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89號
KSHM,105,上易,389,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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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鵬係屏東縣○○鎮○○路○○巷00 號The House 空間民宿負責人,其明知陳文裕販售之柴油來 源可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每隔1 至3 個月,以電話向陳文裕(另案起訴, 判決詐欺取財有罪確定)低價購買漁船用柴油,每次購買1 粒至2 粒(每粒為200 公升),共計4 次,送至上開營業地 點,供該旅館燃燒鍋爐熱水,俾客人洗澡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 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之自白與證述、另案被告陳文 裕之自白及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相片、扣押物品清單 、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1021218428號函及附件說 明及圖示、陳文裕銷售民宿春天花園、小徑、陳文裕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油桶採樣油品送化驗結果等證據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所購油 品是贓物,如知是贓物,我就不會向陳文裕購買;當時我是 第一次經營民宿,沒有相關經驗,民宿裝修時,陳文裕至隔 壁民宿加鍋爐油,他主動過來聊天推銷他的油,因我是沿用 先前房東的鍋爐,不知道鍋爐要加什麼油、也不知道要去哪 裡加,但既然民宿有舊鍋爐設備我就繼續沿用,我看附近民 宿也是加他的油,我就跟他買,當時我也不知他的油較便宜 ,只是認為他可以送油過來較方便等語。經查: ㈠按政府為提高漁業生產力,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59條規 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8款規定: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 船用油免徵營業稅;行政院並訂定「漁業動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 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該標準規定享 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 享有補貼款)。核配漁業動力用油之售價因有上述規定低於 一般油品之市價。又漁會辦理漁船用油代購轉交業務始於石 油管理法實施前,因部分漁港發油量不足,中油公司未有漁 船加油站,為解決當地漁船用油之需求,於民國96年1 月2 日以後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 漁業動力用油。查另案被告陳文裕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 船用油之業者,平日以代向恆春區漁會申購漁船補貼用油, 交付漁民為業,明知漁船用油補貼,係為供漁民捕撈作業使 用,不得移為他用,竟隱瞞該項事實,逕以讀取之航跡,申 請漁船補充用油,使區漁會及加油站人員誤以為申請之用油 ,確為供漁撈之用,遂以補貼油價計價,亦即每公秉補貼金 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91 年8 月28日之前以中油牌價百分之28補貼),並免貨物稅、 營業稅,如數供油。中油公司代墊該等補貼款項後,再由漁 業署日後無息償還,使漁業署終局受有損害。陳文裕騙取供 油後,並未全數加入代購漁船,未加入漁船部分,私為流用 ,轉售而出,賺取差價牟利等情,經另案被告陳文裕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於 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陳文裕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相片、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1021218428號函文及附件說明及圖示、 陳文裕銷售民宿春天花園、小徑、陳文裕UV-4022 號自小貨 車油桶採樣油品送化驗結果在卷可佐,且陳文裕經原審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是陳文裕所提供之油品係屬其涉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



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陳文裕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郭志鵬,因為他做 民宿,我在賣鍋爐油,我有跟他做生意,我賣給他油之前, 我已經賣鍋爐油生意賣1 、2 年了,民宿業者大部分都用鍋 爐油,當時是我自己去找郭志鵬兜售,因為我知道民宿一般 都用鍋爐油,我就送名片,我的油比加油站的柴油便宜,也 可以隨叫隨到修理,服務好,郭志鵬沒有問我為什麼比較便 宜,也沒有問我油從哪裡來,他們不了解所以也沒問那麼多 ,他叫的量很少,每一次加2 桶約400 公升;我賣給他的時 候沒有跟他說這是贓物,他也沒有問;被告民宿的鍋爐我不 知道是誰裝的,我向他問生意時就已經有了,我賣的油比加 油站每桶便宜1 千4 百元,1 公升便宜7 元,一般加油都算 「桶」,一桶約200 公升,所以一桶可以便宜約1 千4 百元 ;他們一般不會去拿甲級漁船用油,因為太麻煩,拿我們的 油比中油便宜,我們還能故障維修,能維修是他們最大的考 量,他們不加柴油的原因是比較貴而且故障沒有人維修;若 未向我加油,只叫我維修的人,如果我以後想做他的生意, 我就會去看、去維修,不含材料工資一次是1500元,如果我 對他的印象不好,我不想接就不去維修,因為他不是我的客 戶;被告的民宿生意不好,一年大概也才買6 粒而已。當時 我感覺他較重視維修,因為他有針對鍋爐維修提問,有問說 這種牌子我會不會修理,若以後鍋爐有問題,我是否能隨時 出來處理,所以我感覺他是因我有後續服務才會跟我買,這 幾年中有來維修過2 、3 次】等情(原審卷第73-79 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購買油品起因,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民宿尚在 裝潢時,證人主動上前攀談遞名片並推銷油品,被告方購買 其所銷售油品做為民宿鍋爐用油,而證人於被告購買之期間 內始終均未曾告知被告其油品來源以及油品種類,核與被告 前開所辯相符。
㈢另由陳文裕前開證詞固可認其所銷售油品價格比一般加油站 所銷售之柴油價格略低,然衡諸常情,售價高低並非一般人 購買物品時之唯一考量,諮詢、維修等售後服務之便利性通 常亦係購物考量之重點,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其推 銷所銷售之油品時,並未就價格高低之細節多加詢問,而係 著重於證人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是被告所辯非因證人所售之 油品價格較加油站所售之柴油價格為低始購買,尚非無憑; 再者,由證人前開證詞觀之,被告向證人所購買油品之頻率 與數量與其他民宿業者相較偏少,足認其所獲得之利益非鉅 ,被告是否有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而購買贓物之動機,亦有 可疑,實無從僅以被告向證人所購買之油品價格較低,逕認



被告係明知該油品為贓物而購買之。況民宿業所使用之鍋爐 設備應使用何種油品、合法購買來源為何、甲級漁船用油與 鍋爐用油有何區別,未必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均可具備之常識 ,被告既係初次經營民宿業,就此部分之相關知識與經驗較 欠缺,誤以為證人所販售之鍋爐用油之來源均為合法,而未 懷疑該油品可能為贓物,亦屬可能,是無從逕以證人係以貨 車載送油品販賣而與一般油品行號有別乙節,而認被告確實 明知證人所銷售之油品係漁船用柴油且為贓物。是綜上情節 觀之,被告所辯其不知陳文裕販售之油品來源係屬贓物,其 未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採信。
㈣至公訴人所據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8 月15 日漁二字第1021218428號函及附件說明及圖示(原審卷第10 2-121 頁),僅能說明政府補貼漁船用柴油之法令規範及流 程,該函並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上訴意旨以恆春地 區多家民宿業者向被告購買鍋爐油,且於偵查中認罪,經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者彼此間會有交流,進而推論被告應有 贓物認識等語。惟被告對此陳稱:「我知道民宿業者有人認 罪,但我問我斜對面業者長輩,對方表示若因此去屏東開庭 ,不知要費多久時間,所以乾脆認罪換取緩起訴,比較省事 ,其實他也不知道所購油品係屬贓物」(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復審酌各民宿業者向陳文裕購買鍋爐油品的時間長短、 數量多寡、動機考量均有不同,尚難遽以其他民宿業者認罪 ,即進而推論被告亦有故買贓物犯行。
㈤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 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 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 罪。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陳文裕購入油品時,其 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油品係漁船用柴油,為屬贓物, 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購油品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 贓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尚均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 ,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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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