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柄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67號、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緝字第8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6號、103 年度偵緝
字第87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262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0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收受贓物、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及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肆罪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號 碼原為鄭筠馨所有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之BMW 廠牌黑色敞篷自用小客車〈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物,下稱黑色敞篷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黑色敞篷車 原為林哲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WL735 07PX46223 號之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於101 年8 月23日凌 晨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某處之停 車格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 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之租屋處對面某處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宗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黑色敞篷車,並供己作為
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8 時26分許,陳炳亨為 逃避查緝,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逃逸,並將該輛黑色敞篷車 棄置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慕夏汽車旅館228 號 房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黑色敞篷車1 輛及懸掛其上 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車牌2 面等物。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14樓之租屋處,向綽號「宗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7 包(驗前總毛重為133.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126.684 公克,驗後總淨重126.016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8 至10所示之愷他命共3 包(驗前總毛重約29.57 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27.714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7.653公克),欲伺 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甲○○於102 年3 月29下午8 時26分 許,駕駛前揭黑色敞篷車搭載饒昭聰(所涉販賣毒品、偽造 及變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8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欲離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河堤汽車旅館時,在車道出口處為警發現 形跡可疑而欲攔查,甲○○畏罪心虛不敢停車受檢,乃駕駛 該輛黑色敞篷車逃逸至慕夏汽車旅館,並將該輛黑色敞篷車 棄置在該旅館228 號房後,與饒昭聰各自離開。經警循線於 同日下午9 時許,在該旅館228 號房內查扣上開黑色敞篷車 ,並在車內後座1 只黑色旅行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另經警循線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甲○○ 上開租屋處地下2 樓停車場查獲甲○○,並在其穿著褲子口 袋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二編 號9 至10所示之愷他命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供其 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5個等物,而 查悉上情。
四、甲○○明知代號0000-00000(花名「可可」,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花名「茶茶」,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之女子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透過馬成羽、黃 詠瑄(原名黃瑋庭,下同,其2 人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3 月、4 年6 月在案)之媒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代 價,欲與代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女子為性器官接合 之性交行為共3 次,惟均著手與該2 名女子為前階段之共浴 及撫摸身體後,即或因甲○○臨時有事,或因其得進行性交 易時間屆至且其不願再支付續時費用,而未進行性交行為致 未遂。
五、甲○○明知代號0000-00000(花名「歡歡」,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各別犯意,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馬成羽及黃詠瑄之媒 介,各以2 千元之代價,與代號0000-00000之女子為性交之 性交易行為共3 次。
六、甲○○、張治平(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楊昌燁(經檢察官另案通 緝)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33分前不久之某時,起意欲 為性交易行為,先推由甲○○與馬成羽聯繫,俟談妥性交易 之少女為代號0000-00000(花名「花花」)、代號0000-000 00(花名「寶寶」)、代號0000-00000(花名「可可」)及 3 位男客性交易對價共為7 千元,並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在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華納汽車旅館」113 號房 後,馬成羽即聯繫黃詠瑄指示該3 位少女一同前往上開交易 地點。嗣該3 位少女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 20分許間之某時抵達後,其等與甲○○、張治平、楊昌燁又 合意換至該旅館117 號房進行性交易。而其中未滿16歲之代 號0000-00000之少女為甲○○所見過,其可預見經由馬成羽 媒介之代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女子亦均係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 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先行洗澡以待與其中1 位少女為性器官接合 之性交行為。惟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其與張治平、楊昌 燁與該3 位少女於上開117 號房之浴室內甫一同全裸洗澡共 浴,彼此間尚未特定性交對象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及與該3 位少女其中1 位為性交行為致未遂,因此亦尚未支 付性交易之對價。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附表一所示少女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各該少女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僅記載其代號或花 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女子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 屬之。查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女子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 於其等性交易之部分過程,多以「忘記了」或「沒印象」為 回答,而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 ,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 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距案發時間已逾4 年之久,難免就部分細節多有遺忘,或因 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 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惟經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供其等予 以確認,其等亦多能回復記憶,且未稱警詢筆錄有何違誤之 處,依此可認其等於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 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次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女子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另 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473508400 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侵訴緝卷 〉㈠第101-7 頁背面至第101-8 頁背面、第178 、183 至18 5 頁),可見證人即0000-00000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其 於警詢之證述,係警方於本案查獲後不久即進行之詢問,距 離案發時日較近,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無其他替代性 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應認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女子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等所為陳述之可信度 極高,且均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除證人即代號0000-00000 之女子以外) ,應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詰問權, 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女子於偵查中均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除上開所述部分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法院侵訴緝卷㈠第71、110 頁正面、第196 頁背 面、原審法院侵訴緝卷㈡第18頁背面),並經檢察官、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本院認均與本件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8 時26分許,駕駛 上開黑色敞篷車併搭載饒昭聰離開河堤汽車旅館而遭警攔查 時,即駕車逃逸至慕夏汽車旅館,隨後伊將該輛黑色敞篷車 棄置於慕夏汽車旅館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該輛黑色敞篷車係綽號「宗佳」之友人所有, 「宗佳」表示該車之敞篷故障,而伊認識修車店家,故「宗 佳」在伊住處對面路邊停車格處,將該輛黑色敞篷車交給伊 開去修理廠修理,並與伊交換車輛使用,伊不知道該輛黑色 敞篷車是贓車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下稱偵字第8956號卷〉第 31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 〈下稱偵字第9314號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審訴卷〉第38、39頁 、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法院訴緝卷 〉㈠31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4樓之租屋處對面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宗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為6155-V6 號之車牌(該車牌號碼原係案外人鄭筠馨所有BM 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之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 ( 原為案外人林哲毅所有,於101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3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格內遭竊)後, 即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黑
色敞篷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之河堤汽車旅館。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8 時許,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併搭載饒昭聰 自河堤汽車旅館離開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開旅館車道口 前攔查,其隨即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逃逸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慕夏汽車旅館後,並將該輛黑色敞篷車棄置 在慕夏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後逃逸,嗣經警循線在前開慕夏 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查獲上開黑色敞篷車,並扣得該輛黑色 敞篷車所懸掛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2 面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訴緝 卷㈠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饒昭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人即警員王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270924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4100 號〉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4900 號〉第12頁背面至第 13頁背面、偵字第8956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第36 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86號卷〉第28頁背面、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11 6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 ,並有河堤汽車旅館220 號房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王俊傑小隊長職務報告 、苓雅分局102 年3 月29日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饒昭聰)各1 份、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牌2 面之照片1 張、慕夏汽車旅館228 、225 號之 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100 號第5-2 、8 -1、9 至12、19頁、第20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 面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黑色敞 篷車1 輛(原車牌號碼為5091-F5 號,車身號碼WBAWL73507 PX46223 )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原為案外人鄭筠馨所有BMW 廠牌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2 面係屬偽造,另扣案之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1 輛,經查為 案外人林哲毅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於101 年 8 月23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 面停車格內遭竊,嗣經警發還予林哲毅等節,已據證人鄭筠 馨、林哲毅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100 號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8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林哲毅出 具之苓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林哲毅認領上開黑色敞 篷車之蒐證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黑色敞 篷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BM W 廠牌黑色敞篷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 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BMW 廠牌黑色敞篷車之進口報單、車牌號碼00 00-00 號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各1 份、鄭筠馨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 張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100 號第22至32、36、38至40頁), 是該車係屬遭竊之贓物,亦可認定。
㈡查證人饒昭聰於102 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以為扣 案之黑色敞篷車是被告所有,在102 年3 月29日之前1 、2 星期,伊與被告約在河堤汽車旅館見面,伊要向被告借錢, 當時被告也是駕駛該輛扣案之黑色敞篷車等語(見偵字第89 56號第36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於偵查 中證述曾經在102 年3 月29日之前1 、2 星期,因要向被告 借錢而與被告約在河堤汽車旅館見面時,被告也是駕駛該輛 扣案之黑色敞篷車等陳述內容,應係正確,伊印象中也是在 河堤汽車旅館看到被告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等語【見原審法 院訴緝卷㈠第172 頁正面及背面】。而審之證人饒昭聰於偵 查中為前揭證述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僅3 日,衡情其就被告 曾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之情形,記憶應相當清晰、深刻;且 衡之證人饒昭聰與被告間復無其他怨隙仇恨,從而可見證人 饒昭聰上開證述應具其憑信性,應足資採信。是以,被告辯 稱伊係於102 年3 月29日當天,「宗佳」因該輛黑色敞篷車 之敞篷有故障而交予伊駕駛去保養廠修理,伊始駕駛該輛黑 色敞篷車前往河堤汽車旅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饒昭聰雖於警詢中證述:伊要跟綽號「小愷」的男子 (即被告,下同)借3 萬元,「小愷」以Line傳訊息給伊前 往河堤汽車旅館,伊於該日下午6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投宿汽車旅館210 號房,嗣「小愷」要伊 到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找他,伊徒步到了220 號房後,「小 愷」要伊幫忙蓋上其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BMW 敞篷式自小客車的敞篷,但伊發現有故障,蓋不起來,伊還 駕駛伊的小客車外出至附近凱國保養廠找師傅幫忙,但師傅 都已經下班了,後來建國路1 間保養廠要求伊把車子開過去 ,伊返回汽車旅館後,就由「小愷」駕駛該輛黑色BMW 敞篷 車搭載伊離開河堤汽車旅館出口之際,突然遇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巡邏車攔查等語(見警卷第24100 號第1 頁背面)。惟查:
⒈觀以證人饒昭聰在其駕車投宿河堤汽車旅館210 號房後,於 同日下午7 時56分許,步行前往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找被告 後,其2 人復於同日下午8 時9 分許一同離開該220 號房, 並前往證人饒昭聰所投宿之該汽車旅館210 號房後,嗣其2 人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許,即由被告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併 搭載證人饒昭聰離開河堤汽車旅館等節,有河堤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900 號第 60至62頁),基上可見證人饒昭聰雖有前往被告所投宿之22 0 號房,然其2 人一同步出220 號房不久後,即由被告駕駛 該輛黑色敞篷車併載證人饒昭聰離開河堤汽車旅館,可見證 人饒昭聰所證伊發現被告所駕駛執黑色敞篷車之敞篷故障, 無法蓋上,伊即先駕車外出去找汽車保養廠未果後,始由被 告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搭載伊一起離開河堤汽車旅館云云, 並非事實。
⒉又觀之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1 分許,駕駛上開黑 色敞篷車前往河堤汽車旅館,並投宿於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 時,上開黑色敞篷車之敞篷並無故障或無法蓋上之情形乙節 ,此有河堤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於102 年3 月29 日下午7 時1 分許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投宿該汽車旅館之翻 拍照片2 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4900 號第59頁),可見被 告辯稱綽號「宗佳」之男子因該輛黑色敞篷車之敞篷有故障 之情,故將該輛敞篷車交予伊駕駛去修理云云,顯非屬實。 ⒊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陳:因伊有認 識修車的保養車,故「宗佳」將該輛黑色敞篷車交由伊開去 修理等語(見偵字第8956號卷第32頁背面、偵字第9314號卷 第6 頁、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78頁背面) 。然果如被告上開 所辯為真者,則被告應該自行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前往其所 認識的保養廠修車即可,又何須先由證人饒昭聰駕車外出找 尋修車保養廠或由證人饒昭聰代為聯繫熟識的保養廠之必要 及可能;再者,縱認上開黑色敞篷車之敞篷自始即有故障之 情,而衡以該輛黑色敞篷車外觀尚屬新穎,且價值應為不斐 ,且參以被告供稱其與「宗佳」認識不久,甚而被告就「宗 佳」之真實姓名或綽號為何亦不甚清楚;則衡以客觀常情判 斷,與被告不甚熟識之「宗佳」豈有可能僅因該等價值不斐 之敞篷車之敞篷有所故障之情,即任意將該輛價值不斐之高 級敞篷車交予並不熟識之被告駕駛去修理之可能;再者,被 告亦大可將其所知悉或認識之修車店家或汽車保養廠告知「 宗佳」,而由「宗佳」自行駕車前往修理即可,綽號「宗佳 」人何須大費周章將該輛價值不斐之敞篷車交予不甚熟識之 被告駕車前往修理之必要;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常
情有悖甚明,自難採信。
㈣再查,果若被告確有受綽號「宗佳」之男子委託代為駕駛該 輛敞篷車前去修理故障之敞篷者,且其事先並不知悉該輛敞 篷車係為贓車者,則被告豈有可能將其所受託之該輛價值不 斐之敞篷車任意置在慕夏汽車旅館內:甚而於該輛敞篷車為 警在上開慕夏汽車旅館內予以查扣後,被告不敢前往警局認 領(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緝卷㈠ 第79頁正面) ,由此益見被告顯係明知該輛黑色敞篷車係屬 贓車,始於遭警於河堤汽車旅館前發現有異而予以攔查之際 ,即駕車逃逸,並任意將該輛贓車棄置在慕夏汽車旅館內以 逃避警方查緝。綜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為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堪以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 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被告供稱經警在其所駕駛停放於上開租屋處停車場之車牌 號碼0000號-K3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為警在其身上所查扣之如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 9 、10所示之愷他命2 包,均為其於102 年3 月29日向綽號 「宗佳」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等語,惟辯稱:伊所購買的毒 品僅係供己施用,因為「宗佳」說1 次購買多一點比較便宜 ,而愷他命是「宗佳」另外附送給伊的,伊不知道在上開黑 色敞篷車內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何人所有 ,伊當時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逃逸時,只有帶走伊所有的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8956號卷第33頁正面、原審 法院訴緝卷㈠第79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黑色敞篷車前往投宿上開河堤汽車旅館220 號房後不久, 即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許,駕駛上開黑色敞篷車併搭載饒昭 聰自該汽車旅館離開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隨即駕 駛上開黑色敞篷車逃逸至慕夏汽車旅館225 號房,隨後將該 輛黑色敞篷車迄置在慕夏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逃逸,嗣經警 循線在前開慕夏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查獲上開黑色敞篷車, 並在該輛黑色敞篷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愷他命煙盒1 個、電話卡1 張等物 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83頁正面 】,核與證人饒昭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
員王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100 號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警卷第74900 號 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字第8956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 6 頁正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原審法院偵緝字第86 號卷第28頁背面、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116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並有苓雅分局10 2 年3 月29日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饒昭聰)各1 份、查扣毒品及其餘物品照片9 張、慕夏汽 車旅館225 、228 號房現場蒐證照片4 張、扣案毒品之初步 鑑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24100 號第8-1 、9 至12 、14至18頁、第20頁正面及背面、第42、43頁) ,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
⒉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佳」 之成年男子,以1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內有3 大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嗣被告將 其所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 小包(即如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 ,另將其所購得之愷他命分裝成2 包(即如 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嗣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7分 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599 號搜索票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並在被告所駕駛停放於上開租屋處地下2 樓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向綽號「宗佳」之 男子所購得而分裝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及其所購得而分裝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暨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8 、19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15個等物;又在其所穿著 褲子之褲袋內扣得其向綽號「宗佳」之男子所購得而分裝之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事實,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56 號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74900 號卷第 23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39頁、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79、83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599 號搜 索票、苓雅分局102 年4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搜索照片6 張、扣案毒品秤重之照片8 張、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見警卷第74900 號第47至50、52至5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暨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電子 磅秤1 臺、夾鍊袋15個等物扣案可佐。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白色結晶7 包及如附表 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3 包,分別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正修研究中心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檢驗 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此有凱旋 醫院102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2 、23563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 1020039061號鑑定書、正修研究中心104 年7 月11日報告編 號DR00-0000-000 至DR00-0000-000 號、104 年10月22日報 告編號DR00-0000-000 至DR00-0000-000 號及104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8956號卷第40頁、偵字第9314號卷第30、31頁、原審 法院訴緝卷㈠第40至42、134 至144 頁) ,是上開事實,應 足堪認定。
㈡上開黑色敞篷車內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愷他命1 包 (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等物,是 否為被告所有?經查:
⒈上開黑色敞篷車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前不久自「宗佳」 之男子處收受持有後,供己代步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審審認 如上所述,而該輛黑色敞篷車由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 7 時許,駕駛前往河堤汽車旅館,並投宿於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後,復由被告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許,駕駛該輛黑色敞 篷車併搭載證人饒昭聰自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離開等節,亦 經被告供述甚詳,均如前述;而參之曾搭乘該輛敞篷車之證 人饒昭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有揹1個運動性的袋 子,材質軟軟的,外觀扁扁的等語(見原審法院訴緝卷㈠第 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 ;復佐以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 證述:當時是在該輛敞篷車後座的黑色行李袋內,發現1 包 用透明袋裝的安非他命,有用封口機封住,另外在該輛敞篷 車的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發現1 包用透明袋裝的安非他命 ,也有用封口機封住,及在該輛敞篷車正副駕駛座中央扶手 處發現1 包以夾鍊袋裝的愷他命,是用菸盒裝起來等語(見 偵字第74900 號卷第28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當時在該輛敞篷車右前駕駛座下方腳踏墊的位置,查獲1 包 重量10.72 克安非他命,中央手處查獲愷他命1 包重量0.93
公克,另1 包重量10.4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在該輛敞篷車後座 的黑色手提行李袋內查獲,該行李袋拉鍊是打開的,感覺是 走得很匆忙,東西凌亂,該黑色行李袋打開的、扁的,非立 體狀,一眼就可看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該黑色手提行李袋 約A4大小(經當庭丈量長約60公分,寬約25公分,高約30公 分),且該黑色行李袋除了該包安非他命,並沒有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緝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正面)。是相互 勾稽、比對證人饒昭聰所為有關被告駕駛該輛黑色敞篷車時 所揹之運動性袋子之外觀、材質之證述及證人王俊傑所證稱 在該輛敞篷車後座之黑色行李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 ,可見上開在該輛黑色敞篷車後座之黑色行李袋應為被告所 有,應可認定。
⒉又參以證人王俊傑前揭所證:在上開黑色行李袋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時,該黑色旅行袋拉鍊是打開,一眼即見該包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另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扣1 包甲基安非 他命,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透明袋包裝,並均以封口 機封住等節,可見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均為相同 。且徵之被告自承當時因為伊也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故伊 看到警方攔查才會開車逃逸,並將自己的毒品帶走後,將該 輛敞篷車棄置在汽車旅館內等情,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