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進慶即王慶進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
度訴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裁定前已寄出補正狀並附匯票1 紙,據以繳納裁判費,雖已逾原法院所為裁定補正之期間, 但瑕疵已經治癒,伊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以伊補正逾期為 由駁回訴訟,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 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裁 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 23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 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 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固得隨時補正, 然一經該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判駁回後,即不得認其補 正仍屬有效。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不足之起訴裁判費,該 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 院乃於同年月25日以其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起訴,並於當日公告,此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 書及公告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起訴之 裁定於同年月25日公告時,即已生羈束力。抗告人在原法院 裁定駁回其起訴後始於同年月27日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收 狀日期戳章,卷第26頁),依上說明,此項補正行為,不生 補正效力。抗告意旨謂其已補繳裁判費,瑕疵已治癒云云, 並無可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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