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賴素嬌
再審被告 賴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收受本院104年 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調 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即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金源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曾到庭 證稱:「……斷根24棵樟樹、移植10棵樟樹……」等語,足 證現場樟樹至少有24棵,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證人陳金 源上開證述,而認證人陳金源之證述,無從確認是否有24棵 樟樹種植在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上, 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 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構成要件,則確定判
決倘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人證」之情事 ,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細繹本件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漏未斟酌證人陳金源證詞之情事,是依上說明,顯難 認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 件再審主張已難認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 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 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 31號裁定參照)。是倘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 ,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1.原確定判決經斟酌證人陳金源在刑事程序中之證詞後 ,係論斷稱:「……證人陳金源於104年4月22日證述 『我有去現場看過一次,地點我不是很確定……』『 第一次斷根的時候好像還沒有詳細的測量,雜草叢生 ,連人要進去,都還要先砍雜草,他們可能是先取一 個大概的範圍斷根,後來可能有了糾紛,測量以後發 現只能移走10棵,所以最後只有運走10棵』等語,顯 見陳金源所稱斷根24棵,並無法確定是否均種植於系 爭941-7地號土地上,但確認有移植10棵樟樹之事實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
2.準此,應堪認原確定判決係業經斟酌證人陳金源之證 詞後,猶認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移植12 棵以上樟樹之情事。是本件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斟酌證人陳金源證詞」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人陳金源證述之情事,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再 審之訴自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