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
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 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 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 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 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 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再審聲請人雖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惟上開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 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