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7號
HLHM,105,上易,8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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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
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成煌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 )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既已就其拿取告訴人即八毛利水果攤店家蘇懿茹李啟宏蓮霧兩袋放入所牽腳踏車前置物籃後,甚至再用毛巾 蓋住遮掩之反常之舉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再 稽其與告訴人又無絲毫恩怨仇隙,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何 需為區區價值僅百餘元之兩袋蓮霧,耽誤自己做生意之寶貴 時間,甚至耗費司法資源,設詞誣攀,殊難想像!況本件尚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勘驗筆錄等等附於原審卷內得以佐 證,原判決殊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或有瑕之單一證據即 入被告於罪;被告冀以經濟上弱勢及領有殘障手冊,盼得同 情,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仍不能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本 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朗,核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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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