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5年度,2號
HLHV,105,家上易,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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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戴家興  
訴訟代理人 賴建華  
被上 訴人 王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羅仁禮(下稱羅仁禮)前因認 識而決定結婚,以便伊照顧羅仁禮之生活起居,遂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26日以訴外人張道衡、王美仙為見證人簽立 結婚書約,並於當日至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伊與羅仁禮間婚姻關係自已有 效成立。詎上訴人之人員誆稱伊等婚姻為虛假,致○○戶政 事務所人員誤信,而於當日撤銷伊等前開結婚登記,○○戶 政事務所所為之撤銷登記自不合法,伊與羅仁禮間婚姻關係 仍然有效存在,伊於羅仁禮102年8月12日死亡時為其合法配 偶,故對羅仁禮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然羅仁禮之遺產現仍 為上訴人管領,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訴訟勝訴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 伊對羅仁禮之繼承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誤寫為被繼承人羅「文」禮),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羅仁禮前所為之結婚登記應屬戶籍 法第23條規定自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所 為撤銷登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倘對於○○戶政事務所撤銷 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當時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 其卻捨此不為,且對羅仁禮亦不聞不問,以被上訴人曾於羅 仁禮所居住花蓮縣○○鄉○○村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 2年11月1日併入上訴人機關(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下稱 ○○安養中心】擔任照服員之經歷,竟於事後始知羅仁禮亡 故之事,顯見其與羅仁禮結婚之意圖可議,應無結婚之真意 。羅仁禮於102年8月12日死亡時並無親屬及合法繼承人,伊 依法為羅仁禮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既非羅仁禮之法定繼承



人,直至羅仁禮死亡近2 年後始主張其為羅仁禮之配偶,起 訴請求確認其對羅仁禮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持其與羅仁禮所簽立、以訴外人張 道衡、王美仙為證人之結婚書約,與羅仁禮及該2 名證人一 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羅仁禮及被上訴 人均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處簽名及蓋章,有結婚書約 、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㈡在辦理過程中,因羅仁禮為高齡之榮民,而戶政事務所內部 規定高齡之榮民要結婚且與結婚對象年齡相差甚大時,要通 知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呂金生即通知上訴人,待上訴人之人 員王順德到場後,與羅仁禮之輔導員曾富山聯絡後,遂將羅 仁禮帶回,並因欲取回羅仁禮之身分證、印章而與被上訴人 發生爭執,經報警處理後才順利取回羅仁禮之身分證、印章 。
㈢羅仁禮於102年6月26日以誤辦為由提出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 ,並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由承辦人呂金生辦理撤銷登 記。該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上呂金生分別於記事欄記載「① 與服務處王順德先生,吵成一團,其中證詞目前羅仁禮老榮 民由○○養老院所規範及保護,尚未瞭解與王玉仙是否為真 意之婚姻狀況。②結婚登記程序尚未完成。③該案報告主任 知照。」、受委託人欄處則載有「職再次詢問羅仁禮本人確 實無意願與王玉仙女士結婚同意結婚撤銷登記。」有○○戶 政事務所104 年9月8日○鄉戶字第1040002853號函暨檢送結 婚撤銷登記申請書、現場照片、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及戶籍謄 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5-40頁)。
㈣羅仁禮於102年8月12日死亡時,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 萬1999元,因其戶籍登記上並無法定繼承人存在,該遺產現 由上訴人保管中,有羅仁禮戶籍謄本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可 憑(見原審卷第19、87-88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羅仁禮間之婚姻是否已於102年6月26日完成結婚 登記而有效?
㈡102年6月26日所為之撤銷結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配 偶為遺產繼承人,同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羅仁禮之配偶,對於羅仁禮之遺產有繼承權,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被上訴人於羅仁禮死亡時是否為其配偶而定。民法



關於婚姻有效成立之要件,除形式上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 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始得謂 婚姻有效成立,缺之則婚姻或為無效、或為可得撤銷,此觀 民法第980 條以下各規定自明。至婚姻之實質要件首要即為 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即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均 須有於社會觀念上形成夫妻、成立婚姻之真實意思,如此方 可認具備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先生在100年11月9日過世,在我先 生過世前,我曾於羅仁禮所居住之○○安養中心擔任看護, 因而認識羅仁禮,他知道我先生過世後,在101 年11月間, 跟我說他需要我照顧,也喜歡我,找我結婚。我們在101 年 11月間開始交往,他每週會來我住處2、3次,從我們開始交 往,至辦理結登記時,他大部分住在○○安養中心,曾在我 住處住了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其於原審陳稱:羅仁禮是要跟我結婚的,我們同居在一起 。我與羅仁禮在我先生於100年11月9日過世後,才開始交往 ,101年5月間他說喜歡我,要與我結婚,當時我沒有答應, 因我先生剛過世不久,101 年7、8月間,他又跟我提結婚, 我說先相處看看,所以我們就先同居了,他來來去去的,有 時會在我那裡過夜,102年他又跟我提結婚,所以我們在102 年6 月26日辦理結婚,當日在戶政機關有些衝突,羅仁禮於 結婚登記後,還從○○養護中心騎車來我住處看我2、3次, 並安慰我說結婚登記已經辦好了。我們有打算婚後一起住、 一起生活,而辦理結婚前,羅仁禮未跟○○養護中心說要辦 理結婚及搬出之事,因我們說好等辦好結婚後,他再搬到我 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第141頁反面- 第142頁 )。證人王美仙即被上訴人之妹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與 羅仁禮在辦結婚(登記)之前,就已經在一起同居了(見原 審卷第6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其與羅仁禮開始交往、羅 仁禮對之提及結婚之時間、次數、交往時之同居情形先後陳 述不一,是其所述之真實性有疑。又依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王美仙之證述可知,證人王美仙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 與羅仁禮於結婚前即已同居之證述,顯係附和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陳述甚明。另參酌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並未與羅仁禮共同 生活住在一起,亦與常情有違。依此,被上訴人所為與羅仁 禮確有結婚之真意之主張,即值商榷。
㈡羅仁禮因排尿困難,於102年3月2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同年3 月28日 施行手術、同年4月5日進行膀胱鏡檢查、同年4月9日出院等



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1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40003137 號函檢送羅仁禮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135頁) 。又羅仁禮因交通事故受傷,於10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 ,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一節,亦有 花蓮醫院104 年12月17日花醫行字第1040001785號函檢送羅 仁禮之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122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自陳:結婚登記後,我有去○○安養中心要看羅仁禮,但 警衛不讓我進去,因他每周會來我住處2、3次,好幾周沒來 ,我才去○○安養中心詢問2、3次。之後,我在102年8月15 日再去○○安養中心詢問時,他們才說羅仁禮已在同年月12 日過世了。在羅仁禮過世前,我不知道他有去醫院住院或就 診之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倘被上訴人所稱屬實,亦 即羅仁禮因需要被上訴人之照顧而欲與之結婚,其亦以結婚 為前提與羅仁禮交往,且羅仁禮於交往期間每周會去找她2 、3次,2人並有同居之情形,2 人自屬往來密切且存有較普 通朋友感情深厚之情誼,而羅仁禮上述住院期間,已是2 人 交往期間,甚至是在被上訴人所稱2 人同居及辦理結婚登記 之後,衡情應屬羅仁禮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陪伴的時間, 然被上訴人竟在所主張與羅仁禮交往、同居期間,不知羅仁 禮因排尿困難而住院接受手術之事,甚且在2 人辦理結婚登 記後,並未共同居住以實現羅仁禮為能獲得被上訴人照顧而 結婚之目的,復在羅仁禮因故住院時,全然不知羅仁禮住院 之事,其不合常情之處,實不待言。
㈢證人王順德即榮民服務處人員於原審結證稱:102年6月26日 我接到○○戶政事務呂金生課員的通知,說有榮民羅仁禮要 辦結婚,請我去現場。我先查詢羅仁禮的基本資料,所以比 較晚到,我到場後先問羅仁禮年紀這麼大為何要結婚,他回 我說是被上訴人要跟他結婚,我就打電話給○○安養中心輔 導員曾富山說羅仁禮要與被上訴人結婚,輔導員說先不要讓 羅仁禮結婚,請我將羅仁禮帶回,如羅仁禮還是要辦結婚的 話,他會帶羅仁禮去辦理,我將輔導員的話告知羅仁禮後, 羅仁禮就說那暫時不要結婚,就要離開,我要取回羅仁禮之 身分證及印章,因被上訴人拒絕,而與之發生爭執,經我報 警處理,將我們全部帶至○○派出所,被上訴人才在警察局 門口把羅仁禮之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
㈣證人曾富山即羅仁禮生前之輔導員於原審結證稱:我從99年 至100 年左右擔任羅仁禮的輔導員至他過世為止。這段期間 羅仁禮年紀大了有慢性病的問題,有開過刀,個性上比較內 向,比較自閉,從來沒有家屬來看過他,也沒有看過被上訴



人來探視。羅仁禮從未跟我提過要結婚,(102年)6月之前 也沒有跟我提過,都是服務員無法處理的事,我們輔導員才 會出面。我是到(102年)6月26日因戶政事務所的通知,我 才知道羅仁禮要結婚,服務員從未跟我說羅仁禮要結婚。當 天我接到通知後,跟戶政事務所人員說先讓羅仁禮回中心, 羅仁禮有先回來,由服務員跟羅仁禮溝通,後來服務員跟我 說羅仁禮說不結婚了。這件事過後,在吃飯時羅仁禮從未提 起與被上訴人有關的事情。不曾看過被上訴人來找過羅仁禮 ,因為她跟她妹妹王美仙已經被我們管制,不要讓她們來看 伯伯,因之前曾有伯伯被她們帶出去,我們到現場去了解, 被帶出去的伯伯是睡在躺椅上,狀況沒有很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又證人李政賢即○○安養 中心服務員於本院證稱:我在96年到○○安養中心服務,一 直至羅仁禮過世時,都有服務羅仁禮,因我們服務之對象包 含所有○○安養中心的榮民,在102 年間我們的服務員是採 輪班制度,當時我不是羅仁禮的直屬服務員。我在○○安養 中心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也沒看過被上訴人去找羅仁禮。在 羅仁禮過世之前,一直都住在○○安養中心,沒有離開過。 平常羅仁禮周一到周五會在○○安養中心,周六或周日會選 擇一天早上騎車到○○或○○,當天晚上會趕回來。101、1 02年間他這樣跑的頻率比較高,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其他 的狀況都很正常,都會待在○○安養中心。○○安養中心24 小時都有服務員,就我值班的經驗,不曾接收過羅仁禮要外 宿的訊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第38頁)。由此可知,羅 仁禮於102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前,並未向○○安養中心之服務員即證人李政賢及輔導 員即證人曾富山提及欲結婚之事。
㈤證人呂金生即辦理本件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課員於原 審結證稱:當時結婚登記程序尚在辦理當中並未完成,當時 現場有其他民眾在等待,相當忙碌,所以誤按電腦存檔完成 被上訴人與羅仁禮之結婚登記,存檔後,身分證尚未做換發 之動作,戶口名簿也沒有登載,存檔是我們內部的。整個結 婚登記流程要完成,應該是要到換發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才完 成。因當時現場有些混亂,我已按存檔,所以要透過結婚撤 銷登記申請書,才不會登記完成。102年6月27日我為了要補 強撤銷結婚登記申請書,所以前往○○(安養中心)找羅仁 禮,他看到我就跟我說你不是已經撤銷了嗎?我跟他說撤銷 要簽名蓋章,他沒有任何回應就簽名蓋章了。我沒有再跟他 確認是否要跟被上訴人結婚。當時羅仁禮在現場都沒有說要 辦結婚登記。隔了1 年以後,被上訴人才問我們為何將他們



的婚姻撤銷掉,我告訴她因當時結婚有爭議沒有完成結婚登 記,在辦理結婚登記的等待時間,我有問羅仁禮是不是要來 辦結婚,但他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 )。又羅仁禮及證人呂金生於102年6月26日以誤辦為由提出 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羅仁禮並親自在其上簽名蓋章,且記 事欄內有「榮民服務處至所介入有虛假婚姻」、「①與服務 處王順德先生,吵成一團,其中證詞目前羅仁禮老榮民由○ ○養老院所規範及保護,尚未瞭解與王玉仙是否為真意之婚 姻狀況。②結婚登記程序尚未完成。③該案報告主任知照。 」等記載,並於當日辦理撤銷該結婚登記,有該結婚撤銷登 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 上開證人呂金生之證述相符。另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在警察 到場之後,○○戶政事務所之經辦人員係把被上訴人與羅仁 禮先前交付之身分證返還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 執,是受理被上訴人及羅仁禮申請結婚登記之證人呂金生, 並未換發被上訴人及羅仁禮之身分證,換言之,並未在被上 訴人及羅仁禮之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對方之姓名至明。 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呂金生於102年6月26日因 結婚登記尚未完成時即誤為存檔,隨即以「誤辦」為由提出 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並於當日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已如上 述,是縱認被上訴人與羅仁禮之結婚登記已完成,惟該結婚 登記既於同日經合法撤銷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與羅仁禮間 之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存在,自不可採。
㈦綜上,羅仁禮雖於102年6月26日偕同被上訴人至○○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羅仁禮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 真意,並非無疑,而結婚登記程序亦未完成,況縱認該結婚 登記已完成,亦經合法撤銷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羅仁 禮之合法配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羅仁禮之遺產有繼承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對羅仁禮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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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