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蔡淑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 訴 人 蔡政良
蔡青峰
蔡淑玲
蔡佳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淑英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淑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淑英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淑英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淑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英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巷00號二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19日死亡,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為繼承人,並於 101年7月5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蔡楊完於101年7月2日死亡 ,系爭房地蔡楊完應繼分部分,再由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 下稱蔡政良等4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接獲通知後未向蔡政良 等4人表示承買之意思,蔡政良等4人遂與訴外人魏柏修於10 3年3月1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2,0 00,000元出售與魏柏修。蔡政良等4人嗣於103年4月14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伊:系爭房地以32,000,000元出售,扣
除相關費用後,餘款21,562,673元由兩造均分,伊應分得4, 312,534元,如未於103年4月21日前領取,將委託律師向法 院提存等語。伊隨即寄發律師函予蔡政良等4人,表示伊分 得6,400,000元可提存於法院,但蔡政良等4人僅向法院提存 4,312,534元,尚不足2,087,466元,爰請求蔡政良等4人連 帶給付2,087,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蔡政良 等4人連帶給付蔡淑英790,368元本息,駁回蔡淑英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淑英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蔡淑英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政良、蔡青 峰、蔡淑玲、蔡佳容應再連帶給付蔡淑英1,278,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蔡政良等4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則以:
㈠系爭房地因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及罰款,共支 出160,000元。又系爭土地買賣係經由地政士陳耀宗居間仲 介並代為辦理買賣、塗銷、提存等費用,共計收費420,000 元,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支出20,000元。以上共計支出 600,000元,扣除遭代書重複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後,得扣 抵數額為418,700元。
㈡蔡扶造生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5,000,000元,於91年8月1日以「 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4,900,000元, 未曾清償分文,悉由蔡政良清償,至103年5月7日清償完畢 ,累計本息共6,401,275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即由系爭 房地賣得價金扣除。
㈢蔡扶造自87年迄95年,係由蔡政良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伊支出扶養及看 護費用共計1,703,856元。蔡楊完於101年死亡,其晚年因重 病且因手術傷及視神經而雙眼失明,需委請看護全日照顧。 自89年8月起迄101年4月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692,053元 ;又每月額外補貼2,000元作為看護工犧牲休假看護之補償 ,共計補貼28萬元,以上看護費用之支出計2,972,053元; 另其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額計算,自87年迄101年共計為3,000,528元。蔡扶 造及蔡楊完2人生前之扶養及看護費用支出,共7,676,437元 ,均係伊等4人共同為之,自得就出賣系爭房地款項中扣除 蔡淑英應負擔之金額。
㈣扣除上述金額後,餘款17,012,772元,每人原應分配3,402, 554元,已超過伊提存之4,312,534元,蔡淑英訴請伊等連帶 給付2,087,466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部分 廢棄。⒉廢棄部分,蔡淑英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蔡淑英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95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系爭 房地於101年7月5日登記為兩造及蔡楊完公同共有。蔡楊完 於101年7月2日死亡,蔡楊完應繼分部分,由兩造於同年9月 1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蔡政良等4人於103年1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發 新營新進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淑英行使優先購買權 ,惟蔡淑英未表示承買之意思,蔡政良等4人遂於103年3月 14日,與魏柏修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32,000,000元出 售與魏柏修,於同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萬林娣 名下。
㈢蔡政良等4人於103年5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4,312, 534元金額,提存物受領人為蔡淑英,蔡淑英已經領取該提 存款。
㈣兩造父母繼承登記案件相關代辦費、土地登記費(包括書狀 費)、罰鍰合計93,700元,蔡扶造向南山人壽欠借款債務本 息合計6,401,275元。
㈤蔡揚完生前之看護費用計2,692,053元。 上開各情,有不動產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30050894號函文、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103年12月10日南市地價字第1031133835號函、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蔡政良柳營郵局帳戶、蔡佳容永豐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蔡淑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蔡 青峰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蔡政良之配偶沈杏娟華南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明細資料、上開郵局、銀行之函文及 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7-32、38-46頁 、原審卷㈠第14-82、159、160、177-200頁、原審卷㈡第12 0-125、153-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蔡政良等4人主張扣除仲介費320,000元、塗銷抵押權5,000 元、土地測量費20,000元,蔡揚完扶養費3,000,528元,蔡 扶造扶養費1,703,856元,有無理由? ㈡蔡淑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蔡政良等4人連
帶給付790,36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 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亦定有 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按每人應 繼分1/5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後,蔡政良等4人欲以32,000 ,000元出售與魏柏修,曾發函催告蔡淑英行使優先承買權, 蔡淑英並未表示優先承買,蔡政良等4人乃出售魏柏修,並 依指示登記於萬林娣名下等情,乃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生 處分之效力。蔡淑英依其應繼分,請求蔡政良等4人給付其 應分得之價金,於法有據。
㈡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 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查, 蔡淑英就蔡政良等4人支出或蔡扶造遺留之債務,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㈣、㈤所示,①兩造父母繼承登記案件相關代辦費 、土地登記費(包括書狀費)、罰鍰合計93,700元。②蔡扶 造向南山人壽欠借款債務本息合計6,401,275元。③蔡揚完 看護費用2,692,053元;均不為爭執,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僅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費320,000元部分: 系爭房地經由仲介而成立買賣,雖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未記載應給付之仲介費用,惟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示:「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 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 個半月之租金」,可見買賣仲介報酬於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6以內予以計算,應屬合理。是蔡政良等4人主張給付成 交價格百分之1即320,000元【計算式:32,000,000元×1% =320,000萬】與仲介陳耀宗,復有經收款項明細表在卷足 佐(見原審卷㈠第105、209頁),應堪憑採。蔡淑英主張 其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不必 分擔仲介費用云云。然查,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時,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係由其 他同意出售者代理為之,故契約效力當然及於不同意之共 有人,蔡淑英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⒉塗銷抵押權之費用5,000元部分:
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曾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於103年5月22 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簡易跨所(麻豆)字第94 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3日所登記字第10401264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94頁)。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 擔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 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 清。…」(見原審卷㈠第99頁),故該抵押權辦理塗銷之 相關費用即應由賣方負責,依此,參酌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費標準及該抵押權設定筆數等因素,認蔡政良等4人主張 陳耀宗地政士收取之塗銷費用5,000元,有上開經收款項 明細表在卷足稽,尚屬可採。此部分費用,依前段之說明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負責。
3.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費20,000元部分: 蔡政良等4人雖提出收據乙紙,表示因土地及建築線測量 而支付20,000元云云,惟查,上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0 4頁),係以「廣告費收據」方式開立,顯然與土地或建 築物測量應委由專業人士或公司進行,並由其開立相關收 據之情形不合,且蔡政良等4人未敘明此一費用之支出與 出售系爭房地有直接關連,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 支出此金額,自不得計入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必要費 用範圍內,故此部分難令蔡淑英負擔。
㈢有關蔡政良等4人主張蔡扶造、蔡楊完生前扶養費、看護費 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 直系血親卑親屬盡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與身分關係相結 合之一身專屬權,性質上不得拋棄、移轉或由繼承人繼承 ,且仍需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扶養,扶養義 務人負擔之程度則各依經濟能力予以調整。故扶養權利人 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自應由其本 人向扶養義務人為主張,不得由其中1扶養義務人代向其 他扶養義務人為請求,亦不生繼承人可得據此請求之情形 ,且扶養義務人中如有未盡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並致其他扶養義務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增加其負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時,固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未負扶養義務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惟仍應就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非直系血親 尊親屬尚需符合無謀生能力要件)之情形,及扶養所生之 費用係其代為支付、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範圍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不得謂受扶養權利人達一定年齡或身體受有疾病 疼痛之情,即可向其他扶養義務人為請求。
2.蔡政良等4人主張蔡楊完因重病及雙眼失明,無法自理生 活,需仰賴子女接濟及委請看護全日照顧,自89年8月起 至101年4月止,共計支付看護費2,692,053元,上開款項 應由兩造負擔,並自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中予以扣除、抵銷 等語,有外籍看護工仲介即賓彬國際有限公司104年10月8 日賓字第104100801號函檢附之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70-72頁)。依上開函文、明細表所示,蔡楊完確因病 而自94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10日、97年8月21日至99年12 月11日、99年12月11日至100年10月28日及100年11月16日 至101年4月29日期間,由蔡政良之配偶即沈杏娟所聘僱外 籍看護工,並支付聘僱之費用及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合 計2,692,053元。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蔡政良之柳營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無提匯至上開仲介公司或看護工之紀錄,因蔡政 良與沈杏娟係夫妻,共同生活蔡楊完與其等同住,即夫妻 間日常家務,依法可互為代理人,則沈杏娟支付費用聘僱
外籍看護工之效力及於其配偶蔡政良。況於本院審理期間 ,沈杏娟已將此債權讓與蔡政良等4人,則蔡政良等4人自 得請求蔡淑英負擔其應分擔之部分。
⒊蔡淑英主張上開看護費用非蔡政良所給付,蔡楊完或蔡扶 造之銀行帳戶金額足供支付,並無受蔡政良等4人扶養云 云。然查,於聘僱外籍看護期間,蔡楊完之六甲區農會帳 戶內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匯入200,000元及勞保局匯入153,0 00元金額較大,及多筆微薄老年年金1,000元、身障金4,0 00元、慰問金1,000元之金額存匯,並無其他固定收入( 見原審卷㈠第256、257頁),衡諸情理,顯不足以維持6 、7年來臥病的日常生活開銷、醫藥花費,難認有資力自 己聘僱外籍看護。是蔡淑英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⒋綜上,足證上開看護費用為蔡政良所給付,對蔡淑英有債 權存在而得於買賣款項中予以抵銷,是蔡政良等4人主張 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支付之費用合計2,692,053元應予扣除 、抵銷,尚屬可採。
⒌蔡政良等4人抗辯蔡扶造生前雖經營養雞場事業,惟因經 營不善而負債累累,自87年至95年間,已無維持自己生活 之能力,且年事已高,晚年生活均仰賴伊等接濟扶養,另 蔡楊完於88年因病喪失視力,無法自理生活,亦需伊等4 人扶養接濟等情。查:
①蔡扶造於89、90年間即因經商失敗而負債累累,95年死 亡尚留下債務,而系爭房地於90年1月11日更曾遭善化 農會查封等情,有南山人壽房貸繳款對帳單、支票、清 償證明書及異動索引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 6-120、246頁),且蔡扶造自87年至95年間之六甲區農 會帳戶存款餘額最高僅5萬多元,有該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9-267頁),另合作金庫新營 分行帳戶雖有時有數十萬元進出,大多時刻旋即提領僅 存12萬元甚至數千元,亦有該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 (見同上卷第269-283頁),參以蔡政良陳稱蔡楊完、 蔡扶造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蔡扶造保管,蔡扶造有時領 錢還債務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蔡政良等4人有擅自提款 私用之情形,並酌以證人顏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 稱:蔡扶造生前經濟狀況不太理想,有借錢,有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蔡扶造自87年至95年死 亡時,確實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需賴蔡政良等4人 扶養甚明。
②蔡楊完於88年因病視神經受損,於92年間經醫生鑑定為 重度視覺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於95年4月 間蔡扶造死亡前,與蔡扶造同住,六甲區農會帳戶均由 蔡扶造所保管並領取花用或償債,已據蔡政良等4人陳 明,尚屬合於情理,為可採。且如上述,蔡楊完之六甲 區農會帳戶金額不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由蔡楊完於 101年7月2日死亡後所留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另 2筆土地即「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核定價額97,333元)」及「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核定價額17,875元),均屬 道路用地,而幾乎無經濟價值。是以蔡楊完生前自87年 因病而視神經受損,終致雙目失明而重殘,且又無其餘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蔡淑英自認其未曾扶養父母,衡情 必賴蔡政良等4人協助照顧扶養,否則應無維持生計之 可能。
③從而蔡政良等4人依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 ,其等支出蔡楊完、蔡扶造分別自87年至101年間、87 年至95年間之扶養費計300,528元、1,703,856元,尚屬 合理,為可採。蔡政良等4人對蔡淑英有債權存在,自 得於買賣款項中予以扣抵蔡淑英應負擔之部分甚明。 ⒍蔡淑英主張蔡政良於蔡扶造死亡後,起先利用系爭土地經 營養雞而有收入,後來將系爭土地及雞舍出租予顏金龍至 少4、5年,以一年32萬元計算,均足以支付蔡楊完之看護 費及蔡扶造所欠南山人壽借款之本息等語,然為蔡政良等 4人所否認。經查:
①如上所述,本院認定蔡扶造生前雖經營養雞場事業,惟 因經營不善而負債,並經證人顏金龍上開證言證實,且 衡諸情理,因經營不善,始有必要轉租給顏金龍經營。 此外,蔡淑英無證據證明蔡政良初期經營有何獲利收入 ,故其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②證人顏金龍於本院證稱:99年間向蔡政良租土地及雞舍 養雞,租期6年,年租金31萬元,但103年5月26日終止 租約,因未屆期要出售該土地及雞舍,所以蔡政良給付 違約金60萬元給我,還要扣還最後一次已支付而未屆期 的租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而前後租 金總計1,240,000元,扣除違約金600,000元,蔡政良實 收租金640,000元,有顏金龍出具租金明細可按(見本 院卷第239頁),則此部分兩造每人可分得租金128,000 元【計算式:640,000元/5=128,000元】。 ㈣綜上,系爭房地出售價款為32,000,000元,兩造均為繼承人 而應予平均取得款項6,400,000元【計算式:32,000,000元
/5=6,400,000元】,惟因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案件及仲 介費用,每人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83,740元【計算式:(93 ,700元+5,000元+320,000元)÷5=83,740元】;另蔡扶 造欠南山人壽借款債務本息合計6,401,275元,以平均負擔 方式計算,每人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1,280,255元【計算式 :6,401,275元/5=1,280,255元】;另蔡政良等4人支出蔡扶 造、蔡楊完生前扶養費計1,703,856元、300,528元、蔡楊完 生前看護費計2,692,053元,每人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939,2 87元【計算式:(1,703,856元+300,528元+2,692,053元 )÷5=939,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每人可分得租金 128,000元。基此,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上開應負擔之金額後 ,蔡淑英可取得之款項為4,224,718元【計算式:6,400,000 元+128,000元-83,740元-1,280,255元-939,287元=4,22 4,718元】,因蔡政良等4人已溢出上開金額而提存4,312,53 4元於法院,並經蔡淑英領取,故本件蔡淑英不得再請求蔡 政良等4人連帶給付,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蔡淑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蔡政 良等4人連帶給付2,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蔡政良等4人連帶給付蔡淑英790,36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於法尚有未洽。蔡政良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蔡淑英其餘請求1,2 78,358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蔡淑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上 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蔡淑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蔡淑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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