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案卷 聲請人即被告尤仁邦(下稱被告)之供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繫屬中刑事案件卷 證資料,可證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使司法機關查獲上游, 得減輕其刑。詎料本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酌,誤認被告並無 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自有刑事訴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報 被告毒品上源化名「小微」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陳曉微」 ,其配偶為「朱0貞」(詳卷)住○○市○○區,並函請花 蓮縣警察局追查,惟原確定判決僅衡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2月14日花檢金勇102偵875字 第02381 號函,據以認無查獲上游之事實而逕為判決,足見 並未就被告提供之證據為實質調查審酌。
㈡被告在監服刑期間,曾因「陳曉微」販賣毒品一事,經新北 地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傳訊,該署訊問被告時,更將被告所 提供之卷證資料即被告於社群網站與「陳曉微」之對話紀錄 ,供被告檢視以確認犯罪事實,是司法機關顯係因被告配合 供出上游「陳曉微」而查獲該人,「陳曉微」已由新北地院 審理,關於被告供出上游之證據及新北地院審理之事證,因 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故具備「嶄新性」,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前開事證若經審酌,可使被告受 輕於原判決罪名,故具備顯然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 實性」要件。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因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 云云。
二、經查:
㈠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 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 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 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 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 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 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 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自白、證人汪鵾秋、林柏青、劉賢明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於10 1年4月下旬某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同年5 月14、15、18、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汪鵾秋共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又因 花蓮地檢署函覆查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陳曉微」之具體犯 罪事實,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件被告係以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曉微」,並因而查 獲「陳曉微」,且「陳曉微」現由新北地院審理為由,聲請 本件再審,惟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與上開相關事證互核相 符,業如上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適用 該規定之結果,僅係量刑時影響其宣告刑之輕重,對於被告 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即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 不同,依上開說明,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執之上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