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廖杭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上訴人 張玲媚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 甲○○)與訴外人林黃留(日據時代明治36年8月1日出生, 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為新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卻於民國(下同、如未特別 註明日據時代者,即稱民國))96年5月2日以林黃留繼承人 不明為由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嗣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改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 林黃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嗣原審法院96年11 月2日96年度家催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對林黃留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滿後,無人申報為林黃留繼承人,且無人申報債權及受遺贈 之情事,於98年3月13日將林黄留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並以國財署南區分署為管理者,國財署南區分署復於98年 8月20日准許甲○○申請讓售而移轉登記予甲○○。然林黃 留於日據時代大正8年8月6日與林定發結婚,生有長男林丁 就(於大正11年2月23日亡),嗣林定發於大正13年1月11日
死亡,由林黃留相續為戶主,林黃留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 夫廖實為配偶,廖實於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 嗣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由林定發之母林陳氏赤相 續為戶主,嗣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月20日隱居,指定廖實 為戶主相續人,由廖實相續為戶主,應由林黃留本籍地臺南 廳○○○○○○○○○○番地(後改為臺南州新豐郡皈【即 歸】○○○○○○○○番地)之戶主廖實為其繼承人,並由 伊輾轉承受權利,並非繼承人不明。詎甲○○明知上訴人為 林黃留之繼承人,竟於96年5月2日以共有人具利害關係人身 分,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故意提供 不實(不完整)之戶籍資料,致使法院誤認林黃留繼承人不 明,故原審法院遽認林黃留繼承人不明,因而選任國財署南 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應非適法,而侵害伊之所有權,國財 署南區分署嗣後出售林黃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無權處 分,伊不承認該無權處分,國財署南區分署與甲○○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依 民法第113條規定,甲○○對於國財署南區分署應負回復登 記義務,因國財署南區分署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倘無法為回復登記,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法院選任國財署南區 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應非適法,國財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並出售予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返還系 爭土地,如無法返還時,則備位請求償還土地價額,求為判 決㈠先位聲明:⑴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0○○地 ○○○○○○○○○○○段000地號、面積270.28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予以分割且回復登記為原有同段000地號,並將該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⑵國財署南區 分署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 備位聲明:
⑴國財署南區分署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8,130元,及 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甲○○應給付上訴人600,832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第一、第二項除與上開聲明相同外,並於備 位聲明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增列第三項:前開二項各項請求
,若甲○○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其中一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二、甲○○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法院公 示催告程序均未出面主張係林黃留之繼承人。又日據時代19 22年發布之敕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 第5條「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 依習慣」,日據時代有關台灣人即應適用「家產由諸子繼承 」之民事習慣法原則。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日據時代戶籍謄 本記載「戶主相續」、「戶主隱居」事項,據以主張其為林 黃留之繼承人。且廖實既為林黃留之招夫,依「日據時期台 灣之繼承制度」:「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 無繼承權」,上訴人自非林黃留之繼承人。另伊依原審法院 命補正而由戶政機關當時提供之林黃留婆婆林陳氏赤戶籍謄 本僅記載明治36年4月7日婚姻入戶(與林定發同頁),此外 別無其他有關林陳氏赤戶籍記事,顯示於系爭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並無上訴人於所提出之「林黃留過世後由林陳氏赤 戶主相續,林陳氏赤嗣再因隱居而由上訴人戶主相續因而取 得繼承權」之戶籍資料,原審法院審酌後以林黃留已無繼承 人而指定遺產管理人,伊依法定程序申請價購系爭土地,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可言。況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伊偽造文書案件,亦均經 台南地檢署102年偵字0000號、102年偵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參酌該刑事偵查卷證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於偵查中承認伊未與其連絡土地買賣之事,證人高祥雯、陳 英裕亦證述未受伊請託向上訴人表達欲購買土地之事,也從 未與伊接觸過,伊確不知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等語,足證上 訴人主張伊明知其為繼承人而故意隱瞞法院云云,並非事實 。另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收歸國庫後,依學者通說 及實務見解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11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 現,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從而被 上訴人係向國財署南區分署購買國庫原始取得之系爭土地, 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上訴人與國財署 南區分署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上訴 人亦無從再對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退而言之, 縱令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伊係 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見解,為保護交 易安全,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因收歸國庫之登記原
因有無瑕疵,而有所異同。再者,縱認上訴人為林黃留之繼 承人,然系爭土地業經於98年3月13日收歸國有,並於98年8 月20日移轉予伊,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日起訴,已逾民法 第197條及第1146條規定之2年時效。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 資料,廖實早於36年8月12日死亡,則上訴人自當時繼承迄 今已65年,亦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之 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又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國財署南區分署則以:伊依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 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當然歸屬國庫,而遺產歸屬國庫之 性質,乃屬原始取得,則伊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即有權 處分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主張其為林黃留之繼承人,並非在 公示催告期間,收歸國有登記前,而係在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甲○○之後,伊取得系爭土地既為原始取得,自非無法律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2年重測前為新田段000地號,原登記面積為000 平方公尺,93年間因徵收分割增加重測前新田段000-0地號 ,徵收後面積變更為270.28平方公尺。於98年9月17日合併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98年9月7日複丈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96年間為訴外人林黃留(日據時代明治36年8月1 日出生,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㈢甲○○以其與林黃留共有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於96年5 月2日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臺南地 院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 留之遺產管理人(96年9月26日確定)。嗣國財署南區分署依 法向原法院聲請對林黃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並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於98年 3月13日將林黃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國有。 嗣甲○○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專案讓售,國財署南區 分署經層報財政部核准,並由甲○○繳納價金608,130元後 ,於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甲○○。甲○○再於98年9月17
日聲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合併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領林黃留遺留坐 落台南市仁德區如意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新田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㈤上訴人告訴甲○○提供不正確戶籍資料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 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再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 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繼承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對 甲○○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已否罹於 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國財署南區分署 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繼承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查林定發於日據時代大正4年7月9日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 續為臺南廳保西里八甲庄千九百六番地(後改為臺南州新豐 郡皈【即歸】仁庄八甲千九百六番地)之戶主。而林黃留係 於日據時代大正8年8月6日與林定發結婚(於昭和3年6月12 日轉居臺南州新豐郡皈仁庄八甲千九百九番地),生有長男 林丁就(於大正11年2月23日死亡),嗣林定發於大正13年1 月11日死亡,由林黃留戶主相續為戶主,林黃留於大正13年 7月11日招夫廖實,廖實因婚姻入戶,於昭和5年2月14日收 養上訴人為養女;嗣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由林定 發之母林陳氏赤戶主相續為戶主;嗣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 月20日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由廖實因前戶主隱居 相續為戶主,廖實於民國36年8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廖實 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林黃留、林陳氏赤、廖 實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含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及廖實 死亡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84頁),足認原 戶主林黃留死亡後,其戶主權係由林定發之母林陳氏赤繼承 ,嗣林陳氏赤隱居並指定由廖實繼承戶主權之事實,自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
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二點:「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㈡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 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 合總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 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系 爭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 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第三點:「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五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 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等規定。再者,被繼承人雖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 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並為指定,亦有 法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4頁記載 可資參照。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林陳氏 赤於昭和14年7月20日隱居,關於家產之繼承應適用前揭財 產繼承習慣,自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戶主林黃留所遺留 之家產,乃先由林陳氏赤繼承,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月20 日隱居,顯然隱居發生於系爭決議日期以後,自得由林陳氏 赤隱居指定之戶主相續人廖實為戶主繼承,而為財產繼承人 ;又廖實於民國36年8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廖實之遺產,是 林黃留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上訴人輾轉 繼承,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對 甲○○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已否罹於 請求權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2405號判決意參照)。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甲○○以其與林黃留共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 遺產管理人,經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國財 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甲○○嗣再向國財署南 區分署申購取得林黃留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合併入其同段 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9月7 日土地合併複丈圖等影本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2頁、 原審卷第81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民 事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甲○○明知 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而故意提供不實之戶籍資料,使原審 法院選任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再向國財 署南區分署申購取得林黃留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又上訴人主張:甲○○之職業為土地專業代理人,當知得以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之後代 繼承人戶籍謄本,因而知悉上訴人為林黃留之繼承人云云。 惟查甲○○係於96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 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通知補正林黃留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須含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玄孫子女、父 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法定繼承人資料到院,嗣甲○○依該通知於96年5月16日補 正林黃留之繼承系統表1件及除戶謄本九件,經原法院承辦 法官審查認定被繼承人林黃留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 且依其親屬戶籍資料記載,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均於日 據時代即已死亡,又雖查無其祖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 然足證係因渠等生卒年太久遠,已不可考等事實,而以被繼 承人林黃留繼承人不明且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裁定選任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卷宗查明。又甲 ○○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並未向戶政機關 查閱過林黃留之繼承人資料,乃接獲原審法院補正通知始持 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除戶謄本乙情,亦據其於臺南地 檢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第6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證明甲○ ○另曾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繼承人 戶籍資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按繼承在74年6月3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依修正前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 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 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 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觀之甲○○於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補正之林黃留除戶謄 本,除記載「戶主為林黃氏留、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 母林陳氏赤、昭和7年4月19日戶主相續」、「招夫廖實」、 「同居人廖氏杭為招夫廖實之養女」(即上訴人)等事項外 ,並無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及林陳氏赤隱居指 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之記載及廖實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 查此部分資料乃另登載於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 用頁),況且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後,林陳氏赤其後隱居或 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乙節,原審法院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審理時亦未命甲○○補正上開資料,足見甲○○及原 審法院受理選任林黃留遺產管理人事件當時,均無從自甲○ ○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中得知林黃留之招夫廖實因林陳氏赤 隱居指定為戶主相續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 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 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 為必要。林黃氏留之子林丁就既於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 前之日據時代大正11年2月23日死亡,自不具民法繼承編所 規定之繼承人資格,而林丁就死亡後絕嗣,足見林黃氏留死 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依甲○○於聲請選任林黃氏留 遺產管理人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亦見林黃氏留之配偶林定 發於大正13年1月11日死亡、父黃淇於明治42年11月28日死 亡、母黃甘笑於大正5年8月6日死亡、無兄弟姊妹及祖父黃 準於明治40年4月23日死亡,祖母查無戶籍,惟年代久遠, 認應於林黃氏留死亡前即死亡,足認林黃氏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依甲○
○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上應無 可知之繼承人,亦堪認定。
⑶又日據時期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另私產 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 屬、戶主,亦有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9頁記 載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可明。是招夫 對於招家財產原則上應無繼承權,僅於繼位為戶主時,始得 例外繼承戶主之私產,且甲○○依原審法院命補正事項向台 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既無林陳氏赤相續 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及林陳氏赤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 之記載及廖實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查此部分資料乃另登 載於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另林陳氏赤 相續為戶主後,林陳氏赤其後隱居或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 乙節,原審法院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時亦未命甲 ○○補正上開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再甲○○於96年間向歸 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而交付之戶政資料之申請書,已辦理銷毀 乙節,有台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南市歸仁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是認 甲○○依其從事土地代書經驗,從上開謄本所載內容認定林 黃留死亡後,招夫廖實無繼承權,原審法院審查後亦以林黃 留之繼承人不明,予以選任遺產管理人,尚難認有何疏失或 違誤,自難遽以認定甲○○主觀上係明知林黃留尚有繼承人 存在之事實。
⒌此外,上訴人另以甲○○曾透過訴外人陳英裕、高祥雯傳達 欲購買林黃留系爭土地持分之事,指稱甲○○於聲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之前,即知悉上訴人為林黃留繼承人云云,然 查於上訴人告訴甲○○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證人陳英裕於偵 查中證述:(問:甲○○是否曾經透過你,想要購買仁德區 如意段830號土地2分之1持分?)因為該筆土地甲○○也有 持分,後來高祥雯帶乙○○至地政事務所,提到乙○○想辦 理繼承登記,伊說如果乙○○他們可以將繼承登記辦好,甲 ○○願意跟乙○○購買等語,惟其亦證稱:(問:甲○○是 否知道地主的繼承人是何人?)他不知道,只知道地主是林 黃留,我們也不知道乙○○是否為實際繼承人,也不知道是 誰到底可以繼承該筆土地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續一字第70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 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且另一證人高祥雯於偵查中亦證述: 伊並未受陳英裕或甲○○委託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欲購買該地 之應有部分,亦未與甲○○接觸過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70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足證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前,僅係向證人陳英裕表示如確實查有繼承人存在且得 辦理繼承登記,願向繼承人購買林黃留持分之意,但對於林 黃留是否確定有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主觀上應仍不確 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從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明知伊為林黃留繼承人之 事實,且甲○○依原審法院通知補正之林黃留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資料,亦難認有何不實陳報或故意隱匿情事,即 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或依民法第113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對甲○○所為之先 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國財署南區分署 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 上開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82條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 且此一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亦即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內承認繼承,報 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 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毋 待於法院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易言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 程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即當然歸屬 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 ,亦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 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⒉原審法院為林黃氏留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管轄法院,則原審法 院於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00號裁定,選任國財 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林黃留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嗣原審法院96年11月2日96年度 家催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對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於96年
11月24日將裁定刊登新聞紙,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 為林黃留繼承人,且無人申報債權及受遺贈之情事,於98年 3月13日將林黄留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於國財署南 區分署為管理者,國財署南區分署復於98年8月20日准許甲 ○○申請讓售而移轉登記予甲○○等節,有中華日報社廣告 刊登證明、原審96年度家催字第000號裁定、申請書、財政 部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至101頁),是認原審 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96年度家催字第000號裁定並無 不當,足認林黃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1185條 規定,即應歸屬於國庫原始取得,上訴人對於林黃留系爭土 地持分之繼承權利,已經依法公告催告,公告期間屆滿,遺 產歸屬國庫而歸消滅,於法並無不合。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黃留所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規定歸屬 國庫,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對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 :⑴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台南市○○地○○○○00○0○0○○地○○○○○○ ○○○○○段000地號、面積270.2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予以 分割且回復登記為原有同段000地號,並將該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⑵國財署南區分署應將前項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⑴國財署南區分署應給付 伊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應給付上訴人600,832元,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前開二項各項請求,若甲○○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非屬 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