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5年度,45號
HLHM,105,原上易,45,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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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幸慧
被   告 黃山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0號、104年度偵字
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5 年9月6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



由,略以:
㈠原審雖認告訴人梁美莉(以下簡稱告訴人)就醫時間係103 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即103年10月18 日8時許已1日有餘,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黃山平余幸慧所造成即屬有疑,惟告訴人平日旅居日本,在臺灣無 交通工具,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於翌日前往就診亦屬常 情,原審以此認診斷書非即刻開立,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 明,恐有誤會。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梁木清、被告之母黃春妹固分別於警詢、審 理中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惟查,證人梁木清患有「老年期癡 呆症併妄想現象、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醫師囑言「記憶力 差及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持續追蹤治療」,其證言之證明力 甚低而難採信,至證人黃春妹現與被告黃山平(以下簡稱黃 山平)、余幸慧同住且受其照顧,與被告2 人有同財共居關 係,自難期待證人黃春妹為被告2 人不利之證述,故原審遽 採證人梁木清黃春妹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 斷。
㈢本件被告余幸慧犯後至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 後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幸慧(以下簡稱余幸慧)不服原審判決 ,於 105年9月1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 訴理由,略以:余幸慧雖曾辱罵告訴人乃因告訴人一再辱罵 余幸慧及其配偶,如「破格媳婦(台語)」等,而余幸慧制 止告訴人繼續辱罵以防衛己身及其配偶等人之權利,乃出於 不得已而為,再者,案發現場為被告住宅門廊之間,該住宅 庭院四周設有圍籬,且有大門與道路隔絕,而案發當時僅告 訴人及被告等3 人在場,是否合於刑法上公然之程度,尚非 無疑,請求改為余幸慧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傷害當時,證人黃春妹梁木清在看



電視(103年偵字第3490號第18 頁),而證人黃春妹於原審 及證人梁木清於警詢中均證稱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毆打事件發 生,且告訴人之指述先後不一,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而無 法自驗傷單即行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余幸慧黃山平 所傷,且告訴人驗傷時間為 103年10月19日,而無法證明受 傷確實為告訴人所指述之時間,原審因而就余幸慧黃山平 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又本件證人黃春妹與梁 木清就案發當時並無傷害事件一情所述並無不符,檢察官上 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黃春妹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 難僅因黃春妹黃山平余幸慧同住之事實即認證人黃春妹 之證詞不足採,又上訴書雖指稱梁木清患有「老年期癡呆症 併妄想現象、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醫師囑言「記憶力差及 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持續追蹤治療」,然僅能證明證人梁木 清之記憶力差,而非對於周遭所發生之事實渾然不知,自難 因此即認證人梁木清所言不足採信。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黃 山平余幸慧間本有怨隙,所述之情節不一,自難僅以案發 翌日之診斷證明書遽認黃山平余幸慧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 傷害犯行,原審諭知黃山平余幸慧無罪,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無足 取。
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定余幸慧 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余幸慧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為據,認定事實並無 不當,余幸慧上訴雖稱其出言曾辱罵告訴人乃因告訴人一再 辱罵余幸慧及其配偶,如「破格媳婦(台語)」等,然查余 幸慧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法達到防衛自己權利之效果,反 會激怒告訴人而惡化現場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自 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本件公然侮辱案發地點位於台東 縣○○鄉○○村○○00○0 號住處之門外,自屬公開場所,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不當,自無足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余幸慧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 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余幸慧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之事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 法可言。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余幸慧上訴理由所指前揭各情,純屬對 於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實,不符其主觀上之認定,或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或僅係依其個人己見解釋法律,尚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非 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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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