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仲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儀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9、3350
、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賴建仲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賴建仲有罪部分均撤銷。
㈡、賴建仲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各罪(計拾壹罪) ,均累犯,各處如上列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賴建仲被訴附表一編號3、5、6部分,均無罪。二、關於張淑儀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淑儀有罪部分撤銷。
㈡、張淑儀被訴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
三、關於檢察官部分: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張淑儀被訴,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賴建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 稱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
㈠、附表一編號1、4,
㈡、附表二編號1至2,
㈢、附表四編號1,
㈣、附表五編號1至3,
㈤、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長忠、劉品上、邱慈芳、胡怡樺、楊光亮、吳清
文等人。
二、嗣因檢警機關接獲線報,對賴建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並扣得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臺東憲兵隊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關於被告賴建仲部分:
1、除證人劉品上、李長忠、楊光亮及吳清文警詢筆錄屬傳聞證 據,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5頁正面)。
2、關於被告賴建仲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基於以下理由,應認 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 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 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 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 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 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⑶、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 、被告賴建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除被告賴建仲 方面就證人劉品上、李長忠、楊光亮及吳清文等人警詢筆錄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45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賴建仲同意有證據能力部 分,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淑儀部分:
1、除證人邱慈芳、陳雅慧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3第73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2、參照上開㈠、2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張淑儀同意有證據能 力部分,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於105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105年10月4日行公判審理 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至第145頁 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69頁反面):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04年9月6日上午1時50分許該次 ):
1、104年9月5日下午10時34分許,被告賴建仲與證人李長忠、 劉品上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他卷第111頁、第112 頁、第127頁,原審卷3第10頁、第11頁、第286頁、第287頁 、第328頁、第329頁):
賴建仲:喂。
劉品上:喂。
賴建仲:你說怎樣。
劉品上:你要回來了嗎?
賴建仲:我沒那麼快回去啦,我還在○○整理人家店裡面的 東西阿。
劉品上:是哦。
賴建仲:是阿,反正我會去○○○找你阿,長忠還在那裡嗎 ?
劉品上:在阿。
賴建仲:他也要嗎?
劉品上:等一下,他在我旁邊。
賴建仲:請長忠聽。
李長忠:喂。
賴建仲:現在是品上個人還是你跟他合夥?
李長忠:合夥的阿。
賴建仲:合夥的哦,什麼事情晚點談,因為我在○○,剛到 沒多久,在跟人家談事情,反正你們先休息,我知 道在哪裡阿。
李長忠:我們等下就睡著了。
賴建仲:不會啦,我電話就響久一點嘛,不要催啦,好不好 。
李長忠:好啦好啦。
賴建仲:什麼時候不打,偏偏我回○○才打,我停在知本不 打。
李長忠:怎麼知道你那麼剛好這邊跑那邊跑。
賴建仲:你很辣我們電話不要講太久。
李長忠:嗯好啦。
賴建仲:掰掰。
2、104年9月6日上午1時38分,被告賴建仲與證人李長忠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他卷第84頁、第102頁,原審卷3第290頁): 李長忠:喂。
賴建仲:長忠哦?
李長忠:嗯。
賴建仲:品上沒有接電話,你們在睡覺囉?
李長忠:嘿阿。
賴建仲:我到了阿。
李長忠:哦好,等我們。
賴建仲:出來吧。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賴建仲所持用(警卷2第3頁, 警卷3第37頁,他卷第111頁)。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李長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劉品上所使用(他卷第102頁,原審卷3第 289頁、第290頁;他卷第110頁、第127頁,原審卷3第182頁 )。
5、104年9月6日上午1時38分後,被告賴建仲與證人李長忠、劉 品上2人有於臺東縣○○○鄉○○○○旁證人李長忠老闆出 租地見面(即○○○國小附近),證人李長忠、劉品上2人 有進入被告賴建仲所駕駛之車上(省道台9線旁)(警卷3第 38頁,他卷第102頁、第127頁、第128頁,原審卷3第11頁、 第288頁、第290頁、第291頁、第295頁、第331頁、第332頁 、第333頁,原審卷4第137頁)。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104年9月15日下午2、3時許該次 ):
1、104年9月13日下午6時45分被告賴建仲與證人劉品上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如下(他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3第12 頁、第13頁):
賴建仲:喂,什麼事?
劉品上:在哪裡啊?
賴建仲:你管我在哪裡,你在哪裡?
劉品上:我在太麻里。
賴建仲:那我很遠啦。
劉品上:是哦。
賴建仲:○○阿。
劉品上:沒有要回來哦?
賴建仲:你說怎樣。
劉品上:我說你沒有要下來嗎?
賴建仲:沒有辦法,我現在才正要到○○而已阿。 劉品上:是哦。
賴建仲:阿你電話怎麼一直打阿。
劉品上:沒有阿。
賴建仲:響那麼多通,我會接就是會接阿,等要忙完了,不 然沒辦法。
劉品上:是哦。
賴建仲:你找長忠呀。
劉品上:找他做什麼。
賴建仲:他沒有過去嗎?
劉品上:他過來就走了。
賴建仲:他那裡他有阿。
劉品上:我知道阿。
賴建仲:對阿。
劉品上:好啦。
賴建仲:我要蠻晚的,我跟你講哦。
劉品上:好啦。
2、104年9月14日下午1時43分:
「(賴建仲傳簡訊予劉品上)我到了,你又不接」(他卷第 115頁)。
3、104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
「(賴建仲傳簡訊予劉品上)你最好對我有交待...否則 ...」(他卷第115頁)。
4、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1分:
「(賴建仲傳簡訊予劉品上)我現在還在你○○○這裡你真 的是好樣的」(他卷第115頁)。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104年10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該 次):
1、104年10月13日被告賴建仲、張淑儀與證人劉品上3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如下(他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03頁,原審 卷3第13頁、第295頁、第296頁、第297頁、第302頁、第348 頁、第349頁):
⑴、104年10月13日下午10時30分: 賴建仲:哪位?
劉品上:品上。
賴建仲:怎樣?
劉品上:你有在那個嗎?
賴建仲:剛剛離開你們那裡,剛離開二分鐘。
劉品上:是喔。
賴建仲:剛阿祥說你有沒有找我,剛問完才離開。 劉品上:是喔。
賴建仲:快到○○了。
劉品上:我還在台東啦到○○再打給你。
賴建仲:台東○○什麼意思?
劉品上:我剛下班。
賴建仲:看你啊。
⑵、104年10月13日下午11時8分:
劉品上:喂我在○○啊。
賴建仲:你在○○我到○○了你下車了沒?
劉品上:我在○○。
賴建仲:我在○○,你是騎摩托車還是怎麼樣? 劉品上:我給別人載啊。
賴建仲:○○7-11好不好,我要處理一直到○○可以嗎? 劉品上:好。
賴建仲:你到○○7-11沒有很遠。
劉品上:好。
⑶、104年10月13日下午11時22分: 劉品上:喂?
張淑儀:你是哪位?
劉品上:不是○○7-11?
張淑儀:嘿...你等一下。
劉品上:到了。
⑷、104年10月13日下午11時26分: 劉品上:到那個7-11是那一間7-11
張淑儀:加油站那個吧?
劉品上:加油站那裡沒有看到人。
張淑儀:因為我們在忙要等一下(警卷3第40頁、第41頁) 。
2、104年10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被告賴建仲有開車經過臺 東縣○○鄉7-11超商旁(中油加油站對面)(警卷3第41頁 、第42頁、第46頁,他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28頁,原 審卷3第298頁、第300頁)。
3、被告賴建仲當日確實有到上開2之加油站(原審卷3第300頁 )。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104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該次) :
1、104年10月21日下午2時23分被告賴建仲與證人李長忠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如下(警卷3第42頁,他卷第102頁,原審卷3第1 5頁、第302頁、第303頁):
賴建仲:找我媽媽嗎?
李長忠:找你媽媽勒!你在幹嘛?
賴建仲:沒有在幹嘛在○○。
李長忠:哎呀真是太好了。
賴建仲:好什麼好?
李長忠:等一下會經過這裡嗎?
賴建仲:哪裡?
李長忠:我住那裡。
賴建仲:喔好啦我等一下去你家啦。
李長忠:好。
賴建仲:掰。
2、104年10月23日上午12時55分被告賴建仲與證人李長忠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警卷3第42頁、第43頁,他卷第103頁, 原審卷3第303頁):
李長忠:在哪裡?
賴建仲:你要在哪裡你跟我講什麼我在哪裡。
李長忠:我在工地啊〈按即指○○○附近的水泥預拌廠,原 審卷3第308頁〉。
賴建仲:工地我可以去找你啊。
李長忠:對啊馬上喔。
賴建仲:為什麼要馬上?
李長忠:因為我要上班了啊。
賴建仲:幾點?
李長忠:我等一下最多拖到1點半。
賴建仲:現在快1點半你才在這樣講 。
李長忠:我打給你...
賴建仲:等我等我。
李長忠:好快一點。
3、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1分,被告賴建仲與證人李長忠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警卷3第43頁,他卷第103頁,原審卷3 第304頁、第308頁):
賴建仲:在路上了啦。
李長忠:你那天不是在○○○○那裡等我不是,○○○○○ 旁邊那邊啊。
賴建仲:喔大概有印象。
李長忠:那我在那裡等你喔。
4、104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被告賴建仲與證人李長忠有在臺 東縣○○鄉○○村○○路00號處見面(他卷第103頁,原審 卷1第21頁,原審卷3第15頁、第305頁、第306頁、第307頁 )。
5、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1分後,被告賴建仲與證人李長忠2人 有在○○往臺東市方向綠色隧道「○○○○○」該處見面( 原審卷3第309頁)。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104年10月23日下午10時許該次) (原審卷3第323頁、第324頁):
1、104年10月23日被告賴建仲與證人劉品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如下(原審卷3第16頁、第1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⑴、104年10月23日下午7時52分(警卷3第44頁,原審卷3第309
頁、第310頁):
劉品上:喂喂我啦。
賴建仲:我想說你晚上要找我到到他媽的。
劉品上:在哪裡啊?
賴建仲:你在哪裡你跟我講我過去啊。
劉品上:我在○○。
賴建仲:○○哪裡?
劉品上:○○。
賴建仲:那太遠你過來○○好不好?
劉品上:你在○○喔?
賴建仲:沒有一人走一半我在○○不然怎麼辦? 劉品上:我們也要回去啊。
賴建仲:你們要回來喔?
劉品上:嘿啊。
賴建仲:你到○○的時候打給我,你多久會到? 劉品上:差不多二十分。
賴建仲:好我要到○○談事情你到○○打給我。 劉品上:好好。
⑵、104年10月23日下午8時16分(警卷3第44頁,原審卷3第310 頁):
賴建仲:到那裡了?
劉品上:到○○。
賴建仲:○○我乾脆到○○牧場等你們,我不要爬這個龍過 脈山路。
劉品上:你在○○?
賴建仲:○○牧場停車場等你,還是○○卡拉OK等你? 劉品上:好好。
賴建仲:○○你知不知道?
劉品上:知道。
賴建仲:不是○○就是停車場那邊。
劉品上:好好好。
⑶、104年10月23日下午8時21分(警卷3第44頁,原審卷3第310 頁、第311頁):
賴建仲:剛進去○○,我想進去○○唱一首歌,你來○○找 我。
劉品上:○○。
賴建仲:○○○○?
劉品上:好啊。
⑷、104年10月23日下午9時15分:
劉品上:哥哥等一下你跟那個誰碰頭的話你要跟他講說我有
找你喔。
賴建仲:好好你電話不要講太多。
劉品上:好謝謝。
2、104年10月23日下午10時許,被告賴建仲與證人劉品上2人有 在臺東縣○○鄉○○酒店後方堤防見面(他卷第123頁,原 審卷3第314頁、第315頁、第320頁、第322頁、第325頁)。㈥、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該次):1、0000000000號為證人邱慈芳使用之門號(他卷第51頁反面) 。
2、104年9月21日證人邱慈芳與被告賴建仲通訊內容如下(他卷 第52頁反面,原審卷3第18頁、第125頁,原審卷4第53頁) :
⑴、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51分:
「(賴建仲傳送簡訊予邱慈芳)我在○○現在要回○○問你 想不想我,我講什麼你應該聽得懂馬上回我消息否則我要龍 過脈回去了」。
⑵、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52分:
「(邱慈芳傳送簡訊予賴建仲)我身上不方便」。⑶、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54分:
「(賴建仲傳送簡訊予邱慈芳)只有我自己一人你看怎麼樣 都好」。
⑷、104年9月21日上午5時36分:
「(邱慈芳傳送簡訊予賴建仲)怎麼辦啦,打給我,又急著 回去,都是你啦,讓我開始想你了,跟你說,很需要」。⑸、104年9月21日上午7時44分:
「(賴建仲傳送簡訊予邱慈芳)趕的話現在馬上來○○找我 ,東西和錢我負責處理」。
3、被告賴建仲有在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交付1小包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仟元)予證人邱慈芳( 被告賴建仲辯稱該次未取得任何對價)。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該次) :
1、證人邱慈芳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賴建仲為 0000000000號(警卷3第70頁,他卷第61頁、第62頁、第63 頁,原審卷3第136頁)。
2、刪除。
3、104年10月6日,被告賴建仲(0000-000000)、張淑儀與證 人邱慈芳(0000-000000)聯絡通話內容如下(他卷第63頁 ,原審卷1第22頁、第347頁至第349頁,原審卷3第19頁、第 125頁、第129頁,原審卷4第63頁至第65頁):
⑴、(第1則)104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16秒: 「(邱慈芳傳簡訊給賴建仲)在嗎我要跟你拿我會拿給你, 現金」(警卷3第72頁、第73頁,他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 3第129頁)。
⑵、(第2則)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55秒(他卷第53頁): 邱慈芳:喂?
賴建仲:喂?
邱慈芳:我剛剛傳簡訊你有看嗎?
賴建仲:有阿,你說你要買飲料阿。
邱慈芳:對阿,我要在哪裡等?
賴建仲:到我家來阿。
邱慈芳:對了,你問你老婆她有沒有香菸?
賴建仲:問我老婆?
邱慈芳:對,她有沒有香菸。
賴建仲:你打給他問她就好,幹嘛打我手機。
邱慈芳:那個有1個500的飲料,你給他分... 賴建仲:哪有人這樣分的啦。
邱慈芳:阿我的衣嘛,然後看你老婆有沒有香菸。 賴建仲:我不曉得欸,你要問他。
邱慈芳:阿你電話給她嘛。
賴建仲:她說沒有。
邱慈芳:沒有...那就我的衣服飲料好了。
賴建仲:什麼衣服飲料,哪都聽得懂欸?
邱慈芳:好啦好啦,不要講這個(警卷3第73頁)。⑶、(第3則)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16分4秒: 「(賴建仲傳簡訊給邱慈芳)老婆說不賣,別來了!」(警 卷3第73頁,他卷第53頁正面)。
⑷、(第4則)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55分21秒(該則係被告張淑 儀與證人邱慈芳之通話內容)(他卷第53頁正反面,原審卷 3第19頁、第132頁):
邱慈芳:喂?
賴建仲:你等一下哦。
張淑儀:喂。
邱慈芳:喂。
張淑儀:哈囉,你知道剛剛我為什麼那麼生氣嗎? 邱慈芳:嗯?
張淑儀:因為你剛剛說的小朋友穿的褲子阿...我們又沒 有小朋友穿的褲子。
邱慈芳:你大聲一點嘛,我一直聽聽不到你的聲音。 張淑儀:之前不是跟你說我們喜歡唱歌喝飲料阿...這樣
子,你懂嗎?
邱慈芳:嗯。
張淑儀:你忘記了吼。
邱慈芳:對吼。
張淑儀:對阿,因為他這電話也不是很OK。
邱慈芳:好...
張淑儀:你要不要過來?
邱慈芳:要阿,等下要過去阿。
張淑儀:等下要過來...那你跟我老公講。
邱慈芳:不好意思。
張淑儀:你不要生氣哦。
賴建仲:到全家再打給我啦。
邱慈芳:好、掰掰(警卷3第73頁、第74頁)。⑸、(第5則)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22分18秒(他卷第53頁反 面):
邱慈芳:喂?
賴建仲:打來不講話,你們是什麼意思啦。
邱慈芳:我在全家。
賴建仲:對阿,你們剛剛打來不講話是怎樣?打來不出聲音 是幹嘛。
邱慈芳:你是說哪一個全家?我在電動旁邊。
賴建仲:我們這邊就只有一間全家,哪有第二間全家。 邱慈芳:嗯...
賴建仲:等我一下下,我還要調一下飲料就出去了。 邱慈芳:還是我在電動場這邊。
賴建仲:什麼啦。
邱慈芳:電動場遊戲哦。
賴建仲:好啦好啦。
邱慈芳:好(警卷3第74頁)。
4、上開通話結束後,被告賴建仲與證人邱慈芳有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遊戲場外見面,被告賴建仲有交付1 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慈芳,交付毒品時被告張淑 儀不在場(該次被告賴建仲開黑色轎車到場,被告賴建仲與 證人邱慈芳在車內交付毒品)(警卷3第74頁,他卷第53頁 反面、第63頁、第64頁,原審卷3第130頁、第131頁、第133 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8頁)。5、上開譯文中的飲料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號(警卷3第74頁 ,他卷第63頁,原審卷3第130頁、第138頁、第143頁)。㈧、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4分許該 次):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雅慧所使用(警卷3第84頁 ,他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
2、刪除。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被告張淑儀(警卷2第16頁 ,警卷3第86頁,他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原審卷1第26頁 )。
4、104年10月21日下午3時44分2秒,被告張淑儀與證人陳雅慧 之通話內容如下(警卷2第16頁、第17頁,他卷第10頁、第 21頁、第22頁,原審卷1第318頁、第319頁,原審卷3第21頁 、第65頁、第108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6頁、第210 頁、第211頁):
張淑儀:喂惠嗎?
陳雅慧:嘿。
張淑儀:我作...
陳雅慧:喔、我現在才要去接小朋友,你在那裡? 張淑儀:我在路口。
陳雅慧:是喔我現在才要出門去接小朋友。
張淑儀:你要去郵局那邊嘛喔?
陳雅慧:嘿我回來再打給你好不好?
張淑儀:我在郵局那邊等你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