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25號
KSHM,105,上訴,62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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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1、
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榮華潘榮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表 兄弟關係。民國103 年4 月1 日,潘榮勝前往潘榮華之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商借潘榮華位於同路段48號之舊 居空屋(潘榮華現仍使用),以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處所。潘榮華明知上揭空屋乃一隱密、有遮蔽之場所, 又知潘榮勝在其內放置大量化學原料、鍋具、量筒、漏斗、 燒杯等器材,且均在夜間活動,並曾要求潘榮華將其中之不 明液體5 桶及加熱攪拌器3 台搬運至潘榮華住處2 樓擺放, 因而可得預見係在製造不法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同意提供上揭空屋予潘榮勝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榮勝乃於同年月2 日下午搬運各附表 所示之化學品及工具至上開空屋內,依「紅磷法」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榮勝於製造過程中之同年4 月2 日 下午,因不明原因,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5 桶及加熱攪拌機3 臺予潘榮華 ,請其放置至上開住處內。潘榮華乃承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意,接續將前開液體5 桶放置於上揭住處2 樓主臥室衣 櫃旁夾縫處,另加熱攪拌機3 臺則放置於上揭住處2 樓兒童 房五斗櫃上。嗣經警獲報,於同年4 月3 日11時40分許,前 往上揭住處及空屋,當場逮捕正在上揭空屋前右側,準備洗 刷原置上揭空屋內之鐵鍋之潘榮華,並扣得如各附表所示之 物(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6422.07 公 克,N , N-二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13.55公克,麻黃 總純質淨重為145.29公克,假麻黃總純質淨重為48.43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潘榮華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5頁反面、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榮華固坦承同意出借上開空屋予潘榮 勝「煮東西」,及潘榮勝有在空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受潘榮勝委託,將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 5 桶,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加熱攪拌機3 臺,搬至被告 住處2 樓主臥室衣櫃旁夾縫處、兒童房五斗櫃上擺放,暨 被告為警查獲時,正在空屋前右側洗刷其自空屋內取出之 鐵鍋,且被告得自由進出該空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潘榮勝在空屋 內製造毒品,他說要用我就讓他用了,鄉下人比較老實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極低,顯 未達純化階段,是被告倘有幫助製造毒品行為,也屬幫助 製造毒品未遂云云。經查:
㈠正犯潘榮勝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1.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供稱:潘榮勝於103 年4 月1 日 下午來我家(按指瓦路50號)跟我表示,他要借我 舊居(按指瓦路48號之空屋)「煮」東西,而上揭 空屋內製毒之工具、材料均為潘榮勝於4 月2 日下午 載來的。我家中不明液體5 瓶是潘榮勝於4 月2 日叫 我拿去我房間放置,加熱攪拌機3 台也是潘榮勝的。 沒有看到其他人來,都是潘榮勝一個人等語(見警卷 第71~72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5 ~6 頁、原審卷第64頁及背面)。且員警在上開空屋地面 上之玻璃瓶(現場編號7 )所採集之指紋3 枚,經比 對確認與潘榮勝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1030031776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49頁),足以佐證被告所 述潘榮勝向其借用空屋使用等情節實在。
2.再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上開空屋及其住宅,扣得如 各附表所示之物,而其中附表一之1 ~3 各編號所示 之物,均含有純度2%至13% 不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3357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5~86頁、偵二卷第8 ~ 13頁、偵一卷第27~49頁)。觀諸該空屋查扣之化學 原料、器具、及空屋和住宅內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液體,並參照上開警方曾在扣案玻璃瓶上採得潘榮勝 指紋等情,足認潘榮勝確曾在上開空屋內以「紅磷法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辯護人雖辯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化階段,是 潘榮勝製造之毒品僅屬未遂,被告縱有幫助製造毒品 行為,也僅該當幫助製造毒品未遂云云。然查: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規 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必為固體、液體或氣 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施用之「結晶狀 」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 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 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 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 ,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 化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 如附表一之1~3 各編號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溶液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且上開 溶液含純度2%至13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 函文檢附之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 算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頁),顯見上開溶 液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 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已製造既遂。辯護人徒 執己見,仍為製造未遂之爭辯,尚屬無據。
4.綜觀上揭證據,足認潘榮勝確有在上開空屋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並將部分毒品半成品、 儀器委請被告移至其住宅內之情。
㈡被告幫助潘榮勝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另自陳:我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洗鐵桶, 而鐵桶係原放置於空屋內廚房地上,即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第18頁之照片 18號中標記「編號14」等語(按:該頁為黑白照片, 彩色照片見偵一卷第35頁下方)(見偵一卷第64頁) ,於本院亦供承其得自由進出空屋乙節(本院卷第54 頁)。是被告得自由出入空屋、拿取潘榮勝之物品、 供作己用,已堪認定。而該空屋內並無門扇阻隔,其 內地面上雜亂堆放各種化學原料、器具,此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測繪圖、現場照片甚明(見偵一卷第30 ~49頁)。被告既可自由進出上開空屋拿取鐵桶,衡 情其應會目睹屋內所擺設之其他化學原料、器具,進 而對其用途及合法與否產生懷疑。
2.再衡情一般人將自宅旁鄰近空屋借予親友期間,如發 現屋內放置諸多化學原料、器具,自可能擔心該等物 品之危險性及有無可能危及自身之生命財產,並進而 質問該親友之行為及目的;然被告陳稱其未曾詢問潘 榮勝,而辯稱「鄉下人老實」云云,此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潘榮勝曾說借用該空屋要「 煮東西」,然自陳屋內並無瓦斯等語(見偵一卷第64 頁),觀諸現場照片復未見廚具,被告卻未細問潘榮 勝要「煮」何物、如何「煮」,此亦不合常情。且被 告自稱潘榮勝均係於夜間在上開空屋內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64頁),此與常人工作之時間不同,被告卻 未曾詢問、質疑,更有可疑。是被告應有預見潘榮勝 借用該空屋實係從事不法用途,始會允許、放任其自 行處理。
3.又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經潘榮勝要求,而將附表一之2 各編號所示之液體5 桶搬至其住宅2 樓主臥室內,另 將附表三編號20之加熱攪拌機3 臺放置於住宅2 樓兒 童房內等詞(本院卷第53頁)。觀諸現場照片及上開 鑑定書所示,液體5 桶分呈程度不一之黃色,顯非清 水;而加熱攪拌機也非一般家用之物。是被告將此等 液體及儀器放置於其住宅內,理應可以推知潘榮勝所 為及目的涉及不法。被告辯稱其認為上揭液體為水、 並無懷疑潘榮勝云云,有違常情,亦不足採信。 4.從而,綜觀被告目睹潘榮勝在空屋內擺放數量諸多之 化學原料、器具,且均於夜深人靜時始進入空屋工作 ,與常人工作時間有異,復依潘榮勝之要求,將前開 液體5 桶、加熱攪拌機3 臺,擺放於被告住處2 樓內 等情,顯見被告當可預見潘榮勝係為利用上開空屋製 造第二級毒品,且其後潘榮勝在空屋內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參以 被告於原審亦曾經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見 原審卷第62、64頁)。準此,被告基於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空屋及搬 運移放液體5 桶及加熱攪拌機之方式,協助潘榮勝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 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空屋作為潘榮勝製毒場所、又搬運移放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及 加熱攪拌機等行為,係以幫助潘榮勝犯罪之意思而為製 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使正犯潘榮勝得以且易 於實行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數個幫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舉及員警查獲時,偵查機關僅懷 疑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查獲被告後因被告 供稱扣案之屋內物品為潘榮勝所有,偵查機關方知悉潘 榮勝為本件製造毒品之正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並因此就潘榮勝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簽分偵案辦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檢察官簽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43號卷第1 、2 頁;偵二卷第1 頁)。且潘 榮勝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未到案, ,然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潘榮勝「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書1 紙通緝書及本案起訴書各1 份可憑(見偵 二卷第20頁及原審卷第2 頁)。是應可認偵查機關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潘榮勝為本件正犯,故被告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另被告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製造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潘榮勝,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
㈣辯護人雖主張偵查中檢警均未詢問被告有無幫助製造毒 品,故其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 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 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 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 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問 :你是否知道潘榮勝在屏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製造毒品?)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要向我借舊居 煮東西,其他我就不知道」、「(你是否有與潘榮勝共 同製作毒品? 有無其他共犯? )沒有。沒有」等語(見 警卷第72頁);於103 年4 月4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 : 「(問:你不會懷疑這些東西(按:液體5 桶及加熱 攪拌機5 台)是有問題的嗎?)我對那些不認識,所以 沒有注意,他也不會跟我講,對毒品我不認識」等詞( 原審聲羈卷第6 頁);於103 年4 月4 日偵查中供述: 「(問:那麼多化學物品,為何會不知道?)我不懂, 我連看過都沒有看過。(問:沒有看過,應該會懷疑才 對?)有感覺怎麼會有這些東西,但是我沒有問他。( 問:你認為潘榮勝想要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等



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可知檢警就本案之具體犯罪事 實,實質上已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給予被告自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然被告不僅未坦承有 參與製造毒品,更全然否認對潘勝榮製造毒品一事知情 ;參以檢察官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起訴被告之後 ,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對起檢察 官起訴有何意見? 」時,仍供稱: 「我沒有作這些事情 ,我弟弟做的. . . . 我如果知道那個是毒品我也不可 能讓他在這裡做,. . . . 那些藥什麼東西的我真的不 知道. . .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依然否 認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益證被告於偵查中並 無自白、悔過之意,自無因檢警未具體告知被告係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名,而剝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機會之可 言,是被告嗣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前揭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製造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已減為1 年2 月之有期徒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參酌被告係 以提供場地、搬運半成品及儀器之方式幫助潘榮勝製 造毒品,減低其遭查獲機會、而得安心製造毒品,給 予潘榮勝助力非小,又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再 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未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本院就 被告前揭罪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雖有犯罪前科紀錄,惟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 受緩刑宣告,期滿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以提供空屋,並協助潘榮勝搬運半成品及儀器之 方式,協助潘榮勝製造毒品,甚有可議;且本次查獲潘榮 勝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6422.07 公克,數量甚多,倘流出市面、毒害人群程度甚為嚴重, 被告行為顯有不是;衡以被告多次否認犯行,無視自己進 出該工寮、眼見諸多化學原料及器具、又搬運不明液體、 工具等涉案情形,竟仍佯稱全然不知,顯有臨訟卸責之情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本件罪名,然多次執詞卸責,尚 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惟念被告幫 助者乃其近親潘榮勝,又無證據認被告受有利益,應為一 時親情壓力致鑄下大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並敘明: ㈠被告前曾有2 次緩刑紀錄,雖均已期滿未 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仍故意犯本罪,可徵 其並無因國家之寬典而惕勵自身行為、改過遷善之情;又 參酌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戕害國民健康之 重罪,且其犯後態度非佳已如前述,自有為適當懲儆之必 要,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沒收部分: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 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 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 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扣案之物為正犯潘榮勝所 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製成之毒 品,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 未幫助潘榮勝製造毒品,及潘榮勝所製造之毒品僅達未遂 程度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



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 被告年已65歲,世居窮鄉僻 壤,為建築工人,只因與潘榮勝為表兄弟親情,出借空屋 予潘榮勝,並未參與製造,且被告在一審誠心認罪,復未 曾犯毒品案件,宜宣告緩刑云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造 第二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 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會科以重 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本件被 告行為時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難認其對國家重典毫無認 識或智慮未臻成熟,雖其基於一時親情而觸犯本案犯行, 且未獲任何利益,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自 不能再以上開狀況,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惡性、 對於法益侵害之深刻,認為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以上開各節上訴請求宣 告緩刑,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司法審判 資源,犯後態度非佳,且明知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成 流出會造成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卻仍為幫助行為,惡性非輕,縱然本件符合刑法第30 條第2 項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第70條及 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後,法院可資裁量之法定刑度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10年,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似有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參



酌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倘流出市面之危害程度,及被告 犯罪後多次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 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按之 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毒品違禁物,在上揭空屋查獲)
┌──┬────┬────┬────┬─────┬──┬─────┐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純質淨重 │純度│備註 │
├──┼────┼────┼────┼─────┼──┼─────┤
│1 │21-1 │不明液體│甲基安非│949.85公克│11% │另含微量N │
│ │ │1 桶 │他命 │ │ │,N- 二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2 │21-2 │同上 │同上 │2487.60 公│10% │同上 │
│ │ │ │ │克 │ │ │
├──┼────┼────┼────┼─────┼──┼─────┤
│3 │21-3 │同上 │同上 │9123公克 │2% │另含微量N │
│ │ │ │ │ │ │,N- 二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麻黃鹼、假│
│ │ │ │ │ │ │麻黃鹼及甲│
│ │ │ │ │ │ │基麻黃鹼 │
└──┴────┴────┴────┴─────┴──┴─────┘




附表一之2(毒品違禁物,在上揭住處2樓主臥室查獲)┌──┬────┬────┬────┬─────┬──┬─────┐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純質淨重 │純度│備註 │
├──┼────┼────┼────┼─────┼──┼─────┤
│1 │25-1 │不明液體│甲基安非│290.58公克│6% │另含微量N │
│ │ │1桶 │他命 │ │ │,N- 二甲基│
│ │ │ ├────┼─────┼──┤安非他命及│
│ │ │ │麻黃鹼 │145.29公克│3% │甲基麻黃鹼│
│ │ │ ├────┼─────┼──┤ │
│ │ │ │假麻黃鹼│48.43公克 │1% │ │
├──┼────┼────┼────┼─────┼──┼─────┤
│2 │25-2 │同上 │甲基安非│676.08公克│12%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N,N-二甲│56.34公克 │1%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3 │25-3 │同上 │甲基安非│703.82公克│13% │另含微量N │
│ │ │ │他命 │ │ │,N- 二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4 │25-4 │同上 │同上 │502.37公克│11% │同上 │
├──┼────┼────┼────┼─────┼──┼─────┤
│5 │25-5 │同上 │甲基安非│629.31公克│11% │ │
│ │ │ │他命 │ │ │ │
│ │ │ ├────┼─────┼──┤ │
│ │ │ │N,N-二甲│57.21公克 │1%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附表一之3(含微量毒品違禁物,在上揭空屋查獲)┌──┬────┬────┬──────────┬──┐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均微量) │備註│
├──┼────┼────┼──────────┼──┤
│1 │1-1 │不明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桶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2 │1-2 │同上 │同上 │ │
├──┼────┼────┼──────────┼──┤




│3 │1-3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麻黃鹼 │ │
│ │ │ │假麻黃鹼 │ │
│ │ │ │甲基麻黃鹼 │ │
└──┴────┴────┴──────────┴──┘
附表二(化學品,在上揭空屋查獲)
┌──┬────┬──────┬──────┬────┐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2 │二甲苯 │4桶 │ │
├──┼────┼──────┼──────┼────┤
│2 │4 │同上 │1桶 │ │
├──┼────┼──────┼──────┼────┤
│3 │5 │紅磷 │1桶 │ │
├──┼────┼──────┼──────┼────┤
│4 │22 │二甲苯 │2桶 │ │
├──┼────┼──────┼──────┼────┤
│5 │23 │氫氧化鈉 │1包 │ │
├──┼────┼──────┼──────┼────┤
│6 │16 │二甲苯 │1桶 │ │
├──┼────┼──────┼──────┼────┤
│7 │18 │鹽酸 │5瓶 │ │
├──┼────┼──────┼──────┼────┤
│8 │A17箱 │二甲苯 │1桶 │ │
│ │ ├──────┼──────┤ │
│ │ │氫氧化鈉 │3包 │ │
└──┴────┴──────┴──────┴────┘
附表三(工具,除編號20外,均在上揭空屋查獲)┌──┬────┬──────┬──────┬─────┐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3 │磅秤 │1個 │ │
├──┼────┼──────┼──────┼─────┤
│1-1 │7 │空瓶 │玻璃15罐、塑│起訴書漏載│
│ │ │ │膠8罐 │ │
├──┼────┼──────┼──────┼─────┤
│2 │8 │漏斗 │1個 │ │
├──┼────┼──────┼──────┼─────┤
│3 │9 │布手套 │1隻 │ │




├──┼────┼──────┼──────┼─────┤
│4 │9-1 │小刀 │1支 │ │
├──┼────┼──────┼──────┼─────┤
│5 │10 │鏟子 │1支 │ │
├──┼────┼──────┼──────┼─────┤
│6 │11 │布手套 │1隻 │ │
├──┼────┼──────┼──────┼─────┤
│7 │12 │布手套 │1隻 │ │
├──┼────┼──────┼──────┼─────┤
│8 │13 │塑膠桶 │6個 │大3 個、中│
│ │ │ │ │2 個、小1 │
│ │ │ │ │個 │
├──┼────┼──────┼──────┼─────┤
│9 │14 │鐵桶 │3個 │ │
├──┼────┼──────┼──────┼─────┤
│10 │15-1 │手套 │3個 │ │
├──┼────┼──────┼──────┼─────┤
│11 │15-2 │冷凝管 │3支 │ │
├──┼────┼──────┼──────┼─────┤
│12 │15-3 │玻璃棒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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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