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16號
KSHM,105,上易,41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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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名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4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朱○駿(民國85年10月生,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下稱海青工商)資料處理科二年級同班同學。103 年4 月24日晚上6 時55分許,甲○○與朱○駿二人在進出資 料二智教室時,因肢體碰撞(未成傷)致生衝突,詎甲○○ 對朱○駿斯時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竟基於 故意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握住朱○駿左手肘, 再以指甲往下抓,致朱○駿受有左肘關節前部抓傷(12公分 ×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靜怡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王靜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下稱被告)抓傷 告訴人朱○駿(下稱告訴人)左手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不記得告訴人身上抓傷位置, 且未看到動手過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28 至229 頁),是 其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王靜怡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3 年5 月16日15時27分 起至同日15時55分止,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 之方式為之,另證人王靜怡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 經驗,依其記憶內容而為答覆,並無曲意附和警員之詢問、 蓄意誣陷被告及故為有利於告訴人之情形,此由其證稱:「 (問:你和朱○駿或甲○○有無恩怨?)都沒有,他們倆位 都是我的學生,我都一視同仁」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 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拿起手機追出教 室問告訴人說「你要去哪裡?你要去找教官來對付我嗎?」 ,告訴人回應說「怎樣?你要打我嗎?來啊。你要錄音嗎? 錄阿!你最愛錄音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就被告、 告訴人當時激動語氣均陳述綦詳,未見有明顯偏袒任何一方 等情,可得而知。再者,證人王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警詢之證述,係依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無受到強暴 、脅迫等外力影響證述之任意性,且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伊當時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26 至227 頁、第230 頁)。準此,依證人王靜怡警詢陳述時之態度、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 問者告知並給予陳述人應有之權利、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 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證人王靜怡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 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㈢綜上所述,就證人王靜怡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 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 人王靜怡閱覽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及捺指印,且確認係其



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足認證人王靜怡於警詢之陳述,受外 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王靜怡於警詢之陳述,與原 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 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王靜怡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朱○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朱○駿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 人朱○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朱○駿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三、證人朱○駿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查證人朱○駿於偵查中,依法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朱○駿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6 時55分許,在海青 工商資料二智教室門口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爭執, 並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撞倒,告訴人對伊惡言相向且用手做 攻擊姿態朝伊走近,伊當下認為告訴人要打伊,始用手抓住 告訴人手肘;另告訴人當時未稱有受傷,外觀亦無流血,傷 勢可能係虛構;本件僅係校園衝突,伊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海青工商資料處理科二年級同班同學,於10 3 年4 月24日晚上6 時55分許,二人在進出資料二智教室時 ,因肢體碰撞(未成傷)致生衝突,被告以右手握住告訴人 左手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 第39至41頁;審易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178 頁),核與證 人王靜怡、朱○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 ;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10 至125 頁)。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握住告訴人左手肘後,旋以其右手指甲往 下抓,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關節前部抓傷(12公分×3 公分) 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我的手一直放下 未舉起,亦無作勢欲毆打被告,原本我們距離大約兩步,被 告朝我靠近至約半步時,用他右手抓我左手肘靠內側處,並 用指甲插進去往下拉,所以傷口係一條一條抓痕,我在遭被 告抓住後,左手因疼痛才有握拳情形,之後我們被在場之王 靜怡老師及其他同學拉開,王靜怡老師叫我去教官室報備, 走到教室外面較有光線處才看到傷口有流血,先清洗後再找 教官,但仍有滲血情形,我向學校申請外出並在當日晚上至



胡義祥內兒科診所就醫,醫師幫我清理消毒傷口及擦藥等語 (見易字一卷第110 至125 頁)。核與證人王靜怡於警詢證 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他們發生 拉扯,過程中被告抓傷告訴人左手,剛開始有抓痕而未流血 ,我制止他們二人後請告訴人先去教官室報備,告訴人到教 官室後,傷口就紅腫流血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被告與告訴人在教室門口發生言語 爭執,二人距離很近,雙方皆有一些手勢,後來他們說「老 師,他動手」、「你動手」,始知道他們爭執到動手,才去 制止、勸阻,另有其他同學也在支開他們,當下告訴人身上 有抓傷,位置不記得是手還是脖子,因有肢體衝突,我立刻 說請教官來處理,告訴人則至教官室通報並拿驗傷單回來, 我在告訴人回來後看到告訴人傷口有紅腫及抓傷等語(見易 字卷一第225 至230 頁),大致相符。固然證人王靜怡就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細節之陳述前後稍有不一,然查, 證人王靜怡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時間係105 年1 月15日,距離 案發時間(103 年4 月24日)已約1 年9 個月,而供述證據 原本即具有游移性,尤其係因瞬間發生而猝不及防之事實, 對於細節經過難免會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淡忘等因素而略 有出入,關於案情枝節敘述偶有齟齬,實不違常情。況證人 王靜怡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確有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 且告訴人針對遭被告抓傷等節,前後所述仍為一致。此外, 復有胡義祥內兒科診所103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家庭醫 學科門診病歷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易字卷一第97頁) ,依上開病歷所載內容及所繪受傷部位,確如告訴人所述為 左手肘內側關節前部之抓傷痕跡(約12公分×3 公分),足 見證人王靜怡、朱○駿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確有先握住告訴人左手肘後,逕以指甲抓傷該部位,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王靜怡之證述避重就輕,其與告訴人當時 爭執內容與王靜怡所述不同,且王靜怡當時並未制止,亦未 跟告訴人至教官室,告訴人至教官室後傷口紅腫流血係王靜 怡後來聽他人陳述,非親眼看見,是王靜怡證述非屬事實;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無其他同學拉開被告與告訴人 ,然於原審審理卻證稱:當時有其他同學拉開被告與告訴人 ,就事實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亦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靜怡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乙節,此經被告供認暨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易字卷一第116 頁)。且被告 對於其確有抓住告訴人左手肘(腕)乙情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3 至4 頁;偵卷第40頁;審易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第60頁)。況證人王靜怡就爭執內容係證稱:我 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拿起手機追出教室問告訴 人說「你要去哪裡?你要去找教官來對付我嗎?」,告訴人 回應說「怎樣?你要打我嗎?來啊。你要錄音嗎?錄阿!你 最愛錄音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就被告、告訴人當 時激動語氣均陳述綦詳,未見有明顯偏袒任何一方,且被告 亦供稱當時伊確有錄音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0頁) ,益徵證人王靜怡上開證述洵非子虛。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其他同學拉 開伊與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3 、114 、116 、118 、 122 頁),與其偵訊證稱:除王靜怡拉開伊與被告外,無其 他人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固有不符。惟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證言有時亦 有渲染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就當時遭被告抓傷乙節始終陳述一致 ,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至前揭陳述不一致部分,核與本案 爭點即被告是否故意抓傷告訴人乙節並無重要關聯,揆諸前 揭說明,其關於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仍堪採信,細節部分或因 衝突時間短暫、告訴人事發後又立即離開現場,事後證述限 於記憶偶有不一致之瑕疵,仍不影響前揭關於主要情節證述 之憑信性。
㈣被告另辯稱:伊遭告訴人撞倒,且告訴人對伊惡言相向並用 手做攻擊姿態,伊始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肘,並非故意傷害告 訴人云云;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 ,自13歲起又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 ,至少曾於103 年3 月6 日、7 日、4 月16日以言語嘲笑、 侮辱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 443 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即告訴人憑藉相對優勢之智識、經濟等 條件長期霸凌被告,被告對告訴人深感畏懼,若非告訴人近 距離作勢欲出拳毆打被告,被告斷不可能無端出手抓住告訴 人手肘,衡以告訴人除上開傷勢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受傷情 狀,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過失,且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明顯係遭指甲所抓傷之傷痕,已如上 述,足見被告當時係先以其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肘,再以其 指甲往下抓,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關節前部抓傷(12公分×3



公分)之傷害。由此,足認被告係「故意」而非「過失」傷 害告訴人無訛。
⒉又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除被告單方指述告訴人作勢欲毆打被告外,告訴人否認 上情,在場證人王靜怡亦未提及告訴人有趨前作勢毆打被告 之舉,自難認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屬實。基此,綜 觀本件案發過程,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 情狀存在,則被告主張其毆傷告訴人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 法要件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㈤被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少年乙節有所預見,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 當之,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 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二人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告訴人當時係同班同學並就讀 高職二年級,彼此於案發前即已相識,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承:我同學年紀介於17至28歲間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8 至 199 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同學20多歲的比較多,另 外也有16至19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應可 預見告訴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故意傷害告訴人, 則其主觀上即有縱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又辯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係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始構成,未包含故意對未成年 人犯罪情形,且伊為身心障礙者,不能因此受歧視或人身安 全威脅,法院忽略對伊之權利保障,另該法條係行政機關裁 斷使用,非法院裁判依據云云;原審辯護人則辯護:被告經 鑑定心智年齡未滿18歲,上開加重規定係罪責要素,應以心 智年齡作為判斷標準,故被告非該條規定之成年人云云(見 易字卷一第202 頁)。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條前段之加重規



定,除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外,尚包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且該條 項明文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係指構成 刑事犯罪而應加重刑責,同為法院裁判所應遵守與適用之規 範,自無歧視身心障礙者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對 法條之規定意旨有所誤解,不足憑採。
⑵被告雖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力障礙,見易卷 二第17頁),且其曾於102 年4 月23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其中在心 智年齡項目經評估結果為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 )介 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 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8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586123號 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存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20 至38頁,心智年齡項目評估見第24頁)。惟民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成年人、兒童及少年之定義,均係以 實際生理年齡作為標準,而非以智力或心智年齡判斷。且如 上所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條前段 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該成年人需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害人為少年及兒童,亦即所謂成年人、兒童及少年等應 為構成要件要素,而非罪責要素。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 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對於告訴人斯時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乙節有所認識,竟仍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而得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⑴傳訊 胡義祥醫師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案發時受傷之情形;⑵ 傳訊吳式淳老師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然查: ⒈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 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 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 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病歷即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應依規定保存,縱有因訴訟目 的就醫,病歷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對醫 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一部分,依法製作之病歷與通 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仍屬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同屬上開規 定之證明文書。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旋至胡義祥內兒科診 所就醫診治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胡義祥內兒科 診所103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家庭醫學科門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易字卷一第97頁),依上開病 歷所載內容及所繪受傷部位,確如告訴人所述為左手肘內側 關節前部之抓傷痕跡(約12公分×3 公分)等情,業如上述 ,是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已能清楚並完整瞭解 告訴人所受傷勢,至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流血,並非本案爭 點,亦與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傳訊 胡義祥醫師到庭作證,核與待證事實無直接及重要關係,且 本案待證事實亦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查吳式淳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導師,惟被告業已供稱吳式淳 在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不在現場(見易字卷一第126 頁) ,即無從藉由吳式淳之證述而瞭解案發當時之狀況。且⑴被 告及告訴人平時在班上之表現及彼此間之相處關係;⑵本案 衝突前被告是否向導師辦理請假手續;⑶告訴人在學校與人 相處有無不良習氣等項,均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無涉 。職是,被告聲請傳訊吳式淳老師到庭作證,核與待證事實 無直接及重要關係,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為少年,因而誤認被告僅成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㈡本件無刑法第18條、第19條適用:
原審辯護人辯稱:依前揭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經評估其 「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 滿12歲之間」,參諸鑑定醫師非參照標準化智力量表鑑定其



智力功能,故醫師應係認其智力功能非單純「心智商數介於 69至55」而已,其要者乃係「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 滿12歲之間」,是其行為時實質上仍屬未滿14歲之人,依刑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縱因其行為時形式上已 成年,參酌其於鑑定資料「社會參與」領域,「D6 .5 情緒 影響」項目係「中度阻礙」,衡以其於學校長期受告訴人霸 凌,則其行為時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 規定,亦不應予處罰云云 ;被告亦辯稱:由上開鑑定資料及最新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 (見易字卷二第17頁)可知其確有心智障礙,應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不罰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該規定之年齡係用周年法計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3 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以生理年齡作為標準,而非心智年 齡,倘生理年齡已具完全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另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欠缺或顯著減低判斷不法與否之辨識能 力及依此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法體系上即應依刑法第19 條規定處理。職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心智年齡未滿14歲,應 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罰云云,洵無足採。 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 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 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 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欲針對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惟經被 告拒絕以致無從調查(見易字卷一第248 至249 頁)。至被 告雖抗辯應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力障礙 )、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及病歷資料作為判斷依據 云云,然此等證據方法固得證明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 實,惟尚無法直接憑以認定其行為是否果陷於辨識或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且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函覆:病 患(即被告)智能障礙之情況是否與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行為 能力有關,必須另行聲請精神司法鑑定以確定之等語(見易



字卷一第101 頁),故本院乃認猶未可徒以被告因智能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事,即遽以推認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
⒊審酌被告雖經鑑定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 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惟參酌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始抓傷告訴人,而依其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王靜怡證 述各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行為與陳述均能有 所應對,再觀其事後歷次訊問內容對於事發經過陳述綦詳, 非僅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更能具體指出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 之處,遇有對己有利事項亦能自行辯護積極力陳,表現正常 ,實難認其較一般人而言果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事。此外,觀之上開鑑定資料,鑑定人員曾對被 告各領域表現進行細項評估(見易字一卷第32至34頁),其 中與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有關連之認知領域方面,「專心 做事10分鐘」、「學習新的東西」、「主動並保持交談」呈 現「非常困難」,「記得重要的事情」呈現「中度」困難, 「了解別人說什麼」呈現「輕度」困難,但「分析並解決問 題」之表現則係「沒有困難」;至其餘領域表現有困難情形 者,則分別為「與他人相處」領域中之「和朋友維持關係」 (非常困難)、「工作與學習領域」中之「做好重要事務」 (中度困難)及「時限內完成事務」(非常困難)、「社會 參與」領域中之「參加社區活動」(非常困難)、「生活的 有尊嚴」(重度困難)、「情緒影響」(中度困難)、「家 庭問題」(重度困難)、「放鬆或娛樂」(中度困難);歸 納而言,被告雖經鑑定有心智功能障礙,但具體表現有困難 之情形集中在社交、情緒控制、工作與學習等方面,至於理 解能力甚至分析、解決問題能力則無明顯障礙。本院衡酌被 告既能在遇到問題加以分析解決,即表示能理解問題所在, 並進一步透過判斷思考解決方法,則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既無從認定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自未可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 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僅因口角爭 執即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就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



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至告訴人傷勢雖屬輕微,然此乃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僅 可據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 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本院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量刑評價(詳後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 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僅因口角爭執,即握住告 訴人手肘,更刻意以指甲抓傷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復斟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他人相處或情緒控制上亦 受有相當影響,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 固值非難。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係80年6 月28 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且其因輕度智 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 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 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五、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



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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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