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92號
KSHM,105,上易,39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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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奇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85 、25437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奇泉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雅筑、張惠雯、張華庭,致楊雅 筑、張惠雯、張華庭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潘奇泉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楊雅筑、張華 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潘奇泉固坦承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 ,我於104 年7 月12日拿提款卡要去領錢繳第四台的費用, 半途在路竹區的省道旁買檳榔時,可能從口袋拿錢時掉出來 ,到岡山南國公司要提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於當日14時



許發現遺失,因當天是星期日沒有去掛失,隔天要去掛失, 郵局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下午再去茄萣派出所報案,警察說 帳戶已被凍結,不知有24時掛失專線,我是將帳戶密碼寫在 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係被告潘奇泉所開立,業經被告潘奇泉供 述在卷,並有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32 頁)。又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雅筑、張惠雯、張華庭遭詐騙後,依指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潘奇泉所開立之茄 萣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楊雅筑、張惠雯、張華庭指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潘奇泉之茄萣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被害人楊雅筑、張惠雯、張華庭之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潘奇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辯稱: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卡以 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 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故被告潘奇泉辯稱其將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已與常情相違,難以盡信。 ⒉被告潘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4 年7 月12日14時 左右遺失提款卡、密碼,那天我要去領錢繳第四台的錢,半 途在路竹區的省道旁買檳榔時,可能從口袋拿錢時掉出來, 我要去繳一個月的錢,約1,300 元。我是帶提款卡去那邊再 提款付錢,才發現不見等語(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54頁 )。惟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茄萣郵局帳戶之時間, 第一筆係於104 年7 月12日17時8 分匯入,與被告潘奇泉所 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過於密接,豈有遺失後數小時旋即遭詐 騙集團拾獲而為其所用,有違常情。況上開茄萣郵局帳戶於 104 年5 月26日提領最後一筆現金1,000 元後僅留存56元, 此有被告之茄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警一卷第32 頁),被告何能再於104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自其茄萣 郵局帳戶提領1,300 元繳納第四台之費用?足認被告潘奇泉 係自行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極低之額度後,始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堪以認定。
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 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 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 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 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 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 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 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被 告潘奇泉辯稱其於104 年7 月12日14時左右發現遺失提款卡 云云,如其及時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於當日下午詐騙被害 人後,持提款卡跨行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 ,未向郵局掛失止付,此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郵政茄萣郵局函 詢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掛失紀錄,該局函復稱:該帳戶自 100 年1 月12日領取提款卡至104 年8 月13日警示終止,均 無辦理掛失之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5 年5 月4 日高營字第1051801055號函1 紙可參(見原審 卷第73頁),足認被告潘奇泉未掛失止付。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並提出該存摺 為證,則若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業已徵得被 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保被告不會掛失金融卡或持該帳戶 之存摺領出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豈有可能放心利用該帳 戶詐騙被害人?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潘奇泉茄萣 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潘奇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 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或自行提款,詐欺集團成員始肆 無忌憚持用供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潘奇泉辯稱遺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被告潘奇泉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 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 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 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 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潘奇泉客觀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 被告潘奇泉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潘奇泉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三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潘奇泉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 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 字第2811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為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潘奇泉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 酌被告潘奇泉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未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潘奇泉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臨時工,尚有念國中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威仁林琇敏部分,未經上訴,本院 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潘奇泉部份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 額│匯款帳戶 │
│號│ │ │ │ │(新台幣)│ │
├─┼───┼────┼────────┼────┼────┼──────┤
│1 │楊雅筑│104年7月│佯稱係SHOPPING99│104年7月│2萬9,980│被告潘奇泉茄│
│ │ │12日下午│購物網站人員,之│12日17時│元 │萣郵局帳戶 │
│ │ │ │前購買喇叭時因網│8分許 │ │0000000-0000│
│ │ │ │路訂單有誤,設成├────┼────┤141 │
│ │ │ │分期付款,須至自│104年7月│2萬9,985│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日17時│元 │ │
│ │ │ │,使楊雅筑陷於錯│11分許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出右列款│ │ │ │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
│ ├───┴────┴────────┴────┴────┴──────┤
│ │證據: │
│ │1.被告潘奇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併警一卷第4-6頁、警一卷│
│ │ 第23-27頁、偵一卷第53-55頁、原審一卷第43-46頁、原審二卷第24-31頁) │
│ │2.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60-61頁) │
│ │3.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 │
│ │ 卷第30-32頁) │
│ │4.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併警一卷第9-10頁)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一份(警一卷第62-65、69-70頁)│
│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份(警一卷第66頁) │
├─┼───┬────┬────────┬────┬────┬──────┤
│2 │張惠雯│104年7月│佯稱係SHOPPING99│104年7月│1萬1,123│被告潘奇泉茄│
│ │ │12日18時│購物網站人員,之│12日19時│元 │萣郵局帳戶 │
│ │ │5分許 │前購物因作業疏失│38分許 │ │0000000-0000│
│ │ │ │,致誤設12盒物品│ │ │141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使張惠│ │ │ │
│ │ │ │雯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前往屏東縣林邊│ │ │ │




│ │ │ │鄉中山路統一超商│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出│ │ │ │
│ │ │ │右列款項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證據: │
│ │1.被告潘奇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併警一卷第4-6頁、警一卷│
│ │ 第23-27頁、偵一卷第53-55頁、原審一卷第43-46頁、原審二卷第24-31頁) │
│ │2.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6-28頁) │
│ │3.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 │
│ │ 卷第30-32頁) │
│ │4.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併警一卷第9-10頁) │
│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警二卷第29頁)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一份(警二卷第36-37、41-42頁) │
├─┼───┬────┬────────┬────┬────┬──────┤
│3 │張華庭│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4年7月│2萬9,989│被告潘奇泉茄│
│ │ │12日17時│電話予張華庭,自│12日17時│元 │萣郵局帳戶 │
│ │ │28分許 │稱係女王網購公司│59分 │ │0000000-0000│
│ │ │ │會計、郵局員工,│ │ │141 │
│ │ │ │詐稱其之前網購因│ │ │ │
│ │ │ │公司作業疏失,導│ │ │ │
│ │ │ │致購買多餘商品,│ │ │ │
│ │ │ │須至ATM操作云云 │ │ │ │
│ │ │ │,致張華庭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在高雄│ │ │ │
│ │ │ │市鼓山區臨海二路│ │ │ │
│ │ │ │郵局以ATM轉帳匯 │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證據: │
│ │1.被告潘奇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併警一卷第4-6頁、警一卷│
│ │ 第23-27頁、偵一卷第53-55頁、原審一卷第43-46頁、原審二卷第24-31頁) │
│ │2.證人張華庭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一卷第28-30頁) │
│ │3.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
│ │ 0-32頁) │
│ │4.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併警一卷第9-10頁)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一份(併警一卷第33-37、39-42 │
│ │ 頁) │
│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併警一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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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