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4號
TNHV,105,再易,1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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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再 審被 告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宣判時即已確 定,並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3頁)。而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0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包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給付工資款之民事事件卷宗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主張:
㈠證人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受僱於再審被告,為再 審被告之師傅兼合夥人,並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商議本 件工程承攬合約,且再審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當時劉佾忠確 係受僱於伊,並自承劉佾忠係代表其與再審原告商議本件工 程合約,上情於歷次開庭時亦均列為雙方之不爭執事實。且 劉佾忠與再審原告約定承攬後,隨即令再審被告之人員進場 施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至工地巡視,劉佾忠帶其 與再審原告派駐現場之員工吳振宏見面,斯時再審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未曾提及兩造之承攬合約未成立或要求再審原告即



期支付款項。又依營造工程業界常規,僱工半個月就須發放 一次工資,且因人員眾多、金額龐大,再審被告所謂「基於 好意暫時派人支援施工」,連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廠商間都甚 難做到,更何況兩造為第一次合作,怎會在工錢計算方式皆 不清楚,又擔心領不到工錢的情況下,願意繼續施工長達二 個月?由劉佾忠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就跟原告公司(即 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說這個CASE我有跟被告公司(即本件 再審原告,下同)談」、「(問:所以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他 們是在跟原告公司談?)是」、「(問:證人何時向我說要 以點工方式進場?)我要進場施工的時候,…」「(問:既 然被告沒有同意以點工方式處理,為何你繼續要找人進去施 作?)因為我擔心沒有找工人施作,被告會不讓我領錢」, 亦資證明劉佾忠為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議約,且兩造已 達成合意而進入履約階段,否則若僅為單純僱工進場,只要 不派工即無損失,豈有繼續派工入場,令損害更形擴大之理 ,故根據前揭劉佾忠之證述可證明兩造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 約無疑。
㈡再者,若再審原告須負擔僱工薪資,當初何須轉包予再審被 告,實因再審原告目的係為分擔承攬上包之成本壓力,方須 轉包予再審被告,嗣後劉佾忠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再 審原告借款時,再審原告並未答應,乃因此明顯與當初約定 之承攬合約精神不符。
㈢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劉佾忠本來要用 「聖全」名義簽約等情,遂認劉佾忠於簽立原審卷第97頁之 書面時,顯非基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 云云。然在業界同一施工團隊有多個公司名稱並不少見,施 工團隊之名稱為何應為公司之內部事項,劉佾忠為再審被告 之師傅兼合夥人,其與再審原告洽談承攬契約事宜,實際上 即已默示代表其背後之施工團隊即再審被告甚明,無論其係 以「聖全」或再審被告之名義,就再審原告之立場觀之,其 即為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談承攬合約事宜。 ㈣由上情可知,劉佾忠應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權在整 個議約過程中一直存在,原確定判決切割雙方就承攬報酬意 思表示達成合意之時點,認定劉佾忠於再審原告與劉佾忠就 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之時點不具代理權限,而認劉佾忠簽立之 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與常理不合,恐與經 驗法則不符。
㈤又再審被告於審理時曾聲請傳喚再審原告派駐施工現場之現 場領班廖仁財作證,因廖仁財乃最了解施工現場情況之人, 然再審被告嗣後卻捨此未為,承審法官亦未傳喚廖仁財出庭



作證以釐清事實,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亦於法有違。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漏未 審酌劉佾忠自承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合約之重要事 證,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
㈦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104年3月2日審理時謂:「(問:你所謂的講 好並非跟原告公司?)是,所以我不認識原告公司,我是代 表被告公司與劉佾忠個人簽約的,我們後來並沒有與原告公 司簽約。」足認兩造間並未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至點工合 約,經證人劉佾忠於一審104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但 是雙方議價談不好,我要回報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不同意 這個價格,雖然還談不攏價錢,但是因為被告他們要趕工, 所以就要求我以點工方式找工人進去施工,我叫師傅來,是 以師傅的價錢一個人新臺幣2,300元計算,包含飯錢、油錢 、勞健保費用,這個價錢在兩造還沒有簽訂工程合約的時候 ,有跟被告公司講過,但是被告堅持要先簽工程合約,所以 被告也沒有說要同意以這個價格來計算,而被告也沒有同意 要以點工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亦可認兩造間就點工合約必 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惟由劉佾忠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確 實有趕工需求,而要求先行派員施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有獲得再審被告派員施工之不當得利,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㈡又證人劉佾忠固於原審104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再審原告一 開始就知道他們是在跟再審被告談云云,然亦證稱:「聖全 」是他以前公司的名稱,簽7.8萬元表示伊認為可以做,此 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認定,有原確定判決第4頁 第㈠點可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 原告起初係與劉佾忠個人協商,但此為渠等間之事,不得拘 束再審被告,嗣劉佾忠雖有以再審被告名義與再審原告協商 ,但並未有共識;況依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價格條件係個 人戶每戶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大公共設施220萬元云 云;然原審卷第97頁僅呈現每戶7萬8000元之部分,對於大 公共設施220萬元則隻字未提,顯見承攬條件之意思表示並 未一致,亦即本件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則無論劉佾忠是否代 理再審被告協商,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不包含人證在內,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劉 佾忠之證詞及未傳喚訴外人廖仁財到庭作證,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於法無據。
㈣依上,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再審原告承攬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 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僱請工人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⒉訴外人劉佾忠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契約。 ⒊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 11月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⒋因再審被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審原告於103年 10月給付5萬8,244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交付發票人鉅 財企業有限公司,金額6,825元(含稅);發票人為再審被 告,金額5萬4,48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共2紙予再審原告 。
⒌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 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表示請求給付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60 萬1,756元。
⒍再審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7頁)右半邊記載「水 的部份37,000、大萬、劉佾忠、0000000000、7.8萬(含) 」,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 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 ⒎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下稱系 爭書面工程合約)欲讓再審被告簽章,但再審被告未在系爭 書面工程合約簽章。系爭書面工程合約記載:「三、工程金 額:78,000元/129戶(含稅),10,062,000元(含稅),大 公共設施220萬元(含稅),總價為新台幣12,262,000元整 (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整)」。
㈡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即: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有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具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劉佾忠自承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 告簽立合約,而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在業界同一施工團隊有多個公司名稱並非 罕見,無論證人劉佾忠係以「聖全」或再審被告之名義與再 審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事宜,均僅為再審被告之公司 內部事項,且由劉佾忠之證詞益證其為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 原告洽談承攬合約之代理人;復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 未曾提及兩造之承攬合約未成立或要求再審原告即期支付款 項,又依營造工程業界常規,僱工半個月就必須發放一次工 資,兩造為第一次合作,怎會在工錢計算方式皆不清楚,又 擔心領不到工錢的情況下,繼續施工長達二個月等情;可資 證明兩造已成立承攬合約並已進入履約階段。故原確定判決 認定劉佾忠於與再審原告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之時點不具代 理權限,而認劉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 契約,與經驗法則不符,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次查原確定判決業 就原審卷第97頁之書面記載、劉佾忠之證述、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陳述等為審酌,而認定劉佾忠於簽立前開書面時, 顯非基於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僅係先與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吳振宏洽談工程內容,至於由何人承攬猶未確定,是 縱劉佾忠曾表示可接受之工程價額,亦尚難對再審被告發生 效力,並進而認定前揭劉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 成立承攬契約。依此,核原確定判決乃係依自由心證判斷卷 內證據證明力及確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 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 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 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 判例參照),前揭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為之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 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 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是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不包括證人在 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劉佾忠自承代表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合約,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乃係審酌劉佾忠之證 詞,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振宏自陳:「劉佾忠本來是 要用『聖全』名義簽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0頁)等情 後,認定劉佾忠於簽立原審卷第97頁之書面時,顯非基於上 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是前揭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 承攬契約;則劉佾忠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經原確 定判決併予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合約 ,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審理時未傳喚訴外人廖仁財到 庭作證,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再審被告於審理時雖曾請求傳喚廖仁財到庭作證(見前審 卷第95頁);惟經其於104年10月21日審理時捨棄其聲請( 見前審卷第101頁)後,再審原告亦未再聲請傳喚廖仁財到 庭作證。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審理時,亦自承 其於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有此證人存在,則其捨棄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聲請傳喚廖仁財之方式,遲至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時方為主張,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顯非可 取。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不包含證人在內;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傳 喚廖仁財到庭作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均屬無據,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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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