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5號
TNHV,105,抗,19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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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施正盈
      黃施孟文
      施文雪
      施文金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呂桂州呂國堂黃秀珠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就該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呂色逝世後,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匹施呂善共同繼承,然施呂善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 去世,而抗告人等為施呂善之法定繼承人,故抗告人等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呂色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呂色所 遺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存摺、定存單等,均由呂匹及相 對人等保管,施呂善及抗告人等乃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聲請 就遺產分割事宜進行調解,然呂匹及相對人等均未到場,致 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等於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第二類謄本 後,始知呂匹與相對人等已於105年6月8日將遺產中之不動 產部分以遺贈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呂桂州所有,是相對人等 前揭行為,顯有隱匿被繼承人呂色遺產之情形。 ㈡又關於遺產中新臺幣(下同)8,532,456元存款部分,存摺 及定存單均由相對人等保管,現均已被提領一空,現金流向 不明,且抗告人等進行分割遺產訴訟,將耗費時日,縱使抗 告人等獲得勝訴判決,惟相對人等恐已將被繼承人呂色之遺 產隱匿,足見本件抗告人等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又抗告人等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故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原法院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 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呂色於105年3月6日逝世,渠等之母 親即訴外人施呂善呂匹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然施呂善於105年5月24日去世,而抗告人等為施呂善 之法定繼承人,故抗告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 呂色之遺產,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又被繼承人呂色逝世時 ,其遺留之所有權狀、定存存摺等提領及過戶文件,均為呂 匹及相對人等所持有,致影響抗告人等繼承之權利等語,已 據提出被繼承人呂色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呂色施呂善 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堪認抗告人等就渠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等主張關於呂色遺產中8,532,456元存款部分,因存 摺及定存單均由訴外人呂匹及相對人等持有,現均已被提領 一空,流向不明;且渠等曾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聲請就遺產 分割事宜進行調解,然呂匹及相對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又呂匹及相對人等持不實之遺囑於105年6月8日將被 繼承人呂色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為相對人 呂桂州所有,足見呂匹及相對人等確有隱匿被繼承人呂色遺 產之情等語;固據提出高雄前金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105年5 月25日及105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建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憑。惟查被繼承人呂色之遺囑真偽乃屬實 體事項,非本件得以審酌之範圍,且相對人呂桂州亦未隱匿 其受遺贈之財產,而呂匹並非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假扣押之當 事人,此外抗告人等未能提出具體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足以釋明相對人等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 人等是否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抑或相對人等 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 人等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可認相 對人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而僅空 言被繼承人呂色之存款及定存已遭提領一空,流向不明,難 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抗告人等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至抗告人等雖 主張渠等曾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聲請就遺產分割事宜進行調 解,而因呂匹及相對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侵害抗 告人等之繼承權云云。然尚難以相對人等就遺產分割事宜是 否有調解意願,遽以推斷相對人等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 產等情形,乃當然之理。且如前所述,抗告人等亦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難認抗告人等 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尚難因抗告人等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抗告人等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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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