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辰德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4 號、103 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2515 號、第2677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第22
7 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之金額,與趙○君合租黃○慧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房屋(簡稱鳥松區租處),嗣於同年7 月29日入住 ,並邀得其友人張○宏至該租屋處慶祝同歡。同年7 月30日 晚間11時許,丙○○復邀請其友人甲○○前來,甲○○遂再 邀得黃○銘、葉○佑(原名葉秉濬)至該租屋處一同飲酒作 樂。嗣丙○○等人為炒熱氣氛,提議請傳播小姐到場助興, 並推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時任職高雄市○○區○○路 000 號「天使傳播」綽號「MOMO〈沫沫〉」之沈O君,表示 欲請4 位傳播小姐前往該租屋處同歡助興,沈O君遂邀集綽 號「薇薇」之張○蓉、綽號「糖果」之白○君、綽號「芊芊 」之李O柔等人,由「天使傳播」之司機李○誠(起訴書均 誤載為「劉○誠」,應予更正)駕車搭載渠等至該租屋處。 同年7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沈O君等傳播小姐到場後, 丙○○與甲○○均知明搖頭丸(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0條所規 定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禁
藥,均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其 事前購得之搖頭丸(MDMA)、愷他命及不詳成份神仙水取出 置於桌上,復與甲○○共同將搖頭丸(MDMA)、該顆粒狀愷 他命磨成粉末以提供予在場玩樂之人施用,並共同將該神仙 水加入搖頭丸(MDMA)與紅牛飲料調製成混合液(下稱神仙 水混合液),倒在杯中交付予在場之人飲用。嗣於當日上午 7 時許,白○君發現張○蓉因施用愷他命、及飲用大量之搖 頭丸(MDMA)與神仙水混合液後,開始出現神智不清、答非 所問之情形,遂以行動電話聯絡李○誠,由李○誠於同年7 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車至該租屋處將張○蓉、白○君、李 O柔載回「天使傳播」休息(沈O君則早已先行離開)。然 於張○蓉離開該租屋處後,丙○○主觀上雖無致張○蓉於死 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張○蓉施用過量之搖頭丸(MDMA )、愷他命(Ketamine)等毒品,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仍疏未預見,且張○蓉於離開鳥松區租處前 ,其已呈現意識不清、身體不適之行為舉止,於張○蓉離開 上開鳥松區租處後,又以不詳姓名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力邀 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繼續玩樂,張○蓉遂於同日上午10 時許,不顧白○君等人之勸阻,即囑其友人陳冠伊駕車載送 返回該租屋處。丙○○於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除與 張○蓉在1 樓客廳繼續玩樂,復接續前揭轉讓搖頭丸(MDMA )、愷他命之犯意,提供上開搖頭丸(MDMA)與神仙水混合 液、愷他命予張○蓉施用。嗣於同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 甲○○發覺丙○○、張○蓉共同昏睡在1 樓客廳沙發上,甲 ○○遂先將丙○○扶上樓休息後,再到樓下發現張○蓉有昏 迷不醒且嘴唇發紫之情形,即對張○蓉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 後,見仍未好轉,遂由張○宏立刻將張○蓉抱上丙○○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甲○○駕駛該汽車載送 張○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甲○○未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張○蓉則於急救後,仍於同年 7 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施用搖頭丸(MDMA)、愷他命 因而引發體內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嗣因甲○○駕駛該 汽車離開醫院時,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蓉之母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蓉為本 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以下關於證人沈O君、陳冠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經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述均 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又未能舉證上開 2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被告丙○ ○之共同被告兼證人甲○○、張○宏及證人黃○銘、葉○佑 、沈O君、白○君、李O柔、李○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中共同被告甲○○、張○宏及證 人黃○銘、葉○佑、沈O君、白○君、李O柔、李○誠等人 於原審審理中就部分情節雖未能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 記憶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略有不符,審酌上開證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且本 案相關人物及情節較為繁瑣,並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 實難期待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仍能就所有情節,均為 鉅細靡遺之證言,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 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 (詳如後述),相對於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具 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搖 頭丸(MDMA),及轉讓愷他命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警訊 時警方在討論液態神仙水時認係搖頭丸,我向他們解釋搖頭 丸之成份,並沒有說現場有搖頭丸,另神仙水可能含有毒品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人打開的,也不知是什麼人混和的,我 僅放一包愷他命,沒有拿出搖頭丸,至張○蓉要離開時,我 僅告訴她回去一下再過來,並沒有打電話給她,她回來是找 我們繼續聊天,她是否繼續喝(指混和之神仙水),我並未 注意,因我整晚都在樓上睡覺,不知道樓下發生什麼事,我 清醒時並沒有發生任何狀況云云。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之 犯行,並辯稱:神仙水、愷他命均係丙○○所購買,並非伊 提供,且神仙水混合液亦非伊所調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甲○○共同轉讓搖頭丸(MDMA)、愷他命部分 :
1、被告丙○○、甲○○提供愷他命、搖頭丸(MDMA)及神仙水 供在場之人施用部分:
⑴、愷他命部分:
本件張○蓉於案發當時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被告丙○○所 提供之事實,被告丙○○已於原審審供承在卷(原審五卷第 54頁),並於偵訊供稱:當日桌上愷他命,都是伊在1 個多 月前買的等語(偵一卷第11-12 頁),復供稱:愷他命伊向 綽號「小黑」買的…,當日伊有先放1 小包顆粒狀的愷他命 在桌上等語(偵一卷第232 頁反面-233頁、偵三卷第74頁反 面-75 頁、聲羈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偵訊證稱:伊知道愷他命是丙○○事先準備的等語(偵一卷 第229 頁),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所供:當天桌上的愷他命是丙○○提供的等語(影九卷 第68頁)相符。又被告丙○○、甲○○2 人為在現場助興, 除由被告丙○○提供顆粒狀之愷他命外,被告丙○○、甲○ ○2 人復將置於桌上之顆粒狀愷他命在K 盤內磨成粉末以供 現場玩樂人施用之事實,亦據證人白○君已於偵訊證述在卷 ,並證稱:伊們一進去桌上就有夾鏈袋裝著的顆粒狀愷他命
,…盤子裡面則是粉末狀的…當時把顆粒狀愷他命磨成粉末 的人不只1 個人磨,伊印象比較深刻的就丙○○及甲○○等 語(偵三卷第96頁)。另證人沈O君於警詢中,亦證稱:( 問:愷他命來源為何?)伊們過去時,他們(應指丙○○、 甲○○)就有準備了,他們就將愷他命放在桌面上的杯子裡 ……都是以骰子在玩遊戲,輸的一方要以鼻子吸食愷他命等 語(偵一卷第168 頁)。又本件案發後,除張○蓉體內經驗 出有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外(後述),其餘在場施用之被 告丙○○、甲○○、張○宏及黃○銘等人於案發後3 日(即 101 年8 月3 日),經警採集其等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 亦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另被告張○宏部分,經再次 檢驗確定呈現愷他命代謝物《230ng/m l 愷他命陽性/262ng /ml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 份(見警一卷第150-159 頁) ,足見被告丙○○、甲○○確有將該顆粒狀愷他命磨成粉末 以提供予在場之人施用之事實,應可確認。
⑵、神仙水部分(無法證明其成份是否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理由後述):
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神仙水也是伊在 1 個多月前買的,是在夜店跟1 個叫「小黑」的人買的,大 概是在今年(101 年)5 月,買1 支2000元,1 支就是1 小 罐,伊當日有放5 支(還沒有調過神仙水)在桌上等語(偵 一卷第11-12 頁、第175 頁反面),並供稱:伊是提供愷他 命及神仙水,因為之前去夜店有認識綽號「小黑」的人,他 有給伊神仙水喝過1 次,所以這次就向「小黑」買等語(偵 一卷232 頁反面- 233 頁、偵三卷第74頁反面、原審七卷第 167-16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證稱:當 天桌上本來是沒有神仙水,後來會有是丙○○有拿出來等語 (偵一卷第15頁),並於原審證稱:伊有在桌上看到神仙水 的空瓶,丙○○有將空瓶拿在手上(原審七卷第108 、128- 130 頁)等語相符。另證人李O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證 稱:「(毒品)都是客人提供的,伊進門以後就看到愷他命 及神仙水都放在桌上了,…愷他命及神仙水都不是伊們帶去 的等語(偵一卷第208 、214 頁)。另證人沈O君於警詢亦 稱:(問:妳及張○蓉等傳播小姐有無帶毒品前往?)沒有 等語(偵一卷第168 頁),及證人白○君於偵訊亦證稱:( 問:妳們自己有帶一些愷他命過去?)沒有等語(偵一卷第 151-152 頁)。又共同被告張○宏、證人黃○銘、葉○佑亦 分別均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在場女性有攜帶愷他命或神仙 水進來等語(原審七卷第38、63、95頁),足見現場桌上放
置之愷他命及神仙水,均為被告丙○○所提供之事實,應可 確認。
⑶、搖頭丸(MDMA)部分:
本件關於張○蓉之死因,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定張○蓉除血液、尿液含Ketamine (愷他命)已達一般致死劑量外,另血液、尿液所含MDMA(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及其代謝物MDA 亦 呈陽性反應,而其中MDMA之濃度亦呈可能已達致死程度外, 並又在尿液、血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 e (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張○蓉因濫用藥物,Ketamine 、MDMA、Methamphetamine 使用過量,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 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告 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3至38頁)。且稽之丙○○於警詢 中供稱:伊等所服用之藥物有搖頭丸、K 他命、神仙水(俗 稱液態搖頭丸),張○蓉再度回到現場時,伊等又一同服用 毒品作樂,伊和張○蓉是因為用藥過量才會意識不清楚,伊 和張○蓉是一人喝了半杯的神仙水等語(見偵字第22515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88至89頁),於偵訊中證稱:張○蓉回 來後,伊有印象伊跟張○蓉都有喝神仙水等語(見偵續字第 22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6頁背面),於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察署)偵訊中證稱:當日伊提 供神仙水(液態搖頭丸)及K 他命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偵字 第341 號卷一〈即影八卷〉第57頁);被告甲○○於偵訊中 證稱:當時伊看桌上有K他命,搖頭丸及神仙水是伊出門接 黃○銘及葉秉濬(嗣改名為葉○佑,下稱葉○佑)回來才看 放在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2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神仙水成分應該是搖頭丸,伊等都是用紅牛去混神仙 水,神仙水俗稱是液態搖頭丸,現場除K 他命、神仙水之外 ,有MDMA搖頭丸等語(見偵三卷第129 頁背面、第133 頁及 背面),於原審證稱:伊看到公壺下面有搖頭丸的粉,伊記 得搖頭丸是藍色的粉末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 58頁);證人黃○銘於偵訊中證稱:伊到的時候有看到桌上 有K 他命,搖頭丸及神仙水是後來才拿出來的,是何人拿出 來的,伊不知道,神仙水及搖頭丸是小姐來的時候,才出現 在桌上,伊有跟「糖果」(按即白○君)說,如果她不想喝 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及紅牛飲料的混合液,就不要喝等語( 見偵一卷第223 至224 頁);證人沈O君於偵訊中證稱:伊 只有看到丙○○在神仙水內加搖頭丸粉及紅牛飲料,張○蓉 有喝神仙水加搖頭丸粉和紅牛飲料的液體等語(見偵一卷第 178 頁);證人李O柔於偵訊中證稱:張○蓉有喝神仙水加
搖頭丸和紅牛飲料的液體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背面), 於原審審證稱:當天神仙水喝起來苦苦的,苦苦的是因為搖 頭丸的味道,伊知道搖頭丸的味道是苦苦的,伊之前有吃過 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77頁);證人白○君於 警詢中證稱:伊等到現場就發現桌上放了3 包K他命,後來 客人和小姐一起在抽K煙,另外他們在神仙水裡面亂加搖頭 丸再拿給小姐喝,(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左邊第一位(按即 甲○○)及左邊第五位(按即丙○○),他們先將搖頭丸磨 成粉後,再滲到公杯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 頁),於偵訊中證稱:(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左邊數來第一 位客人(按即甲○○)從他的身上拿出神仙水及搖頭丸,他 們只有在神仙水內加搖頭丸粉末、紅牛飲料,左邊數來第五 位(按即丙○○)在旁邊幫忙把搖頭丸粉末倒入神仙水內等 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於原審審證稱: 伊記得丙○○一直逼張○蓉喝神仙水,伊只記得丙○○把搖 頭丸磨成粉末加入神仙水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246 號卷一 第90、105 頁)。由被告丙○○、甲○○上述坦承現場施用 之藥物有搖頭丸,與證人白○君、沈O君、李O柔等人證述 一致,且張○蓉致死之原因,其服用多重藥物亦包含搖頭丸 (MDMA)觀之,足認當天被告丙○○、甲○○確有提供加入 搖頭丸(MDMA)之神仙水給死者張○蓉等在場之人服用甚明 。是被告丙○○嗣於偵、審翻異前供否認當天有提供搖頭丸 (MDMA),並辯稱:警訊時是向警方解釋搖頭丸之成份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2、被告丙○○、甲○○有共同將該神仙水加入藥丸與紅牛飲料 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並倒在水壺中交付予在場玩樂人飲用 之事實,業據證人白○君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5 頁),並證稱:當時有看到甲○○及丙○○拿出好幾支神仙 水放在桌上,後來有把神仙水倒進大水壺裡面,…加入飲料 到水壺裡面,飲料是紅牛…,印象中甲○○及丙○○有叫大 家一直喝…他們之後就幫大家把杯子倒滿,叫大家一直喝等 語(偵三卷第9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葉○佑於偵訊證稱: (問:你到場時神仙水是否已經調配好?)伊們剛到的時候 還沒有,是後來看到甲○○及丙○○就坐在伊位置的對面調 飲料,伊有看到他2 人把很多瓶瓶罐罐的東西倒進公壺裡面 等語(偵三卷第97頁反面),及證人沈O君於偵訊亦證稱: (問:在神仙水裡面加東西的人是誰?)伊只記得是丙○○ ,…伊只有看到丙○○等語(偵一卷第178 頁)、證人李O 柔於偵訊亦證稱:(問:當時在神仙水裡面加東西的人是誰 ?)有丙○○…甲○○也有等語(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相
符。又證人葉○佑於原審亦證稱:傳播小姐到之後,就有人 開始在調飲料,然後倒在那個公壺裡面(問:是誰在倒這些 東西?)伊看到的時候是甲○○…(問:你有看到他《甲○ ○》調製的動作嗎?有。(問:你有看到他兩隻手在放東西 到那個公壺裡面嗎?)有啊等語(原審七卷第51-52 頁)。 而該神仙水所加入之物品係搖頭丸(MDMA),如上所述,足 見被告丙○○、甲○○均有將該神仙水加入搖頭丸(MDMA) 錠劑後,再以紅牛飲料調製成神仙水混合液並倒在水壺中, 已甚顯明。故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神仙水混合液係何 人調製云云。及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神仙水混合液 並非伊所調製云云,均難採信。
3、案發當晚在場玩樂之人均有吸食及飲用被告丙○○、甲○○ 所交付之愷他命、神仙水混合液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 宏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問:就愷他命部分,當天 你確定有誰是有施用?)…幾乎應該都有等語(原審七卷第 79頁)。另證人黃○銘於偵訊亦證稱:(問:何人有喝這壺 飲料〈神仙水混合液〉?)大家都有喝」等語(偵三卷第74 頁)。證人白○君亦於警詢證稱:後來客人就和小姐都一起 在抽K 菸。(問:現場之客人及小姐有無飲用神仙水(混合 液)情形?)客人都有喝,然後沫沫(沈O君)和薇薇(張 ○蓉)也有喝,芊芊(李O柔)應該也有等語(偵一卷第78 頁反面-79 頁)。證人李O柔於偵訊亦證稱:(問:你們在 場全部的人都有抽K 菸?)…應該都有吧。(問:你們在場 所有人都有喝神仙水加搖頭丸粉末和紅牛飲料的混合液嗎? )應該都有吧等語(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215頁),並於原 審證稱:伊印象中是大家都有喝(神仙水混合液)等語(原 審二卷第138 頁),足見案發當晚在場之人(包括張○蓉) 均有施用被告丙○○、甲○○所磨之愷他命粉末及飲用神仙 水混合液之事實,亦可確認。
4、證人黃○銘於案發當時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後,旋即倒在客聽 沙發上昏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銘已於偵訊證述在卷,並 證稱:伊有吸食愷他命,而桌上有1 壺飲料,伊一開始以為 是一般飲料,而伊只喝了1 、2 杯(神仙水混合液),就倒 下去睡覺了,喝完後就倒在「糖果」(白○君)旁邊,直到 翌日上午11、12點才清醒等語(偵一卷第223 頁反面-224頁 ),並證稱:一開始每個人都有倒1 杯,…,伊喝的時候也 不知道是神仙水,是喝完後過沒有多久,就頭暈就躺在沙發 上睡著了等語(偵三卷第74頁),核與證人白○君於偵訊證 稱:(問:當時黃○銘喝到神仙水後是否有口吐白沫倒在你 旁邊?)有,但伊不清楚黃○銘喝了幾杯,但他喝了後有口
吐白沫就倒在伊旁邊,伊當時還有問其他人是否要把黃○銘 送醫,但他們說不用…而伊搖他,他都不醒,隔了1 天他醒 過來才打電話給伊等語(偵三卷第97-98 頁)相符。另證人 李O柔偵訊亦證稱:伊有喝神仙水混合液1 杯。(問:你喝 下去的感覺怎樣?)一開始還好,後來又多喝1 口,就失去 意識,因為伊最後喝的那1 杯,好像還加滿多東西的,很苦 ,但藥效很強等語(偵一卷第215-216 頁),亦足佐證被告 丙○○、甲○○當日所調製之神仙水確實摻有搖頭丸(MDMA )之成份,始能造成飲用該神仙水之黃○銘意識不清甚至昏 睡之情事,亦甚顯明。
5、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明知搖頭丸(MDMA)、愷他 命分別為第二、三級毒品,且亦屬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所 管制規範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之偽藥,卻共同將愷他命研磨成 粉並置在桌上,及將搖頭丸加入公杯之神仙水內,以提供在 場玩樂之人施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甲○○2 人 在主觀上具有轉讓搖頭丸(MDMA)、愷他命偽藥之犯意聯絡 甚明。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轉 讓搖頭丸(MDMA)、愷他命,委無可採,被告丙○○、甲○ ○共同轉讓愷他命之事證,應可確定。
6、被害人即死者張○蓉其體內血液及尿液檢體,經送交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尿液、血液內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物Amphetamine (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其中 血液濃度為0.107ug/mL,一般致死劑量為大於10ug/mL ,此 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則死者張○蓉血液中Amphetamine ( 安非他命)濃度,離致死劑量甚遠;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 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去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 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大麻1-10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足稽。死者張○蓉上述血液 被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不高,不排除死者於 前往上開丙○○鳥松區租處前,即已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參酌警於案發後第3 日(即101 年8 月3 日)採集當日 亦在場之丙○○、甲○○、張○宏、黃○銘、葉○佑等人尿 液,經初步檢驗之結果,其中丙○○、甲○○、張○宏及黃 ○銘等人均僅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另張○宏部分,其 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則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葉○佑 因否認曾施用愷他命,且尿液初步檢驗則呈愷他命陰性反應 ,而其等5 人尿液不論係初步檢驗或嗣後之確定檢驗,均呈 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MDMA代謝物之陰性反應,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 份可按( 見警一卷第150-159 頁);而警方亦未在案發現場扣得該神 仙水混合液,故已無法比對該混合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類之反應。準此,倘當天現場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在場 者施用,當日在場之丙○○、甲○○、張○宏、黃○銘、葉 ○佑等人尿液,不可能全部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與死者張○蓉同往之證人沈O君、白○ 君、李O柔等女子,並無1 人言及被告丙○○、甲○○於當 晚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等情,張○蓉血液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丙○○、甲 ○○2 人所提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所提供神 仙水混合液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云云,自屬無據,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丙○○轉讓搖頭丸(MDMA)、愷他命致人於死部分:1、被害人張○蓉施用愷他命及飲用神仙水混合搖頭丸(MDMA) 液後,因身體不適而離開該租屋處,嗣因受被告丙○○之邀 又單獨返回該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白○君已於偵訊證述在 卷,並證稱:張○蓉當時已有一點神智不清,伊就打電話給 公司,叫公司的司機李○誠來載伊們,而當時坐在張○蓉旁 邊的客人(即丙○○)一直叫她回去,因為在車上伊一直聽 到張○蓉的電話一直在響,且張○蓉有說是「捲毛」(丙○ ○)打給她,…本來已在車上的張○蓉沒有接電話,因為伊 叫她不要接電話,因為叫「捲毛」的客人一直叫薇薇一個人 回去,後來薇薇(張○蓉)有接電話,伊之所以不希望薇薇 回去,是因為該客人有企圖,但薇薇趁伊們不注意時,又偷 偷接了電話,並且偷偷溜出去了等語(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 -153頁),核與證人李○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於101 年7 月31日早上8 時左右,是「糖果」(白○君)通知伊的,… 當時只有「糖果」比較清醒,「糖果」跟伊說張○蓉狀況不 好,叫伊趕快去載她們,在車上有聽到張○蓉說客人捲毛( 丙○○)一直打電話給她,後來公司以前的同事陳冠伊有載 她離開公司,又前往鳥松路28號等語(警一卷第58-59 頁、 偵一卷153-154 頁)相符。另證人陳冠伊於偵訊亦證稱:她 (張○蓉)沒有說為何要回去高雄市○○區○○路00號客人 那裏,只說她要回去,伊有勸張○蓉不要過去,在公司裡休 息就好,但她堅持要過去,且在車上時,「捲毛」還有打電 話給張○蓉,希望她1 個人回去,因為當時張○蓉是坐在副 駕駛座,所以伊有聽到電話的聲音等語(偵一卷第155 頁) ,而被告丙○○綽號「捲毛」,小姐都這樣叫,其特徵是頭 髮捲捲的等情,亦據證人沈O君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216 頁、原審二卷第73頁),顯見張○蓉與其他傳 播小姐於當日上午8 時許,原已一同離開被告丙○○鳥松區 租處,嗣因被告丙○○不斷在電話中邀張○蓉返回其鳥松區 租處,張○蓉始再請託陳冠伊再駕車搭載伊返回被告丙○○ 鳥松區租處之事實,已甚顯明。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 :依丙○○當時之行動電話與張○蓉之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 錄中,並無丙○○與張○蓉之通聯紀錄,且除其中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張○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較密集聯絡外,另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上午 06:49:17,06:55:05雖有通話之情形,然原審法院既認 定張○蓉於當日上午8 時許,始離開鳥松區租處現場,而張 ○蓉則當時尚在鳥松區租處現場,被告丙○○又何需撥打電 話給張○蓉之理。又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係以 簡訊方式與張○蓉聯絡,亦顯與白○君所證述丙○○係以撥 打電話方式聯絡張○蓉之情節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一卷第 157 頁)。惟查:張○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當日上午08:11:28起至10:48:56止,即與0000000000 號等多支不詳姓名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收發簡訊及電話聯 絡之事實,此有張○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 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2頁)。復觀諸上開通聯 紀錄基地台位置分佈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鼎新路等處 (即高雄市鳥松區相距不遠),足見張○蓉甫離開被告丙○ ○之鳥松區租處,然仍與當時身在鳥松區租處之被告丙○○ 已互有聯絡之事實,已甚顯明。又張○蓉會再次返回被告丙 ○○鳥松區租處,係因被告丙○○之電話邀約所致,業據證 人白○君、李○誠、陳冠伊等人已證述如前。而被告丙○○ 於警詢亦供稱:當天是(101 年7 月)31日約上午6 時,有 1 位傳播小姐(即沈O君)先走,到了差不多上午8 點左右 ,其他3 位小姐(即張○蓉、白○君、李O柔)也都走了… 之後張○蓉在約早上9 時(應為上午10時)許,又回到伊的 租屋處等語(偵一卷第89頁),故若非被告丙○○曾在電話 中之力邀,則張○蓉何有可能會自行請託陳冠伊再駕車載伊 返回丙○○鳥松區租處之理。準此,被告丙○○與張○蓉2 人當日上午之通聯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當時係 以其本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蓉之行動電話聯絡,然仍不 得以此即認被告丙○○於張○蓉當日上午離開鳥松區租處後 ,未再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召張○蓉返回上 開租處。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 丙○○之認定。
2、被告丙○○告悉張○蓉離開鳥松區租處前,因曾施用愷他命
及飲用搖頭丸(MDMA)與神仙水混合液,其當時之身體況狀 已有顯著不佳之事實,業據證人白○君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卷,並證稱:張○蓉真的喝很多,伊們當時是用喝威士忌 的大的圓形玻璃杯裝的,張○蓉剛開始是1 、2 口喝,後來 就是半杯1 杯這樣喝…張○蓉旁邊的客人(即丙○○)有繼 續灌她,當時張○蓉說話變的怪怪的,就不像平常的她,就 是講話不清楚,問她什麼,她都答非所問等語(偵一卷第15 2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已經忘記當天上 午是什麼時候離開了…,但是伊知道那時候「薇薇」(張○ 蓉)已神智不清了,而且那天李O柔也有狀況,但她沒有失 去意識,她還是很清楚,她沒有「薇薇」那麼誇張而已等語 (原審二卷95頁)。另證人李○誠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 問:當時你載張○蓉等人返回公司時,張○蓉精神狀況如何 ?)只有「糖果」(白○君)比較清醒,因「糖果」在電話 中跟伊說張○蓉狀況不好,叫伊趕快去載他們,伊當時有看 到她(張○蓉)和其他小姐有在講話,只是她講的話都已經 不太清楚了等語(警一卷58-59 頁,原審六卷62頁),並於 偵訊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你說當時有聽到張○蓉 講話,只是講話都已經不太清楚了,這是何意?)就是她好 像酒醉一樣,並一直在「盧」(台語),伊就趕快載她們回 去等語(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另參諸被告丙○○於偵訊 亦供承:(問:張○蓉回到鳥松區租處後,意識如何?)看 起來是有受到毒品的影響,但是說話、意識看起來還很正常 等語(影八卷第57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承 :被害人(張○蓉)回來後確實都是很清醒的,只是走路有 點搖晃等語(本院一卷第163 頁),益見被告丙○○已明知 張○蓉於當日上午與白○君等人離開鳥松區租處時,因施用 搖頭丸( MDMA) 、愷他命等毒品,致其身體及意識狀況均已 欠佳,卻仍電召其返回租處,故被告丙○○當時再見到張○ 蓉時,應已知悉張○蓉身體狀況欠佳之事實,已甚明確。3、又張○蓉單獨返回被告丙○○上開鳥松區租屋處後,被告丙 ○○與張○蓉復在1 樓客廳玩樂,被告丙○○又將上開愷他 命及神仙水混合液提供予張○蓉施用、飲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已於偵訊供承在卷(偵三卷第76頁反面),並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雖僅坦承:(張○蓉返回後)伊們2 人有繼 續玩遊戲,且2 人當時確實有吸食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前審 一卷第166 頁反面),並辯稱:當時伊是有喝神仙水(神仙 水混合液),但沒有看到張○蓉有沒有飲用神仙水,因伊喝 完之後就睡著了云云(本院前審一卷第166 頁)。然被告丙 ○○已於偵訊及原審中供承:張○蓉回來後,伊有印象伊跟
張○蓉都有喝神仙水混合液。(問:後來張○蓉再度回來… 你跟張○蓉在1 樓客廳時,有無施用愷他命?)也有施用愷 他命,因為伊們本來就有抽K 菸等語(偵三卷第76頁反面、 原審三卷第172 頁),核證人葉○佑於偵訊證稱:伊當時有 在樓上小睡一下,後來不知道幾點,已經天亮了,就下到1 樓,伊只看到丙○○跟張○蓉、張○宏他們3 人,張○宏躺 在旁邊,伊下來之後換張○宏上樓,而丙○○、張○蓉他們 2 人仍坐在沙發那邊玩,當時桌上還有那些瓶瓶罐罐,伊有 聽到他們2 個說輸的人要拉K 或是喝杯子裡面的飲料(即神 仙水混合液)等語(偵三卷第98頁),並於原審亦證稱:伊 下樓的時候,就看到丙○○跟張○蓉還在玩吹牛及喝桌上那 1 壺的飲料跟拉K 等語(原審三卷第48頁)相符,顯見被告 丙○○於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再將愷他命及神仙水 混合液繼續提供張○蓉施用及飲用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丙○○辯稱:張○蓉要離開時,我僅告訴她回去一下再過 來,並沒有打電話給她,她回來是找我們繼續聊天,她回來 後是否繼續喝( 指混和之神仙水) ,我並未注意,因我整晚 都在樓上睡覺,不知道樓下發生什麼事,我清醒時並沒有發 生任何狀況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4、張○蓉於當日下午3 時許,經被告甲○○發覺已昏迷不醒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