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毛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婉伶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被告張婉伶拆壞伊房子,請依法偵辦 。並敘明犯罪事實:被告拆了伊房子之項目,花費之金額。 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出準 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由,於105年 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抗告人於105年8月22日收受裁定後,雖於105年8月29日提 出民事答辯,原法院即以抗告人並未補正起訴「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自難認已補正合 於起訴程式,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起訴不合程式, 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8月22日收受原裁定後,旋於 105年8月29日向原法院遞送書狀,應已補正,抗告人既已期 間內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除依民事訴訟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220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裁定應具如何之法定格式 ,惟命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 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雖以裁定方式為之,惟內容 如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 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 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如 因此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訴,自有未合。四、經查原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 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乙節 ,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下稱原裁定),則 原裁定通知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應提出準備書 狀正本,並直接通知他造,惟原裁定既未曉示如逾期未為補
正之法律效果,難以顯示審判長依法命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 意旨,則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前揭通知期限未補正為由而駁 回其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命抗告人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而非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原 法院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為由,而逕以抗告人逾前揭期 限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其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