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29號
KSHM,105,上易,429,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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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金田
      盧杏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金田盧杏龍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金田知悉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旁空地有以鐵網 圍籬豢養鴨群並在圍籬外有擺放空鐵籠1 只,且其於民國10 4 年6 月12日曾前往該空地向飼主陳東元索討鴨子遭拒,竟 與其胞兄盧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由盧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金田,前往上開空地,由盧金田下 車徒手竊取空鐵籠1 只後置放車內,盧金田再走向豢養鴨群 之圍籬旁,徒手在圍籬縫隙內竊取鴨子2 隻,盧杏龍則開車 緩緩前行至圍籬邊路旁,嗣盧金田手抓2 隻鴨子返回車旁時 ,將竊得鴨子置於鐵籠子內,二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陳 東元同日早上7 時發現鴨子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東元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 上訴人即被告盧金田盧杏龍(下稱被告盧金田、被告盧杏 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4頁、第5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 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金田盧杏龍固均坦承有抓二隻鴨子,惟矢口否 認竊盜犯行,被告盧金田辯稱:因為鴨子被夾在籬笆那邊, 其只是要幫鴨子擦藥,之後也有還回去云云;被告盧杏龍則 辯稱:鴨子已經放回去,所以不承認竊盜云云。辯護人於上 訴時為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所抓取鴨子之地點是在人行道, 並非被害人豢養鴨子所在地點,自無竊盜故意,如認被告二 人構成犯罪,亦僅該當於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 告盧金田所取得鐵籠之處是在堆置廢棄車輛之處,其認為屬 於廢棄物無價值物品,且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自無竊盜故 意;而被告盧杏龍事先並未預見被告盧金田會抓走二隻遺失 鴨子,就竊盜部分自無與被告盧金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7 頁,第33頁反面);又被告二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查:
㈠被告盧金田因往返工作途中,時常經過松寮路橋下之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之道路,知悉該路段1510號旁之空地有以 鐵網圍籬豢養鴨群,並於104 年6 月12日曾前往該空地向飼 主陳東元索討鴨子遭拒乙情,業據被告盧金田於原審供承在 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13頁),核與 證人陳東元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2 頁)大致相符。又被告盧杏龍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盧金田前 往上開空地,被告盧金田下車徒手拿取空鐵籠1 只後置放車 內,被告盧金田再徒步走向豢養鴨群之圍籬旁,蹲下徒手在 圍籬縫隙內抓取2 隻鴨子,此際被告盧杏龍開車緩緩前行至 圍籬邊路旁,被告盧金田則手抓2 隻鴨子走向車旁,將所抓 鴨子放進空籠子內等情,亦據被告盧金田(見警卷第2 頁, 偵一卷第11頁)及盧杏龍(見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11頁) 分別供承在卷並相互證述明確,復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6頁、第21-28 頁),而被 告2 人所拿取上開空鐵籠1 只及鴨子2 隻,均係陳東元所有 乙情,業據證人陳東元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頁),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盧金田固辯稱其由胞兄盧杏龍駕車搭載至案發地點下車 小便,在人行道旁看見一只鐵籠,其先前不知道該處有擺放 鐵籠,當下以為該空鐵籠係他人不要的廢棄物,就將該鐵籠 提上車,後來走到光明路三段1510號門口洗手,發現二隻鴨 子在叫,就徒手將鴨子抓起來,看見鴨子腳在流血,將鴨子 帶上車擦完藥後,本來要帶鴨子去就醫,後來發現不妥,與 其胞兄沿松寮路橋下迴轉回來,下車將鴨子放進空地內,鐵 籠子留在現場云云(見警卷第2 頁,原審院二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反面)。惟被告盧金田既知該空鐵籠所置放位置, 緊臨陳東元所豢養鴨群旁,且該空鐵籠顯然可供放置及裝載 鴨子使用,依此情形,被告盧金田應可預見該空鐵籠一只應 係豢養該處鴨群之飼主所有,上訴意旨辯稱該鐵籠乃他人不 要的廢棄物云云,已難認可信。既被告盧金田先竊取空鐵籠 一只,再將被害人在該處所豢養之鴨子二隻取走,衡諸一般 常情,此即係預先竊取空鐵籠用以裝載其後竊取之鴨子至明 ,被告盧杏龍有參與抓取鴨子後之行為,亦可認定有犯意聯 絡。況且,被告盧金田因往返工作處所,時常經過案發地點 ,衡情早已知悉該處置放有被害人所有空鐵籠一只,如此亦 能合理解釋被告盧金田預謀前往行竊鴨子,為何未事先準備 籠子,因其早已知悉現場置有一只空鐵籠一事。此外,被告 盧杏龍於警詢陳稱,其駕車載被告盧金田至案發地點,及被 告盧金田下車小便後,有帶空鐵籠上車,隨後提二隻鴨子上 車,並詢問被告盧金田鴨子要幹嘛,被告盧金田回稱要把 鴨子抓去放生云云,此非但與被告盧金田上開所辯其要帶鴨 子去就醫乙節,互相矛盾,而所謂「抓去放生」辯詞,即是 將取得二隻鴨子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予拋棄之意,亦與 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合;再佐以被告盧金田於案發前一 日有向被害人索取鴨子未果乙節,足認被告盧金田有竊取鴨 子之動機存在。被告二人竊取空鐵籠一只及鴨子二隻乙節, 已堪認定。
㈢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盧金田手抓二隻鴨子走 向車旁之後的過程畫面(因監視器未拍攝到車身),然有拍 攝到被告盧金田有空手徒步返回圍籬旁洗手台洗手,緊接著 被告盧杏龍亦徒步空手走向同一洗手台洗手之畫面,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25-28 頁),從被告盧金田盧杏龍均有洗手之舉動,堪認被告二人均有徒手抓取鴨子 放進空籠子內而手染髒污之情形,如此即能合理說明何以被 告二人有同時洗手之舉動,而可認定被告二人有行為分擔至 明。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盧杏龍與被告盧金田無行為分擔乙節



,即不可採。
㈣至被告盧杏龍明知其胞弟盧金田於深夜凌晨4 時許,在案發 地點下車拿取空鐵籠1 只及鴨子2 隻上車,且案發地點並非 荒郊野外,其胞弟所抓鴨子及鐵籠顯然並非野生或他人棄置 之無主物,而現場有圍籬將鴨群圍繞,顯然鴨子係屬有人飼 養,而其胞弟又未曾對其陳稱所抓鴨子及籠子係其所有之物 ,是被告盧杏龍顯然可知其胞弟所抓鴨子及鐵籠,均屬他人 所有之財物,竟仍與其胞弟共同將該鴨子置入鐵籠內,並駕 車離開,顯有與其胞弟有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且 客觀上亦有參與行為分擔。其等所辯乃侵占遺失物一節,更 不足採。
㈤末查,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等所抓取2 隻鴨子及鐵籠1 只, 於當日即駕車返回案發地點歸還,但不是在抓鴨子的地方歸 還,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云云,然此為證人陳東元所否認, 證人均始終陳稱是案發當日即104 年6 月13日發現鴨子失竊 ,被告二人於104 年6 月26日知道被警方查獲,才帶一包禮 品來表示要和解,隨後於104 年6 月27日其始發現失竊鴨子 被放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第14頁,原審 院一卷第31頁),反觀被告二人空言其於104 年6 月13日抓 取鴨子之當日即歸還該鴨子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所辯實無從採信。綜上,被告二人所為竊盜犯行,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盧金田盧杏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行竊空鐵籠一只後,隨即於同一地點 ,復竊取鴨子2 隻,並將鴨子置入該空鐵籠內,顯然均係基 於竊取鴨子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竊取同一地點內財物 之行為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 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故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 未記載被告二人竊取空鐵籠一只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已 起訴之竊取鴨子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竊盜罪為公訴罪,自無須告訴乃論,而上訴意 旨抗辯本件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亦有誤會(見警卷第16頁 第1 行及倒數第2 行,被害人有提出告訴)。被告二人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並審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等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等心存僥倖,犯後毫無悔意,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等先前無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且 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之手法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盧金田盧杏龍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無罪諭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二人所竊得鴨子二隻,業 據被害人陳稱業經取回放在原先空地(見警卷第19頁中段, 偵一卷11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⑵被 告二人所共同竊得鐵籠一只,並未扣案,亦未據被告返還被 害人,且經被告盧金田予以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 反面)。上開鐵籠一只固為被告二人共享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該鐵籠一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鐵籠因非金錢,據 被害人陳稱新購買價格約500 多元(見本院卷第48頁),上 開鐵籠一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本 應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於105 年10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鐵籠一只本應追徵之價額 予以計入,而以2 萬元賠償被害人,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賠 償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認此項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素行尚稱良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二人初次犯侵害個 人法益之竊盜罪,於105 年9 月19日雖未能達成民事調解, 但於同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以2 萬元達成 和解,被害人已全數收受賠償金(見本院卷第55-56 頁之審 判筆錄),可認被告二人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 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 告被告二人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及犯罪手法,除竊取上開 鴨子二隻外,同時尚有行竊陳東元所飼養之鴨子六隻,因認 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證人陳東元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二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堅稱其等僅有抓取二隻鴨子等語 。經查:依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盧金田 係右手拿手電筒照明,而左手抓取數量及種類不確定之生物 (見原審院二卷第24頁背面),而被告盧金田則供稱其所抓 取係鴨子二隻,衡情,被告盧金田因右手持手電筒,故僅能 以左手抓取鴨子,而在無右手可資輔助,僅能以單手抓取鴨 子之情形下,其所稱僅有抓取鴨子二隻等節,並無明顯違悖 常情之處。再者,依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盧金田



僅有一次抓取鴨子之行為,而被告盧杏龍並無抓取鴨子之行 為,且被告盧金田於一次抓取鴨子後,二人即洗手後即離開 現場,並無多次抓取鴨子之行為,是被告盧金田是否能單手 一次抓取多達八隻鴨子之情形,已不無疑問。再者,被告盧 金田堅稱陳東元飼養鴨子之空地尚停放有許多廢棄車輛等情 ,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25頁至第 26頁),是陳東元豢養鴨群之地方廣闊,鴨群活動範圍較大 ,且現場停放多輛廢棄車輛,清點鴨群數量本屬不易,清點 過程倘若有所漏算,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此觀證人陳東 元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向警方表示有九隻鴨子遭竊(見警卷 第19頁),然於偵訊時則向檢察官表示八隻鴨子遭竊(見偵 一卷第12頁),益徵上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另遭竊之 六隻鴨子,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可得確信係被 告二人所竊之心證;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屬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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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