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5號
HLHV,104,勞上,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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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楊春銀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於逾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㈡駁回附帶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 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 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 德,嗣變更為貝賀名,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上訴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春銀(下稱楊春銀)方面:一、楊春銀起訴主張:緣楊春銀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之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擔 任生鮮熟食部門銷售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4, 000元。嗣楊春銀於100年6月21日23時許擬下班之際,應家 福公司要求支援該店廚房部門(下稱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 及清洗工作,然家福公司明知系爭廚房部門之地板濕滑,極 易使工作員工滑倒,卻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保持廚房 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復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即任由楊春銀在地板濕滑之系爭廚房部門工作,致楊春銀 於同年月22日0時50分許,擬將物品放入蒸籠內而站立在系 爭廚房部門濕滑之斜坡處工作時滑倒、背部著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頸椎及腰椎第5至7節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 障礙(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造成楊春銀肢體痙攣 有阻力、肢體失調、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 能力,而達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中 重度失能之情形。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家福公司就楊春銀下列損害共計10,645,543元負賠償責 任: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1,180,094元【計算式: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37,420元+生活輔助器具費用117,730元+已 支出之看護費用95萬元+就醫之交通住宿費用74, 944元= 1,180,094元】;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2,717,735元【楊春 銀因上開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其年齡計算至65歲退 休止,尚有19年之工作期間,而楊春銀業自勞工保險局受領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20萬元,是楊春銀尚得向家福 公司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金額為2,717,735元。計算式 :每月工資24,000元×12月×100%×1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 13.00000000-120萬元=2,717,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5,339,242元;4.未來所需之復 健費用408,472元;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扣除楊春銀已 領取之工資補償共計943,200元、其他商業保險醫療給付部 分共計266,675元、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看護補助給付140,4 00元等金額後,家福公司應再給付楊春銀9,295,286元等語 。並聲明:1.家福公司應給付楊春銀9,295,2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家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審判決楊春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楊春銀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附帶上訴之主張: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 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 ,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固有適用,然此僅 止於損害賠償之情形而言,至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性質上與損害賠償不同,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除有



上開決議外,亦為學者所肯認(民法債篇總論,孫森焱著, 本院卷第116頁)。楊春銀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請求工 資補償、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及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看護補助費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自屬有據。從而家福公司辯稱上開三項補償費用仍應適用 過失相抵云云,顯非可採。
2.原判決以楊春銀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按此比例將楊春銀 所請求之數額核減至9,345,843元,再扣除商業保險醫療給 付349,325元、薪資給付1,073,804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 廢失能給付120萬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140,400 元及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以上楊春銀業已領取部分 合計為4,563,529元)後,判命家福公司應給付4,782,314元 等節,固非無見。然依上開決議,關於楊春銀請求之工資補 償204,80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及職 業災害看護補助費140,400元,均屬於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受領之補償,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即依原判決所認定楊 春銀可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11,682,304元中,上開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受領之補償合計部分1,545,200元(計算式:204 ,800元+120萬元+140,400元),家福公司均應全額賠償; 其餘10,137,104元部分則依家福公司應負擔80%即8,109,68 3元,兩者共計9,654,883元(1,545,200元+8,109,683元) ,再抵充楊春銀業已領取之4,563,529元,則家福公司應給 付5,091,354元(計算式:9,654,883元-4,563,529元)。 惟原判決一時不察,疏為注意部分補償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僅判命家福公司給付4,782,314元,尚不足309,040元(計 算式:5,091,354元-4,782,314元),爰附帶提起上訴。(二)楊春銀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判決以楊春銀所受之損害,係因其為支援系爭廚房部門之 整理及清洗作業,而站立在濕滑之斜坡處執行工作,並在執 行工作時滑倒所造成,因認楊春銀係於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 所直接引起之損害,而衡以一般人於濕滑場所工作或活動, 可能會滑倒而受傷,且撞擊身體之頭部、肢體等重要部位, 可能因此造成肢體癱瘓,於一般情形事屬常見,並非出於偶 然之事實,足見楊春銀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滑倒事故二者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有據。 2.家福公司雖指摘楊春銀患有暈眩痼疾,無法排除導致發生系 爭事故之可能性云云。然楊春銀係站立在「濕滑」之斜坡處 工作而滑倒,並非出於本身之暈眩而來,且楊春銀之暈眩係 早於系爭事故3年即已發生,無從推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楊春銀亦發生暈眩之情形,二者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可言,且



家福公司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憑供認定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因暈眩而受傷,僅憑病歷上曾記載楊春銀多年前偶發之 暈眩情事,即遽指其為系爭事故之原因云云,洵屬主觀之臆 測,毫無任何憑據,故原判決憑以駁斥家福公司此部分主張 ,自屬允妥。
(三)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有長期接受復健之必要: 1.依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104年10月 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11672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81頁 ),楊春銀所患之「頸椎挫傷致肢體癱瘓」,使雙上肢、雙 下肢功能喪失,嚴重影響生活功能、工作能力及膀胱功能, 確有「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每天復健尤佳。又在急 性期(或神經無回復可能性)過後,透過關節運動、肌力訓 練、耐力訓練、平衡或軀幹控制訓練、日常生活訓練及輔具 之設計與使用訓練等復健治療,協助病患回復獨立生活能力 ,提高生活品質之重要目的,並在復健過程中,得以及時發 現急性感染及併發症(脊髓損傷之復健-黃韻琴醫師及長庚 醫院衛教資料,本院卷第96頁),上開函文揭櫫之「長期」 接受復健治療必要之意義,與治療原發之脊髓損傷並非相同 。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楊春銀因系 爭事故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失 能情形日漸惡化,藉由復健治療可減少疼痛、維持殘餘功能 及減緩失能情形惡化,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該項復健 治療之費用,係楊春銀受侵害後始為支應,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可認為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判決因認家福 公司應賠償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408,472元(自起訴即102年 6 月19日起計算,楊春銀當時46歲,到平均餘命至83歲,共 計37年),於法實屬相合。而楊春銀自100年7月25日至102 年間已支出之復健費用自負額4,068元(證據8,原審卷一第 37 頁)於原審未主張。
3.楊春銀自受傷至今均有做復健,目前身體狀況如機器人,只 有嘴巴可以說話,身體部位均不能動,復健也盡力配合,復 健一星期6次,之前兩隻腳有萎縮,因一直復健之緣故,萎 縮狀況有好轉,醫師告知往後復健,要自己請護理師至家裡 進行。
(四)有關購買記憶床墊、三管交替式氣墊床、電動居家床等生活 輔助器具之說明:
楊春銀剛受傷接受治療初期,先購買記憶床墊,以減輕脊椎



持續疼痛所造成之不適感,嗣因出現泌尿道不順無法自主排 出尿液之情形,經長庚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醫囑指示,為便 於導尿,且因無法自行翻身,平躺時背部、臀部、手背、腳 背等處容易壓迫產生褥瘡,遂另行購置電動居家床及三管交 替式氣墊床配合使用,其中電動居家床外觀及功能即相當於 醫院病床,可利用電動來調整病床角度及高低,以利於導尿 及協助翻身;而三管交替式氣墊床則是鋪設在電動居家床上 ,減輕楊春銀所受之身體壓迫,以此方式互相搭配預防產生 褥瘡。由上可知,楊春銀購置上開器材,均係出於治療目的 所必要。
(五)楊春銀二年前即已自勞保退保,不具勞工身分,無法再請領 該項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用,是自103年11月19日向原審法 院陳報實際僅領取12個月共140,400元後(證據13,原審卷 二第263頁),即未再請領該筆款項;就未來看護費用而言 ,因楊春銀現無法走路,也無法站立,扶東西站著,抽痛感 覺很痛苦,而目前看護人員是本國人,和楊春銀住在一起, 全時照護其生活起居。
(六)家福公司以楊春銀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不滿足於賠償金 額云云,不足採認:
系爭事故發生迄楊春銀起訴時,歷經整整2年之久,而家福 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坦率承認過錯,反而舉凡損害賠 償責任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損害項目(醫療支出、交通 費用、住宿費用、輔具耗材、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等等, 無一不為爭執,而楊春銀之經濟條件不佳,對於所支出之費 用,所佔生活日常之開銷比例極大,其為逐一逐項請求,毋 寧為經濟上弱勢所不得不為,然反觀年營收動輒數以5、6百 億計之家福公司,仍以其經濟上強勢,不斷為訴訟程序之攻 防,至原審審理期間又歷經近2年之久,心態著屬可議,豈 能夸言「家福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非不聞不問,而係積極關 心楊春銀之身體情況」云云,甚至信指「可認精神慰撫金之 需求僅係楊春銀不滿足於賠償金額,並非係彌補其精神上之 損害」云云(家福公司104年5月20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本院卷第35頁),然對於下半生只能接受癱臥在床受人照顧 之命運,卻無能為力改變所受之精神折磨,楊春銀寧可不要 發生此等職業災害悲劇獲得賠償,也不要一再遭到家福公司 毫無同理地暗諷為利用職業災害訛取賠償之人。家福公司為 極具規模之連鎖量販企業,秉持企業之社會責任,應可期待 於弱勢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一肩擔起應負責任,從 寬認定勞工所受損害後,儘速彌補及照顧勞工生活需求,不 以經濟上強勢及法律程序等諸多不利因素,使勞工疲於求償



,始謂企業主善盡關懷勞工之責任。
(七)楊春銀於原審所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乙項,係請求賠償3,91 7,735元,惟因楊春銀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 給付120萬元」在前,於起訴時即「自行」將此部分失能給 付扣除,以免重複,故所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2,717,735元 實際上係已扣除上開失能給付120萬元(民事起訴狀,原審 卷一第3頁)。而原判決認定楊春銀所受之勞動能力喪失3, 754,496元,並未超出上開楊春銀所主張之賠償數額3,917, 735元,只不過於計算方式上,原判決係先將各項請求加總 ,再依雙方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楊春銀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後,才扣除「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120萬元」, 與家福公司先予扣除之方式不同,因此造成原判決所認定之 請求賠償總額11,682,304元(內含上開失能給付120萬元) ,似有超出楊春銀所請求之10,645,543元範圍之虞,然原判 決所認上開賠償總額一經扣除已領取之失能給付120萬元後 ,確未超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是家福公司 辯稱原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顯屬誤會。
(八)並聲明(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 1.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家福公司負擔 。
2.⑴原判決駁回楊春銀之訴於309,04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家福公司應再給付楊春銀309,040元及 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家福公司負擔。乙、家福公司方面:
一、家福公司答辯以:楊春銀於100年6月22日0時30分許,在系 爭廚房部門內滑倒,經由家福公司安全人員發現後,即時送 往臺東馬偕醫院急救,而楊春銀之傷勢於100年7月22日經衛 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為「頸椎挫傷併左 下肢偏癱」,然至101年5月25日經臺東馬偕醫院認定其傷勢 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則楊春銀於此 10個月間傷勢惡化之原因不明確,可能係因其未適時治療、 持續復健、按醫囑吩咐接受積極治療措施或延誤治療等可歸 責於己之因素所致,難認其傷勢與家福公司之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又楊春銀本身有暈眩之病史,傷後復有頭暈之症狀 ,是其滑倒恐係因頭暈之症狀致其不能於濕滑地板保持平衡 所致,從而楊春銀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力;且系爭 廚房部門全面設置有表面突起之防滑設施,清洗工作亦有標 準作業流程,並配有安全人員負責場所安全巡視,則家福公



司亦無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情形。再者,縱認家福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勞基法第59、60條之規定,損害賠償 之數額應扣除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及其他保險給付等金 額,且楊春銀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範圍,與其所提證據並不 相符,其中:1.增加生活上所需要部分,扣除無單據或無必 要性之項目後,楊春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893元;2.勞動 能力喪失部分,楊春銀原領工資為23,000元,惟此僅係楊春 銀於家福公司公司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不得作為勞動能力 喪失之計算基礎,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訂頒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是楊春銀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3,145, 364元【計算式:{10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8/ 30)+6〕+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基本工資18,780 元×16+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19,047元 ×8+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19,723元×18 +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0,008元×(6+12×14)}× 1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360.324708/1,900)=3,145,364元 】;3.未來看護及復健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尚難認楊春銀 失能情形有聘用終身全職看護及後續復健之必要;4.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部分,應屬過高。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楊春銀於執行清洗作業時,貪圖便利而未依家福公司所規 定清洗人員在清洗完畢後應即關閉水龍頭等流程,導致水槽 中之水溢出,造成地面濕滑所致,是楊春銀自身亦有可歸責 之原因,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家福公司本件賠償之金額;而楊春銀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即患有「退化性頸椎及腰椎關節」、「椎間盤疾患併脊髓 病變」之疾病,對其本件傷害亦有原因力,是亦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另,楊春銀以背部著地方式跌倒 導致「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以及「頸椎挫傷併左下肢 偏癱」之病患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 」之機率均少於10%,是應以此比例計算楊春銀之損害賠償 數額。據上,楊春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楊春銀已領取之工資 補償1,032,733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0萬元、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看護補助費140,400元、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 商業保險醫療給付112,325元後,楊春銀即無從再向家福公 司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楊春銀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家福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楊春銀受有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 不當:




1.楊春銀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 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認職業災害因果關係之 認定,須具備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等要件。又「關於 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 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 人須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支配下提供勞 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 觀其法條用語可知僅就職災之發生對雇主採推定過失以降 低楊春銀之舉證責任,並未推定因果關係。是以,侵權行 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仍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配 置,即主張侵權行為者即楊春銀仍應就損害與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即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李誠佑於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楊春銀在我 11點半要離開時,我跟楊春銀說,你11點就要走了,已經 拖半個小時,請你離開。我要離開時,楊春銀有穿圍裙要 去做後場的工作,我告訴楊春銀要他趕快離開,不要做了 等語(本院卷第15頁),即已說明家福公司已指示楊春銀 儘速離開,拒絕楊春銀勞務給付,楊春銀其後所做之清潔 行為即非按家福公司之指示,難謂合於「勞工基於勞動契 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之業務遂行性。 ⑶近來因果關係之研究,應細緻區分為「一般因果關係」與 「個別因果關係」,一般因果關係即依據科學或醫學專業 法則,通常都會出現特定結果,須證明醫療上通常情形之 存在;個別因果關係以一般因果關係作為基準,再個案判 斷。原判決未就因果關係要求楊春銀舉證,於判決中除以 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函文(原審卷二第203頁)為 說明外,對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論述付之闕如,原審函 詢臺東馬偕醫院係以楊春銀100年6月22日能否有獨立行動 能力、同年9月9日是否曾騎乘機車、自受到傷害時起至回 函日止有無違背醫囑及復健之必要性,僅對上開事實有無 加以詢問,然楊春銀具有虛弱、麻木、暈眩,經治療仍未 好轉之情形(臺東醫院97年病歷)、存有腰椎退化性脊椎 炎並有疑似中風情形(100年6月22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 等條件下,因「背部著地跌倒」發生「頸椎挫傷併左下肢 偏癱」之機率為何,此後楊春銀具過度運動(100年7月4 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騎乘或乘坐機車未按醫囑戴上保 護頸圈(100年9月9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與自沙發上跌



落(101年8月29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等條件下惡化為「 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機率為何,亦屬 原審本須就一般情形下,認定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家福 公司於原審中抗辯楊春銀最終身體狀態即「頸椎及腰椎脊 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惡化結果非全係因跌倒事件所 致,並舉證楊春銀事發經診斷為「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 」後,因楊春銀於事故發生前即存有脊髓病變之痼疾,此 脊髓病變之痼疾依經驗法則,原有之頸椎關節退化、椎間 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並可能與系爭跌倒事件共同形成惡化為 「四肢肢體障礙」之原因,家福公司對惡化部分並無可歸 責。依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及合理分配風險之公平原則, 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免除或減輕家福公司之賠償責 任,原審未於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時予以斟酌,實有不妥。 ⑷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被證18, 原審卷二第151頁)與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函文就 因果關係之認定存有重大明顯歧異。原審逕以上開諮詢單 無製作者之簽名等理由排除該證據,又以該諮詢單之第7 個問題,認楊春銀「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有惡化為「 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可能,遽認家福 公司侵權行為與楊春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忽略原提問之 問題:「於一般情形,『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病患 有無可能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 ?若有,則其機率(%)有多高?」,係通案之回覆而非 針對個案為認定,故原判決先以該諮詢單無製作權人名義 而不予採信,但同時有採信諮詢單所示之部分內容,不僅 理由前後矛盾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對因果關係下條件關 係中之一般因果關係有所誤認,而對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 有所欠缺。又家福公司於原審未表明該諮詢單上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林恩源醫師之姓名,係考量個資之 問題,為消弭對該諮詢單憑信性之疑慮,並檢附林恩源醫 師之學經歷資料供參酌。
2.與有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 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 身心狀況不佳,對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陳聰富著, 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2008年12月初版第303、304頁)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所明示( 同旨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原審 也未審酌若非楊春銀違反工作規則(不準時離店及放任水



龍頭流水致地板溼滑),方為造成跌倒主因。
⑵原審就當事人兩造間之過失,僅指稱事故之原因力分別課 予20%與80%之責任,然而未將楊春銀事故發生前之舊有痼 疾與其後對傷勢照顧之疏失列入與有過失比例之考量(詳 楊春銀因患有退化性頸椎及腰椎關節併脊髓病變進而導致 四肢肢體障礙紀事表,原審卷二第112頁),原判決恐有 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不當。
3.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0月17日之病歷記載楊春銀右半側仍具 相當之身體機能,具基本獨立生活能力,與臺東馬偕醫院認 定楊春銀身體右半側亦同於左半側幾乎失能有所不同,就兩 間醫院對於相同病症有不同身體機能判斷結果有明顯歧異, 實有鑑定釐清何者判斷較為準確之必要,而楊春銀現今實際 身體機能為何,亦涉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審未 予調查,實有疏漏。
(二)本件楊春銀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就爭執事項表示意見如下:
1.楊春銀關於復健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傷害治療後,雖持續進行復健,惟已無進展,自 難認未來仍有持續進行復健以回復原有機能之必要性,至 其長期慢性疼痛之情,則屬慰撫金應予審酌部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法證明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性,亦 無法持續復健有助於治療原發損傷(即頸椎及腰椎脊隨損 傷併四肢肢體障礙),況楊春銀經臺東馬偕醫院101年6月 25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證明終身無工作能力, 勞工保險局亦於101年6月25日診斷楊春銀永久失能而逕予 退保,依上開資料難認楊春銀經醫院、勞保局認定「永久 失能」後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存在。
⑵原審以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函認定楊春銀仍有復健 之必要,而計算復健費用,然該函文所載,楊春銀復健之 作用並非回復原狀,僅單純減少疼痛及維持殘餘功能,該 函文並載「若積極復健僅為減緩失能速度」,就此復健之 目的及必要性已有自相矛盾之嫌,又該醫院102年9月16日 復健科病歷記載認楊春銀左半側已全部失能,僅剩右半側 殘存部分身體機能,幾近失能之情形,是要求楊春銀復健 仍留有疑義。另101年10月17日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載楊春 銀右半側仍具相當之身體機能,具基本獨立生活能力,與 上開臺東馬偕醫院有不同身體機能之判斷結果,惟原審未 送鑑定,即認定楊春銀之身體狀況而有所疏漏。 ⑶臺東馬偕醫院104年10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11672



號函文及同院105年6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05764號 函文(本院卷第81、122頁)雖分別表示:「楊君所患之 『頸椎挫傷致肢體癱瘓』影響之肢體涉及雙上肢及雙下肢 ,嚴重影響其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甚至膀胱功能也受影 響。此病人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每天復健尤佳。」、「 依據楊君105年5月23日就診紀錄顯示:病人目前肢體功能 缺損嚴重,仍須接受積極復健,而復健期間長短則須以病 人的後續肢體功能回復程度來判斷。惟以該君目前病況而 言,其肢體功能缺損,完全回復的機率不高。」等語,然 對於楊春銀復健之目的,非為治療「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 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損傷(蓋依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函足 以證明其已「永久失能」),而係利用各種運動、活動等 訓練幫助改善生活機能或使四肢不萎縮而已。故復健並無 助於回復楊春銀之失能情形,今家福公司造成該「一定狀 態」之侵權責任已經評價,若再請求終生復健費用則有重 複評價之虞並有違損害填補原則,故楊春銀關於復健費用 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多僅得作為慰撫金審酌的因素。 ⑷若認楊春銀請求未來復健費用為有理由,每月復健費用金 額1,600元,並同意以楊春銀平均餘命(37年)作為計算 基礎。
2.生活輔助器具費用僅得請求14,850元: ⑴原判決雖以楊春銀所購買醫療耗材之支出,應由家福公司 負賠償之責,惟在醫院附設之醫療用品店購買之任何品項 未明之物品,縱未記載品項亦無醫師處方簽,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可不負任何舉證責任,法院亦無需審查請求項目是 否符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要件,使侵權行為人均有 應無條件賠償之責?原判決另以楊春銀所購買之三管交替 式氣墊床、記憶床墊、凝膠坐墊等生活輔助器具,無從僅 以上開商品之性質相類即否認有生活上使用之必要等語, 惟楊春銀係每日更換不同床墊睡覺?或與他人分享上開器 材?醫生是否開立處方簽指示購買?所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落於「必要性」之認定,而非以金額多寡或購 買時間點係一次購足或先後購買,且家福公司亦非全以請 求項目性質相類為由而否定其必要性,而係請求應實際審 查楊春銀請求之品項,對其病況是否實有必要,以界定本 件損害賠償範圍。又代步車及四角拐杖乃係為腿部不便行 走者之需求而設,惟仍須依靠手控,且四角拐杖甚需相當 之平衡感,而原審既已認定楊春銀已「四肢肢體障礙」, 如何使用電動代步車、四腳拐杖?另觀楊春銀起訴狀中稱 「其肢體痙孿有阻力、肢體失調、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



步、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 照料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之情形」云云,佐以卷附失能 診斷書亦僅記載「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等語,足徵楊春 銀之身體狀況無使用「電動代步車」及「四角拐杖」之必 要,自應認無請求此項目之必要。
⑵承上,楊春銀提出之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4張,金額計610元,但無從判斷所購買品名;又愛 恩特N210三管交替氣墊床10,000元、EV10MA電動代步車50 ,000元、鋁合金四腳拐680元、泰爾茂耳溫槍1,800元、惠 生液態凝膠座墊10,000元、LooCa雲頂超厚記憶床墊2,790 元以及MS3435-3B安奈三馬達豪華電動居家床27,000元等 支出(證據7,原審卷一第34-36頁),均屬無醫囑證明有 供其醫療上使用或現實生活上之必要,上開支出或許係一 般平常使用或為改善其生活品質之醫療、日常用品,難謂 該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要件 ,因此扣除上開品項,楊春銀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4,850元 (附表5,原審卷一第138頁)。
3.就醫之交通費用僅得請求4,724元
楊春銀既可僅據提出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6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26 日等期日之部分交通費用單據金額共計6,120元,卻無法 提出其他就診日期之單據,而本件不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案件,單據之留存及複印皆無客觀上不能證明之情形,原 判決僅依自由心證認定楊春銀得請求之交通及住宿費用為 74,944元,稍嫌速斷。
楊春銀所出示之交通往返單據共17,485元,部份單據並無 相關就醫證明可資佐證,應不可採;另計程車支出費用共 119,460元,多數搭乘日期不明且均無從判斷往返地點, 甚有單張收據金額高達10,000元以上(證據10,原審卷一 第93、74頁背面),與一般常理有違,應將此部份扣除。 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部份僅得請求4,724元(附表6,原審 卷一第139頁)。
4.楊春銀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臺東醫院10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頁)認楊 春銀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積極復健治療2個月,並無言及 有聘請全時看護之必要。又楊春銀看護費用捨棄價格較合理 以月計價方式,而以費用較高以日計價,亦不合理。而原判 決認楊春銀無法確知病情之久暫,故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均 由家福公司負賠償之責,何以楊春銀得免除支出必要費用之 主觀舉證責任?




5.楊春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僅得請求2,071,560元: 楊春銀所領得23,000元之薪資,僅其於家福公司一時之工作 收入,非得以之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基礎(實務見解皆摒 斥所得喪失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訂頒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楊春銀此部分得主張金額應為3,145,364 元(同家福公司於原審所主張之基本工資計算方式),再扣 除家福公司已給付101年6月25日至104年3月5日薪資1,073,8 04元,僅得請求2,071,56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審認定楊春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漏未審酌家福 公司於事故發生後積極關心楊春銀之身體狀況,每月固定探 訪一次,探訪時皆攜帶雞精等禮盒給與楊春銀,然楊春銀卻 屢屢拒絕關懷,更反問家福公司「為何來看我」等語。且家 福公司於原審屢次與楊春銀協議賠償事宜(於本院亦表示願 意再給付300萬),然因楊春銀請求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而於訴訟繫屬期間,家福公司甚至協助楊春銀向 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按月繼續給付 工資至104年3月5日才依法終止僱傭契約,於案件未確定前 仍陸續給付工資之情形,實屬罕見。種種事例均可顯示家福 公司已善盡雇主之道義及法律上責任及欲妥善解決事件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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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