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6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 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 能成立,是以幫助犯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 。被告高齡64歲,記憶力明顯退化,被告之辯詞或因記憶不 清、說詞模糊而呈現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依實務之見解,即
便被告所辯無法令人相信,非有確實證據足證對被告犯罪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能僅以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推定被告有罪 ;另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涉案人員亦無 人指證被告參與其中,被告所遺失門號被用以為詐欺之工具 ,然被告對該詐欺犯行並無認識,顯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顯非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 18日某時,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門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在不詳地 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詳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業據原審依法調查卷內被告、證人詹憶萍等人之 供述、被告系爭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證據取 捨與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妥 適,並無違誤。
2.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高齡64歲,記憶力明顯退化,被告所辯即 便無法令人相信,非有確實證據足證對被告犯罪無合理之懷 疑外,亦不能僅以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推定被告有罪;另被告 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涉案人員亦無人指證被 告參與其中,被告所遺失門號被用以為詐欺之工具,然被告 對該詐欺犯行並無認識、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 自行申辦而持有系爭門號,對於持有系爭門號如何使用、有 無交付他人或有無遺失一節,所為供述竟前後反覆不一、屢 有矛盾,甚且與事實顯然不符(詳見原判決第5頁(三)、(四) 之理由),足見其所辯系爭門號遺失一節,並非實情,原判 決衡諸事理常情,以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 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 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 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 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 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被告應係將系爭門
號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所為判斷合於吾人生 活之經驗法則,自非僅因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即推定被告有罪 。又被告自述從事葬儀社之工作、生活經驗、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而被告於94年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使用,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件案發時為61歲之年齡,其應已知悉透過電話 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與他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 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意旨徒憑主觀之意見 ,認被告犯罪尚非無合理之懷疑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
3.綜上,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 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