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20號
KSHM,105,上更(一),20,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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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54 、15156
、16006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宗瑋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宗瑋犯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moi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潘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為下列之行為:
潘宗瑋張家昌鐘千金張家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鐘千金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23 時01分許,經彭弘恩以行動電話撥打至張家昌所有、供販毒 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家昌表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家昌再以上開 電話聯絡潘宗瑋,推由潘宗瑋鐘千金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弘恩,並由 潘宗瑋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彭弘恩1 次(詳見附表一編號4 )。
潘宗瑋余念欣鐘千金余念欣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鐘千金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念欣持用其男友張家昌 上開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彭弘恩使用之家用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潘宗瑋鐘千金前往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彭弘恩,並由潘宗瑋收取價金500 元,而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弘恩1 次(詳見附表三編號2 )。 ㈢潘宗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 毒品之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均以上開電話與林明義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明義,共4 次,每次各收取價金500 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 至6 )。
二、嗣為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潘宗瑋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家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4 年6 月17日13時 10分許拘提張家昌,在張家昌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 之住處扣得張家昌所有、供聯絡販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其後扣得潘宗瑋所有、販賣後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07 公克)及預 備供販賣毒品包裝用之夾鏈袋2 包,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上 訴人即被告潘宗瑋(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第121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 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4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承認(見偵三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8 頁、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16 、151 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昌(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證人即購毒者彭弘恩(見警一卷第126 頁、偵一卷第71頁) 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8號、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84 號、第519 號、第761 號通訊監察 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10 4 年4 月22日23時01分許張家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彭 弘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復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76 號搜索票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以 及張家昌所有並使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在張家昌 住處扣得之被告所有、預備供販毒包裝毒品使用之夾鏈袋2 包及白色結晶1 包(毛重0.18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 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 淨重0.0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4 年7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01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83 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㈡附表三編號2 至6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就附表三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犯行,以及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均自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昌(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 11頁)、證人即購毒者彭弘恩(見警一卷第125 頁反面、偵 一卷第71頁)、林明義(見警一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3 頁 、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原 審法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19 號、第761 號、104 年度聲 監字第251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21 號通訊監察書(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95 頁、第196 頁、第211 頁、第212 頁) ,104 年4 月21日01時00分許,余念欣使用張家昌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與彭弘恩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編號2 部 分,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編號:甲-11 、第125 頁背面編號 :甲-C-1)、104 年2 月20日23時09分許、104 年3 月25日 19時22分、21時14分、21時36分、104 年4 月2 日19時45分 許,被告潘宗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義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編號3 、4 部分,見警 一卷第160 頁背面編號:丁-G-1、偵三卷第21頁背面編號: 丁-8;編號5 部分,見警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編號:丁 -G-2、丁-G-3、偵三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編號:丁-19 、 丁-20 ;編號6 部分,見警一卷第162 頁背面編號:丁-G-4



、偵三卷第24頁背面編號:丁-22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 可佐。
㈢另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始陳稱:10 4 年2 月20日該次是其先將毒品交付予林明義,但該日並沒 有向林明義收取500 元,翌日(21日)林明義才將500 元交 付予其,其再將昨日毒品數量不足500 元部分交付予林明義 ,亦即該二日雖交付毒品予林明義二次,但此均是林明義以 500 元價金所購買,是一個販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林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其有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之時地購買毒品,並在翌 日(21日)下班後傍晚5 點多前往被告家交付500 元予被告 (見警一卷第161 頁反面,偵一卷第108 頁)等語相符,堪 予採信,且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將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予 以更正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 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 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販賣毒品之法 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其 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已可證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 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家昌鐘千金就附表 一編號4 之犯行,與余念欣鐘千金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三 編號4 部分,被告僅有一個販賣毒品之約定,係因第一次交 付毒品數量不足,因而於翌日補足毒品數量並一次收取價金 ,上開多次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又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衡諸社會通念,應認為屬於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 察官起訴事實完全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8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六罪,均為累犯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因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該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被告對於附表 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3 、5 、6 部分,業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上開五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辯護意旨就此 為被告辯稱:依前述貳一㈢被告之陳述,被告雖於偵查中 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陳稱並無毒品交易,是因該次並未交 付金錢因而有所誤認,然已坦承基礎社會事實,應屬自白 ,自有前開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 反面下段)。然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係陳稱 :「104 年2 月20日上午(即附表三編號3 )林明義向其 購買毒品一包後,又打電話表示要買毒品,但身上沒錢, 問其可否給伊毒品,錢先欠著,其說不用,便叫林明義過 來免費請伊施用毒品,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毒品」(見偵三 卷第14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陳稱:「這一次沒 有交易,林明義是問其能不能請伊,當天通話後沒多久, 其有在租屋處請林明義毒品,沒有收錢」云云(見偵三卷 第27頁)。是故,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社會事



實為:「林明義本欲購買毒品,但沒有錢,本要先欠著, 但被告表示不用收錢也沒有收錢,便免費請林明義到家中 施用毒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社會事實: 「林明義與其約定好購買毒品,但沒有錢,便先欠著,因 當日晚上毒品交付數量不足,便於翌日下午補足數量,並 向林明義收取販毒價金。」等語,上開二項社會事實之陳 述,明顯不同,且此種陳述之語意差異,並不會因為被告 是否知悉刑事法律而會有不同解讀或有所誤解;其次,上 開二項社會事實賦予法律評價後,前者乃「林明義本欲向 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表示可無償轉讓,無須林明義交付 價金」,後者則為「林明義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允諾 ,第一次履行時毒品交付數量不足,且林明義未交付價金 ,被告便於翌日第二次履行並補足交付毒品,林明義再交 付價金」,亦即上開法律事實予以涵攝後,前者為「轉讓 」,後者為「販賣」,二者在基礎社會事實以及法律評價 後之事實均不相同,涵攝後又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構成要 件),自難認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附表三編號4 部 分為販賣毒品之自白,辯護意旨此處抗辯,為不可採,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直接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經查:
⑵查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 號蔡慶名、黃永勝(小胖)、「四百」、「仁武長腳ㄟ 」、「蕭順益」(燕巢小胖)之人(見偵16006 卷第13 、16頁,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原審 及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開五人 等情(見原審卷第130-132 頁,本院卷第87、93-94 頁 )。就最新函詢分局具體細節部分,司法警察函覆被告 未提供「四百」及「仁武長腳ㄟ」之相關犯罪事證予警 方;至於其餘蔡慶名、黃永勝、「蕭訓毅」三人就本案 亦無相關資料證明該三人有販毒予被告情事(見本院卷 第94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105 年2 月 2 日、3 月22日係陳稱:「據被告所知,綽號小胖的藥



頭已經被抓到」、「被告於警詢供出上游是燕巢小胖『 蕭順益』,不是楠梓小胖黃永勝,依被告所知『蕭順益 』應該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中,有可能因為被告的供述而 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16 頁反面上段、第15 8 頁反面中段)。然查,被告所稱之105 年2 、3 月間 ,並無「蕭順益」之人有在監在押紀錄(見本院卷第99 頁以「蕭順益」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又此次司 法警察所稱之讀音類似之「蕭訓毅」,該人固有於105 年2 、3 月間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以「蕭訓毅」 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但「蕭訓毅」上開案件並 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之「在看守所羈押」,而係在「高雄 二監執行假釋殘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中段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假釋殘刑其中一部與 毒品有關者,為「蕭訓毅」於96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下段、第10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販賣毒品完全 無關,縱被告所指燕巢小胖蕭順益蕭訓毅之人,亦無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之上游已遭查獲情事,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然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加 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加重及減輕其 刑事由後之最低處斷刑度而言。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 附表三編號2 、3 、5 、6 所示五次犯行,業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先加後減 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就附表三編號4 所 示犯行,於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 ,上開處斷刑度顯然均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問題 ,另綜合參酌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暨其販賣對象、次數 及數量,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就此主張(見本院卷第89-90 頁),尚無依據。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3 、5 、6 部分犯 行,同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事實 欄均認被告係犯「附表三」編號2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於主文欄卻諭知被告係犯「附表二」編號2 至6 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符。⒉刑法之沒收制度 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詳後述),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以附表所 述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其販賣 次數六次、對象二人,於共同實施犯行時所所擔任之角色及 與共犯分工,並均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狀況,又毒品甚易造 成施用者成癮,且對購毒施用之人會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等 犯罪所生之為危險及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擔任油漆工、高 職肄業、行為時與祖母同住、其父在監、其母已改嫁,經濟 狀況勉予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 三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件上開六罪所宣 告之刑,與本案其他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之罪刑,仍得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件自無須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訂定,併此 敘明。
㈢沒收: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 銷燬之;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規定;其餘 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
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 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 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 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 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自得上開規定修正予以調整;此 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 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基於訴訟經 濟及便利執行考量下,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 一併宣告,合先敘明。
⒉沒收與否之認定:
⑴毒品部分:扣案在共同被告張家昌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 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後淨重0.007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包覆 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販賣 毒品包裝剩下之殘渣(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併予沒收銷燬;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⑵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①扣案在共同被告張家昌住處查獲之moii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 0000000000000 ),為共同被告張家昌與被告共同犯如 附表一編號4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張家昌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9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查,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三編號3 至6 犯行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上開物品因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 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即應回歸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上開 未扣案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預備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供犯罪預備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在共同被告張 家昌住處查獲之夾鏈袋2 包,為本件被告所有,預備供 分裝毒品販賣使用,業經本件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頁),自應依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 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經查:
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500 元、500 元,被告自始供稱係 其所收取,依據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實際分 配予其他共同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單獨犯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價金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業經被告



供稱已經收取,雖未扣案,亦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末查,上開因犯罪所得為金錢者,並無需另行計算價 額予以追徵之問題,新法又將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予 以刪除,綜上,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 元(500 元共6 次=3000),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原審被告余念欣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原審被 告張家昌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 審撤回上訴;被告龔文義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均告確定部分,本院均不 另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與被告無關,不再列載。┌─┬─────┬─────┬────┬────┬─────┬────┬───────────┐
│編│行 為 人│相 對 人│ │ │毒品種類 │ │ │
│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通訊監察│ 主 文 │
│ │行為人使用│相對人使用│(民國)│ │金額、數量│譯文編號│ │




│號│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 │ │ │
├─┼─────┼─────┼────┼────┼─────┼────┼───────────┤
│4 │張家昌彭弘恩 │104 年4 │高雄市左│甲基安非他│甲-12、 │潘宗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2日23│營區華夏│命 │甲-C-2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接聽電話│ │時30分許│路與南屏├─────┤(警一卷│年。 │
│ │) │ │ │路口「大│以500元購 │第11頁、│ │
│ │潘宗瑋(提│ │ │都會網咖│買1小包 │第126 頁│ │
│ │供毒品、交│ │ │」 │ │) │ │
│ │付毒品、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鐘千金( │ │ │ │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附表二:被告龔文義部分已確定,且與被告無關,不再列載。附表三:編號1 、7 至9 部分已確定,不再列載。┌─┬─────┬─────┬────┬────┬─────┬────┬───────────┐
│編│行 為 人│購 毒 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 │ │
│ ├─────┼─────┤(民國)│ ├─────┤通訊監察│ 主 文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金額、數量│譯文編號│ │
│號│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 │ │ │
├─┼─────┼─────┼────┼────┼─────┼────┼───────────┤
│2 │潘宗瑋、鐘│彭弘恩 │104 年4 │高雄市左│甲基安非他│甲-11、 │潘宗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千金 │00-0000000│月21日2 │營區華夏│命 │甲-C-1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交付毒品│ │時許 │路273 號├─────┤(警一卷│年。 │
│ │、收取金錢│ │ │(華夏路│以500 元購│第10頁背│ │
│ │) │ │ │與南屏路│買1 包 │面、第 │ │
│ │余念欣 │ │ │口「大都│ │125 頁、│ │
│ │0000000000│ │ │會網咖」│ │背面) │ │
│ │(接聽電話│ │ │) │ │ │ │
├─┼─────┼─────┼────┼────┼─────┼────┼───────────┤
│3 │潘宗瑋林明義 │104 年2 │潘宗瑋位│甲基安非他│丁-8、 │潘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0日上│在高雄市│命 │丁-G-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午某時許│燕巢區臥├─────┤(警一卷│ │
│ │ │ │ │牛巷之住│以500 元購│第160 頁│ │
│ │ │ │ │處 │買1 包 │背面、偵│ │
│ │ │ │ │ │ │三卷第21│ │
│ │ │ │ │ │ │頁背面)│ │
├─┼─────┼─────┼────┼────┼─────┼────┼───────────┤
│4 │潘宗瑋林明義 │104 年2 │潘宗瑋位│甲基安非他│丁-8、 │潘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0日23│在高雄市│命(一次販│丁-G-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




│ │(丁-8) │(丁-G-1)│時14分許│燕巢區臥│賣、接續二│(警一卷│月。 │
│ │ │ │、21日17│牛巷之住│次交付) │第160 頁│ │
│ │ │ │時許 │處 ├─────┤背面、偵│ │
│ │ │ │ │ │購買數量為│三卷第21│ │
│ │ │ │ │ │500元(於翌│頁背面)│ │
│ │ │ │ │ │日下午5時 │ │ │
│ │ │ │ │ │許收取) │ │ │
├─┼─────┼─────┼────┼────┼─────┼────┼───────────┤
│5 │潘宗瑋林明義 │104 年3 │潘宗瑋位│甲基安非他│丁-19、 │潘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5日22│在高雄市│命 │丁-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時許 │燕巢區臥├─────┤丁-G-2、│ │
│ │ │ │ │牛巷之住│以500 元購│丁-G-3 │ │
│ │ │ │ │處 │買1 包 │(警一卷│ │
│ │ │ │ │ │ │第161 頁│ │
│ │ │ │ │ │ │背面、第│ │
│ │ │ │ │ │ │162 頁、│ │
│ │ │ │ │ │ │偵三卷第│ │
│ │ │ │ │ │ │24頁) │ │
├─┼─────┼─────┼────┼────┼─────┼────┼───────────┤
│6 │潘宗瑋林明義 │104 年4 │高雄市燕│甲基安非他│丁-22、 │潘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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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