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02號
KSHM,105,上易,40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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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勤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素勤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素勤於民國93年2 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擔任會首,邀集附表所示會員成立互助會。 該互助會自93年2 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 日止,每月15日競 標1 次,且於93年4 月1 日、93年7 月1 日、93年10月1 日 、94年1 月1 日、94年4 月1 日、94年7 月1 日、94年10月 1 日、95年1 月1 日、95年4 月1 日、95年7 月1 日各加會 1 次,開標地點為前揭住處,每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最低標金為800 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按期繳 納會款1 萬元,活會會員繳納1 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額之會 款)。詎李素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 ,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互不熟識且多未親自出席競標之機會, 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於各會期之開標日,明 知無人投標,或有會員參與投標,卻仍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 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已由某會員以高價得標,標金800 至20 00元不等云云,致附表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 期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李素勤,以此方式冒標共計10次(計 算式:採最有利於被告計算,倒會時實際活會19會-倒會時 形式上活會會期9 期=10期冒標),各次詐得之金額共計15 2 萬元【每期得標金以採取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即得標金 每期2000元計算,計算式:(00000-0000)×19×10=1,52 0,000 】。嗣因互助會會員於95年9 月23日至前揭住處,發 現李素勤已逃匿無蹤且聯絡無著,始悉受騙。嗣經黃正次等 會員計算活會數原應剩9 會,惟彼此查對,發現實際上活會



數至少仍有19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次王春香林顏錦玉、李陳秀鳳吳林秀菊、歐 慈敏、陳和隆、陳依萍、陳林秀蘭陳榮進陳李玉春、王 楊快謝王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本院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次王春香陳李玉春林顏錦玉、陳和 隆、陳榮進謝王秋王楊快吳林秀菊、告訴代理人黃寶 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1 紙附卷可佐(他卷 第4 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截至95年9 月23日止,已開標42會,理應僅剩活會數為9 會(51-42=9 ,參他字卷第4 頁會單),惟實際尚存活會 會員尚有19會,據此推算被告冒標10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關於被告冒標之確切時間,被告已無印象,而前揭證人均 未明確指證,復無標會明細等資料以供參酌,故本院僅能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冒標之時間於止會前以冒標次數 往回推算,因越接近止會之會期,活會會員相對越少,被告 所能詐得之會款相對減少,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於95年7 月



1 日刪除,以被告10次冒標時間為95年7 月1 日前10次開標 日實施,即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即第29至38 會),以此最有利被告。
㈢被告自94年11月15日開始冒標(第29會),該次仍有活會會 員19會,前已述明,以被告最有利之得標金2000元計算,該 次詐得之金額為15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9 =152,000 】。被告以上開口頭冒標方式詐欺10會,每會冒 標當時有19名活會,均未改變,是其詐得總金額為152 萬元 【計算式:152,000 ×10=1,520,000 】。起訴書認被告共 詐得360 萬元【計算式: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2000元,即得 標金每期2000元計算,8000元×50會=40萬元,共計9 次冒 標,共詐得360 萬元】,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339 條復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茲就本 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 業經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10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冒標9 次,公訴檢察官 雖於原審審判中當庭就被告冒標次數更正為10次(原審卷第 17頁、第83頁),本院審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並非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自不得由檢察官逕予更正。然被告第10次冒 標犯行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會首冒名 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 )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參照) 。被告連續10次冒標行為,活會人數應均為19人。以被告最 有利之得標金2000元計算,其每次詐得之金額為15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19=152,000 】。被告以冒標 方式連續詐欺10會,每會冒標當時均有19名活會,各次冒標 當下活會人數並未改變,是其詐得總金額為152 萬元。原審 認定被告第一次冒標當時有22個活會,每冒標一次遞減一名 活會會員,並進而估算每次冒標金額有不同犯罪所得,尚有 未合。2.本案互助會起迄日期,係自93年2 月15日起至96年 4 月1 日止,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他卷第4 頁),原審誤 載【互助會自93年2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亦有誤 會。3.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及適用104 年12月30日 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 論述),容有未恰。4.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 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 大眾安全。查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係152 萬元,原審認定是 140 萬元,已有未恰,參以被告自95年9 月起即畏罪潛逃, 讓一群告訴人追索無門,經檢察署通緝多年,於103 年7 月 16日始緝獲歸案,審理中亦未能與多數告訴人和解,償還所 受損害,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其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 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 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非佳 等情,且本院認定被告詐欺金額比原審認定較多,情節有所



變更,故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即屬過 輕,自有未當。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 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惟原審已敘明不予緩刑理由。參以被告詐欺犯 罪所得非微,與多數告訴人並未和解,且案發後逃亡多年, 規避審判,犯後態度非佳,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其請求緩 刑宣告,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緩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違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 而未實際參與競標之機會,冒標10次詐取互助會會款,共詐 得152 萬元,金額非低,被告自95年9 月起即逃匿無蹤,讓 告訴人追索無門,經檢察署通緝近9 年始緝獲歸案,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嚴重影響社會安 定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黃正次、陳李玉 春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5000、6000元等情,此有 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影本附卷足稽(原審 卷第102-105 頁),本院審理中復未能與告訴人吳林秀菊王春香李陳秀鳳歐慈敏謝王秋王楊快黃秋碧等7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1 頁)、身體健康狀況未佳(原審卷第99-100頁診斷 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冒標方式連續詐欺10會,每會冒標當時均有19 名活會,各次冒標當下活會人數並未改變,是其詐欺之犯罪 所得總金額共為152 萬元,前已述明,且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沒收物為金錢,無 所謂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僅宣告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編號│會員姓名 │參加會數 │實際活會數│有無提告 │
├──┼─────────┼─────┼─────┼─────┤
│ 1 │李素勤 │1 │0 │ │
├──┼─────────┼─────┼─────┼─────┤
│ 2 │林美環 │1 │不詳 │ │
├──┼─────────┼─────┼─────┼─────┤
│ 3 │蘇美英 │1 │不詳 │ │
├──┼─────────┼─────┼─────┼─────┤
│ 4 │敏郎 │1 │不詳 │ │
├──┼─────────┼─────┼─────┼─────┤
│ 5 │美蓮 │2 │不詳 │ │
├──┼─────────┼─────┼─────┼─────┤
│ 6 │吳尉明 │2 │不詳 │ │
├──┼─────────┼─────┼─────┼─────┤
│ 7 │仁仁 │1 │不詳 │ │
├──┼─────────┼─────┼─────┼─────┤
│ 8 │陳邦明 │1 │不詳 │ │
├──┼─────────┼─────┼─────┼─────┤




│ 9 │黃秀 │1 │不詳 │ │
├──┼─────────┼─────┼─────┼─────┤
│10 │陳曉惠 │2 │不詳 │ │
├──┼─────────┼─────┼─────┼─────┤
│11 │王楊快 │2 │2 │V │
├──┼─────────┼─────┼─────┼─────┤
│12 │陳和隆 │1 │1 │V │
├──┼─────────┼─────┼─────┼─────┤
│13 │陳依萍 │1 │1 │V │
├──┼─────────┼─────┼─────┼─────┤
│14 │陳榮進 │1 │1 │V │
├──┼─────────┼─────┼─────┼─────┤
│15 │陳林秀蘭(林秀蘭)│1 │1 │V │
├──┼─────────┼─────┼─────┼─────┤
│16 │吳林秀菊(秀菊) │1 │1 │V │
├──┼─────────┼─────┼─────┼─────┤
│17 │秀茶 │1 │不詳 │ │
├──┼─────────┼─────┼─────┼─────┤
│18 │美珍 │1 │不詳 │ │
├──┼─────────┼─────┼─────┼─────┤
│19 │黃正次 │1 │1 │V │
├──┼─────────┼─────┼─────┼─────┤
│20 │陳朝河 │1 │不詳 │ │
├──┼─────────┼─────┼─────┼─────┤
│21 │謝王秋(王秋) │2 │2 │V │
├──┼─────────┼─────┼─────┼─────┤
│22 │許明富 │1 │不詳 │ │
├──┼─────────┼─────┼─────┼─────┤
│23 │王春香(春香) │1 │1 │V │
├──┼─────────┼─────┼─────┼─────┤
│24 │陳李玉春(靜宜) │2 │2 │V │
├──┼─────────┼─────┼─────┼─────┤
│25 │李鳳 │1 │1 │V │
├──┼─────────┼─────┼─────┼─────┤
│26 │清河 │1 │不詳 │ │
├──┼─────────┼─────┼─────┼─────┤
│27 │黃秋碧 │2 │1 │V │
├──┼─────────┼─────┼─────┼─────┤
│28 │陳美 │1 │不詳 │ │
├──┼─────────┼─────┼─────┼─────┤




│29 │素珍 │1 │不詳 │ │
├──┼─────────┼─────┼─────┼─────┤
│30 │阿秋 │1 │不詳 │ │
├──┼─────────┼─────┼─────┼─────┤
│31 │阿英 │1 │不詳 │ │
├──┼─────────┼─────┼─────┼─────┤
│32 │春香 │2 │1 │V │
├──┼─────────┼─────┼─────┼─────┤
│33 │謝阿泰 │2 │不詳 │ │
├──┼─────────┼─────┼─────┼─────┤
│34 │歐慈敏 │1 │1 │V │
├──┼─────────┼─────┼─────┼─────┤
│35 │林顏錦玉(林太太)│2 │2 │V │
├──┼─────────┼─────┼─────┼─────┤
│36 │胡娟 │1 │不詳 │ │
├──┼─────────┼─────┼─────┼─────┤
│37 │尤財發 │2 │不詳 │ │
├──┼─────────┼─────┼─────┼─────┤
│38 │林燕 │1 │不詳 │ │
├──┼─────────┼─────┼─────┼─────┤
│39 │陳朝南 │2 │不詳 │ │
├──┼─────────┼─────┼─────┼─────┤
│ │總 計 │51 │19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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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