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45號
KSHM,105,上訴,645,201610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附表七編號1 、28至40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蓋瑞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暨沒收、追徵之宣告。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六之一)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六之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七編號2 至27、41至92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許蓋瑞與陳冠宏約定共同經營網路商店行銷業務,於民國10 1 年10月17日共同設立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嗣更名為台灣路易斯威頓有限 公司,再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 ,雙方約定由許蓋瑞籌措資金及商品、理帳、開拓網路店面 ,由陳冠宏擔任負責人、執行網路銷售業務、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出入帳戶,陳冠宏因而申辦戶名陳冠宏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甲、帳戶A,銀行名下稱富邦、台新銀行),及 戶名路易斯威頓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B),並且一度將帳戶甲交由許蓋瑞使用並 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持續將帳戶A、帳戶B交由許蓋瑞使用 、保管,嗣許蓋瑞竟然藉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陳冠宏名義填載中國信託、 永豐、花旗( 台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 於申請人簽名等欄位偽造「陳冠宏」之署押,及於申請人 資訊欄位填載由其所支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市話(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gary



bye@kimo .com )以及居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4 樓),佯為陳冠宏欲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虛偽 記載陳冠宏在路易斯威頓公司任職經理之期間逾1 年、年 收入新臺幣(下同)140 萬之資力條件,並檢附帳戶A之 存摺或交易明細(含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 )為佐證,遞送至前揭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客戶資料管理 業務之正確性。並於前揭銀行之查核人員依申請人資訊欄 為聯繫時,佯為陳冠宏應答問題,致前揭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 其並於收受核發之信用卡時在背面偽簽英文名字「Gary」 ,以冒充是各該信用卡申辦人陳冠宏簽署使用,藉此表彰 「Gary」與申辦人陳冠宏之同一性。
(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 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 徵得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俱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 料欄中,分別輸入如信用卡別欄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有 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 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 之意,並將前揭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 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陳冠宏 有訂購前揭財物或服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宏及中國 信託、永豐、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三)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 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 得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清償信用卡帳款之 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5、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8 、附表四之一 、附表五編號12所示,佯為持卡人本人即陳冠宏持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確 認消費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如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許蓋瑞。 2、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以中國信託



、永豐、玉山等銀行之持卡人陳冠宏信用卡,向附表二之 一編號16、附表三之一編號4 至7 、附表五編號1 、2 、 4 、9 至11、15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 卡簽帳單上簽「Gary」之署押,以表彰真正持卡人陳冠宏 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各該商品,其各次交易金額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之「交 易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冠宏,及各該商店、銀行 。
3、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8 ,附表五編號5 、6 、8 、13、 14所示,以網路連結至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依前 揭(二)所示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並行 使之,致各該購物網站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依訂單內容 寄送商品予許蓋瑞,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宏、各該特約商站 及中國信託、玉山等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4、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五編號3 所示,以網路連結至服 務網站訂購服務資料畫面,依前揭(二)所示方式偽造線 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各該服務網站之 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依訂單內容對許蓋瑞提供服務,足以 生損害於陳冠宏、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玉山銀行對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5、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如附表 五編號7 所示,至該特約商店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接近收費 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 定下限時即會啟動自動加值功能之特性,佯冒有權使用前 揭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藉此取得自動加值500 元後持卡 為小額消費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四)明知未經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藉其 先前得悉帳戶甲語音轉帳密碼,且密碼未經變更之機會, 先後為下述行為:
1、於102年4月11日接續以擅自輸入語音轉帳指令之不正方式 ,分別自帳戶甲轉帳7 萬元、10萬元至其所持有之帳戶A 內,而變更陳冠宏之財產紀錄。
2、於102 年4 月15日以擅自輸入語音轉帳指令之不正方式, 自帳戶甲轉帳21萬元至其所持有帳戶B內,而變更陳冠宏 之財產紀錄。
(五) 許蓋瑞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28至40所示之時間及各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永豐、



花旗銀發行持卡人為陳冠宏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 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Gary」之英文名字,以表彰「 Gary」即持卡人陳冠宏之英文簽名及陳冠宏為此刷卡交易 行為,而行使以完成各交易,足生損害於陳冠宏、各該商 店及發卡銀行。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三卷第62反面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許蓋瑞就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三〈下 稱訴三卷〉第62頁反面),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許蓋瑞否認有何未經過陳冠宏授權或同意 而為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犯行,辯稱:我辦這些銀行的信用卡之前都有告訴陳冠宏, 明確取得他同意,我持這些信用卡消費陳冠宏也都是同意的 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一(四)1.、2.部分,業據被告許蓋瑞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其未經過告訴人陳冠宏同意,而為此等轉帳行為 等情不諱(見訴二卷第66頁,訴三卷第6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冠宏、其母即證人曾秀珠、其兄即證人陳力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函文及所附之存



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結果、對帳單查詢列印結果、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該紀錄手 機翻拍畫面、雙方事後協商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可稽 ,另據原審當庭勘驗部分語音轉帳之檔案內容明確(見訴 二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此行為係經告訴人同 意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有如事實一(四)1.2.所示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固自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於申請書申請人資訊欄位填載其支配之手機門號 、市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址、親筆書寫「陳冠宏」之簽 名,且不實填載年薪140 萬元、年資逾1 年之資力條件, 並檢附其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遠高於陳冠宏實際薪資之金 額至帳戶A之交易明細,作為前揭信用卡申請使用,復於 銀行徵審人員查核時,佯裝為陳冠宏本人應答等節,且對 其依不實資力說明向銀行申辦各信用卡所涉之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亦不爭執(見訴一卷第47、90-92 頁,訴三卷第67 -68 反面頁);前揭事實一(二)(三)部分,亦據被告 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其於原審雖 曾供稱:絕大部分之消費紀錄係由其持卡消費,簽帳單上 之「Gary」除其中3 張並非或無法確認係由其簽名者外, 都是由其親筆所簽,其持卡消費大部分係用於個人消費, 少部分係用於為路易斯威頓公司之拍賣業務進貨等語(見 訴一卷第40、44反面-4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認本案事實,而僅以其行為均經告訴人同意為辯(其所辯 不足採,理由詳後述),又被告自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親筆填載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上之聯絡資訊俱為 其所支配,資力條件及所檢附證明與實情不符一節,核與 陳冠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函文及所附之開戶業務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銀行 函文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檢附之資力證明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此外,被告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後,在背面簽其英文名字「Gary 」以冒充是陳冠宏親自簽名,乃以此表彰「Gary」即為持 卡人陳冠宏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英文簽名,自亦屬偽造署押 。此與被告本人之英文名字是否同為「Gary」無涉,又各 該信用卡嗣經持以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使用一節,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所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簽單、 線上交易訂單,永豐銀行函文及所附之信用卡刷卡明細紀 錄、簽單、線上交易訂單,花旗銀行函文及所附之現金花



旗回饋白金卡(附表一編號3 之花旗銀A卡)、花旗.長 榮航空聯名鈦金卡(附表一編號4 之花旗銀B卡)月結單 ,玉山銀行函文及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單在卷可稽 ,前揭各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蓋瑞固辯稱信用卡之申辦及消費均已經陳冠宏之同 意或授權,陳冠宏剪接「LINE」的內容( 應係Whatsapp的 通訊內容,下同) 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陳冠宏證稱:我 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約半年,於101 年10月間說好要 一起開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我們約定由被告出錢、 我出力,即被告負責籌措資金,我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拍賣 商品上架、寄送等業務,我因擔任負責人而交付證件予被 告辦理營業登記等開業手續,曾申請富邦銀行個人帳戶( 即帳戶甲)予被告使用,期間約一個月,嗣因決定以台新 銀行作為公司帳戶,申請台新銀行之帳戶A、帳戶B並交 給被告;被告說為方便收受公司相關文件,讓我將戶籍遷 徙至被告家,我有照著做。一開始拍賣業務營運順利,但 到了101 年12月間,被告屢屢表示要以我的名義申請企業 貸款,我因覺得不妥,都沒有同意。嗣後於102 年4 月間 ,我發現被告用語音轉帳方式把帳戶甲裡面的錢轉出去( 按:即事實一(四)1.2.部分),承諾要轉回也一直沒有 , 我才發覺有異。嗣於102 年5 月間,路易斯威頓公司 的登記負責人改由被告擔任,我於同年8 、9 月間將戶籍 遷回,後來開始被各家銀行催收信用卡款,我才知道被告 用我名義申辦多家銀行的信用卡。被告申辦信用卡沒有經 過我同意,申請書我都未曾看過及簽名,上載之手機門號 、市話、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聯絡資訊都是被告的,我 也沒有拿過這些信用卡去消費,依警方提示予我之刷卡單 ,都是簽被告英文名字「Gary」,筆跡也與被告簽名筆跡 相符,是由被告刷卡消費的等語(見警卷第1-2 、4-8 、 25 -29、31-32 頁,偵卷第15-16 、58、60頁,訴一卷第 78反面-89 反面、95頁,訴二卷第51-54 頁,訴三卷第56 -57 反面頁),其所述情節及時程,就被告屢以公司需求 資金為由要求陳冠宏還清助學貸款俾便申請信用貸款,以 及陳冠宏因發覺帳戶甲內屬於其母之資金遭到被告挪用而 憤怒質問一節,核與雙方間於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訊紀 錄內容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39、43-47 、50、53、 54頁,訴二卷第119 、129 、140 、145 、150 、162 、 178 、190 、225-229 頁),並可見陳冠宏情緒激動之狀 況。就陳冠宏嗣與被告間關係僵硬,路易斯威頓公司於10 2 年5 月20日改由被告任登記負責人一節,則有路易斯



頓公司卷內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 出席董事簽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章程等公司之變更登記 文件可佐,被告尚因冒用蔡曜存名義簽署文件而另涉偽造 文書案件,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 2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訴二卷 第81反面-83 反面、94-95 頁)。被告許蓋瑞雖辯稱:陳 冠宏剪接「LINE」的內容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手機以 供查證在「LINE」上陳冠宏是否有授權及剪接,且警卷第 9 至19頁、33至55頁均係由手機畫面直接翻拍之相片,相 關通訊對話內容均有其整體性及脈絡可循,並非擷取其中 片斷,亦難認有何剪接之情形。另就陳冠宏自102 年9 月 間起因陸續接獲催繳通知而得悉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且業 已積欠卡債一節,核與雙方間WhatsApp通訊軟體通訊紀錄 顯示陳冠宏於102 年9 月間屢向被告質問何時清完信用卡 剪掉,嗣於同年10月間陸續表示接獲永豐銀行、玉山銀行 之逾期通知,質問被告「永豐5 萬多、中信11萬多、玉山 20萬多,你一次說完,你到底辦了幾家銀行?」之內容大 致相符,堪信陳冠宏前揭證述,應係本於其親身經驗所為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及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其 聲請就此部分通訊資料,再向該通訊軟體公司函查,洵無 必要。
(四)被告固主張自雙方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中可 見陳冠宏業已同意、授權其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云云。 然查,雙方間之通訊紀錄中,完全未見被告徵詢陳冠宏是 否同意由其申辦信用卡及使用,或回報信用卡申辦進度及 持卡消費狀況之支字片語,至多見被告稱有意申辦企業貸 款500 萬元,能否順利核貸依陳冠宏信用而定,故急著要 辦陳冠宏之信用卡之訊息往來情節,此有卷內相關通訊對 話內容可依(見警卷第35頁,訴二卷第190 頁),然徵諸 其上文係被告表示有意申辦信用貸款以籌措資金,並未提 及業已申辦或取得陳冠宏名義信用卡之情節,應係被告重 申欲以陳冠宏名義貸款之旨而已,自難驟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陳冠宏若果同意申辦各該信用卡,自可由其本人 出面申辦,並接受電話徵信,更無在經催繳卡債後,質問 被告到底辦了幾家銀行(見警卷第53頁之對話)。又被告 固曾辯稱富邦銀行人壽保險之信用卡交易紀錄係由陳冠宏 自行投保,並曾經交付永豐銀行信用卡予陳冠宏至漢神巨 蛋刷卡購物云云,惟經提示業已調得之信用卡簽單,核無 被告供稱簽單上簽名非其所為,且特約商店為漢神巨蛋之 交易紀錄;參以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一律簽署其英文名字



「Ga ry 」,亦曾經向陳冠宏表示自己信用卡額度很高、 放著都用不到等語(見訴二卷第173 頁),縱陳冠宏確曾 經被告授意而短暫取得信用卡,並在簽單上代簽「Gary」 之字樣,亦難謂其知悉信用卡並非以「Gary」即被告之名 義申辦,而係悖於簽名文義而以陳冠宏之名義申辦之信用 卡。另查,富邦銀行人壽保險於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之交 易方式,乃於102 年4 月30日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投保,且 於要保書上所記載之手機門號、市話、住址俱係由被告所 支配,並於102 年6 月7 日即經署名「GaryHsu 」之人傳 真簽署有「陳冠宏」字樣之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要求 撤銷一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之要 保書、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各1 份可稽(見訴二卷第 13 -15頁),亦據被告自承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上之 「陳冠宏」係由其所簽署等語(見訴二卷第66反面頁), 是被告辯稱陳冠宏知悉並使用其代為申請之信用卡云云, 不足採信。
(五)且查信用卡係現代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慣用以替代現金支付 之塑膠貨幣,刷卡消費代表願就消費金額負擔清償債務之 意,而每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即等同於該張信用卡可能 產生之債務金額,是任由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落入他人支配 ,無異於自陷須負擔相應於信用額度總額債務之風險中, 其重要性不言自明。被告自稱於其徵得陳冠宏同意時,僅 稱自己信用有瑕疵,有消費需求,陳冠宏即率然同意由被 告代辦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分由中國信託、 永豐、花旗、玉山銀行所核發、數量高達7 張之信用卡, 並大部分使用於被告之個人消費等語(見訴一卷第40、46 頁),所辯實屬違常。又查,被告與陳冠宏間因私人交誼 及共同經營電子商務之故,經常聯繫、見面而往來頻繁, 有雙方間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可稽(見訴二卷第 101-255 頁),若被告確實已徵得陳冠宏同意始申辦信用 卡,理應由陳冠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欄簽名,所留 下之申請人資訊亦應能夠實際聯繫陳冠宏本人,然被告卻 捨此而不為,反而自己親筆在申請書書寫「陳冠宏」,並 留下只能與自己聯繫之手機門號、市話、電子郵件信箱及 地址,甚佯為陳冠宏本人與銀行徵審人員就信用卡申辦事 項進行應答,致於信用卡之申辦過程中絲毫未見陳冠宏參 與之痕跡,俱甚悖於經驗法則。足徵被告應係藉代辦路易 斯威頓公司營業登記等手續之機會,未經陳冠宏之同意而 冒用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復持卡予以消 費,並於現場刷卡交易應於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之情



形,簽「Gary」之署押,冒以表彰「Gary」即持卡人陳冠 宏之英文名字,及陳冠宏為各該刷卡交易之行為人等意思 甚明。
(六)被告許蓋瑞於冒名申辦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信用卡後,使用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按 期繳納全部或絕大部分之信用卡款(詳附表二、三、四下 方之備註欄),雖不無有對特約商店施以詐術、佯為業經 同意或授權之合法權利人情節,惟尚無證據證明有何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然被告自知信用有瑕疵而經濟狀況非佳 ,參以其在此之前即有冒刷他人信用卡、以詐騙方式取得 價值234 餘萬元手機之犯罪行為,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192 號、103 年訴字第239 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該判決可憑(見訴一卷第145-154 頁),其仍如附表 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所示,持用冒 名申辦之多張信用卡大量消費,並嗣於相近期間內接連就 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俱未繼續 繳納或僅繳納極小部分,既如前揭各附表下方之備註欄內 記載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會將刷卡消費所購得之手機等商 品,再利用網際網路商店為銷售等語(見訴三卷第64-67 頁),可徵其財務困窘,且於無法支付信用卡款之前,業 已存在持信用卡大量購物嗣變賣套現之情形,是堪信被告 嗣如事實一( 三) 1.至5.所示之刷卡消費,於刷卡時應係 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各該刷卡消費款項,仍佯為有資力及 意願清償之人而為各該交易,是足認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辯稱其係事後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清償,並無詐 取財物或利益之主觀犯意云云,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同條則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所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同條第2 項之刑度因而隨之上 升,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 規定。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以通話設備連結通訊網絡,在購物、服務網站 之訂購商品、服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資 料欄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或於語音繳 費系統輸入付款人資料,俱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 商品、服務、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 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 論。此外,就信用卡因具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當電子 錢包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收費 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自動撥付500 元至電子錢包 中儲值,使得持卡人獲得嗣在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此情形,收費設備因而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 以自動加值,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許蓋瑞所為,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二)部分 俱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三)1.部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三)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0 條、216 條、( 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事實一 (三)3.部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三)4.部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三)5.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不法之利益罪;就事實一(四)1.2.部分,俱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



財產罪;事實一(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三、四、附表二之一 編號4 、8 、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五編號3 、5 、6 、 8 、13、14( 即事實一(二)、(三)3.4)部分固均未於論 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而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利 用線上購物,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費並詐得財物、利益。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亦 在起訴範圍內。另附表五編號7 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各該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僅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一(一)、( 三)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一(三)3.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三)4.部分分別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俱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接連對永豐銀行 申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2 、8 、14、18、19所示,分 別接續對同一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付費為線上交易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附表三之一編號4 、附 表四之一編號1 、2 、4 、7 至9 、附表五編號2 、8 、15 所示分別接續對同一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付費為線上或現場 交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分別構成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各次交易應予分論併 罰部分,容有未洽,爰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各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行為時於102 年7 月22日以前 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附表六編號1 至6 、11、15至18、21 至24、29、30、34、35部分),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附表六編號1 至33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許蓋瑞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就 被告犯罪所得未及適用新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二)附



表一編號1 至5 之信用卡,及嗣後簽單消費,均表彰僅陳冠 宏本人得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於有效期間使用該信用卡簽 名,被告所簽署之「Gary」含有表彰陳冠宏本人親自簽署其 英文名字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仍構 成偽造署押或私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簽署之「Gary」含有表彰陳冠宏本 人親自署名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仍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被告許蓋瑞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 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許蓋瑞年值青壯,卻未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主要係為供自己生活花費、次要亦供路 易斯威頓公司進貨進而變賣使用,即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於短暫期間內,冒用告訴人陳冠宏名義申辦多張 信用卡,先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使用信用卡線上交易,或持 卡簽單或免簽以為現場交易,嗣持續數個月後,明知無清償 之資力,亦無清償意願,仍率然刷卡消費,並積欠鉅額之信 用卡帳款,及擅自由帳戶甲語音轉帳至自己持有之帳戶A、 帳戶B以獲利,致使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銀行及陳 冠宏俱蒙受損失,而取得信用卡、各該交易中財物或利益之 犯罪所得,且犯後僅就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 罪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仍否認 其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並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 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房服務 業、健康良好(見訴三卷第70頁),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被害人前揭侵害絕大部分俱未受實質補償之被害人所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者併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 定其應執行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 部分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申請書 上偽造之「陳冠宏」署押,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Gary」署 押、現場交易簽單上「Gary」之署押,均應分別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許蓋瑞詐 騙所得,即如附表六所判各罪之「交易金額欄」係其犯罪所



得,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項沒收應 依刑法第40條之2 ,併執行之。至被告冒名申請取得之信用 卡業經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可按( 警卷第21至23頁)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蓋瑞持用信用卡為如附表二、三、四 、七各次消費,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藉特定金額以下現場交易免簽名,或線上交易只須輸 入卡號等方式,持卡購物,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因認被告許蓋瑞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克斯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