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48號
KSHM,105,上易,44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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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奕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3 號、104 年
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項奕倫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而取得利益若 干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在103 年7 到9 月份有玩,簽賭 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係7 月份才拿到,此部分已經法院判 刑確定,本件跟判決確定的前案係同一事實云云。三:惟查:
㈠被告項奕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原審同案被告項志民顏仲謙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原審論述明 確,本院予以引用,不再贅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馬公市南海碼頭附近某處, 將其於同年月初某日,向趙乙澤取得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 及密碼交付與顏仲謙使用等事實之犯行,業據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賭博罪確定 (以下簡稱另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而本案被告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與顏仲謙之 地點為馬公市中山路項志民住處旁之「南甲廟」,另案則為 馬公市南海碼頭附近;本案簽賭方式係由被告先將簽賭網站 網址、帳號及密碼交付與項志民後,再由項志民交付與顏仲 謙,另案則係由被告自行將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自行 交付與顏仲謙,均不相同,且兩者相距亦已有2 個月之久, 顯非同一犯罪事實。則被告執此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圖利供給賭場罪刑,已敘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 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 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已見,全盤否認對其不 利證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 會善良秩序,犯後又企圖混淆本案與另案已經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希冀脫免於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良,暨斟酌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 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 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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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