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億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標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邱一偉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瞿銘飛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朱縉明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720號、104年度偵字第884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
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萬元沒收。
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關於違背職務收賄、圖利及行賄等行為
一、林建億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縣○○局○○○(因本 案遭羈押後停職),負責襄助該局局長關於○○業務之規劃 、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進標為久登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進 標之○○吳王玉秀);瞿銘飛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瞿銘飛之○○盧虢鈴);朱縉明則係捷士登皮 件行之負責人。
二、○○縣○○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 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 ,於100年9月29日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承辦人 員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7、8條規定,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 委員會。嗣由該局○長○○○擇定,採購案組工作小組為林 建億、楊世靖、林靜宜、林明雄、江珍瑜等人,○○○林建 億並為工作小組組長;另選任陳秋銘、潘毅鈞、吳繼仁、游 朝晴、袁國榮、吳文演等5人為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三、吳進標於100年11月10日之前某日,得悉本件採購案後,先 於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牟己利而告知瞿銘飛有上 述○○縣○○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訊息,並拿背包樣品向 瞿銘飛展示,詢問其在多少價格之成本下可為承作等情。瞿 銘飛得悉後旋即與朱縉明,在國內、外詢價、比價。嗣由朱 縉明詢得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之石邁公司、 三立公司,得以不到80元之價格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瞿銘 飛即於100年11月10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分 別向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要求訂製本件緊急避難包之樣品、 及確認價格、交貨期限等事宜。嗣瞿銘飛、朱縉明即於100 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以朱縉明之捷士登 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朱縉明並將捷士登 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吳進 標、瞿銘飛及朱縉明3人再於100年12月15日(即本件採購案 決標評選會議)前某日,在吳進標位在高雄市之久登公司內 ,談妥另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 司員工王麗芬為捷士登皮件行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並附入 瞿銘飛要求上述大陸廠商直接寄送給捷士登皮件行之背包樣 品等而參與投標,瞿銘飛則負責出所有成本、資金,以捷士 登皮件行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採購案,約定倘若捷士登皮件行 或久登公司其中一家得標,均委由瞿銘飛、朱縉明所訪得之 上開大陸廠商承作,另約定得標所得1,950萬元由朱縉明分 得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吳進標分 得其中320萬元,其餘得標款歸由瞿銘飛所有(含貨款之支 付)。捷士登皮件行、久登公司均於100年11月29日10時30 分許,在該○○○3樓會議室為資格審查合格後,與其他合
格廠商,參加該○○○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本件採購案之 第2次評選會議。
四、
(一)林建億受命為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並於100年12 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對於其主管之○○○ 「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招標事務,明知係採最有 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而成立評選委員會,本屬採購程序之一 環,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詎林建億於100年12月15日前1、2日 之某時,在○○縣○○市○○路○段000號0樓,即林建億 位在上址0樓之○○縣○○局○○○辦公室內,當吳進標 基於前述牟利與圖謀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吳進標、瞿 銘飛等人(下稱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利益及行求賄賂 之犯意,至其辦公室內,向林建億要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 獲得本件採購案(但未將嗣後將給予林建億好處部分明確 告知林建億),林建億即以對吳進標笑一笑之方式,默示 應允捷士登皮件行取得最有利標,林建億與吳進標於上述 時、地達成共同基於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犯意聯絡。(二)林建億嗣於100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於上開與吳進標 私下會面時,即明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均係與吳進 標有關之廠商,且於本件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亦已 閱覽經審查資格合格之編號1、2、4、5、6號等5家參與投 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內容、樣品等資料,知悉4號捷士登 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均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 聯,顯足以影響採購之公平合理,竟因吳進標先前要求其 幫忙之捷士登皮件行順利評選為本件採購案最有利標,而 在上述第2次評選會議中,未就明顯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4號捷士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向評選 委員會說明此有違採購程序公平合理情形,反而容任評選 會議之進行,嗣接續基於上述與吳進標共同圖利捷士登皮 件行等人之犯意聯絡,在該第2次評選會議評選過程中, 明知4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未曾得標而承作過該局之任何 採購案,竟為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於評選委員潘毅鈞 詢問「是否有曾合作過之廠商」時,以手勢比並拍打4號 廠商樣品背包之方式,並向評選委員佯稱其「過去記錄都 很好」云云,使評選委員陷於4號廠商確係曾與該○○○ 合作過之廠商且履約績效良好之錯誤,以此方式誤導評選 委員之評分,而予以同為參與投標之1、2、5、6號等4家 廠商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藉此影響評選之結果
,使捷士登皮件行受林建億前述行為影響下,得以評選為 序位第一之最有利標,再因而以1950萬元得標,使捷士登 皮件行等人得共獲取不法利益845萬元【計算式:1950萬 元貨款-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萬元-管銷費用3%〈 約60萬元〉=845萬元】。
(三)○○縣政府嗣於101年4月20日支付上述採購案之1950萬元 貨款予得標之捷士登皮件行後,朱縉明於101年4月25日自 捷士登皮件行於台中二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扣除其所應分得之酬勞200萬元後(含發票稅扣 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隨即於101年4月25日將其餘之 1750萬元匯入瞿銘飛所指定、由其所使用之其○瞿賴廩聯 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瞿銘飛隨 即於101年4月25日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並與 吳進標以電話聯繫後,將吳進標依先前協議所分得之320 萬元,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大廳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吳進 標。吳進標隨即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月6日間之某 日晚上19至20時許,先以電話與林建億聯繫後,自前揭32 0萬元提取其中90萬元,在○○縣○○市火車站前之統一 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賄款(及並非作為賄賂 之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付林建億,做為林建億以上述 方式使捷士登皮件行得以順利得標本件緊急避難包案之對 價。林建億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方式於本件緊急避難 包採購案中,與吳進標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進而 收取吳進標交付之賄款現金90萬元之賄賂。林建億嗣於10 1年5月17日將其收受自吳進標之前述90萬元賄款存於其在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掩人耳目。
五、吳進標復基於前述向陳秋銘行賄之犯意,明知陳秋銘為該○ ○局災害搶救科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於100年12月15 日後,即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後之100年12月 中下旬某日晚上某時,因捷士登皮件行果順利得標,至陳秋 銘位在○○縣○○市○○路○段000號0樓,即陳秋銘位在上 址0樓之○○縣○○局○○○○○○○○之○○○辦公室內 ,將以中型牛皮紙袋所裝之1萬5千元交予陳秋銘,並對陳秋 銘稱「你最近很忙,你幫我很多忙,後面出貨(本件標案) 的事,我就只是一個小意思,希望對你研究所課業有所幫助 」等語,隨即轉身下樓離去,對陳秋銘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陳秋銘發覺該牛皮紙袋所裝物品顯與本件採購案有 關聯後,隨即追下樓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交還 給吳進標,並向吳進標表明其係廠商、伊為承辦人,不能收
其任何東西,且伊父親也要求過伊、是家規等情而嚴予拒收 ,吳進標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並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 牛皮紙袋取回後離去。
貳、關於偽證行為
一、林建億於104年1月28日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偵訊 中,就有關該案被告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為證人時,明知吳進標確於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 案後,在上揭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賄款,做為捷士登皮件 行順利得標之對價,竟於該署檢察官告知拒絕作證權後,供 前具結並證稱:「(問: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 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號廠商得標?)就是跟吳進標有 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云云,對與該案被告吳進標上述案件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吳進標於104年1月29日1時19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 偵訊中,有關該案被告林建億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為證人時,明知林建億確於前揭時、地,收受其所交付予 林建億違背職務,而由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本件採購案之賄款 90萬元,竟於該署檢察官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並 證稱:「沒有給○○○人員任何形式上的好處」云云,對與 該案被告林建億上述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瞿銘飛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1175號及104年度偵字第 720號案件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所涉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若「捷士登皮件行 」獲得○○縣○○局100年緊急避難包之採購案時,被告吳 進標將可獲得320萬元之報酬,瞿銘飛復於101年4月25日某 時,自其所使用之瞿賴廩(瞿銘飛之○)聯邦銀行北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並與被告 吳進標以電話聯繫後,瞿銘飛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大廳將該 3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吳進標,做為吳進標幫助「 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此採購案之報酬等情,竟於該署檢 察官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並證稱:「(問:101. 4.25你從你母親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提領之320萬何去 ?)答:我自己花掉了。這筆錢朱縉明及吳進標都不知道, 是我A掉的,我多報我的成本價。我提領出來給我太太看, 騙我太太說這筆錢是要付給○○○的貨款,因為我在外面有 欠錢。」「(問:朱縉明把1750萬匯給你之後,為何會從瞿
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裡提領320萬?)答:這320萬是我 提領來花用」云云,對與該案被告吳進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且為上訴人吳進標(下稱被告吳進標)於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如後述(二)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 力。
(一)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 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 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 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 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 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 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 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 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 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 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
(二)吳進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你在100年12 月15日決標前要林建億在現場幫忙,是幫什麼忙?)答: 我只是說我的品質在現場假使比別人好,就幫一下,我的 意思說幫忙含意而已,他(林建億)應該就聽得懂了。( 問:你有無跟林建億說如果他幫忙的話要給他什麼利益或 好處,或好好答謝他?)答:假如有成的話,都是內行人 應該都知道不用講」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6 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林建億 於你請託時是否有回應你願意幫忙或是不願意幫忙之類的 內容?)答:被告林建億當時就是『笑一笑』,我感覺他 就是會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可知吳進標
推測:被告林建億於100年12月15日前1、2日伊前去請託 時,同意幫忙並知悉嗣後將有利益或好處等情,係以當時 談話氣氛及被告林建億未當場拒絕,反以「笑一笑」作為 回應等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證人即被告吳進標之上開證 述,尚非憑空臆測而具備相當合理性,依前揭說明,仍應 認其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瞿銘飛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瞿 銘飛而言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瞿銘飛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要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瞿銘飛之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查無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供述對被告瞿銘飛而言,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林 建億、吳進標而言,則詳三「其餘供述證據」所述)。三、其餘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億(下稱 被告林建億)、瞿銘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辯護人亦陳述無意見或不爭執; 被告吳進標則陳述如辯護人意見,而其辯護人則引用於原 審法院之主張(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其辯護人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28頁 反面),且被告林建億、瞿銘飛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取得證據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 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億就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圖利、被告林建億違背職 務收賄及偽證部分:
1.被告林建億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圖利部分
(1)被告林建億、吳進標就:被告林建億自99年3月間起擔 任○○縣○○局○○○,亦擔任該局「100年緊急避難 包」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 議主持人之職務;被告吳進標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 議前1、2日之某時,至○○縣○○市○○路○段000號0 樓(即○○縣○○局)被告林建億辦公室內,向被告林 建億請託要求協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上開採購案; 嗣於100年12月15日13時30分起,該採購案開標第2次評 選會議過程中,於評審委員詢問「有無合作廠商?」時 ,被告林建億以手勢比4號,並拍打4號廠商(即捷士登 皮件行)所提出參與投標之樣品背包5至6下之行為。又 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 時許,被告吳進標先以電話與被告林建億聯繫後,被告 吳進標在○○縣○○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將裝有現金90萬元(並另裝有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 付予被告林建億,被告林建億明知該90萬元係被告吳進 標該案得標後作為答謝伊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收受 之,被告林建億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款存在 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等情 ,均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0 1至105頁、本院卷二第4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 億、吳進標、瞿銘飛、朱縉明,及證人游朝晴、潘毅鈞 、吳繼仁、陳秋銘、林靜宜、王麗芬、吳權致、吳嘉霖 、陳莉涵、林進成各自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縣○ ○局100年12月15日有關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 選決議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2月11日、12日就該光碟所為之勘驗及偵訊筆
錄2份、法務部廉政署北區調查處就第2次評選之錄音錄 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林建億在第一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建 億於104年2月11日繳回之不法所得90萬元,並已存入國 庫)1份、證人吳權致於101年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 瞿賴廩(被告瞿銘飛之○)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捷士登皮件行台中二信 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縣○○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卷宗影本1份、 ○○縣○○局中華民國100年度單位預算追加(減)預 算書1份在卷可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46至 249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至24、30、52、 135頁),並有賄款90萬元扣案可佐,被告林建億、吳 進標上揭任意性自白,適與事實相符。
(2)被告林建億、吳進標之辯護人則各辯稱: A.就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部分,被告林建億於本 案發生前,未曾辦理過公開招標,亦未曾受有政府採購 法相關課程訓練,並非採購專業人員,對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均不知悉;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時拍打4號 捷士登之樣品,係因評選委員潘毅鈞問及有無合作廠商 ,而伊答覆時誤將捷士登皮件行認定為共同被告吳進標 經營所致,並非故意訛騙評選委員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 ;復依證人即評選委員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於原審 法院之證述,可知評選委員係因4號產品品質確實優於 其他廠商,始一致給予其最高分,被告林建億縱未告知 捷士登皮件行曾為合作廠商,結果仍會由捷士登皮件行 得標。另被告吳進標並非公務員,又對被告林建億為行 賄之行為,與被告林建億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應無從與被告林建億成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
B.就被告林建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吳進標於10 0年12月15日前1、2日在伊辦公室時,吳進標僅有為捷 士登皮件行向被告林建億請託,並未表明事成後會有「 好處」,被告林建億亦未明確答應吳進標之請託,且回 覆評選委員之詢問,並非「主持開標會議」之職務範圍 ,且伊並不知悉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拍打4號樣品 係因誤認「捷士登皮件行屬共同被告吳進標所有」所致 ,該行為亦無實際影響評選結果云云。
(3)被告林建億為公務員,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對被告林建億 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
A.被告林建億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 務員,就本件採購案係其主管事務:
(a)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 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所謂主管事務 ,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 權責而言。
(b)林建億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縣○○局○○○ ,已如前述認定,負責襄助該局局長關於○○業務之 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縣○○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 案」,於100年9月29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承辦人員林靜宜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8條規定, 簽辦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嗣由該局 ○長○○○擇定,採購案組工作小組為林建億、楊世 靖、林靜宜、林明雄、江珍瑜等人,○○○林建億並 為工作小組組長;另選任陳秋銘、潘毅鈞、吳繼仁、 游朝晴、袁國榮、吳文演等5人為評選委員會外聘評 選委員(本件採購案無內聘評選委員)。被告林建億 既為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亦於10 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業據其所自 承(原審卷二第53頁、卷三第101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 第720號卷二第140頁),並有○○縣○○局緊急避難 包採購案評選會委員簽到簿暨會議記錄及○○縣○○ 局行政科簽文附卷可稽(○○縣○○局緊急避難包採 購卷第79、319至321頁),可見被告林建億就本件○ ○縣○○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 持、參與及執行之權責,依上述說明,自屬其主管事 務。
B.被告林建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圖利捷士登皮件 行等人之行為:
(a)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政府採購,依政府採購法 第94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係先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
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先就投標廠商初審後,交由評 選委員會評選何者為最有利標,以公開招標方式採最 有利標決標辦理者,於評定最有利標後決標,此參上 開政府採購法及上開子法相關規定自明。準此,評選 委員會之評選何一廠商為最有利標,乃屬政府採購程 序之一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自有其 適用。
(b)被告林建億為本案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並為100 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已如前述, 其於主持評選會議時,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本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被告林建億於該次評選 會議時,明知4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與5號廠商( 久登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竟未向評選委員會提出,反容任評選程序進行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吳進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 100年12月15日開標日前1、2日我去找被告林建億時 ,有告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都是我的,我以兩 家投標」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被告林建億亦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自承:「我知道4號廠商捷士 登及5號廠商久登都是吳進標來投標,因為吳進標有 來向我請託,希望能讓捷士登得標,我是在主持評選 會議時才發現吳進標經營的久登公司也來投標,我猜 想吳進標2家公司都來投,可能想說得標機會大一點 。評選會議時證人林靜宜知道吳進標有經營久登公司 ,她以為我搞錯了,但我記得我有將她拉到旁邊告知 她說捷士登是吳進標的,(與久登公司)2間是一樣 的。評選會議中我有發現4、5號樣品相似,評選委員 確實曾討論4號、5號樣品很像,我當時有起疑」等詞 (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90-293頁、聲羈卷第 46-4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你 當時(主持評選會議)是否知道久登公司與捷士登皮 件行皆與被告吳進標有關係?)答:是」等語,具見 被告林建億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圖利捷士登 皮件行等人之行為。再者,被告林建億於評選委員詢 問投標之廠商中有無配合過之廠商時,被告林建億再 以拍打4號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方式誤導評選委員捷 士登皮件行為合作過之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評選會
議當日工作人員林靜宜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人即評選委員游朝晴、吳繼仁、潘毅鈞等人於廉 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有○○縣○○局100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 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法務部 廉政署、花蓮地檢署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 錄存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8至29頁 、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原審卷一 第19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建億確有以上開方式而 違反政府採購法程序上對投標廠商應公平合理原則, 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以圖利捷士登 皮件行等人之行為甚明。
(c)被告林建億之辯護人辯稱不知該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且未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講習訓練云云,雖經本院 函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關於被告林建億在人事資 料系統所登錄歷年訓練及進修資料,並無接受政府採 購法之講習訓練登錄記錄,有該處105年1月28日總處 資字第1050031355號函檢附登錄資料附卷可參。然政 府採購法早於87年5月27日即經總統以(87)華總( 一)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制定公布,且自公布後1 年施行,被告林建億既為中央警察大學○○系60期正 科班畢業,於99年3月任○○縣○○局○○○前,曾 在○○○擔任○○○、○○○○、○○○,為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足 見其於大學畢業後長期任職於○○單位,近年並擔任 中高階職位,復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局裡的評選 會議都是由我主持,一向都是我主持等語(104年度 偵字第720號卷一第235頁),並如前述於本件採購案 擔任工作小組組長,再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 議任主持人,核無任何正當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此一現 行法律之事由。更何況採最有利標決標而對參與投標 廠商之評選,所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如 同考試時追求公平合理,不得對特定之應試者「放水 」作弊,此為一般人均得認知之社會通念,被告林建 億如前述之學經歷,更無不知之理,其竟於評選程序 中如前述明知有異常關聯之廠商卻故意「放水」不告 知委員在先,誤導評選委員捷士登皮件行乃曾為合作 之廠商在後,即形同考試作弊「放水」,空言未受政 府採購之講習訓練,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違
背法令及職務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據。
(d)被告林建億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吳進標所經營之 久登公司過去確有與○○縣○○局合作,被告林建億 誤以為捷士登皮件行為被告吳進標所經營云云;惟查 ,被告林建億於評選會議拍打4號捷士登皮件行之樣 品時,證人林靜宜即當場提醒被告林建億與該局較常 合作是5號,而非4號捷士登皮件行,此有證人林靜宜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開標過程中, 有無提醒林建億有合作廠商是5號,不是4號?)有。 一開始我的感覺他好像叫我不要再問下去,後來我認 為他記錯了,所以還是跟他說跟我們有合作過的是5 號廠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142頁) ,而被告林建億經證人林靜宜提醒後,竟仍指4號背 包向評選委員佯稱「過去記錄都很好」,此有○○縣 ○○局100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 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 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堪認所辯 稱之誤認云云,洵無足採。
C.捷士登皮件行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因而得標之所得利益 屬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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