傷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大東醫院103 年6 月2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22083 號偵卷第96至97頁),惟此部分縱認為真,然揆 諸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11月3 日勘驗被告甲○○於103 年7 月間與乙○○之電話錄音內容(見22083 號偵卷第51至53頁 。按:此部分之電話錄音,係甲○○於103 年7 月間與乙○ ○之電話錄音,業經甲○○自陳在卷,有其103 年12月15日 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附證據可憑,見同上卷 第91至97頁)顯示,乙○○於電話雖曾表示不會放過甲○○ ,會慢慢折磨甲○○,甚至提及有某越南女子因感情糾紛, 而遭男友殺害之事,惟甲○○亦有向乙○○揚言「你鬧我你 就死定了」、「你鬧啊,你敢鬧我,要鬧嗎」、「你要鬧啊 ,鬧大啊,鬧大就鬧大啊」等語之情事,可見甲○○並未因 曾遭乙○○毆打,即對乙○○心懷恐懼,不敢與之反抗,酌 以乙○○於上開通聯中,亦哀求甲○○能繼續與其在一起, 而甲○○並未予以明確之拒絕,則以其2 人此種處理感情之 模式,實難認被告甲○○於103 年8 月9 日再同意與乙○○ 合意性交,有何違諸常理可言。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⒋被告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堪認並無不知其向警方申 告遭乙○○強制、恐嚇、傷害、性侵,將導致乙○○受有刑 事處罰,此由其於前開電話通聯中一再向乙○○表示:你恐 嚇我、你要殺我,我要報警,我要跟社會局講,叫警察來抓 你等語(見22083 號偵卷第51至53頁),益見其明,其仍虛 捏事實,向該管員警申告,顯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其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被告甲○○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㈢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存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其與 乙○○之感情糾紛,竟為上開誣告行為,不僅有使乙○○含 冤入罪之可能,且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然不 該,犯後又一再藉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復斟酌其迄未 能取得乙○○之諒解,且除因於103 年8 月9 日與乙○○之 相姦行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此涉 及當事人隱私,爰不予詳列,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 1 日下午5 時許,就上開甲○○告訴乙○○涉嫌對其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即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案件) ,在該署第11偵查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 :伊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16分(應係「18分」之誤, 詳後述)許通話時,甲○○說乙○○對她傷害,並說被抓到 汽車旅館去,甲○○有說在汽車旅館被性侵害,所以想要去 告乙○○,並問伊是哪一間派出所管的云云。惟103 年8 月 9 日下午4 時16分被告丙○○與甲○○通話時,甲○○與乙 ○○尚未進入「簡愛汽車旅館」,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丙○○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證人甲○○103 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11月3 日勘驗報告、檢察官103 年12 月1 日訊問筆錄、訊問錄影光碟、此次偵訊之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簡愛汽車旅館」消費帳單明細表、統一發 票、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則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係就其聽聞而為 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 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本罪相繩 。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記得其與甲○○ 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18分許之通聯內容為何時,證稱 :甲○○說乙○○對她傷害,並說被抓到汽車旅館去,甲○ ○有說在汽車旅館被侵害,她想要去告乙○○,並問伊是哪 一間派出所管的,伊說是五甲派出所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轉述甲○○在電話中告訴伊的 事情,只是對於是在哪通電話中說的有所錯置,並非故意為 不實的陳述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時,係由證人即被告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丙○○ 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陳在卷(見22083 號偵卷 第86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通聯明細在卷可證(見同上卷 第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前開遠傳電信公司通聯明細顯示,103 年8 月9 日當天,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甲○○與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丙○○,分別於下午4 時18分58 秒、下午6 時57分8 秒、下午6 時59分26秒、下午7 時11分 3 秒、下午9 時33分43秒有通聯之事實,其中於下午4 時18 分58秒係其2 人該日首通通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 就其與甲○○在103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16分」之首通通 聯內容為不實陳述,應係當日下午4 時「18分」之誤,合先 敘明。
㈢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 日17時許,因前開證人甲○○告 訴乙○○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以證人身分至高雄地檢署 應訊,經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答以:「(問:你 記不記得第一通電話4 點18分左右她跟你講的第一通,她跟 你講了甚麼?)他說乙○○對她這樣子啦。(問:對她怎樣 子?)就是對她傷害阿。她說她要去告他阿。就這樣啊。她 就是問說家樂福在哪裡啦。我說應該是五甲派出所管的啦。 (問:她是有問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管的對不對?)對。(問 :你有跟她講說是五甲派出所?)對。(問:啊她講了甚麼 ,說被告怎樣對她傷害?)我不是很清楚。(問:她只有說
她被傷害這樣子?)嘿。她被傷害,然後到汽車旅館去。( 問:已經被抓去汽車旅館?)對。她說她有被抓去汽車旅館 。(問:她有說是在汽車旅館是被侵害是不是?)嗯。她說 她想要去報案。(問:第一通電話是這樣講。)嗯。(問: 那她有沒有說她在汽車旅館內怎麼樣遭被告侵害?)實際情 形也是不清楚。」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丙○○之證人結 文在卷可按(各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22083 號偵卷第79頁 、第82頁)。然甲○○與乙○○103 年8 月9 日,係於下午 4 時47分許,始進入「簡愛汽車旅館」,直至同日下午6 時 50分許始離開之情,有「簡愛汽車旅館」消費帳單明細表、 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28頁),是以於當天 下午4 時18分許,甲○○與乙○○並尚未進入「簡愛汽車旅 館」,茲堪認定。從而,被告丙○○就檢察官前開訊問有關 甲○○與乙○○於前該時間是否已至「簡愛汽車旅館」所為 之答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茲可認定。
㈣被告丙○○就檢察官前開訊問所為之答覆,雖確與客觀事實 不符,有如上述。惟觀之檢察官當日訊問過程,首先被告丙 ○○就檢察官所詢,答稱:「(問:根據通聯記錄顯示,你 在8 月9 號4 點18分、還有6 點57、59分的時候,曾經跟她 的0936開頭的電話有過通聯,你們當時在講甚麼事情,你還 有印象嗎?)那一天是應該是阮小姐就是跟乙○○有糾紛, 出事的那一天。那個乙○○我聽阮小姐講的。乙○○逼她, 打。(問:我是說講電話的時候。)講電話,所以說我要講 這個過程。那個她我就接到阮小姐電話的時候,是顯示阮小 姐的名字嘛,是阮小姐打給我說她,那時候她正在哭,一直 哭,我說是甚麼事阿,然後阮小姐跟我講說,她現在跟乙○ ○在一起了,叫我不要打擾她。啊我跟她說對不起。阿結果 電話接過去的那邊就是乙○○。(問:你說乙○○有接?) 乙○○他有說幹你娘老雞掰啦,她是我的啦。就罵我了。啊 我不敢跟他回罵,我就講你不要過分,我就把電話切掉了。 啊我就知道說阮小姐可能被乙○○,因為乙○○就是打過她 好幾次。她有跟我說她有被乙○○打過好幾次。(問:你說 你接過去他就說?)嘿。他乙○○拿過手機就幹醮我。幹你 娘雞掰啦,她是我的啦。然後我再外撥。(問:所以你就把 電話掛掉了是不是?)嘿。不敢回他電話了。(問:阿後來 ㄋㄟ?)後來我就也回撥幾次電話,是不是說阮小姐就是被 被乙○○抓到,會不會怎麼樣。但是後來都沒有回音信了。 (問:就是她沒接還是不通?)好像有通都沒接。(問:阿 你總共打三通?)對。沒有錯。我後面好像是打幾通好像都 沒音信了。第一通是有通那一天是我在上班。我知道說應該
是又出事被他打了。要不然她怎麼一直哭。」;檢察官再進 一步訊問後來甲○○為何將近7 點左右又打2 通電話予丙○ ○?被告丙○○答以:「(問:阿後來為何6 點將近7 點還 打2 通?)她有說她今天不曉得甚麼事情跟到乙○○以後, 她說她出事她被乙○○怎麼樣了。(問:被怎麼樣?)被侵 害了阿。被咬,侵害了。(問:被乙○○侵害還是被打而已 ?)她說侵害我不知道。然後她說她要去報案了。所以跟我 講一下說派出所在哪裡。她說五甲家樂福那裹。應該是五甲 派出所的吧。」;檢察官繼之再訊問:「你記不記得第一通 電話4 點18分左右她跟你講的第一通,她跟你講了甚麼?」 被告丙○○則回答如上開㈣所示,檢察官再問及第二通6 時 57分及第三通6 時59分之通聯內容,被告丙○○答稱:「( 問:那第二通6 點57分她打給你又是講甚麼事?)她應該說 派出所的人可能要帶她去驗傷啦。(問:只講這樣子而已? )嘿。她說沒辦法跟我說甚麼啦。說現在可能要帶她去驗傷 。(問:阿她當時的神情你感覺她說話?)可能很憤慨啦。 她說乙○○對她這樣她。她有講說他為甚麼對她這樣啦。我 很清楚這句話。(問:那6 點59分這通在講甚麼,隔兩分鐘 而已?)6 點59分。應該是她去醫院,然後陪說要去怎麼樣 要去哪裡驗傷,我問她說你是要去哪裡驗傷,她有說可能是 長庚。(問:她有說去驗傷的地點是不是?)不是,她應該 講說可能會被帶到偵查隊吧。(問:她到底跟你講甚麼?) 她說是可能會到偵查隊去。講的話不多啦。」(見他字卷第 43至44頁)。而觀此偵訊過程,可知被告丙○○於檢察官一 開始訊問時,即就當天與甲○○第一次通聯內容明白陳述, 且於檢察官詢及為何於當日6 點將近7 點還打2 通電話時, 亦明確告以甲○○向其表示遭乙○○侵害,欲對乙○○提告 之意,直至檢察官細分第一通4 點18分、第二通6 點57分、 第三通6 點59分之通聯,詢問甲○○於電話中告知丙○○何 事時,被告丙○○始為第一通4 點18分之電話,係甲○○告 以已被抓去汽車旅館,且向丙○○表示欲向乙○○提告之肯 定答覆。而苟被告丙○○當日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意,其大可 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回答如檢察官細分後第一通4 點18分 電話之相同內容,而無須為與訊問之初不同之回答,是被告 丙○○當日偵訊時,是否有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意,實值斟 酌。
㈤再綜觀被告丙○○當日偵訊內容,可知被告丙○○當日應訊 時所欲表達者,乃其首次接到甲○○電話時,甲○○正與乙 ○○同處一處,且有哭泣情形,之後甲○○再以電話告知有 遭受乙○○侵害(惟乙○○不解甲○○所稱遭侵害係指何意
)之事,並告以丙○○其欲對乙○○提告,詢問屬何派出所 管轄,嗣並告知丙○○警方處理該案件之進度。而本件甲○ ○告訴乙○○前開妨害性自主等之案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應係指丙○○所陳述之內容,對乙○○有無強 制、恐嚇、傷害或性侵甲○○之犯行,足以產生對裁判結果 之影響而言,然被告丙○○就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既稱 不知甲○○所稱之被侵害係屬何意,且均係聽聞甲○○電話 中之所述而為陳述,自均不足據以認定乙○○有上揭被甲○ ○指訴之犯行,其所述內容縱非事實,亦難認於甲○○告訴 乙○○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㈥被告丙○○於檢察官上揭偵訊時,是否係故為不實之陳述, 既非無疑,且被告丙○○前揭所述,係傳述甲○○於電話中 之陳述,亦難認於甲○○告訴乙○○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均如上述,則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 丙○○係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仍故意為不實 之陳述,而繩之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偽證犯行,犯罪不能 證明,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者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判決,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甲○○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