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2號
HLHM,105,上易,8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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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霖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雍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雍霖明知李清玄(經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向其兜售如 附表所示之冷氣係李清玄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間於傅萬其位 在花蓮縣○○鄉○○路工廠內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 向李清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冷氣,交易方式均係由李清玄以 將如附表所示之冷氣載運至陳雍霖之花蓮縣○○鄉住處(地 址詳卷)後,由陳雍霖親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李清玄 而完成交易。嗣因陳雍霖委託原廠即新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修理冷氣。經原廠維修員發現冷氣之編號為傅萬其所失竊之 物品,傅萬其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傅萬其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陳雍霖及其辯護人並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雍霖(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李清玄購買附表所示之贓物,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我跟李清玄是國中 同學,也是遠房親戚,李清玄說是他朋友是做民宿的沒有裝 ,缺錢要換現金,家樂福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促銷安裝價為 新台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所以李清玄以低於 5,000至6,000元之價格售出,應該合理,我不知道該等冷氣 係贓物,如果知道就不會找原廠來維修云云。惟查:(一)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向李清玄共購得附表所示之冷氣, 均為李清玄在告訴人工廠所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清玄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傅萬其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人彭嘉祥吳健二於警詢中(警卷第13至15 、31至33、38至40、42至47、56至58頁、104 偵2663號卷第 29至31、52至54、58至59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6頁)證 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 聲搜字第152 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 製現場搜索取贓相片77張存卷可參(警卷第73至79、94至12 1 頁),被告向李清玄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冷氣係屬贓物, 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現行法已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 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



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 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 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 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而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 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 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 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 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 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經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來因為我兒子房間裝潢需 要一台冷氣,我已經要買了,剛好李清玄遇到我舅舅,他 問我舅舅有沒有人要買冷氣」(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 告對於冷氣之需求僅僅1 台,然被告竟先後於如附表之時 間向李清玄購買5 台冷氣,顯然超出其本身之需求甚多, 且縱令被告以低於市價之1 萬元購買,增加購買一台即需 多支出1 萬元,金額非少,且其體積龐大,並非一般人可 得隨意購買,放置家中囤積之物品,倘非該售價顯然低於 市價,被告焉有大量購買之可能?被告辯稱所購得冷氣與 市價相當,並無贓物之認識,顯無足取。
李清玄之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自承與李清玄為遠親 關係且為國中同學,李清玄又居住於被告舅舅家附近(本 院卷第53頁),被告對於李清玄之背景理應有所了解,而 對於李清玄並非以販賣冷氣為業,其出賣多台冷氣應該提 防謹慎,理應要求李清玄出示相當證明始得購買,又參酌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04 年的4月中旬某日晚上7點多 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李清玄第一次騎機車來我家找 我,他用機車載分離式冷氣,當時我以新台幣1 萬元之價 格,向李清玄購買東元冷氣1組,第二次隔天左右,在104 年4 月16日晚上李清玄騎機車到我家裡,向我家人借車, 他開00-0000 號吉普車出門,不久的時間,他就開車回來 ,車上載有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2 台)來我家寄放, 車子就還我了,當時我大哥陳冠豪有問他,冷氣是怎樣了



,為什麼會載來我家,他說他朋友現在沒錢,等有錢時再 跟他買,然後先寄放在我家前面遮雨篷的地方,第三次約 一個禮拜後,下午6、7點回到家裡,我才看到李清玄又向 家人借00-0000號吉普車載(室內機、室外機各2台)冷氣 來我家,寄放前面遮雨棚下面,第三次這次我大哥在家裡 有叫他將冷氣載走,他有開車將冷氣機載出去,不久又回 來寄放在我家裡。」(警卷第5、6頁),衡諸常情,被告 李清玄之冷氣為新品,另行出售並非困難,倘李清玄之友 人缺錢,本得自行出賣而換取現金,豈有要求李清玄載走 之可能?倘證人李清玄所出售之冷氣有合法來源,證人李 清玄豈有將之載進載出又寄放被告住處之可能?且證人李 清玄並非冷氣之經銷商,竟得連續三次販賣冷氣予被告, 且數量高達5 台,行徑亦值懷疑,依上開被告所述之情節 ,再再透露出如附表所示之冷氣為贓物之資訊,被告經商 多年,社會閱歷豐富,當知悉附表所示冷氣來源可疑,竟 未要求李清玄提出具體來源證明,僅以言詞告知貨源,其 辯稱不知情,孰能置信?被告具有購買贓物之直接故意, 彰彰甚明。證人李清玄雖於偵查中稱:我於104年4月中旬 到被告家,當時很熱,我問他家中冷氣要不要換,我分三 次賣給他,跟他說便宜一組賣他1 萬元,我沒有交給他相 關來源證明,他有問是否合法,我說是光明正大的等語( 104 偵2663號卷第58頁背面),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李清玄所出賣之物為贓物一情 毫無所知。
⒊本件係因被告請新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維修其向李 清玄購買之冷氣機,每台冷氣機均有獨立編號,原廠從獨 立編號發覺維修之冷氣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維修人員邱坤成、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明 確(警卷第13至15、62至64頁、原審卷第53頁),並有前 開公司維修單、發票影本存卷可查(警卷第19至20頁), 被告自陳為○○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鐵屋設計製造,被 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冷氣機板存有編號,原廠可透過維修而 查獲贓物一情,已非無疑,雖被告陳稱其由幫其裝設該等 冷氣之親戚陳家倫處知悉冷氣機機板存有編號(詳原審卷 第103 頁),然衡情一般人失竊物品僅會通知警方而非原 廠,是就被告主觀上對於通知原廠檢修冷氣,將遭人發覺 故買贓物犯行,應無警覺,自不得僅因被告雇請原廠維修 而認定被告並無購買贓物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顯然具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被告辯稱不 知情,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為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 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購買贓物,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已將贓物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購買贓 物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仍需被告 扶養、被告職業鋼骨結構工程之老闆、日薪約2,500至3,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本件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94頁- 95頁),本件並 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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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 │冷氣數量 │ 收購價值 │論 罪 科 刑 │
│號│(民國)│ │(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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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冷氣機1組( │ 10,000元 │陳雍霖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中旬(即│室內機及室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月11日 │機各1台) │ │ │
│ │後某日)│ │ │ │
├─┼────┼──────┼────────┼─────────────────┤
│2 │104年4月│冷氣機2組( │ 20,000元 │陳雍霖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日 │室內機及室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外機各2台) │ │ │
├─┼────┼──────┼────────┼─────────────────┤
│3 │104年4月│冷氣機2組( │ 20,000元 │ 陳雍霖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6日 │室內機及室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外機各2台)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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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