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8號
HLHV,104,上,58,2016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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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鄭秀鳳 
      黃水蓮 
      黃正信 
      黃蓮華 
      黃華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陳鑫 
被 上訴 人 王德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上 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2,500元(性質上 即屬上訴請求之一部撤回,且既經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再撤回其撤回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中擴張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係3,437,500元(即4,370,000 -932,500=3,437,500,本質上仍屬訴之追加),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補繳二審裁判費用52,584元,嗣經本 院於10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嗣上訴人雖就本院上開補費裁定 聲明不服而抗告於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已於同年7月7日裁 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從而本院無庸再另為裁定命上訴人補 繳裁判費,但查上訴人自最高法院裁定後迄同年8月22日止 ,仍未補繳追加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表及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既未補費,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亦經本院裁定駁 回,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故本院目前之審理範圍為 減縮後聲明之金額即932,500元,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陳鑫新臺幣(下同)332,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秀鳳黃水蓮黃正信黃蓮華黃華英黃陳鑫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2月8日13時21分許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花75線縣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花蓮縣○○鎮○○里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所 駕駛之小貨車由後方超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燦煌 (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機車時,小貨車之右後車尾部位與訴 外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頭部 撞擊路面,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公訴,嗣並 經鈞院刑事庭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罪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駕車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下列金額: ⒈殯喪費用部分:
上訴人黃陳鑫為訴外人之後事支出殯喪費332,500元,有殯 喪費收據附卷可憑,均屬必要之殯喪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黃陳鑫該筆殯喪費用 。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鄭秀鳳為訴外人之配偶,結婚數十年,夫妻感情深厚 ,因本件車禍喪夫,難以承受,上訴人黃水蓮黃正信、黃 蓮華、黃華英黃陳鑫為訴外人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喪父,



頓失精神依靠,復因案發當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上訴人一 家本得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訴外人天人 永隔,且被上訴人毫無悔意,致其等精神非常痛苦,惟因顧 及被上訴人已年邁體弱,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4條之規定,僅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秀鳳黃水蓮黃正信黃蓮華黃華英黃陳鑫各10萬元(減縮後之金 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鈞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然查逢甲大學10 4年5月30日第2次鑑定報告記載:貨車車寬1.86公尺。惟依 刑事相驗卷第8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貨車車寬為 1.6公尺,誤差達0.26公尺,因鑑定報告數據有誤,影響鑑 定結果之正確性,不足以認定兩車曾發生擦撞。因如發生擦 撞,貨車上之擦痕應呈現與路面平行之直線,而刑事判決認 定之A、B擦痕,僅係銹斑呈不規則分布,未生銹部分所形成 之兩處不規則痕跡,並非與路面平行之直線擦痕,不足以認 定係兩車發生擦撞之擦痕。再者,刑事判決認貨車右後車尾 與機車左煞車把手輕微擦撞,準此,擦撞之力道顯然不足以 造成左側煞車把手彎曲變形,應係機車向左倒地造成左側把 手彎曲且左照後鏡破裂。又如機車係左側把手遭撞,龍頭應 會向右偏,機車應會向右倒地。準此,機車向左倒地殊非擦 撞所致,應係訴外人自摔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所過失。而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認為「黃燦煌駕駛普通輕型機 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逕自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 來車。」鈞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害 人於此車禍事故,既酒後騎車,復未戴安全帽,導致騎車不 穩,頭部曝險,直接死因更為顱內出血,對己損害之發生不 無擴大之作用,因此被害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於本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則其至少應 負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



給付為200萬元,上訴人6人可各分得333,333元。上訴人各 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不論以70%或6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再扣除各自所受領之死亡給付 333,333元,顯均無餘額可得請求。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兩造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見上字卷第20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因本件車禍已於102年2月9日不幸身亡。 ㈡上訴人等為訴外人之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之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其表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最高法院,目前由該院審理中。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陳鑫請求殯喪費用332,500元部分不予 爭執。
㈤上訴人黃陳鑫(兼其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車禍繼 承人已受領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乙節,不予爭 執。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車禍肇責?如需負擔的話,則其過 失比例為何?訴外人之與有過失比例又為何?
㈡就汽車強制責任險是否依法應從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如經扣除,本件是否仍有餘額可得請求?肆、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 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經查訴外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身亡,上訴人等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 已受領該項保險給付200萬元,為上訴人黃陳鑫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茲已據被上訴人一造主張扣除,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 之一部分,予以扣除之。
三、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共為932,500元 ,扣除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上訴



人已無餘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 任,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可稽(見上字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而經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 賠償金額(不論訴外人究係應負擔70%或60%之肇責),再扣 除上訴人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上 訴人更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共932,500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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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