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枝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97號、
103年度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秋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辛夢蛟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22時許,與李秋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向李秋枝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含袋 重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辛夢蛟住處交易, 嗣由李秋枝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予辛夢蛟,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夢蛟。因認被告李秋枝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 訴書事實十)。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秋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辛夢蛟、魏莨諺、吳忠霖(原名吳奕憲)、黃志偉之 證述、辛夢蛟之行動電話內102 年10月11日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LINE訊息資料,及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3 包(毛重2.2 公克)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 102 年10月11日傳送簡訊予辛夢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夢蛟,辯稱:伊於102 年10月9 日並未與 辛夢蛟碰面,102 年10月11日所傳之簡訊係為向辛夢蛟催討 欠款,但她沒有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曾傳送內容為:「你差我的一千六和 三千先還一千六給我,我還差餅二千要我兩點給他」、「我 在叫阿憲過去幫我拿」之簡訊予辛夢蛟乙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辛夢蛟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330000100 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8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傳送上開簡訊係為催討欠款,或毒品買賣價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簡訊係因辛夢蛟之前跟伊借錢繳電費, 伊請吳宗霖去跟辛夢蛟拿錢;偵查供稱:伊有借高利貸,辛 夢蛟做保證人,高利貸的人先扣掉辛夢蛟欠的2,000 元,傳 簡訊給辛夢蛟是要跟她要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借高利 貸時,辛夢蛟當保證人,高利貸那邊的人說辛夢蛟有欠2,00 0 元,要伊先支付,辛夢蛟隔天又向伊借3,000 元繳電費, 上開簡訊要跟她要錢的意思;於原審供稱:10月11日傳簡訊 的內容,提到錢的事情,是伊向錢莊借20,000元,由辛夢蛟 當保證人,有預扣利息3,000 元,且辛夢蛟有欠錢莊2,000 元,伊同意錢莊直接扣款,所以實拿15,000元,之前伊因打 電玩跟辛夢蛟借400 元,所以她欠伊1,600 元,借高利貸的 隔天辛夢蛟又跟伊借3,000 元,傳簡訊說先還1,600 元是在 催討欠款等語(見警卷一第509 頁反面、510 頁,102 年度 偵字第74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9 頁反面,102 年度偵 字第8297號卷第46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257 號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8 頁),是被告就傳送上開簡訊緣由 之所述,前後並無反覆之情。又證人吳忠霖於原審證稱:李 秋枝有跟伊說辛夢蛟有跟她借3,000 元要繳電費,因為辛夢 蛟後面沒有還她,知道伊都在那裡就託伊跟辛夢蛟要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與被告所供及上開簡訊內容所示「 我在叫阿憲過去幫我拿」均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自屬有據 。
㈢證人辛夢蛟固於警詢、偵查證稱:於102 年10月9 日22時許 ,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 元(含袋重2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上開簡訊係被告向伊催討毒品買賣價金云云(見警 卷一第30頁反面、27頁,偵卷一第400 頁)。然證人辛夢蛟 於原審改證稱:李秋枝曾拿假鈔來給伊叫伊去買毒品,雙方 起糾紛,伊始會拉她進來、拖她下水。李秋枝沒有錢,常借
錢,拜託伊去跟某個人借過錢,伊跟李秋枝講伊急用錢,能 不能先拿3,000 元給伊,伊跟她借過3,000 元,伊與李秋枝 的簡訊內容跟購買毒品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7 至129 頁),辛夢蛟於原審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證人 辛夢蛟先後所證,已明顯矛盾,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
㈣證人辛夢蛟先稱102 年10月9 日之3,000 元毒品交易是先拿 毒品,錢先欠著,簡訊內容是被告向伊要購買毒品的錢云云 (見警卷一第30頁反面),似指其於102 年10月9 日未支付 任何毒品交易價金,惟證人辛夢蛟嗣稱上開簡訊係被告要跟 伊收她賣伊毒品的錢1,600 元云云(見警卷一第27頁),則 辛夢蛟於警詢時就其於102 年10月9 日是否完全未給付毒品 交易價金,或已給付1,400 元而積欠1,600 元之所述,前後 有所不一。況辛夢蛟被查獲後就其毒品來源,或稱是向吳忠 霖、李秋枝、黃孟聰、明麗貞所購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 ,或稱向不知姓名之周先生、李玉琴、明麗貞、黃孟聰、李 秋枝、吳忠霖、大餅(即黃志偉)購買(見103 年度偵抗字 第153 卷第4 頁);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 金額,或稱2 公克、3,000 元(如上述),或稱半錢(1.87 5 公克、3,500 元(見同上偵抗卷)。亦即辛夢蛟毒品來源 非僅被告一人,其有無混淆他次購毒情狀,自有可疑;且辛 夢蛟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金額,互見矛盾 ,自難憑信,尚難以辛夢蛟所為有瑕疵之不利指證,即遽認 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觀諸被告傳送予辛夢蛟之上開簡訊內容,依文義上可得認定 者,為辛夢蛟積欠被告兩筆欠款(分別為1,600 元、3,000 元),被告要求辛夢蛟先返還1,600 元等情,未有任何文字 足以推認被告與辛夢蛟於該簡訊傳送前即有毒品交易,及被 告以該簡訊向辛夢蛟催討購毒所積欠款項之事實。且被告與 辛夢蛟乃相互熟識之友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 人辛夢蛟、魏莨諺之證述可憑,而一般友人間互相金錢借貸 ,時有所聞,則上開簡訊無從作為辛夢蛟於警詢、偵查所為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至證人魏莨諺於警詢雖曾證稱於102 年9-10月間親見被告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辛夢蛟2 次,數量約1 錢,不清楚價額 云云(見警卷一第243 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已改證稱:未 見過被告拿毒品出來而向辛夢蛟收錢,警詢所述是事後辛夢 蛟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136 頁),且魏莨諺 於警詢所稱被告販賣予辛夢蛟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 錢(
即3.75公克),核與辛夢蛟於警詢所稱之2 公克不符,是證 人魏莨諺於警詢所證與其於原審所證不合,復與辛夢蛟於警 詢所證之交易重量相左,無從補強辛夢蛟所為不利被告之指 證。又證人吳忠霖於警詢、偵查就被告之所述,係關於被告 向黃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黃志偉於警詢、偵 查則未敘及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中LINE訊息資料(見偵卷一第391 頁反面) ,乃為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欲透過吳宗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訊息。是證人吳忠霖、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LINE訊息資料等證據,均與公訴意旨 所指之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辛夢蛟之犯行無涉,自無從以此部分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夢蛟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曾於102 年10月11日傳送上開簡訊予 辛夢蛟,惟辛夢蛟所證前後矛盾,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 尚難徒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即逕認辛夢蛟所為不利被告之 指證為真,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