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奇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下午某時,因友人陳順昌前來甲○○ 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 陳順昌住處),離去前表示欲再往他處不便攜槍,乃請甲○ ○代為保管所攜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1 支(俗稱「掌心雷」,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下稱掌心雷手槍),甲○○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當場受寄藏放在上址租 屋處,而非法寄藏之。
㈡復於同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在陳順昌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處,陳順昌因先前積欠甲○○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尚未清償,言明願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俗稱九○ 手槍,含彈匣1 個〈起訴書誤載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下稱九○手槍)交予甲○○作為債務之擔保,詎甲○○另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當場收受上開九○手槍,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甲○○攜帶上開掌心雷手槍及 九○手槍各1 支,陪同不知情之女友連婷鈺前往友人陳柏羽 位在高雄市○○區○○00之00號租屋處,適遇員警因另案偵 辦陳柏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該處執行搜索,甲 ○○因另案通緝中,慌亂逃離而將其放置上開槍枝之隨身包 包遺留現場,為警當場扣得其內之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 1 支,循線查悉上情;甲○○則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枝之來源,因而查獲陳順昌(原審另行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順昌、證 人陳柏羽、連亭鈺、吳萩姮及胡維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箱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0471042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6 、11-12 、17-1 8 、23-24 頁、偵一卷第7-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 、14、20、26、36-42 、51-53 、58 -66 頁、偵一卷第82-84 頁、光碟存放袋),及如附表所示 前揭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 枝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4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前揭扣案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該掌 心雷手槍係改造手槍,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該九○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 15日刑鑑字第1040054745號鑑定書可考(見偵一卷第40-42 頁)。至被告雖曾辯稱查獲當時該掌心雷手槍之槍管與槍身 結合栓部分結構鬆散搖晃云云,然經原審將該掌心雷手槍再 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略以:該掌心 雷手槍係屬火藥動力式槍枝,於送鑑時並無散落或搖晃不堪 使用情事,經鑑定人員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 樣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 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後,再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滑套、扳 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結構性能與運作之情形,認該槍枝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3 月24日
刑鑑字第105000765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 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員警自放置 桌面包包內取出該掌心雷手槍翻轉檢視,置於桌面後,再次 拿起該掌心雷手槍檢視,該掌心雷手槍目視情形組裝正常、 外觀結構完善,移動過程中並無零件晃動或散落等情,亦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應認被 告先前所為辯稱,與勘驗及鑑定結果相悖,並不足採,益徵 前揭扣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轉讓槍枝,係指當事人間無償 讓予槍枝所有權並實際交付之謂,倘當事人間雖有交付槍枝 之事實,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僅能論以持有或寄藏 槍枝。又所謂持有槍枝,係指行為人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言;所謂寄藏槍枝,則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寄託而為 之隱藏,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行為人再為該他人 之利益而保管藏放,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自他人收受槍枝 ,如係作為該他人借款之擔保,雖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然 行為人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即非為該他人之利益而保 管藏放,並非受人委託代為隱藏,應論以單純持有,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決甚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陳順昌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將該掌心雷手槍拿到伊 租屋處,之後陳順昌要出去喝酒,可能是怕被臨檢,就說「 不然先寄在你這邊」,伊說「好啊,不然你就先放著」,所 以陳順昌就把該掌心雷手槍寄放在伊這邊;後來伊於同年5 月16日凌晨,去陳順昌家中催討3 萬元借款,伊本來是有攜 帶該掌心雷手槍要去還給陳順昌,但是陳順昌沒有錢可以還 ,就拿前揭九○手槍給伊說「不然,這支先給你『叨』(臺 語抵押之意)」,伊說「好」,當天陳順昌也沒有提到該掌 心雷手槍,伊就想說先算了;案發之後,陳順昌說因為前揭 兩把手槍都是在伊這邊被警察搜走,所以要求伊賠償4 萬元 ,之前陳順昌欠伊的錢就抵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34 頁 ),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順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掌心 雷手槍係伊於104 年5 月14日是拿給甲○○看可不可以發射 ,案發後伊還有跟甲○○催討過,沒有想要用來抵欠甲○○ 的3 萬元;而該九○手槍係伊跟人家買下來後,因為有走火 ,本來是要還給對方,但因為積欠甲○○債務,被甲○○硬 拿去,案發之後,甲○○說不然錢不用還了,當作抵償就好 等語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9 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30 頁)。衡情槍枝雖不具公開 買賣流通之性質,但屬具有高度價值之物品,雙方又無特殊 親密關係,自無故為無償移讓槍枝所有權之理;再者,持有
或寄藏改造槍枝,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相同,且均有同條例 第18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取得之原因究為代他人保管或 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對於被告本身而言,並無利害關係, 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等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以被 告身分所供稱交付槍枝原因之語意雖時有不清,然揆其真意 ,被告甲○○取得該掌心雷手槍之原因,應係受陳順昌寄託 而保管藏放,將來仍須歸還,其態樣自屬寄藏;而取得該九 ○手槍之原因,則係陳順昌向其借款所交付之擔保,應屬為 自己利益所為之單純持有。
㈣至於前揭改造手槍交付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被告與共同被 告陳順昌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略有齟 齬,然考量記憶能力、陳述意願等差異,則應認以其等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憑信性較諸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為高,而堪採信,亦即前揭掌心雷手槍係於104 年5 月14 日下午某時在甲○○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租 屋處交付,九○手槍則係於同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在陳順昌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所交付,是被告 陳稱前揭九○手槍係於同年5 月15日交付云云,並不可採; 且起訴書記載被告受寄前揭掌心雷手槍之地點為「(陳順昌 )前開(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二街住處)住處」等語,亦應更 正如上;另起訴書記載:「改造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即前揭九○手槍),應係 「含彈匣」之誤,此觀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容甚 明(見警卷第59頁、偵一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 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然掌心雷手槍係被告受他陳順昌寄託而 為之隱藏,將來仍須歸還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係構成 寄藏改造手槍罪,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於告 知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63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 上權利後,變更起訴罪名而為審理,且其法條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即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受託代為保管槍枝本身構成之持有,係 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槍枝行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槍枝再予論罪,故被告持有掌心雷手槍 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犯罪時間、地 點已有不同,且掌心雷手槍係受陳順昌所託保管藏放,九○ 手槍則係為擔保被告自己債務所持有,行為態樣有異,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構成接續 一罪,容有未合。
㈡刑之減輕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非法寄 藏、持有槍枝之犯行,業如上述,其復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陳順昌,所犯二罪均符合前揭減免之規 定,爰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改判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屬高度管制物品,乃被告先後自陳順昌處取得前揭二改 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 持有上開槍枝時間非長,亦無查獲憑恃槍械犯案之情事;且 自案發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砲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自述 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就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 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 ,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38條第1 項),分別在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共同被告陳順昌部分,其於105 年4 月17日因一氧化碳
中毒病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肺炎、心肌損傷、橫紋肌 溶解等病症,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嗣於同 年5 月5 日出院,現無法行走,亦不能為有效語言溝通,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 年5 月11日(105 )奇醫字 第1767號函及附件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5-166 頁),此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槍枝
┌─┬───────────┬──────┬─────────┐
│編│ 槍枝型式及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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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1 支│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
│ │(即「掌心雷」,無彈匣)│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具殺傷力。 │
├─┼───────────┼──────┼─────────┤
│2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
│ │即九○手槍,含彈匣1個)│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