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旭翰
林碧豐
沈松祥
梁俊益
陳三龍
曾國族
陳柏伸
胡陸榆
前列 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嗣又變更為陳金德,有經濟部民國105 年5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號函、105年9月2日經人字 第10500670490號函、上訴人105年5月20日油人發字第10510 282210號函、105年9月13日油人發字第105105106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135、137頁),是上訴人先 後聲請由○○○、陳金德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旭翰、林碧豐、沈松祥、梁 俊益、陳三龍、曾國族、陳柏伸、胡陸榆等8人(下稱郭旭 翰等8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所任之職務需輪值三班制,每月除 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 付夜點費,即輪班時間為14時15分至23時者,夜點費為新臺 幣(下同)250元,輪班時間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者,夜 點費為400元。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 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 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
有短領退休金之情事,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自得依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 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 性質,故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均需依據「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而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已釋明夜點費 之性質本非工資,且夜點費亦未納入薪資報稅,顯見兩造薪 資之約定,並未包括夜點費在內。
㈡因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 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而依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 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 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 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又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於55年8月 26日簽定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 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後歷 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而上訴人與台 灣石油工會最後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依團體 協約法第17條規定,仍係有效之團體協約,則團體協約第16 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 兩造均應遵守。則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 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 證明認定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 ㈢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非屬經 常性給與。且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夜 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250元 ,夜班給予「夜點費」400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 晚上12點即可領取夜點費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 係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 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 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且 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 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 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再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
場作業乃上訴人公司之常態,上訴人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人 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乃 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另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 中,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益證「輪班津貼 」與「夜點費」之性質確有不同。
㈣再由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沿革以觀,最早溯及於日據時 代即以「實物」作為夜班點心,37年起政府播遷來台後,改 發夜班點心費即膳食代金以代替夜間點心。而47年10月10日 修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輪油站工員加班及報 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 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 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 開辦法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 等語,足見雖同為加班,但上訴人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 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 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額外之恩給,且從夜點費之調整金額 乃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益徵夜點費乃 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補發渠等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 所任之職務需輪值三班制,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 示之時間退休。
㈡於被上訴人退休前,上訴人有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 點費,即輪班時間為14時15分至23時者,夜點費為250元, 輪班時間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者,夜點費為400元。 ㈢倘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被上 訴人郭旭翰等8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則上訴人尚應分別 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⒈上訴人雖抗辯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且行政院已函釋夜點 費之性質並非工資,且夜點費亦未納入薪資報稅,是夜點費 非屬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 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 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 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 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 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 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 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 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 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
⒉次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 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 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 生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 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 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97年1月9日修正 、100年5月1日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修正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 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上訴人就該協約 之締結,係依被上訴人等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 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等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 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主張對 被上訴人等發生拘束之效力。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 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 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 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
本院於審判時,尚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勞動基準 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此,縱依系爭團體 協約第16條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 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 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1日生效後,所謂 「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是上 訴人抗辯夜點費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且經特別法認 定並非工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 ,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經查 ,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24小時輪 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 夜點費;而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 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 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上訴人公司之 工作性質,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 、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郭 旭翰等8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 任職期間須輪值三班制,且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 並不爭執;據此,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 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 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 費;顯然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 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 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 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公司對 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 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
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 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另以夜點費並未納入 薪資報稅為由,主張其非工資云云。惟加班費性質上雖屬工 資,然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亦不列入課稅所得,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 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 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 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 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 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 工資之依據,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 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公司才 改以發放現金,且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 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 云。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 ,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 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 ,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 ,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 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 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 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 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 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 與,故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退休時,並未將系爭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之退休 金,且渠等退休金之差額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已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郭旭翰等8人退休後所給付之退休金,卻未將夜點費計 入工資以核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旭翰等8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並依上 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退休日 │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即被上訴人退│
│ │ │ │退休前3個月平 │退休前6個月平 │總 計│休後30日之翌│
│ │ │ │均月點費金額×│均月點費金額×│ │日起算) │
│ │ │ │勞基法實施前年│勞基法實施後年│ │ │
│ │ │ │資基數 │資基數 │ │ │
│ │ │ │ │ │ │ │
├──┼────┼────┼───────┼───────┼─────┼──────┤
│ 1 │郭旭翰 │104年11 │(4,000+3,500│(4,000+3,500│167,208元 │105年1月1日 │
│ │ │月30日 │+4,000)÷3×│+4,000+3,250│ │ │
│ │ │ │23. 83333=91,│+3,500+3,250│ │ │
│ │ │ │361元 │)÷6×21.1666│ │ │
│ │ │ │ │7=75,847元 │ │ │
├──┼────┼────┼───────┼───────┼─────┼──────┤
│ 2 │林碧豐 │103年7月│(2,812.5+3, │(2,812.5+3,0│131,863元 │103年8月1日 │
│ │ │1日 │000+3,000)÷│00+3,000+3,1│ │ │
│ │ │ │3×29.16667= │25+2,562.5+3│ │ │
│ │ │ │85,677元 │,000)÷6×15 │ │ │
│ │ │ │ │.83333=46,186│ │ │
│ │ │ │ │元 │ │ │
├──┼────┼────┼───────┼───────┼─────┼──────┤
│ 3 │沈松祥 │105年2月│(3,250+4,000│(3,250+4,000│160,903元 │105年4月1日 │
│ │ │29日 │+3,750)÷3×│+3,750+4,000│ │ │
│ │ │ │25.33333=92,8│+3,250+2,500│ │ │
│ │ │ │89元 │)÷6×19.6666│ │ │
│ │ │ │ │7=68,014元 │ │ │
├──┼────┼────┼───────┼───────┼─────┼──────┤
│ 4 │梁俊益 │105年1月│(4,250+3,500│(4,250+3,500│183,055元 │105年2月1日 │
│ │ │1日 │+4,000)÷3×│+4,000+4,000│ │ │
│ │ │ │21.66667=84,8│+4,500+5,000│ │ │
│ │ │ │68元 │)÷6×23.3333│ │ │
│ │ │ │ │3=98,187元 │ │ │
├──┼────┼────┼───────┼───────┼─────┼──────┤
│ 5 │陳三龍 │104年7月│(3,000+3,750│(3,000+3,750│153,973元 │104年8月1日 │
│ │ │1日 │+3,750)÷3×│+3,750+2,500│ │ │
│ │ │ │23.83333=83,4│+3,000+4,000│ │ │
│ │ │ │17元 │)÷6×21.1666│ │ │
│ │ │ │ │7=70,556元 │ │ │
├──┼────┼────┼───────┼───────┼─────┼──────┤
│ 6 │曾國族 │104年8月│(3,500+3,250│(3,500+3,250│161,250元 │104年9月1日 │
│ │ │1日 │+4,000)÷3×│+4,000+4,250│ │ │
│ │ │ │26.33333=94,3│+2,500+4,000│ │ │
│ │ │ │61元 │)÷6×18.6666│ │ │
│ │ │ │ │7=66,889元 │ │ │
├──┼────┼────┼───────┼───────┼─────┼──────┤
│ 7 │陳柏伸 │104年8月│(3,750+4,000│(3,750+4,000│165,000元 │104年10月1日│
│ │ │31日 │+3,250)÷3×│+3,250+3,750│ │ │
│ │ │ │23.33333=85,5│+4,500+2,750│ │ │
│ │ │ │56元 │)÷6×21.6666│ │ │
│ │ │ │ │7=79,444元 │ │ │
│ │ │ │ │ │ │ │
├──┼────┼────┼───────┴───────┼─────┼──────┤
│ 8 │胡陸榆 │104年7月│(3,250+3,500+4,000+2,000+│148,140元 │104年8月1日 │
│ │ │1日 │3,250+3,750)÷6×45=148,140│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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