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6號
HLHV,105,抗,6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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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世章
相 對 人 益昌企業社即葛明德
相 對 人 葛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裁全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開條項旨在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 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 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8月 19 日103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按民訴法第526條立法理由略為:假扣押之訴訟,非債權人 聲敘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不可,又依原第 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 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 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 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 第2項。從而:
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㈡、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



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參照)。
㈢、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四、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益昌企業社邀同相對人葛明德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嗣相對人益昌企業社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處 理結果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債權附表(含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明細)等書證為證(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應可 信為真實,足認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已為相當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益昌企業社經催告仍未清償,債信已明顯 貶落,近聞相對人正紛紛脫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跡象等語, 固據其提出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審 卷第8頁至第12頁)為證,惟上開書證之證據價值僅能推認 相對人經抗告人發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乙節,尚無法憑 此即率跳躍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 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足見,抗告人就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固有提出上開書證, 惟其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與假扣押原因該待證事實尚難認 有最底限度關連性,要與全未釋明並無不同。
㈡、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所提催告函、郵件收



件回執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其射 程距離至多僅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尚無法射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況本件抗告人請求之本金為 499,614元(原審卷第2頁反面),依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 ,亦難認抗告人之債權與相對人之財產已呈相差懸殊態樣,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有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足認抗告 人所提上開書證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其釋明價值尚難認已 跨越假扣押原因該待證事實最底限度門檻,要與全然未釋明 無異。
㈢、又債務人積欠帳款時間已久未予清償,與債務人是否因此即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並無必然或一定程度 之蓋然性,應尚難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逕劃 上等號,是抗告人基於不確實之基礎推認對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無以推測之詞,填補未 加釋明之情,尚無足取。
六、縱上所述,抗告人縱供擔保,亦難認足以填補與未加釋明無 異之欠缺,與假扣押法定要件難認相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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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