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鵲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鵲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鵲橋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 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 第1050177883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883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