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玉祝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依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上訴人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 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 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 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花蓮縣花蓮 市○○○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為上訴人所配住,嗣 經政府機關拆除,上訴人可向政府機關請求之相關補償費用 ,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惟經原審適時行使闡明權,確認上 訴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毀損系爭眷舍及 屋內傢俱、字畫等物品之損失,屬本於私法法律關係之請求 ,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雙方之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主張:其原配住系爭眷舍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屬於花蓮縣所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第2、9、14、18、23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3、14 、16條及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拆物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39條等規定,系爭眷舍之拆除,應由花蓮縣政府辦理補 償。詎花蓮縣政府人員於民國93年間趁上訴人外出旅遊時,
偷拆上訴人之住家,屋內全部傢俱、5件名貴字畫、中華民 國婦女聯合會贈送之半張報紙、大雜誌2本及各單位贈送之 獎座12件均不知去向,且拆屋補償金亦遭偷領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理由復補充:上訴人曾於93年2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花 蓮縣政府)依法核定系爭眷舍拆屋補償金,經花蓮縣政府主 計室函(下稱花蓮縣政府主計室函文)覆稱系爭眷舍拆屋補償 金係由國防部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拆物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代為領取,並指示上訴人可直接向國防 部領取拆屋補償金。嗣當上訴人欲向國防部申請拆屋補償金 時,發現花蓮縣政府主計室函文遭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補發遭拒,致系爭眷舍遭拆除後,上訴人迄今求償無門,受 有損害。爰請法院依法還上訴人公道,以維上訴人權益。(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 列第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地號為花蓮縣花 蓮市民勤段1354之1,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 防部,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當初係國防部依眷 改條例逕行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並起訴請求 拆除系爭眷舍及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國防部勝訴確定。故本案系爭眷舍之拆 除,非被上訴人所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及拆屋補償費之核 發等,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偷拆其住家,屋內全部家具、5件名貴字畫、中華 民國婦女聯合會贈送之半張報紙、大雜誌2本及各單位贈送 之獎座12件均不知去向,且拆屋補償金亦遭偷領,復拒絕補 發花蓮縣政府主計室函文,故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眷舍之拆除,與被上訴人無涉:
(一)依系爭眷舍拆除時之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 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
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 ,負責協調推動事宜。」而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由各級地 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同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及眷 改條例第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除非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權屬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應由各級地方政 府於一定期間內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外,否則 ,即應由國防部負責執行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查:系爭眷 舍所座落系爭土地之地號為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1354之1,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系爭 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軍管部列管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土地清冊各1份可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被上 訴人所有及管理,已有誤會。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者 既均非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9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 人自毋庸亦無權擬定計劃執行改建老舊眷村,要屬無疑。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眷舍及屋內物品係遭被上訴人拆除、毀損,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系爭眷舍拆除之相關補償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管領之事 務:
(一)按眷改條例第8條規定:「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 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改建 基金用途包括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 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 。而依眷改條例第8條所制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復規定:改建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國防 部。是以,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所生拆除、搬遷等相關補 償費之核發、保管等事宜,乃由國防部以改建基金辦理,應 無上訴人所指國防部向被上訴人「代領」系爭眷舍補償費之 情形。再者,眷改條例既已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拆除補償費 核發之權責機關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可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 ,逕向國防部申請補償費,故被上訴人是否補發上訴人所指 之花蓮縣政府主計室函文,應均無礙於上訴人得向國防部為 補償費之申請或請求,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失。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眷舍補償費經國防部向被上訴人「代領」後,被上 訴人復拒絕補函供其作為證明,致其求償無門受有損失云云 ,自非可採。
(二)國防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之2,731,018元,並非系爭 眷舍之補償費:
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人, 業如前述,國防部前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系爭眷 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並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眷舍及 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國防部勝訴,且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抗告確定,嗣國防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304號強制執行在案,又國防部依眷 改條例第22條規定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配售之新建住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 號判決國防部勝訴確定,且國防部於起訴前聲請假處分,經 同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6號裁定准許,國防部因此提存擔 保金2,731,018元,並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取回擔保金等 情,業經原審依相關卷證認定在案,核無違法、不當或與事 實不符之情。堪認國防部提存在法院之金錢係假處分之擔保 金,而非補償費,國防部俟勝訴判決確定後予以領回,乃合 法權益之行使,並非「偷領」。從而,上訴人主張拆屋補償 金遭國防部偷領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非本案拆除毀損系爭眷舍及屋內物品之侵 權行為人,復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得否領取補償費之說明:
(一)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 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 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月3日修正 公布將4分之3修正為3分之2,並改列為第1項)對於不同意 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除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搬 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 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 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
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 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 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27號解釋參照)。
(二)又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致其權利受有損害, 請求為損失補償,經行政機關以與有關補償費發給之法規不 符而函復拒絕,則行政機關拒絕補償之函復,不能謂非針對 具體事件,為執行有關損失補償之公法法規,所為足以生人 民得否受損失補償之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係行政 處分,人民即得對之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3244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已向上訴人闡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號解 釋內容,是倘上訴人先前曾向政府機關(不論是國防部、花 蓮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其所配住花蓮縣花蓮市○○ ○村00號眷舍拆屋補償費遭拒絕,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似仍可另 外再循行政及行政爭訟程序請求,以保障自身權益,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