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5號
TNHV,105,抗,17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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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楊邦良 
相 對 人 林誌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相對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9 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 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命抗告 人拆除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4棵8公尺高大樹木、面積14.09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面積3.44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按強 制執行事件僅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執行之,不得逾越執行 名義所載內容認定執行範圍,是以原審確定判決主文中關於 「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邦良所有系爭土地內,即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85.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僅係 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原審確定 判決主文關於「並得開設3公尺寬道路;被告楊邦良應容忍 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部分,則屬形成判決 之效力,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並無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之給付判決效力;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應另行 訴訟,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 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 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 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 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



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129條第1項於民國(下同)64年4月22日修正時,為求徹 底達成不行為請求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在該項末段增設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聲請,以債務人費用 ,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此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將該項 後段移列為第2項,有前揭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查 考。依此,債權人請求除去債務人行為結果之請求權,與執 行名義所示不行為請求權,係屬各別之請求,債權人原應另 行起訴請求除去,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代替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竟違反其義務 而留有殘留物,為免債權人因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再 聲請執行除去之必要,故於64年間增訂前揭規定,例外准許 債權人逕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以提高執行效果。至債務人就 此若有疑義,亦僅得另以實體上理由提起實體訴訟或異議之 訴,以求救濟,法院非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於必要情形下 除去債務人行為之結果。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所持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審確定判決主 文,乃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即如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85.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 公尺寬道路;抗告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相對人通行上開土地 之行為,有該原審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17至19頁)。
㈡又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 之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 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 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 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可見形 成判決非不能兼有給付判決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即原審確定判決主文除確認通行權存在外,尚載有抗告人 應容忍並不得妨礙相對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依上開法條 、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應容 忍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3公尺道路以供通行,此部分即 具有給付判決性質,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 物,即無不合,尚無逾越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範圍之情事。 ㈢再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勘驗, 並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認有系爭地上物等



障礙物存在,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104年7月23日 執行筆錄、執行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0 月1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抗告人迄未依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日南院崑104司執公字第44629號執 行命令之內容,將系爭地上物自行排除,則相對人依原審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聲請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應容忍並不得 妨礙其通行系爭土地之如原審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即非無據。抗告人雖抗辯:上開執行名 義之原審確定判決僅認其應容忍並不得妨礙相對人通行系爭 土地之行為,屬形成判決之效力,判決主文之內容並無命抗 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給付判決效力;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系 爭地上物應另行訴訟,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尚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強制執行法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8號 會議)決議內容,認原審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內並無命抗告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記載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殆有未 洽;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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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