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89號
KSHM,105,上訴,48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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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亦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
88號、第14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亦揚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非法製造刀械罪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武士刀、非農用掃刀各壹把、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亦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管制刀械,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竟基於製造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高雄 市明誠路之某刀具店,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680元、1800 元之價格,購得均未經開鋒之武士刀,及可經拆組收合成棍 狀保存之非農用掃刀各1 把後,旋自行研磨開鋒製造成刀刃 鋒利,並均屬於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繼而藏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 0 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二、另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六合夜市 「允泰玩具店」,先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仿美製M16 自 動步槍外形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復自行前往高雄 市十全路某兩家店分別購買磅數較高之彈簧及大瓶瓦斯鋼瓶 後,在其住處房間內自行將槍內復進簧擊桿之彈簧改成磅數 較高之彈簧,並以所購買之大型瓦斯鋼瓶外接在槍外,而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下稱 空氣長槍),完成後,亦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三、嗣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羅亦揚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開鋒後之武士刀、非農用掃 刀(棍刀)各1 把及改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 ,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56 頁、78頁),審酌上開 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亦揚(下稱被告)對製造武士刀、非農 用掃刀,及自行在其住處改造空氣長槍之事實,已於104 年 4 月11日警詢中供承不諱,並供稱:(空氣長槍)是伊在六 合夜市允泰玩具店購買的,是以1 萬5000元購入,大約1 個 月前購買的,因興趣是玩槍,所以買了原型空氣長槍,回家 在自己房間內改造相關動力零件,而將M16 長槍內的復進簧 擊桿之彈簧,改成磅數較高之彈簧,這樣就可以提高發射物 (鋼珠) 的初速,另外又將瓦斯鋼瓶換成大瓶的,這樣一次 可以打比較多發,伊改造的相關彈簧及大瓶瓦斯鋼瓶是在十 全路上買的,分別為彈簧及氣體專賣兩間店…,另購買該( 兩把)刀械時沒有開鋒,是伊自己去五金行買磨刀石,回家 自己將所購買之武士刀及棍刀磨至開鋒等語(警一卷第6-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按(見警一卷第31-34 頁),而扣案⑴刀械部 分:①武士刀(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全長為60公 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43公分(開鋒40公分、未開鋒3 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2.5 公分;外觀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圖例㈠武士刀相似,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制武士刀, 刀柄長需15公分(含)以上、刀刃長需35公分(含)以上、 刀刃開鋒,鑑驗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標準。②非農用掃刀部分 (棍刀,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則全長為94.5公分 、刀柄長56公分(2 柄以螺旋方式鎖緊成加長刀柄)、刀刃 長38.5公分(開鋒36公分、未開鋒2.5 公分)、刀刃金屬製 成、刀刃寬1.8 公分;外觀與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警 字第0000000 號「刀械查禁公告」圖例㈡非農用掃刀相似, 鑑驗結果亦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上開2 把刀械,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函(104 年4 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10432548 000號) 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4 份(警卷㈡第45 -50 頁)在卷可按。另⑵空氣長槍部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 」等科學方法(偵一卷第38頁)鑑定,並以該局10 4年5 月 21日刑鑑字第1040039468號鑑定書說明:送鑑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彈丸(直徑7.9314mm、質量2.060 g )最大發射速度為 168.5 公尺/秒,計算動能為29.2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59.18 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 .6.11 秘台廳㈡字第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 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並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若 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該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若達24焦耳/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9468號鑑定書及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42-44 頁,偵一卷第36-37 頁)在卷可按。 又被告曾以該改裝後之空氣長槍裝填鋼珠後,在其住處後方 廚房地上以鋁板片試射作為測試該空氣長槍動能等情,亦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 頁)。觀諸該扣案之鋁板 片亦有被鋼珠穿透之痕跡,復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警一 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92-93 頁),並有扣案鋁板片及鋼 珠4 罐足憑,足見被告改造後之空氣長槍已具有殺傷力之事 實,應可確認。是被告警詢自白情節既與事實相符,故自得 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僅將扣案之武士刀、非農用掃刀磨利 而已,並未將上開刀械予以開鋒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以: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有將該2 把刀械開鋒,但事實 上,開鋒這兩個字,我們可能一生中都不會用到,尤其是現 在年輕人絕對不會去說把刀械開鋒,而只會說把刀械磨利而 已,因此警詢筆錄被告所述之開鋒既與一般時下年輕人用語 不同,足見警察為了要定被告製造刀械罪責,於警詢中才會 故意用「開鋒」兩個字陷被告於罪云云(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惟查扣案之武士刀、非農用掃刀,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 驗測試,其刀鋒銳利程度已可輕易將受測紙張劃破等情,此 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復 觀之上開武士刀之原設計尚屬精美,除刀面係以精緻拋光而 光亮如鏡外,刀鋒部分則以波浪型之刀紋為飾,堪認其原始 設計係供收藏擺飾之用,惟依其現行之刀況,則其刀身左側 原本製作精美如鏡之刀面,已明顯呈現多條一致之走向,而 呈弧形刮損之痕跡,顯與原本精美之刀身設計,極不相稱。 另依其磨損痕跡之分布情形,亦顯示現遭研磨時,有不慎造 成刀刃邊緣刮擦之工具痕,再細看其刀鋒邊緣,亦可發現欠 缺精細加工之研磨痕跡;另非農用掃刀身部分,亦明顯呈現 相同之多條弧狀刮痕,甚至同一刮痕已由刀面部位連貫延伸 至凹處之血槽底部,顯示亦非原本所應呈現之刀況等情,有 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 頁反面、第72頁以下照片),堪認上開武士刀、非農用掃刀 均係事後加工研磨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觀諸上開2 把刀械 經人為加工後,除甚為鋒利外,已難見有何足以美觀之情,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將該兩把刀械開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在高雄市六合路玩具店購買該空氣長槍後 ,未曾自行改造,是玩具店店員幫伊改造成空氣長槍現況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該槍是被告是向高雄市六 合路允泰玩具店買來的,並沒證據足證明其有自行換裝彈簧 及高壓鋼瓶行為,不能僅憑被告警詢自白即其有改造槍枝行 為,就算是有換鋼瓶行為,然鋼瓶是消耗品,打1 次鋼瓶就 會減少推進動力,如果鋼瓶是一種消耗器材,則更換鋼瓶與 槍枝主要結構沒有關係,另被告所陳述更換的是彈匣的彈簧 ,因為彈匣彈簧鬆脫不能固定,如果是彈匣彈簧的話,也跟 槍枝的動力是沒有關係的,就算被告曾有更換彈匣彈簧,也 是與消耗器材鋼瓶一樣,在社會通念或物理觀念上均不能認 為是製造槍枝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查:(一)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偵訊中已稱:「(問:這枝槍買來 就可以射擊?)沒有,我改造過彈簧,但我都在家裏打撿 1 塊鋁板或木板試射」等語(偵一卷第5 頁)。嗣於104



年11月4 日偵訊則供稱:「(問:扣案空氣長槍如何改造 ?)我是換彈簧,因為壞掉,彈匣彈簧與發射速度無關, 我不知警詢為何筆錄會記載我更換槍枝內復進簧擊桿之彈 簧,會發射是因為我換了1 瓶比較大的瓦斯鋼瓶…(問: 你涉槍砲、賭博等罪是否認罪?)認罪。」(偵一卷第63 -64 頁)。惟於105 年4 月21日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 本來伊買(空氣長槍)的時候,瓦斯鋼瓶是小瓶的,但( 六合路玩具店家)老闆說這個容量不多,因店家有推薦, 說是大瓶內的填充物可以打的比較久,所以伊就買成大瓶 ,店家也就當場幫伊換成大瓶的,大、小瓶價格相差1500 元,該槍售價原來是1 萬3000元,因此再加1500元,另外 店家同時也幫伊換了彈簧,在購買當時,除了前述大瓶的 可以打得較久外,店家跟伊說彈簧原廠比較不堅固,就說 加了500 元,伊同意加錢買,店家就蹲在地上幫伊換好彈 簧、大瓶鋼瓶後,再將槍枝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 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警詢已供承該 空氣長槍內復進簧擊桿之彈簧、大瓶瓦斯鋼瓶,分別是在 十全路上兩家專賣店購買後,自行在家中予以改裝等語。 而於當日偵訊亦供稱:是在家中打鋁板試射等語;惟其於 相隔6 個月後(即104 年11月4 日)偵訊中,則除仍坦承 更換較大瓦斯鋼瓶外,已改稱:更換彈匣彈簧而非槍枝內 復進簧擊桿之彈簧云云;嗣相隔1 年(105 年4 月21日) 於原審審理中,則全然否認自行改造該空氣長槍云云。足 見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偵訊及原審所供是否改造該空氣 長槍之情,已與其於104 年4 月11日警詢所述之情節已不 一致。審諸被告於警詢所供稱該空氣長槍內磅數較高之彈 簧、大瓦斯鋼瓶等零件,是購自高雄市十全路某兩家店, 其不但對所購買空氣長槍零件來源之供述明確完整,且又 供述改造之地點係在家中,而改造完成後曾填鋼珠以鋁板 片試射改造之成果等情,亦與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經鋼珠 穿透鋁板片乙塊之情節相符,故應認被告於警詢所述,與 事實相符,故被告事後辯稱:伊並未自行改造該空氣長槍 ,是由六合路玩具店店員為其改裝該空氣槍云云,自難採 信。
(二)又觀諸該扣案空氣長槍,依其外型係仿M16 步槍製造,兼 具模擬、玩賞功能,並以氣體鋼瓶提供動力供射擊鋼珠使 用,與一般合法經營商家所販售,供玩家玩賞使用而不具 殺傷力之玩具槍枝相當,並有異於為供犯罪使用而傾向採 取具有強大殺傷力之火藥動力,且較不重視外觀造型細節 之設計者,是客觀上,堪認其原本生產並供依循合法店家



通路販售所設計之狀態,係採謹慎控制射擊動能於法定上 限範圍以內,尚未達於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標準, 而被告供稱購買上開空氣長槍,既位在市區六合路上之合 法經營玩具店內所購買。則衡諸常情,出售被告該空氣長 槍店家若果真有店員向被告遊說加價改造,則被告何以於 警詢中未將此有利之情節提供警方循線追查,則亦可獲得 減刑之寬典,卻直至案發後相隔1 年始供述係由其所購買 空氣長槍店家之店員為其改裝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益見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本件空 氣長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射擊時, 先往後拉上膛拉柄將洩氣撞鐵固定在後呈待擊發狀態,再 壓扣扳機釋放洩氣撞鐵撞擊洩氣閥,釋放外接高壓鋼瓶內 之氣體射彈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刑 鑑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足見該 空氣長槍所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容量大小,已影響該空氣 長槍發射彈丸之持續性。又被告為提高發射物( 鋼珠) 速 度,不但自行在槍內之復進簧擊桿之彈簧,改成磅數較高 之彈簧外,又將發射動力氣體用之外接瓦斯鋼瓶容量換成 大瓶之瓦斯鋼瓶,足見被告改造空氣長槍成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甚為顯明,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更換彈 匣彈簧而與發射速度無關及瓦斯鋼瓶係屬消耗器材,更換 瓦斯鋼瓶與空氣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無關云云,亦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空氣槍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製造刀械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另製造具殺傷力空氣長槍部分,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 罪。其製造刀械、空氣長槍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高度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購買 並以一行為製造武士刀及非農用掃刀,因非法製造刀械罪所 保護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是其此部分尚無侵害數法益情事 ,僅成立一個非法製造刀械罪。公訴意旨對於此部分,雖僅 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云云。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已就此部分載 明其「隨後將刀刃磨利,使成為…經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 、非農用掃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6-8 行),顯 已就被告非法製造刀械行為起訴,故應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 刀械部分為審理,起訴書援引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作為起訴



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刀械罪、 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 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部分
⑴、按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②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 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修正同院103 年1 月7 日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前揭犯行前,有另案經徒刑執行之情形如下: ①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3083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其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②99年間因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69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部分合併經同院101 年 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前 開①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5 日因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原應於104 年5 月7 日期滿,茲



依其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距離入監執行日即99年 12月27日,已經執行3 年6 月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 按,依其情形,又上開①部分所示11月之有期徒刑既已 經執行完畢,就②、③部分所示諸罪中,亦足認為已經有徒 刑執行完畢者,是依其前開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仍屬5 年以內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製造空氣槍情節輕微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6項):
被告所製造空氣槍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其經試射測得 所得數值,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9.18焦耳/平方公分, 逾前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 耳/平方公分之數值,雖屬顯明,然相較於同屬管制之列 而動輒具有上百焦耳/平方公分擊發動能之情形,尚屬輕 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就其所犯非法製造空氣槍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
參、撤銷改判部分【共同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係自行在其住處製造空氣長 槍,原審認被告委由購買該空氣槍之店員為其更換改造,而 認犯共同非法製造空氣槍,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 分僅構成持有空氣槍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改造該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後,復予以試射以測試其威力,當知該空氣長槍對 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已具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曾持該槍涉犯其他不法犯行,且考量改造後空 氣槍所擊發之單位動能面積與一般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相較,對社會之傷害性較屬不高,復考量其平日素行不佳、 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而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二、刑法修法後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把,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非法製造刀械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製造刀械部分罪證亦屬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原審沒收部分未 及審酌修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予撤銷,理由後述),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製造刀械之數 量,種類為武士刀及非農用掃刀,均屬刀械中向來用為搏鬥 之強兵器,攻擊運使之效用極佳,其中武士刀之殺傷力及威 嚇效果甚高,量刑自不宜從輕,復參酌被告年齡、身分、品 行、教育程度等個人條件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武士刀1 把、附表編號2 所示非農用掃刀1 把,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屬適 當。
二、又按刑法修法後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業如前述之說明,而 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條文項次雖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原審雖未及敘明 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稍有不合。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與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雷同,本件適 用上開修正後、修正前之規定,其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故 就沒收部份仍應予維持,特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未製造刀械,且非農用掃刀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駁回部分【非法製造刀械罪部分】與前揭撤銷改判 【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5萬元】,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武士刀1 把)、附表編 號2 所示非農用掃刀1 把、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1 支, 均沒收。




陸、被告另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0 頁)而已確定,此部分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此部 分所扣案之物品,不為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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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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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電子產品(傳真機) │ 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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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電子產品(電 話) │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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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電子產品(計算機) │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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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印章 │ 9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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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六合彩手冊 │ 4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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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帳冊資料夾 │ 2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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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六合彩通告 │ 4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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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六合彩用紙 │ 9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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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倍數表 │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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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六合彩簽注單 │ 24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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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價目表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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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電子產品(螢幕) │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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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六層櫃 │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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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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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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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六合彩簽注單 │ 17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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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現金 │ 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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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現金 │16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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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71 號)┌─┬───────────┬────┬──────────────┐
│ │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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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武士刀 │ 1 把 │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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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非農用掃刀(棍刀) │ 1 把 │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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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 年度槍保字第92號、104 年度槍保字第79號)┌─┬───────────┬────┬──────────────┐
│ │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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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非制式長槍(空氣槍) │ 1 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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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鋼珠 │ 4 瓶 │非製造空氣長槍所供之物,不予│
│ │ │ │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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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鋁板 │ 1 塊 │非製造空氣長槍所供之物,不予│
│ │ │ │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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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