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
明俊、陳木元、陳木柱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未經當事人當庭閱覽後簽認,依聲請人記憶無從確定書記 官於庭後所繕打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因發現恐有遺漏 或錯誤情形,基於訴訟攻防之需要,及確認筆錄之正確性, 以維護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聲請交付105年10月3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聲請係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 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釐清兩造陳述之內容, 當可認為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 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 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